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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號、98年度偵字第45號)後,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卷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丁○○」印文及署押各壹枚、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丙○○」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之「丁○○」、「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黃明春(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出售如附表甲欄所示之車輛,係黃明春與呂壽福或陳建霖於民國92年9月至11月間,在臺中市等地竊取而來,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至11月間,在金門縣,利用電話聯絡方式,以不詳之價格連續故買之。為使上開贓物順利運送至金門免遭查獲,與黃明春、林振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黃明春委由陳建霖(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查得無貸款、欠稅或違規情形之同廠牌、車型及顏色之車籍資料或購買事故車車籍後,再由甲○○在金門縣,委由無購車真意之林振民提供其本人及林振民所覓得金門地區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之陳詩貢、許志煒之身分證件先後交予黃明春。黃明春、呂壽福及陳建霖即持林振民、陳詩貢、許志煒之身分證件,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業者,或委由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之代辦業者黃雅芬,偽造如附表乙欄編號1及3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等,該等文件上並蓋用陳建霖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丁○○及丙○○之印章(均未扣案)而先後偽造該車主之印文及簽名,持以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將車輛過戶至林振民、許志煒名下而行使之;或由黃雅芬填載附表乙欄編號2車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據以申請將8R─1731號自小客車自亦為人頭車主之金門地區人士楊忠全(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過戶至陳詩貢名下。均明知為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乙欄編號1及3所示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過戶登記後,黃明春在竊得之贓車前後改懸掛與渠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姓成年男子訂製而快遞寄送如附表乙欄編號1及3所示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及編號2之事故車車牌後,由黃明春、呂壽福、陳建霖將該等車輛在台中地區或行駛至高雄交予潘國同駕駛該車前往高雄港交由高金船務公司以輪船運送至金門地區。上開車輛運抵金門後,便由甲○○會同林振民或甲○○會同林振民、陳詩貢或林振民會同許志煒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碼頭領取該贓車,再由林振民或許志煒駕駛懸掛偽造之上開車牌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乙欄編號1及3所示車主,嗣行駛至金門縣金城鎮浯江溪旁停車場交付甲○○,甲○○再給付林振民每輛車5萬元之報酬。嗣呂壽福、陳建霖為警於92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8公里北上路段攔檢查獲,並扣得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之贓車1部,且在該贓車上查扣偽造之3606─FG號車牌0面、竊車工具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電壓表1個、賓士啟動電門1組、賓士電門啟動電腦1個及呂壽福為避免查緝所變造之「陳志民」之駕駛執照1張,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92年9 月中秋節前後某日,在金門縣,駕駛登記名義人為其母黃愛鳳之日產CEFIRO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該車損壞,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承上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故買其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14街路口,竊取游岳霖所有CEFIRO型、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部,為使該車順利運送至金門及日後不被查獲,該成年男子委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號碼2K─6211號車牌 0面暨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之特種文書。該贓車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運送至金門縣,該成年男子並交付偽造之上開2K─6211號車牌 0面暨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予甲○○,甲○○即駕駛該贓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2K─6211號車牌,再將該贓車藏匿在金門縣金沙鎮洋山88號「快樂屋KTV 」後側車庫內。旋於同年11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之際,以電話聯絡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李嘉情軒向王國團索取帆布覆蓋該贓車以為掩飾,另告知不知情之王國團若警察追查該車來源時,至金門縣金沙鎮洋山48之2號「龍蝦寶餐廳」1樓櫃檯抽屜內取出2K─6211號車牌、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供警查驗。嗣警於93年2 月15日,在上開車庫內查獲未懸掛車牌之該贓車,王國團即於93年2 月16日指示不知情之黃佳良至「龍蝦寶餐廳」1樓櫃檯抽屜取出2K─6211號車牌0面暨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交警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交通部對於車牌、行車執照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呂壽福、陳建霖、林

振民、陳詩貢、丙○○、許志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國團、潘國同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棋南、邱美蓮、鄭進福、吳火鏡、許居銓於警詢中及證人丁○○於97年8月14日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丁○○及林振民之92年9月26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公警國三刑字第0093002776號卷第450至451頁)、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損照片2張(公警國三刑字第0093002776號卷第440至442頁)、吳火鏡與許居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買賣契約書(公警國三刑字第0093002776號卷第4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楊忠全及陳詩貢之原車主分身分證明書、楊忠全、陳詩貢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申請補發登記書、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公警國三刑字第0093002776號卷第432至433、436頁)、金門縣警察局金門港警察所93年2月12日金港警刑字第0930000263號函(公警國三刑字第009300 2776號卷第438頁)、牌號碼9P-3879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丙○○及許志煒之92年11月5日過戶登記書、申請補發登記書(公警國三刑字第009002776號卷第453、455、456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92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73頁)各乙份在卷可證;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黃愛鳳於偵訊翁、證

人游岳霖、吳連發於警詢中、證人陳玉伶、王國團、李嘉軒、乙○○、黃佳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作業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93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112、1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交車確認表1份(93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10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各1份(93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107至108 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附加交通意外傷害保險單、理賠計算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拓印引擎號碼資料、交車確認表各1份(93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68至75、109頁)、乙○○所有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交車確認表、購車費用對帳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1份及照片2張(93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40、42至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作業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份(93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110及111頁)、金門縣警察局92年12月6日金警交字第092001759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2年12月5日中監自(營)字第0920 0764 62號函、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2年12月22日簽呈、乙○○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金縣警交字相第T00000000號通知單(93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94至98頁)、照片18張(93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15及16、82至88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1紙(98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第83頁)、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93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77至78頁)、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93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120、1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3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8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3年2月25日中監車字第0930000207號函影本1份(93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89至91頁)、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3年3月3日運字第93030301號函1份(93年度偵字第255 號卷第92至93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5.4新安東京海上98字第0258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等證據在卷可參,㈢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

法第2條第1項雖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因屬於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裁判時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亦即適用該條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且比較時應綜合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共謀共同正犯,限縮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但無礙於本件實行共同正犯之成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⑵被告行為後,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其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果,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其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本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刪除第55條後段及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及56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

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又偽造印章、印文以及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車籍過戶部分與黃明春、呂壽福、陳建霖、黃雅芬、林振民等人間;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黃明春、呂壽福、陳建霖、黃雅芬、林振民、陳詩貢、許志煒等人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黃明春、呂壽福、陳建霖、詹姓成年男子、林振民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

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多次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犯於95年7月1日前,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連續故買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業贓物罪處斷。

㈣卷附92年9月26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

「丁○○」印文及簽名各1枚、92年11月5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丙○○」印文及簽名各2枚及未扣案偽造之「丁○○」、「丙○○」印章各1枚,因未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謀求正業,為圖私利,故買贓車

,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竊汽車,助長汽車竊盜之歪風,並為使所購買之贓車順利運抵金門,以及避免犯行被發現,尋找人頭車主虛偽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以及懸掛偽造車牌予以行使,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自動向警察機關投案,返國接受法院審判制裁,於審判程序中並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然因被告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金門地檢署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適用減刑之規定,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