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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城簡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及其父陳慶全(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分處3個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97年10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及陳金水、陳晚發(均已歿,其中陳晚發於97年10月21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不受理判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1-4號坐落金門縣○○鎮○○段○○○○號、206地號、207地號、317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4筆土地),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規定為國有財產,且該4筆土地均非陳慶全祖遺財產,丁○○及陳慶全均無以所有意思,自民國45年11月20日至65年11月20日在上開土地種植花生蕃薯,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丁○○、陳慶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金水、陳晚發則基於幫助丁○○、陳慶全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由丁○○於民國86年5月2日虛偽記載上開4筆土地有如附表所示符合時效取得期間及原因,得依民法第

769 條規定取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實事項之土地四鄰證明書1張,由陳慶全委請陳金水、陳晚發用印,以證明陳慶全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在上開土地種植地瓜、花生。丁○○並於86 年5月2日提出土地複丈申請後,陳慶全於受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委託之不知情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並為不實之指界。嗣丁○○於88年5月14日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測量成果圖、上開不實之四鄰保證書,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其父親陳慶全為土地所有人,其中編號1、3、4共3筆土地因陸軍9984部隊已於民國48年國軍進駐,並於64年建有倉庫等建築物等原因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駁回該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致陳慶全未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至於編號2所示第317號土地,則使土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88年12月23日准予登記為其父親陳慶全所有,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嗣經福建金門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共犯即其父親陳慶全之際,發現上情。

四、案經福建金門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59之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提出並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第99頁)。其中土地登記謄本10紙(調查處卷第285頁至294頁)、地籍總歸戶清冊1份(95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16頁至18頁)、地籍圖謄本2紙(調查處卷第295頁至296頁)、地政局96年8月1日地籍字第096000 6497號函附土地歸戶總清冊、地籍圖謄本(96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187頁、第192頁至21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同上卷證物,共171頁),均係地政局製作之公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土地登記資料原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土地四鄰保證書)各1份、土地調處會議紀錄(影本見調查處卷第306頁至307頁)、金門防衛司令部95年1月13日永工字第0950000464號函及附件(調查處卷第297頁至第305頁);及陳慶宗、陳曉發、宋美燕等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以上書證或供述筆錄,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除於96年度易字第3號審理時法官前之陳述依法有證據能力外,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另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祖先所留,離家近,係合法聲請,歷代祖輩亦有在上開土地種植花生蕃薯,我父親確實有在該土地繼續使用20年,土地確實為我們所有,並無詐欺之犯意,且資料中記載附表太武段第205、206、207地號土地上之倉庫是64年6月興建,亦非金防部管產雇員宋美燕證稱係建於48年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取土地公告地價高達約新台幣二十五萬餘元,將來出售後利益更高,而被告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有關被告陳慶全對於坐落金門縣○○鎮○○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共4筆土地,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規定為國有財產。另丁○○及其父親陳慶全於86年5月2日記載上開4筆土地有如附表所示民國45年11月20日至65年11月20日以所有之意思而持續占用,符合時效取得期間及原因,得依民法規定取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事項之土地四鄰證明書1張,由陳慶全委請之陳金水、陳晚發(均已去世)用印,以證明陳慶全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在上開土地種植地瓜、花生。另被告丁○○於86年5月2日提出土地複丈申請後,陳慶全於受地政局委託之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並為指界。且丁○○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測量成果圖、上開不實之四鄰保證書,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陳慶全為土地所有人,其中編號1、3、4共

3 筆土地因陸軍9984部隊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駁回該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致陳慶全未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至於編號2所示第317號土地,地政局承辦人員於88年12月23 日准予登記為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所有,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95偵186偵卷第119-120頁,97偵538偵卷第20頁、21頁、29-33頁、39-57頁。),核與證人陳慶全(警卷第1-5頁、48-50頁,95偵186偵卷第96-101頁,97偵538偵卷第27-29頁)、陳晚發(警卷第8-9頁,95偵186偵卷第105-108頁)、證人宋美燕(警卷第37-39頁)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且有金門縣○○鎮○○段○○○號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指界卡片、複丈結果通知書、複

