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金門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明人因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告腿部裝有人工關節,行動不便,遭禁止接見通信確有不便,請求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
二、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對於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8年5月18日案件繫屬於本院,經受命法官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難以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又以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共犯黃振益塞入其肛門,而黃振益業經通緝逃亡大陸,被告復否認夾帶毒品入境,有勾串共犯之虞,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中固供稱,毒品的來源是共犯黃振益塞入其肛門,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是自己購買毒品後,塞入肛門夾帶回金門,其有關毒品來源前後供詞反覆,就毒品如何取得,有勾串共犯黃振益之虞。原處分禁止被告接見及通信,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其行動不便為由,請求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原處分,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
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