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5號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編號1-5號偽造之「乙○○」之印文伍枚、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甲○○明知址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08之7號之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登記之負責人即公司董事長為乙○○,並持有該公司35萬股之股份(占該公司股份35%),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乙○○未出席上和公司97年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簽名或蓋章,竟於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盜蓋「乙○○」之印章在議事錄上,同日下午2時許,又在該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盜蓋「乙○○」之印章在前開議事錄上,並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後在變更登記申請書復盜蓋1次乙○○印文及經濟部通知補正之申請書復盜蓋印文1次),再備齊相關文件以及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上和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持有股份等事項之登記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登記甲○○為上和公司新任負責人及變更乙○○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經乙○○與甲○○因民事非財產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訴訟程序中發覺上和公司曾於97年3月1日申辦登記異動,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97年12月10日金院樹民慶97家訴字第4號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所使用之證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自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上開事實,被告初於準備程序否認,後於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承,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52-53、57、110-111頁),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12月10日金院樹民慶97家訴字第4號函及隨函檢附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7年偵字第586號卷第1-4頁)、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上卷第5頁)、97年度家訴字第4號98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同上卷第11-79頁)、上和海運公司變更登記表(9同上卷第15-16頁)經濟部97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701068480號函檢附上和海運公司補正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140-144頁)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二)又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補正等歷次辦理變更登記前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偽造辦理登記所需之數私文書,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之部分行為復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各係以一接續行為將偽造「乙○○」之印文、署押各1枚蓋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係同時備齊相關文件以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上和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持有股份等事項之登記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因此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兩罪之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修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乙○○」署押、印文,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其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六)爰審酌被告係因夫妻感情生變,而上和公司變更登記前負責人正是其配偶乙○○,導致業務無法推展經營,為便宜行事,始擅自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紀錄等文書並持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動機,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乙○○之關係、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坦承犯行知錯願改之犯後態度,但尚未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偽造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紀錄等文書,雖為被告所偽造,然已交付予主管機關查存,不復為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乙○○」之印文合計5枚、署押2枚合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六、適用法條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簽名或盜用印章之印文│├──┼──────────┼────────────┤│ 一 │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股東│偽造「乙○○」印文乙枚。││ │臨時會議事錄 │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2 ││ │ │頁。 │├──┼──────────┼────────────┤│ 二 │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和│偽造「乙○○」印文各乙枚││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申│ ,合計2枚。本院卷第133 ││ │請1次補正1次,合計2 │ 、143頁 ││ │次) │ │├──┼──────────┼────────────┤│ 三 │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和│偽造「乙○○」署押乙枚、││ │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印文乙枚。本院卷第144 頁││ │ │ ││ │ │ │├──┼──────────┼────────────┤│ 四 │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董事│偽造「乙○○」署押乙枚本││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院卷第134頁 ││ │ │ │├──┼──────────┼────────────┤│五 │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偽造「乙○○」印文乙枚 ││ │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本院卷第131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