丈成果圖、四鄰證明書)各乙份(警卷第200-220 頁)、金門縣○○鎮○○段○○○號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指界卡片、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四鄰證明書)各乙份(警卷第221-241頁)、金門縣○○鎮○○段○○○號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指界卡片、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四鄰證明書)各乙份(警卷第242-261頁)、金門縣○○鎮○○段○○○號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指界卡片、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四鄰證明書)各乙份(警卷第262-281頁)、土地登記謄本乙紙(警卷第294頁)、金門防衛司令部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警卷第297-302頁)、金門縣○○鎮○○段207、206、205地號土地調處會議記錄(警卷第306-307頁)、保證書五紙(警卷第58頁、80頁、142頁、176頁、282-283頁)、土地現況照片3張(警卷第318-319頁)、地籍總歸戶清冊、太武段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95偵186偵卷第15-90頁,97 偵538偵卷第35頁)等證物為證,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

(二)至被告丁○○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地號太武段4筆土地,為祖遺土地,未就該4筆土地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村長,有向

司令官說明如營區內農作物是農民應該讓農民進去收成,所以出證明讓被告之祖父去收成,後來改發耕作證…金門34年之後設有地政機關,此後有一部分有發土地所有權狀,一部分國軍佔領沒有辦法測量…耕作名冊有被告家長輩,可能分家之後,有登記,一部分營區占用沒有去登記,有耕作證就可以去營區工作,工作證已經那麼久,大家可能都遺失,並不知道被告父親耕作之土地之地號…登記土地要證明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可能登記到別人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得知金門34年之後設有地政機關,對於金門地區土地有核發過所有權狀,而沒有取得所有權狀之原因可能是分家或營區占用,沒辦法測量等原因。則依據證人陳春木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早期持有耕作證者,可以進入營區收成,如果沒有持有耕作證就不能進入營區收成,而持有耕作證之名冊係被告之祖父之年代,而持有耕作證之年代久遠,大家似乎已經遺失,因此難依據甲○○之證詞就能證明被告之父親於45年11月20日至65年11月20日以所有之意思而持續占用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且持續工作20年,符合時效取得之事實。反而依據甲○○之證詞可證明其不知道被告之父親工作之地號,且附表所示之土地可能分家或營區占用沒有辦法測量,故無法核發所有權狀。既然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因營區之占用連單純測量都無法實施,被告之父親又何能在部隊進駐之期間持續占有耕作20年呢?如果是祖先所遺留土地,仍需分別是否已經因分家土地已經為他房取得所有?如果土地因分家而為他房所繼承,為他房所有,被告之父親並非原土地所有人,不因被告之父親事後予以管理使用,就可認定被告之父親以「所有」意思而占有使用,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此從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上開太武段207、317、206、205地號等4筆土地原係山外村陳可皮所有,因陳可皮赴新加坡,故要其代管上開土地等語亦可知悉(調查處卷第3頁),亦與上開證人甲○○證稱其家族在太武段有許多土地相符,因此34年設有土地機構後,無法取得所有權,應追究是否因營區之占用無法取得所有權?或土地因分家為他房所有?並不能因祖先遺留之財產就可如被告辯稱土地為祖先遺留之財產就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且被告承認附表所示之205、206、207地號土地,國軍於64年就已經興建倉庫,被告之父親如何占有至65年6月20日?且依據證人宋美燕證詞附表所示之土地,國軍已經於48年進駐占用,被告之父親又如何持續於45年11月20日至65年11月20日以「所有」之意思而持續占用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達20年之久?足證依據證人甲○○之上開證詞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沒有在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有持續耕作20年之事實。

