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炷烽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吳奎新律師被 告 陳世保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被 告 鄭羽媗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李增財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被 告 歐木土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方耀德律師陳錫川律師被 告 王坤旺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號、98年度偵字第42號、第274號、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炷烽、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李增財、鄭羽媗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炷烽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擔任金門縣縣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有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行政機關等權責;被告陳世保自92年4月16日起擔任金門縣畜產試驗所(下稱畜試所)所長迄今,負責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被告歐木土及被告王坤旺,於95年間分別擔任畜試所畜牧課長及約聘人員;被告李增財自89年起擔任金門縣政府民政局長,92年間轉任畜試所之上級督導機關之金門縣政府建設局長,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鄭羽媗於95年間任職臺南百翔旅行社(址設臺南市○○路○段○○○號2樓,代表人為案外人林欽德,下稱百翔旅行社),在金門地區從事招攬旅遊,負責辦理國外旅遊簽證、機票、旅館、保險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被告李炷烽於93、94年間指示在金門地區推動酒糟養牛計劃,由承辦單位畜試所負責規劃,被告陳世保為業務單位主要負責人,被告歐木土為主要承辦人,案外人即該所技士林渝翔負責蒐集及繕打資料,林渝翔於95年4月14日起,前往臺灣省南投縣中興新村接受公務員錄取訓練,改由被告王坤旺接手其業務。畜試所規劃成立養牛推動小組,由被告李炷烽擔任召集人,每1到3月不等召集縣政府相關局室主管開會乙次。嗣金門縣政府於95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縣府第二會議室召開「金門地區酒糟養牛計畫」簡報會議,由被告李炷烽擔任主持人,被告陳世保負責簡報,另有案外人黃景舜、楊文璽、胡錫載、蔡水游、及被告李增財、歐木土等人與會,由被告王坤旺記錄。被告李炷烽裁示包括擬辦澳洲考察,並邀請農委會等相關單位派員、徵求專家學者等共赴澳洲考察,經費則以動用預備金或辦理追加預算支應等事項。
三、畜試所於會後即依指示著手辦理組團赴澳考察及公開採購等事項,迭經公文往返,金門縣政府於95年4月10日核准畜試所組團於95年5月3日至同年月9日赴澳洲考察(下稱澳洲考察團),成員暫訂包括被告李炷烽、李增財、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及案外人即被告李炷烽之妻吳麗鳳、黃景舜、楊文璽、蔡水游、謝宜璋、鄭秀蓮、李善男及李光復共13人,動支畜試所第二預備金支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勞務採購,而吳麗鳳則自費參加。
四、被告陳世保、歐木土與王坤旺均明知澳洲考察團如以勞務委託方式由旅行社或特定私人辦理,應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公開採購,不得以非法方法故為規避,竟仍與被告鄭羽媗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中上旬即約由被告鄭羽媗獨家承攬,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為達團員15人得有免費FOC機票1張,乃陸續再邀案外人即蔡水游之妻陳佩玲、胡錫載之妻洪甘治2人加入,被告鄭羽媗並以每人5萬8,800元之價格,總計88萬2,000元之價格,將全團轉包予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臺南分公司,再由案外人即東南旅行社臺南分公司承辦人丁儀馨轉報臺北總公司,由臺北總公司指派案外人即該公司經理金仲寅及職員潘雪美辦理訂購機票及安排行程與食宿等事項。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等人為避人耳目,仍佯依規定於95年4月20日以畜試所名義函請金門縣物資處(下稱物資處)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政府採購,預算為72萬元(即每人6萬元,合計12人之出國考察採購案),訂於同年5月2日決標,同年5月3日出團。並於同年4月24日函請物資處公告更正原標的地點「金門、臺灣、澳洲」為「臺灣、澳洲」,並請勿延長標期。於此同時,被告王坤旺銜被告陳世保、歐木土之命,向澳洲考察團團員收取護照正本,於95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在畜試所辦公室前廣場,將所收取之團員護照正本交付被告鄭羽媗,復於95年4月24日及25日,將被告陳世保、歐木土及其他人親填之旅客報名資料表傳真予被告鄭羽媗,由被告鄭羽媗轉交東南旅行社供辦理簽證使用。嗣於95年5月2日開標日前之5月1日,被告李增財在金門縣建設局局長辦公室內與被告陳世保會晤,兩人為達由被告鄭羽媗承攬之目的,即依謀議終止本件採購,被告陳世保旋以電話指示被告歐木土於同日發文物資處,虛偽表示時間緊迫,依政府採購法無法達成考察出發預定日期等不符終止採購之理由,形式上終止公開採購案,致物資處不察,於翌(2)日公告取消本件採購案,以此非法方式,使其他人無法依公開、公平方式取得該團之勞務委託,而使被告鄭羽媗得以獲得不法利益。被告鄭羽媗即於95年5月3日向被告歐木土收取其向畜試所借支之78萬元及向自費團員收取團費及簽證費等費用,總計91萬4,000元,並先匯款80萬元予東南旅行社,餘款再於出團後若有增加或減少之支出,以實際支出加減彙算。
