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293號),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漁工具壹組沒收。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因漁業法案件
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就扣案之電漁工具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違反漁業法一案,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於97年7月14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98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9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漁工具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行使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電漁工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 嘉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添 發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