⑵另證人丙○○(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陳恩

賜(同上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到院作證,依據其等證詞知道丙○○小時候有幫忙被告家之收成,也有看到被告家人在太武段耕種,但是不知道地號,上訴人家雖留下許多土地,但是不知道範圍多少,其於55年就去當兵,61年當兵回來忙自己的工作,有去幫忙被告耕作,幫忙期間當時沒有蓋房舍,但不太方便進去,蓋房舍之後就沒有去過…及乙○○小時候有在太武段耕作,其所有土地跟被告家族土地是在同一地區,被告有在耕種,而太武段第205、206、207地號是60幾年蓋的,當時其在那邊養雞,部隊是否蓋到被告的土地,其並不知道,而軍區是開放的,被告之父親在耕種,沒有重劃,一小坵一小坵,不知道耕種範圍多大,…被告的祖先在山外屬於大戶,但所有土地有多少不詳,後來補登記是否有瑕疵亦不知道(詳見丙○○於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乙○○於同上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等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其父親陳慶全是否有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續耕作多久?耕作範圍多少?是否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有無持續占有

20 年?反而可證被告之「家族」係在太武段有許多土地之事實,不是被告之父親此房單獨所有太武段之土地,再對照上開證人甲○○證述:「附表所示之土地可能分家或營區占用沒有辦法測量,故無法核發所有權狀」等情,及被告自承國軍於48年進駐,其中3筆並於64年興建倉庫,益證被告之父親並非以所有之意思持續在附表所示之土地占用20年。至於被告提出之福建省政府證明書僅記載:「查金門滄湖區山外村五伍七戶住民陳朝柬,因遭共匪侵擾蒙受戰事直接間接之損失如左列表「房屋一門徵構之事壹百五拾元)除俟本府收復大陸後酌予賠償外合給證明書為憑,主席胡璉中華民國39年發給」(本院卷第19頁),亦僅能證明國軍於民國39年以150元徵收陳朝柬所有房屋一門,不能證明被告之父親有持續占用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之事實,反可證明如果國軍侵占被告祖先之土地,國軍係出具證明予以證明,等待戰後補償之用,被告既然無法提出土地為其所有之證明,更難認定其有以所有之意思持續占用20年之事實。又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在被告家附近,亦不能證明被告之父親有以所有之意思持續占有使用20年之時效取得事實。再被告所提出之古契(本院卷第59-70頁),已經模糊不清,亦僅能證明陳朝柬所有土地之出典往來之事實,參照本件爭點是在於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是否於45年11月20日至65年11月20日在附表所示4筆土地,以所有之意思種植花生蕃薯,持續占有使用達20年以上之事實,顯然被告提出之古契僅能證明「陳朝柬所有土地之出典、與人往來之事實」,承上所述,對照甲○○、丙○○、乙○○等人證述:「附表所示之土地可能分家或營區占用沒有辦法測量,故無法核發所有權狀」等情,及被告自承國軍於48年進駐,其中3筆並於64年興建倉庫之事實,實難證明被告之父親以所有之意思持續在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占用20年。⑶又被告辯稱其父親罹患腦梗塞,導致記憶不清楚,

講話反覆云云,然查,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84年間由其帶其子丁○○看過南雄段631─1號土地後,即由其子丁○○找代書陳志瓶用其名義申請,嗣於86年11月間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當時在86年間,由其告訴其子丁○○尚有好幾塊地也是祖傳,故再由其子丁○○找代書陳志瓶代理申請;嗣於86年再委請代書陳志瓶申請,並取得土地登記所有權狀;另於86年5月,再找人代為申請如附表所示太武段4筆土地各等語在卷(調查處卷第2至3頁);又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於偵查時供稱:「(問:太武段205至207及317號為陳可皮所有之證據何在?委託你或你父親代管之證據何在?為何要將陳可皮所有之土地登記為己有?)是陳可皮所有的證據要問我兒子丁○○,、、,為何將該三筆土地登記為我所有一事,要問我兒子丁○○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101頁)。則本案如附表所示太武段等4筆土地均係由丁○○代理其父陳慶全向前開地政局提出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4件及其後附代理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可稽(見調查處卷第200至201頁、第221頁正反面、第242頁正反面、第26 2頁正反面)。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3號時證稱:太武段4筆土地之四鄰證明書手寫的字是其於申請時所寫的,並由其送件,且送件亦有經過其父陳慶全同意等語(96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由上可知,另案被告陳慶全就上開系爭南雄段土地之申請時間在前,則存有記憶並供稱係其子丁○○找代書申請等情,已如上述;然就申請時間在後之如附表所示太武段4 筆土地,反而於調查處調查之初,刻意隱匿而不據實供稱係找何人代辦,遲至檢察官偵查訊問及陳慶全有關申請太武段4筆土地之原因時,被告之父親陳慶全則供稱因其非送件申請之人,因而不知如何回答,不得已始答稱要問其子丁○○云云,亦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之父親陳慶全顯然有意迴護被告陳詩從甚明,福建金門高等法院於審理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涉犯同一事實詐欺時亦認為被告丁○○就其父親陳慶全關於本件不實申請上揭太武段等4筆土地一案,應係知情甚明,因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函送被告丁○○涉犯詐欺罪嫌(詳見第538偵查卷第1-17頁檢察署函及96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