五、東南旅行社於95年4月17日確認取得澳洲考察團採購案後,賡續處理考察團之機票、食宿等事項,於同年月27日確認機票、食宿之訂位後,通知案外人即該公司職員黎志強擔任領隊,一行16人於95年5月3日搭機赴澳洲,在澳洲期間,被告李增財為圖個人私益,擅自要求單人房間,致增加其個人費用1萬2,000元。又澳洲考察團於95年5月6日澳洲當地之星期六假日,並無實際進行任何參訪行程,而係至布里斯本市區、庫莎山公園、喬治廣場、南岸公園等地旅遊。另於95年5月8日因承租車輛(已含於原團費內)延時工作,需額外支付延時車資澳幣300元。待被告陳世保、歐木土及王坤旺等人回國後,為掩飾渠等規避政府採購法造成團費高於差旅費之結果,並為全數報銷所借支之78萬元,而免團員個人支出及歸墊剩餘款項之目的,故違「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於95年5月19日前某日,由被告歐木土指示被告王坤旺製作登載不實參訪行程(在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工作紀要欄內將上開95年5月6日在澳洲旅遊行程登載為「參觀兩種不同形態之養牛」等不實內容)及旅費金額9萬2,755元,每人請領6萬5,000元之統一版本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後,傳予被告李炷烽、李增財等出國團員參考,被告李炷烽、李增財均明知上情,且被告李增財亦明知其個人增加之1萬2,000元房間費用隱藏浮報於所有團員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中,仍各自核視後簽章、黏貼機票證明,在各機關申報核銷後回傳予被告歐木土、王坤旺後,其2人即於95年5月19日,依職掌簽辦「赴澳洲考察肉牛產業國外差旅費結報案」,檢附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12份(憑證12份),以包裹式報銷,欲浮報差旅費23萬209元,經會辦之案外人即畜試所會計主任許績新處,其形式審查後發現蔡水游係縣議員及農會理事長,其身分非行政職公務員,不符合「行政院所頒出差旅費申請規定」,結報申請案不合規定,乃簽註意見後退回被告歐木土重新辦理核銷。被告陳世保等人即請蔡水游自行向金門縣農會核銷,而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等3人,明知此時符合公費出國者僅「李炷烽、黃景舜、楊文璽、李增財、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胡錫載、鄭秀蓮、李善男、蘇安國」等11人,仍與被告鄭羽媗會算固定團費外之增減金額,被告鄭羽媗明知上開延時車資僅澳幣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收費明細之延時車資欄上虛偽登載為澳幣500元(折算新臺幣為1萬2,000元),並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歐木土,致被告歐木土、陳世保、王坤旺等人對該部分之花費支出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歷次之金門縣政府澳洲考察收支表中,而詐得5,000元;被告陳世保等人復自行加入不符合申報項目之上開租車費及延時車資等費用,改算得11人總費用74萬4,640元,每人應平均分擔報支至6萬7,695元,始不必自支費用,而於95年6月4日前某日,再度由被告歐木土指示被告王坤旺製作與上述相同之不實參訪行程及旅費金額,請領金額變更為6萬7,695元之統一版本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後,傳予被告李炷烽、李增財等出國團員參考,被告李炷烽、李增財雖知如上情,仍各自核視後簽章、黏貼機票證明、在各機關申報核銷後回傳予被告歐木土、王坤旺後,其2人即於95年6月4日,依職掌簽辦「赴澳洲考察肉牛產業國外差旅費結報案」,檢附虛偽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11份、憑證22份、核定函、出國人員名冊、考察報告書等文件,重新辦理核銷,致畜試所會計主任許績新、課長鄭有德依形式審查仍無法發現,送交知情之被告陳世保批准完成核銷,總計浮報19萬4,849元,致生損害於金門縣政府、畜試所及審計單位對國外出差旅費控管之正確性,並圖利所有國外出差人員、被告鄭羽媗及東南旅行社計達9萬265元。其後,被告歐木土與王坤旺於95年7月19日簽結本案,並經被告陳世保批准。
六、因認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李增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李炷烽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鄭羽媗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第
4 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揭此旨。
參、訊據被告鄭羽媗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標、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填製、偽造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在澳洲考察團公開招標前,即與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等人協議由伊獨家承攬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機會,且就延時車資部分,東南旅行社雖向伊收取300澳幣,惟伊為旅行業者,加計利潤後報價500澳幣予金門縣畜試所,賺取其中價差,難認有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另訊據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及李增財亦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標、圖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本件係因時間緊迫,方取消招標與鄭羽媗議價出團,並改採公務員個人出差方式赴澳考察,不需透過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實無妨害投標或圖利鄭羽媗之情,且伊等就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並無登載不實,亦無利用他人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更未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圖利等語。