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金山鷹架租賃工程行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上旬某日,僱請不知情工人乙○○至址設金門縣○○鄉○○村○○路○號之國立金門技術學院(下稱金門技術學院),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辛○○所有之鷹架400組;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金寧鄉美滿家園工地(下稱美滿家園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辛○○所有之鷹架600組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揭此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辛○○、乙○○、丙○○、甲○○、丁○○、翁志成等人之證述、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自己或派人至金門技術學院或美滿家園工地偷竊鷹架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訴外人東鑫龍公司承包金門技術學院之工程,向伊租賃鷹架約6000組,且全數都已運進校園施工,但伊於97年8月底,要將自己鷹架拆回時,雖沒刻意計算,但約莫少了一半(即3000組)等情(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總共自金門技術學院載走不到3000組,但伊總共進駐了8000組,大約5000組遭竊等語(偵一卷第30頁)。兩相對照,辛○○前後指訴鷹架失竊之數目落差約為2000組,更與起訴書所指金門技術學院失竊鷹架為400組相差甚大。又證人即東鑫龍公司於金門技術學院之工地主任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門技術學院工程鷹架拆除當天,伊有在場,可確定辛○○當時對於鷹架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158、
137 頁)。果爾,如失竊鷹架數量確如辛○○所指述之3000或5000組,甚或起訴書所提及之400組,則其體積當屬龐大,遇有大量短缺或遭竊疑慮時,其異狀應非難以察覺,然何以未見辛○○於拆卸鷹架及現場清點之際,對鷹架失竊一事作何爭執。已使本院就辛○○所有之鷹架究竟有無遭竊及失竊數量為何,存有合理之懷疑。
(二)再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備考欄(警卷第31至32頁)所示,查扣之鷹架係散見於6處承租被告鷹架之施工處所,且其數量總計為鷹架組660組、30cm鷹架踏板48塊、45cm鷹架踏板5塊、鷹架主架1000支、鷹架拉桿1600支、鷹架踏板605塊。由上開扣案鷹架組數觀之,已與前揭辛○○指訴失竊數目難認吻合。復核前揭鷹架之扣押及發還經過,據證人即負責查扣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月24日所查扣的這批鷹架,是辛○○帶伊去承租被告鷹架的工地所扣得,是依照辛○○指認有噴黃色漆的即予扣押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俟辛○○竟與被告於98年2月18日成立調解,調解要旨略為:辛○○因未給付被告鷹架租金,且發生租用鷹架數目短缺之情,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同意被告將前揭扣押鷹架載回等情,有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98年度調偵字第8號卷第2至4頁)。是辛○○既曾向被告承租鷹架,則被告鷹架交予辛○○使用乙節,當可認定。辛○○復又同意查扣噴有黃漆之鷹架交由被告載回使用。則僅以噴有黃漆作為辨識鷹架誰屬及有無失竊,已因鷹架使用權曾經易手,更顯其證明力薄弱;又以他色漆覆蓋黃色漆,如依前揭調解書所示,已噴有黃漆之鷹架可交由被告使用以觀,則為彰顯鷹架之占有使用現況,難免存有反覆噴漆之可能,果爾,僅以黃色漆曾遭覆蓋一節,實未足推認被告竊盜之事實。另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月以後,伊曾向被告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之鷹架,該批貨款伊到97年年底以前才還完等情(本院卷第61頁)。足見辛○○曾自被告處購買鷹架,復曾向被告租賃鷹架。是2人間在購買、反覆承租及歸還鷹架後,徒以噴黃漆及以他色漆覆蓋黃漆,作為認定被告竊取鷹架之依據,其訴訟上之證明,尚顯未備。
(三)復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要旨揭示: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準此,苟債權人對於某物具有民事上請求權或基於一定事實而產生合法權源之正當信賴,並據以主張權利,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間受僱於被告時,被告曾帶伊去金門技術學院拆鷹架,當有工人問起為何要拆鷹架時,伊說這些是被告賣給辛○○的鷹架,辛○○欠被告錢,被告要把鷹架拆回去,不賣給辛○○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24頁);證人丙○○於偵查中結稱:伊曾受被告指示去金門技術學院整理鷹架,被告有說辛○○欠他錢,沒還的話要把鷹架收回來等語(偵二卷第24頁)。而辛○○前於96年9月至97年年底間,確曾積欠被告高達400多萬元之債務,亦經證人辛○○證述如上。是辛○○既因購買鷹架而積欠被告龐大債務,則被告縱有至金門技術學院拆鷹架抵債乙事,然其是否出於不法之意圖,仍屬有疑。更遑論本件有無竊取之事實,尚難認定。
(四)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東鑫龍公司承包金門技術學院之工程,其施工所需之鷹架同時承租自辛○○及被告,就被告鷹架部分,事後東鑫龍公司委託伊將該批鷹架載回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復核證人庚○○證稱:辛○○自金門技術學院載回之被告鷹架,現在金寧分駐所,係從辛○○的料廠內扣得等情(本院卷二第58頁);證人戊○○證稱:
金門技術學院拆除鷹架當日,只有辛○○的車子來,己○○說他沒有車,所以由辛○○一起將其跟己○○的鷹架,先載至辛○○的料場等情(本院卷第137頁)。足認金門技術學院同時承租被告及辛○○之鷹架,且被告之鷹架於拆除後,先由辛○○運送至其料場,應屬明確。則以扣自辛○○料場之噴漆鷹架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因存有證據污染之疑慮,實難遽為採信。
(五)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鷹架大部分都噴水藍色、紅丹色等語(偵二卷第2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則結稱:被告鷹架大部分都是塗紅丹色,但也有黑色及水藍色等情(偵二卷第26頁)。再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藉由辛○○與己○○兩人負責工地之不同,來區分鷹架所有權歸屬,伊後來之所以知道用鷹架顏色區辨,也是事後辛○○跟他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足見鷹架上所噴之漆,其目的僅在方便識別,並無礙所有人依其工地所在、讓與或承租等需求,而覆蓋或使用不同之漆色以為區辨。果爾,自無由單以鷹架顏色判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亦不得僅以漆色遭覆蓋即率認被告有何竊取鷹架之事實。
(六)再者,被告自身經營鷹架租賃公司,曾大量進貨鷹架至金門地區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運貨明細表、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正劦有限公司送貨單及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數紙(本院卷一第15至22頁)附卷可佐。復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96年9月後,曾向被告購買價值約400多萬元之鷹架等情明確(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確有能力調度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至32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二第45頁)所示之鷹架數量。復徵諸噴漆顏色僅方便辨識,無法僅憑顏色即斷定其所有權歸屬以觀,自難僅以卷附鷹架現況照片及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之扣案鷹架數量,率指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扣案之鷹架數目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差異甚大,且鷹架塗漆之目的僅在方便識別,並無法排除他人使用同一漆色之可能。又本件被告與辛○○間,確曾因鷹架買賣、租賃、履行調解內容等,而有反覆更替持有之情,是縱有漆色之覆蓋,仍未足推認被告有何竊取他人之物乙節。更遑論辛○○曾向被告購買鷹架積欠龐大債務,縱有搬貨抵債等情,仍無由推認被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