因此以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於其涉犯詐欺案件審理中能迴護被告之行為,被告辯稱其父親陳慶全罹患疾病有記憶錯誤,記憶不清楚之嫌,顯難採信。

⑷另依附表所示太武段等4筆土地地籍圖謄本(調查處

卷第296頁)及地政局函覆原審之上揭太武段等4筆土地地籍圖謄本(96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214頁、第169頁)之位○○○區○○段可知,本件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所申請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太武段4筆土地,其中如附表所示太武段317號土地則與太武段207 號、太武段206號、太武段205號等3筆土地相隔,共分為2區塊,彼此間並不相鄰,此與通常古契所示之祖遺土地有四至特定範圍之情形顯然不合。再依前開地政局96年8月1日地籍字第0960006497號函附土地總歸戶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觀,被告陳慶全於金門縣○○鎮○○段以繼承、交換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之土地,分別有11筆(即太武段310號、331號、337號、354號、368─6號、368─7號、394號、404號、455號、561號、561─1號)、2筆(即太武段572號、572─2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第64頁至第79頁,於民國66年辦理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則被告之父親陳慶全對於自己或其被繼承人於附表所示太武段所有土地坐落所在瞭然於胸,當無誤指之虞,亦與上開證人甲○○、丙○○、乙○○證稱其家族在太武段土地很多等情相符,反證被告之父親如果有使用土地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用土地;再者,以被告之父親陳慶全在88年時效取得所有如附表所示太武段317地號土地,竟與其在66年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段310地號土地相連(見96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214 頁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第61頁);如果太武段317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父親陳慶全之祖遺土地,則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應無不明瞭該筆土地所在,亦無於前揭南雄段土地分別於84年8月30日、85年11月6日委請不知情之陳晚發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俾憑於辦理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時,忽略疏漏委請陳晚發就上開太武段土地同時一併出具保證書之理。由此可見被告與其父親陳慶全乃抱持僥倖心態,於84年8月30日、85年11月6日兩度請不知情之陳晚發用印於南雄段內容不實在之保證書並辦理後續指界事宜,見當時一般民眾申請以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案件眾多,乘地政局無暇嚴加控管,有陷於錯誤詐登得逞之際,乃故技重施,明知上開4筆太武段土地並非其祖遺土地,乃由被告及其父親陳慶全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丁○○填妥太武段內容不實之四鄰證明書1張(調查處卷第207頁、第227頁、第246頁、第266頁),再於86年5月2日請不知情之陳晚發用印於上述四鄰證明書上,繼以辦理後續之複丈、指界、申請登記事宜等情至明(詳見96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

⑸又查被告之父親陳慶全自知其就附表太武段4筆土地

申請登記,過於起人疑竇,故於95年3月16日初次接受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上開太武段207、317、206、205地號等4筆土地原係山外村陳可皮所有,因陳可皮赴新加坡,故要其代管上開土地等語(調查處卷第3頁);嗣於95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仍堅持係替陳可皮代管,並供稱:「陳可皮所有的證據要問我兒子丁○○,、、,也有委託的書面證明,我庭後再補呈,、、。」等語(95年度偵字第