再被告李炷烽亦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李炷烽、李增財、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一)被告李炷烽時任金門縣縣長,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有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法定職務權限;被告李增財時任金門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係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所設置,掌理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設局之權責,為11職等公務員;被告陳世保時任畜試所所長,係依金門縣畜產試驗所組織規程第2條所設置,負責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為9職等公務員;被告歐木土時任畜試所畜牧課課長,係依金門縣畜產試驗所組織規程第4條所設置,依該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負有掌理禽畜引進馴化、育種繁殖、動物飼育、畜產試驗研究之權責,為7職等公務員。除有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金門縣畜產試驗所組織規程為據外,另有金門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出國人員名冊1紙(偵B卷第130頁)在卷可參。足認渠等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甚明。
(二)被告王坤旺雖為畜試所約僱人員,然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亦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
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公務員,原不以職員為限,不論其係任用、聘用、僱用或遴選,編制內或編制外,有無銓敘資格,只要有法令依據,且從事於公務者,均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查被告王坤旺時任畜試所畜牧課約僱人員,負責種雞繁殖及推廣,本次赴澳考察業務係原承辦人即畜試所技士林渝翔受訓因素,被告歐木土以畜牧課課長之職,指派其接任林渝翔職務、參與隨行並協助赴澳考察相關行政作業,業據被告王坤旺供承在卷(偵A卷第5至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畜試所,有關被告王坤旺於95年間之人事資料,據覆略以:王坤旺於94年間,經畜試所約僱人員考試錄取,依金門縣畜產試驗所組織規程第7條第2項規定,其職稱為約僱人員,職務列等為三等,俸階為三等三階220俸點等情,有金門縣畜試所100年7月26日畜旺字第1000001781號函及所檢附之金門縣畜試所服務證明書、金門縣政府令各1紙(本院卷五第142至144頁)在卷可考。
則被告王坤旺既循招考途徑受僱於畜試所,並依金門縣畜產試驗所組織規程第7條第2項規定,以約僱人員職稱及職務列等三等之身分任職於畜試所,暨經所屬畜牧課課長交辦赴澳考察之公務,當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
且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曾對公務員之定義為修正,惟被告王坤旺係依金門縣畜產試驗所組織規程第7條第2項規定,以約僱人員職稱及職務列等三等之身分服務於金門縣政府所屬之畜產試驗所,復經畜牧課課長指派辦理赴澳考察業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認被告王坤旺仍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二、針對被告鄭羽媗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3、4款部分:
(一)證人即東南旅行社同業團體銷售員丁儀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負責東南旅行社之同業間團體銷售業務,因工作上接觸而認識鄭羽媗。因澳洲現採電子簽證,約2至3個工作天即可完成,只要護照、簽證、飯店及機位都沒問題,即便出發前一天跟旅行社下訂赴澳,均可成行。而本件澳洲考察團是鄭羽媗請伊預定機位、食宿並報價後,以沒有預付訂金、直接繳清尾款的方式一次結清出團,伊可確定東南旅行社係在畜試所赴澳當日即95年5月3日,方收到鄭羽媗所匯的全團團費等語(本院卷三第210至215、226至227頁)。另證人即東南旅行社副理金仲寅證稱:當時沒有跟鄭羽媗預收訂金可能是時間太短促,也可能是業務單位信得過鄭羽媗,總之,只要業務單位說可以接,伊就會向航空公司作訂位確認,類似本件的團體赴澳行程,在出發前一天才開票都是很正常的,因可能臨時發生換人或有英文姓名繕打錯誤需訂正之情。且就旅行社言,可能幫客戶代辦簽證、護照、預訂機位、飯店等作業,但最後還是沒有接到這件案子。又本件考察團全體成員的機票,伊是在95年5月2日方跟澳洲航空確認開票等情(本院卷三第242、244、258、259頁)。足認本件澳洲考察行程遲至取消招標翌日即95年5月2日,方由東南旅行社與澳洲航空確認開票並確定成行,而被告鄭羽媗係於全團赴澳當日即95年5月3日,方將團費匯款予東南旅行社。果爾,則公訴人所指被告鄭羽媗於95年4月間,即與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等人形成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乙節,已存疑義。蓋倘已事先約定由被告鄭羽媗獨家承攬,依旅行社通常作業流程,自95年4月間即可確認開票,何須冒著無法成行的風險,遲至標案取消之翌日即出國考察之前一日,被告鄭羽媗方能確認成行並轉知東南旅行社向澳洲航空開票。