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3月1日犯
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17以
96 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前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是符合上揭減刑條例而應減刑之犯罪,如事實審法院為裁判時該條例尚未施行,因無從適用,故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之;如事實審法院為裁判時減刑條例已施行,自應於裁判時適用該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刑予以減刑。如該事實審法院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就合於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之罪,未適用予以減刑,或就是否合於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有爭議之案件,依其法律確信認為不得減刑,聲請人有疑義者,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透過上訴審程序救濟;如已判決確定,則屬同法第441條之非常上訴救濟問題,均非屬聲請減刑裁定程序得予處理之範圍,先予敘明。查本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10月17日宣示之96年度
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犯本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行為後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5月26日桃檢清張緝字第1296號令發布通緝,至95年9月19日19時始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B室被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減刑」,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即已依其確信認定聲請人不符合法定之減刑條件,且該判決已於97年10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如認該案合於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始能救濟,聲請人循減刑裁定程序聲請減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 嘉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添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