186 號卷第101頁),然被告之父親陳慶全均空口無憑,事後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佐證。嗣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於其審理時則改稱,陳可皮的土地已辦理登記予陳可皮的兒子,上開4筆土地係其祖遺土地,非陳可皮土地云云(96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305頁)。可見被告之父親陳慶全說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然由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於民國66年間即已就附表所示之太武段相鄰之土地為繼承登記(同上卷第214頁地籍圖,317地號在繼承登記之310號與337號土地中間),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之父親陳慶全就本案申請登記之附表太武段4筆土地,該等土地坐落位置及原因事實並無可能誤指或誤認之情事甚明。由此可見,被告及其父親陳慶全於前開調查處或檢察官偵查時所辯,其係為陳可皮代管云云,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祖遺土地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詐欺取財罪犯行應堪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與其父親陳慶全趁安撫條例初始施行,地政機關無暇實質審核之際,以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申請登記得手1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太武段4筆土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被告陳慶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為陳慶全所提出申請之編號1、3、4土地部分因陸軍9984部隊提出異議而經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駁回,惟陳慶全就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核准登記而既遂,上述駁回登記申請部分,於本件犯罪之成立即不生影響。並爰審酌被告以偽造四鄰保證書及依據民法時效取得之法律依據,欲不法申請取得如附表編號1-4號太武段之土地,並僅就其中編號2第317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知錯能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比較新舊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附表┌─┬─┬─┬─┬───┬───┬───┬───┬─┬─┬────┬───┐│編│段│地│面│保證人│出具四│取得時│複丈收│指│申│准 登 日│軍方列││號│名│號│積│ │鄰保證│效期間│件日 │界│登│(或駁回│管資料││ │ │ │ │ │書時間│ │ │日│日│) │ │├─┼─┼─┼─┼───┼───┼───┼───┼─┼─┼────┼───┤│ 1│太│2 │0.│陳金水│86年5 │45.11.│86年5 │87│88│經陸軍99│48年國││ │武│0 │02│陳晚發│月2日 │20至65│月2日 │年│年│84部隊提│軍進駐││ │段│7 │92│ │ │.11.20│ │3 │5 │出異議,│,64年││ │ │ │04│ │ │種植地│ │月│月│89.8.2調│闢建為││ │ │ │公│ │ │瓜、花│ │31│14│處駁回 │吳村三││ │ │ │頃│ │ │生 │ │日│日│ │營區 │├─┼─┼─┼─┼───┼───┼───┼───┼─┼─┼────┼───┤│ 2│太│3 │0.│陳金水│86年5 │45.11.│86年5 │87│88│88年12月│48年國││ │武│1 │06│陳晚發│月2日 │20至65│月2日 │年│年│23日 │軍進駐││ │段│7 │76│ │ │.11.20│ │3 │5 │ │ ││ │ │ │69│ │ │種植地│ │月│月│ │ ││ │ │ │公│ │ │瓜、花│ │31│14│ │ ││ │ │ │頃│ │ │生 │ │日│日│ │ │├─┼─┼─┼─┼───┼───┼───┼───┼─┼─┼────┼───┤│ 3│太│2 │0.│陳金水│86年5 │45.11.│86年5 │87│88│經陸軍99│48年國││ │武│0 │05│陳晚發│月2日 │20至65│月2日 │年│年│84部隊提│進駐,││ │段│6 │05│ │ │.11.20│ │3 │5 │出異議,│64年闢││ │ │ │84│ │ │種植地│ │月│月│89.8.2調│建為吳││ │ │ │公│ │ │瓜、花│ │31│14│處駁回 │村三營││ │ │ │頃│ │ │生 │ │日│日│ │區 │├─┼─┼─┼─┼───┼───┼───┼───┼─┼─┼────┼───┤│ 4│太│2 │0.│陳金水│86年5 │45.11.│86年5 │87│88│經陸軍99│48年國││ │武│0 │11│陳晚發│月2日 │20至65│月2日 │年│年│84部隊提│軍進駐││ │段│5 │74│ │ │.11.20│ │3 │5 │出異議,│,64年││ │ │ │07│ │ │種植地│ │月│月│89.8.2調│闢建為││ │ │ │公│ │ │瓜、花│ │31│14│處駁回 │吳村三││ │ │ │頃│ │ │生 │ │日│日│ │營區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