再被告鄭羽媗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王坤旺於95年4月中下旬曾找伊就澳洲考察行程報價,伊當時任職於臺南百翔旅行社,因客人出國在即,伊即建議先將護照及澳洲簽證辦好,避免日後縱然招標出去,也會因時間急迫,來不及辦理簽證而無法赴澳,故部分客人就直接將證件寄送東南旅行社的臺北總公司委託代辦簽證及護照,該部分代辦業務實非伊所經手。其後,伊為參與投標,即預先向東南旅行社訂機位、找飯店,避免95年5月1日開標、5月3日旋即出國的考察團員無機位可搭,亦無飯店可住。又前揭機位、飯店均得轉讓或取消,縱他人得標,亦能使用。且直至95年5月1日物資處取消澳洲考察團之標案前,伊並未與任何人有獨家承攬之合意,故上開預訂機位直至95年5月1日仍未開票,此乃因伊尚未得標,無法確認開票。再者,伊係於95年5月1日下午,方被畜試所告知,因時間緊迫,招標成行恐有不及,故緊急聯繫由伊代辦赴澳考察行程等情(本院卷四第7、8、14、27頁),核與證人丁儀馨、金仲寅之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併鑑於被告鄭羽媗所述符合國人出國須先申辦護照、簽證,並委託旅行社代訂機位、飯店之常情,又與證人金仲寅證稱本件係遲至95年5月2日方跟航空公司確認開票;暨證人丁儀馨證稱鄭羽媗直至95年5月3日方一次付清團費等情,在時間點上大致吻合。當認被告鄭羽媗所述其於95年5月1日取消標案後,畜試所於當日下午方與之聯繫,確定交其承辦赴澳考察乙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是本件赴澳考察行程既於95年5月1日下午方確認交由被告鄭羽媗承辦,自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被告鄭羽媗、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與李增財早於95年4月間即有交予被告鄭羽媗獨家承攬,以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要件即有未符。
(二)再被告鄭羽媗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東南旅行社就95年5月8日延時車資部分,報價300澳幣予伊,伊加計200澳幣利潤後,報價500澳幣給畜試所,此部分價差乃伊身為旅遊承辦人之利潤。且伊當時靠行於百翔旅行社,僅需按月繳交3,000元靠行費用,即可使用百翔旅行社名義從事競標及旅遊業務承接,但盈虧自負,百翔旅行社亦不付伊任何薪水,本件赴澳考察即係伊以百翔旅行社名義承辦,並將機位、食宿、交通等環節交由東南旅行社代辦,並於事後分別與東南旅行社及畜試所結算旅費等語(本院卷四第29、34、35頁)。對照證人金仲寅證述:伊當時為東南旅行社負責聯繫航空公司與澳洲當地旅宿代辦業者之人,本件因東南旅行社業務單位跟伊確認有赴澳考察行程,伊即與澳洲當地之旅宿代辦業者即ATM公司聯繫,請ATM公司代辦赴澳考察所需之食宿及交通。
另95年5月8日延時車資部分,係由ATM公司向東南旅行社報價後,東南旅行社再轉向鄭羽媗收取300澳幣等情(本院卷三第245至247、255頁)。兩相稽核,二人就東南旅行社向被告鄭羽媗收取延時車資300澳幣一事,證述相符,當可採信。且被告鄭羽媗事後既向畜試所收取延時車資500澳幣,應認被告鄭羽媗確已賺取其間價差200澳幣乙節。然被告鄭羽媗身為旅遊業者,藉由承辦出國旅行業務營利,能否將前揭賺取價差行為評價為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實屬有疑。蓋被告鄭羽媗靠行百翔旅行社,與東南旅行社、ATM公司為工作上之合作關係,各自提供勞務,賺取對價或利差,並因旅行支出項目繁瑣,各自得在不同收費項下,調整收費數額,達到獲利目標,實無由將此正當行業收入認係施行詐術,率予評價為詐欺取財,或將被告鄭羽媗所提收費明細遽指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理。再者,該收費明細係提供畜試所作為本次考察團費之結算依據(參偵G卷第11頁),並非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所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所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核與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會計憑證」有所未符。且百翔旅行社之負責人為林欽德,既為起訴書所是認,則被告鄭羽媗僅靠行於百翔旅行社,藉繳交靠行費用後,自行接團、盈虧自負,實非該旅行社之負責人,亦非主辦或經辦之會計人員,自無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3、4款所訂各罪之理。
三、針對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李增財、李炷烽涉犯刑法第213、214、215、216條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李增財、李炷烽涉犯刑法第213、214、215、216條等罪嫌,無非以95年5月6日並無實際考察牧場卻在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工作紀要欄登載為「參訪不同經營形態之兩場布拉曼種牛場」,暨在該報告表上報支不實之「交通費」及「生活費」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查,證人即負責帶團赴澳考察之領隊黎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赴澳考察行程與原訂考察內容一致,每座牧場都有實際進行考察,只有其中一座因為牧場主人因素而臨時取消,無法前往,但伊可確定每一天都有實際考察肉牛場,且原訂考察行程並無市區參觀,僅因上開牧場臨時取消,空出一兩個小時的空檔,伊才主動提議利用該空檔參觀市區,並非出自其他團員之授意。伊更曾對全體團員表示,伊帶團那麼久,未曾有過任何一團像你們這般認真考察等語(本院卷五第44、47、54、58頁)。復核被告陳世保等5人於95年5月6日確有考察肉牛場之事實,有被告陳世保所製作之赴澳大利亞考察該國養牛產業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詳述95年5月6日考察內容,暨當日牧場考察照片29張(本院卷一第439至467頁)在卷可資為據。足認被告陳世保等5人於95年5月6日確有考察牧場之實,故據以申報當日之租車費用尚無不妥,並無公訴人所指虛偽登載之情。
(三)再就出國考察差旅費之申報部分,登載固有不實,惟尚難認被告陳世保等5人具有「明知不實仍為登載」之直接故意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1.按現行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00號、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依行政院所訂「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本件得申報之交通費數額已難認定,而已申報之生活費則與前揭規定不符:
⑴就「交通費」部分,數額已難認定:
按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登機證存根;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6點訂有明文。查本次赴澳考察行程,係靠行於百翔旅行社之被告鄭羽媗,以百翔旅行社名義私自承接、盈虧自負,並以同業關係,商請東南旅行社代訂機票並代為聯繫ATM公司辦理赴澳之交通食宿,事後再由被告鄭羽媗與東南旅行社及ATM公司結算收支、各自獲利等情,分別經證人丁儀馨、金仲寅及鄭羽媗結證在卷(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第247至248頁、卷四第33至3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五第108頁)、百翔旅行社100年6月13日函文(本院卷五第118頁)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起訴書逕以東南旅行社向航達公司購買機票之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見偵D卷第36頁)上所載金額均分後,作為可申報之「交通費」數額,形式上雖符合前揭報支要點,然實忽略其間尚有東南旅行社代訂機票利潤及被告鄭羽媗承辦利潤之採證疏漏。蓋證人即東南旅行社業務人員丁儀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購票證明單係東南旅行社向航達公司購買機票之成本,並非跟客戶收取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20頁),併參該購票證明單係自東南旅行社搜索取得,為東南旅行社內部文書,並未交予畜試所作為交通費申報依據。且證人鄭羽媗證稱東南旅行社給伊的報價是套裝行程,並非逐項針對機票、食宿等為報價,航達旅行社開立之購票證明單為東南旅行社購買機票成本,該單據東南旅行社並不會交給伊等情(本院卷四第10頁)。當認本件赴澳考察既由被告鄭羽媗以百翔旅行社之名承辦,復輾轉自航達公司、東南旅行社購得機票,倘欲正確申報赴澳考察之「交通費」,除檢附機票票根外,尚需被告鄭羽媗或百翔旅行社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方屬覈實。惟百翔旅行社函覆本院略以:畜試所赴澳考察係鄭羽媗個人接團行為,公司內部並無開立任何代收轉付收據或國際線機票購票證明單等語,有百翔旅行社函文1紙(本院卷五第118頁)可稽。暨被告鄭羽媗函覆本院另以:旅客倘索取代收轉付收據,伊會依實際收取之全部旅費開立,但不會特地區分機票款與食宿款,縱旅客要求分別開立,其開立方式亦需視個案而定,僅二者總和必與其收取總額相符等語,有其函文1紙(本院卷五第129頁)可參。是本件95年間會計單位既未就交通費部分,責成考察人員檢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以為憑,僅依機票票面金額即准予報支,姑不論會計人員有無行政疏失,然欲以事後觀點認定可申報之交通費數額,已屬難能,且本諸「犯罪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既可確認航達公司販售予考察團成員之機票,其間尚須加計東南旅行社代訂利潤及被告鄭羽媗轉售利潤,即無由遽引航達公司開立予東南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認定本案交通費之依據。
⑵就「生活費」部分,確與首揭規定不符:
依行政院92年12月30日所訂「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示,布里斯本(Brisbane)每日得請領171美元,洛克漢姆頓(Rockhampton)及土崙堡(Toowoomba)因未列舉於該日支數額表,核屬澳大利亞內之「其他」地區,每日僅得請領131美元。併參該日支數額表之附註2提及「公差人員1日內跨越兩地區或兩地區以上者,其生活費日支數額均以當日留宿之地區為列支數額」。是認澳洲考察團員所得請領之「生活費」正確數額,依被告陳世保等人所檢附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中「起迄地點」欄所示(參偵C卷第21頁),有2日留宿洛克漢姆頓、2日留宿布里斯本、1日留宿土崙堡。渠等各別得申報之生活費總額理應記載為每人735美元(計算式:171×2+131×3=735美元,依當時即期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1.83元換算後,合計為新臺幣2萬3,395元)。惟本件全體考察團成員之生活費皆申報為布里斯本5日,合計為855美元(計算式:171×5=
855 美元),即與前揭報支要點與日支數額表有所未符。⑶總和上述,本件赴澳考察團成員所得請領之出差旅費,其正
確數額應係航達公司之機票款38萬4,688元由16位團員均分,每位計得2萬4,043元後,再加計東南旅行社及被告鄭羽媗之承辦利潤,作為本件之「交通費」。此外,另加計每人赴澳5日之「生活費」總額2萬3,395元。
3.本件國外出差旅費之「交通費」認定困難,且「生活費」報支與上開報支要點及日支數額表不符,業如上述。再本件差旅費申報過程僅於畜試所會計主任許績新處,因錯將不具行政職公務員身分之蔡水游一併申報,因而退回重新核銷,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會計人員曾反應有申報瑕疵或不符規定等情,為起訴書所是認,並有畜牧課95年5月19日簽文1紙(偵
A 卷第54頁)可參。又本次赴澳考察全體團員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11份,均統一由被告王坤旺製作,其填載內容均相同,檢附憑證亦同為機票票根乙節,業據證人王坤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四第141頁),並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數紙(偵G卷第38至40、49至50、81至83、106至107)在卷可參。足徵全體考察團成員均有前揭差旅費申報認定疑難之情。然全數成員之差旅費申報,分別經金門縣政府、金門縣畜試所、行政院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行政院農委會畜產試驗所等諸多行政機關之不同會計單位專業檢視後,均予全數通過,核支費用,未曾有疑,何以致此?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負責審核本件差旅費之會計人員張秀芳證稱:伊當初審核系爭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時,有看過後面檢附的憑證,審核重點是看機票存根是否符合申報金額及生活費是否符合國外生活標準等,倘不合規定,伊會請申報差旅費之人加以更正,至於機票需否檢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事,如果是很多人又屬不同單位的話,就沒辦法拿到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可能就是這個原因,所以本次赴澳考察之差旅費申報,經伊檢視後,仍認符合規定而予核銷,況伊在職時,上級審計單位未曾就此經費核撥提出任何糾正等情(本院卷五第15至19頁);暨同屬本件差旅費報告書審核之會計人員溫秀嬌證稱:伊當時審核系爭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後,認無異狀而准予報支,倘有異常,伊會直接告知申報差旅費之人,伊現在來看,沒有檢附機票購票證明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應是伊承辦人員之疏失等語(本院卷五第31、33頁)。兩相稽核,足認依當時申報之時空背景,不僅無經驗之畜試所承辦人員即被告王坤旺有統一填載疏誤之情,連日常性、經常性處理經費核銷、具會計專業之會計審核人員均會出錯,自難僅以填載錯誤乙節遽認被告陳世保等5人具有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故意。再據證人歐木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報生活費之始,即認洛克漢姆頓與土崙堡為布里斯本附近的小鎮等語(本院卷四第89頁)。暨系爭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早已載明有2日留宿洛克漢姆頓、1日留宿土崙堡,而生活費仍依布里斯本每日171美元計算此節,業經諸多行政機關之會計人員專業審視而未覺察有何申報錯誤之處。併慮及一般國民之日常生活經驗,苟非以旅遊為業或對澳洲知之甚詳,確難判定洛克漢姆頓及土崙堡究為城市,抑或僅布里斯本市下之鄉鎮。益徵本件申報或有與報支要點不符之處,惟申報人恐因地理資訊不足而生認知落差,或對會計法規不熟而有報支錯誤,然仍無由僅以登載疏誤乙節,率指被告陳世保等5人於申報之始即存有明知不實猶為登載並將該不實文書持以行使之主觀故意。再探究此次95年5月3日之赴澳考察行程,乃源自同年3月17日縣長裁示金門養牛計畫為施政重點後才開始規劃,有金門地區酒糟養牛計畫簡報會議紀錄1份(偵B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自縣長裁示施政重點、交辦、核撥並動支經費、擬定團員名單,迄全體團員辦妥護照、簽證,並安排好澳洲往返機票及食宿以成行,其間僅有一個半月的作業時間。衡酌我國行政處理流程、所需時間及本件考察團成員組成來自數行政機關及其團體規模等節,當認本件辦理時程實屬短暫而急促。又證人陳世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澳洲肉牛展3年舉辦1次,為執行金門養牛計畫,赴澳考察一定要成行,此乃其職責所在,且此次考察係金門縣畜試所第一次辦理出國考察,因不明白如何申報差旅費,才參考彰化縣政府的格式並從網路下載後填製等情(本院卷四第59至60、65頁)。是認本件赴澳考察除時間壓力外,尚有務須成行壓力,且畜試所既無辦理出國考察經驗,本件又屬團體考察,差旅費申報難度猶勝於個人考察,能否責令無辦理經驗之人,在短時間內嫻熟相關規定,不生疏誤地檢附正確單據申報,實猶待疑。是以,僅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陳世保等5人具有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更無由推認渠等業已認知登載內容為不實猶持以行使此節,本於犯罪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要難繩以刑法第213、214、215及216條所訂之罪。公訴人雖以事後觀點,充分而仔細審閱相關規範暨詢問證人後,探知洛克漢姆頓、土崙堡與布里斯本乃不同城市,核非布里斯本市內之小鎮,生活費日支數額因而有別,且應檢附國際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非僅機票,並應以實際購票金額申報,而非以機票票面金額申報等節。然似忽略本件確存經驗缺乏、時間緊迫又務須成行,暨成員甚多、難免疏漏,縱會計人員本於專業,亦生核銷錯誤等背景因素。大抵行政瑕疵及申報疏誤均應由行政機關檢討改進,惟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實屬有別,驟將數行政機關之內部會計單位疏未糾正之申報錯誤,歸咎予部分考察團員,逕繩以嚴厲之刑事責任,是否妥適,實值省思。
四、針對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李增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與李增財事前謀議,將本次澳洲考察團交由被告鄭羽媗獨家承攬,更將本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考察行程,佯為招標後,臨時取消,使被告鄭羽媗得以事後議價而獨家承攬獲利,因認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李增財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經查:
1.本件赴澳考察行程係於95年5月1日下午,方確定由被告鄭羽媗承辦,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鄭羽媗、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與李增財早於95年4月間即有交予被告鄭羽媗獨家承攬,以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自無由推認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及李增財等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犯行,已如前述。
2.再依行政院所訂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點第4款所示,公務員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確可以個人身分報支出差旅費,無須透過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方式行之,亦甚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主計處查證屬實,有該處100年6月23日處會三字第1000003866號函1紙(本院卷五第120頁)附卷可參。復核本次赴澳考察招標案原預定95年5月2日開標,翌日立即出國,有金門縣物資處招標公告稿1紙(偵B卷第102 頁)可稽。鑑於赴外考察須先申辦護照、簽證、安排交通食宿等環節,恐難臨時成行,則本件赴澳考察招標案實有時間緊迫,縱順利開標,翌日亦未必能成行之疑難。暨本次赴澳考察係源自95年3月17日,縣長裁示養牛計畫為施政重點後,方起始規劃辦理,且為金門縣畜試所首度辦理公務人員出國考察,在行政程序繁瑣、作業不熟、時間短促之情況下,為達順利出國,趕上澳洲每3年舉辦1次之肉牛展考察目的,乃決定取消投標,改採公務員個人出國考察方式,並通知先前坊間詢價最低並有減價意願之被告鄭羽媗到場議價乙節,業據證人陳世保結證綦詳(本院卷四第43、59、60頁)。是審酌此次考察自縣長交辦、公文書往來、經費核撥、護照、簽證辦理以至出國,其間僅有一個半月作業時程,復為畜試所第一次辦理團體出國考察業務,事後觀之,或有為何不循採購流程致生差旅費申報不易,又為何不與其他旅行社議價而僅通知被告鄭羽媗等程序疑慮。惟本件既得以公務員個人身分出國考察,無須透過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方式行之,自無公訴人所指「明知違背法律(即政府採購法)」而圖利被告鄭羽媗之可言。復慮及畜試所此次辦理澳洲考察欠缺經驗,緊湊時間內又有務須配合肉牛展成行之壓力,行政程序或有思慮未週之處,然依現有卷證實無由率指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李增財等人取消標案後,臨時與先前詢價最低之被告鄭羽媗議價交辦,自始即存圖利被告鄭羽媗之犯意聯絡。準此,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李增財等人取消標案後,與被告鄭羽媗議價成行此節,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有所未符,要難繩以圖利罪責。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李增財赴澳考察完畢返國後,浮報差旅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查:
1.先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增財為圖個人私益,擅自要求改住單人房,致增加費用1萬2,000元乙節。證人即時任金門縣政府建設局漁牧課課長、同為考察團成員之楊文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李增財原本被分配同住一間,然因事後調整,造成房間分配到最後只剩下鄭秀蓮與李增財,不方便男女同住,所以各住一間單人房,並非李增財特別要求住單人房,亦非李增財提議不按照原訂房間分配方式等情(本院卷四第
168、171頁)。核與被告李增財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之所以住單人房,是因為分配到最後剩下伊一個男的,還有另一個女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80頁)相符。再本次赴澳考察最終實際成行之團員名單為「被告李炷烽、李增財、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與案外人楊文璽、蔡水游、李善男、蘇安國、胡錫載、黃景舜、黎志強(以上為男性)、吳麗鳳、陳佩玲、洪甘治、鄭秀蓮(以上為女性)」,業據被告王坤旺於調查時供述無訛(偵A卷第6頁),並有住宿分配表、考察成員基本身分資料及住家電話各1紙(偵A卷第156、171、172頁)可稽。且被告李炷烽與吳麗鳳、蔡水游與陳佩玲、胡錫載與洪甘治均為夫妻。則依夫妻同宿、同性一間之分配方式,確有分配至最後僅餘任一未攜眷男性與身為女性之鄭秀蓮,二人不便同宿之情。對照上開證言以觀,自無由率指被告李增財為圖私利,擅自要求改住單人房乙節。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以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如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差旅費申報固有疏失,惟因畜試所並無辦理出國考察經驗,辦理時間亦短促,並有務須成行壓力,暨差旅費申報須正確解讀「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細項規定與附註,並辨明澳洲各城鎮關係、旅行業代購國際線機票之實際價格認定及諸多會計核銷細節,在無經驗且時間有限之情形下難免疏漏,縱交予會計單位事後專業審視,亦生核銷錯誤,實難認被告陳世保等人具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第213、214、215及216條各罪均有未符,已如上述。則公訴人所指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李增財以填製不實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方式詐取財物此節,即屬有疑。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參諸上開要旨,係指行為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利用可乘之事機,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言。倘行為人所為,依其當下之認知,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表現於客觀上因時乘勢之利用行為,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立於行為人相同之立場,均不致認為其所從事之內容係傳遞不實資訊之詐欺行為,即分別與「利用」及「詐取」之客觀構成要件未盡相符。本件依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陳世保等4人具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自無由推認渠等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遞交,核與「利用」行為已屬未符。且依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立於無申報經驗、規則繁瑣、又具時間壓力及務須成行壓力之情境,欲事先辨明澳洲城鎮關係、生活費申報須以當日留宿地點計算、國際線機票須檢附實際購票金額證明等節,顯屬難能。此由事後在無壓力之情況下,分別經多位會計人員審視系爭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仍無法察覺前揭差旅費申報瑕疵乙節,即得佐證。是被告陳世保等
4 人之差旅費申報,既難以認定有傳遞不實資訊之意,自與「詐取」之要件有別。準此,本件差旅費申報雖有瑕疵,然實無由僅以填載疏誤乙節率指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及李增財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允有未合。
3.再按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所稱「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即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又所謂違背法令,應指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至於違反其他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應不包括在內,否則無異與修法限縮圖利罪適用範圍之旨趣相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以被告陳世保等4人所報支之國外出差旅費,違反行政院所訂「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規定,直接圖利自己,因認渠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查,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均係行政院對所屬各機關,依其權限所為規範機關內部人事差勤管理及出差旅費報支之一般、抽象規定,僅對內部公務員發生法規範效力,並不直接對外部人民生效,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揆諸前揭說明,修法理由既已限縮圖利罪之成立範圍,並排除違背「行政規則」之情形,是縱本件被告陳世保等4人申報國外出差旅費違反前揭要點及日支數額表,仍無繩以圖利罪之理。況本件依申報當時之時空背景觀之,要難認被告陳世保等人對其所填載之內容具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當亦無「明知」違背行政規則之可言。是本件雖有國外出差旅費申報違誤之瑕疵,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適用甚明。
伍、綜上所述,全案事實可分為95年5月3日出國考察前之勞務採購部分,及95年5月4日以後赴澳考察期間暨回國後差旅費申報部分。就前半部分言,經本院審認,本件赴澳考察行程係於95年5月1日下午、取消招標後,方由畜試所與被告鄭羽媗聯繫、交其承辦。旋於翌日即95年5月2日,東南旅行社自被告鄭羽媗處知悉成行後,方與澳洲航空確認開票。嗣被告鄭羽媗於全團赴澳當日即95年5月3日,方將團費匯款予東南旅行社,並於考察完畢歸國後,分別與東南旅行社及畜試所結算收支,賺取其間經辦利潤等情。實非公訴人所指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李增財與鄭羽媗早於95年4月間,即已謀定由被告鄭羽媗獨家承攬此節,當無繩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之理。又此次赴澳考察,雖得以團體方式,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以行之,然亦得採用公務員個人出國考察方式成行,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本件因時間緊迫,辦理政府採購恐難成行,故改採公務員個人出國考察之方式,而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則公訴人以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與李增財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而圖利被告鄭羽媗之指控,即因本件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頓失所據。再就赴澳考察期間及返國後差旅費申報部分言,針對95年
5 月8日延時車資部分,澳洲ATM公司向東南旅行社收取300澳幣,東南旅行社轉向承辦本次考察之被告鄭羽媗收取同額車資,嗣被告鄭羽媗加計承辦利潤後,對畜試所開立收費明細收取500澳幣等節,均經審認。本院衡酌被告鄭羽媗係靠行於百翔旅行社,並非百翔旅行社之負責人或主辦、經辦之會計人員,且前揭收費明細亦非會計憑證,被告鄭羽媗藉由承接旅遊業務營生,本得藉由成本與售價間之金額價差,賺取收益,要無就旅行業者之日常營利行為遽指為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會計憑證或財務報表不實之理。再者,95年5月6日考察團確有考察牧場之實,將當日租車費用報支核銷,並無不妥,且被告李增財於澳洲考察期間,之所以改住單人房,乃因房間分配至最後僅餘其與鄭秀蓮,男女有別,不便同宿,故分別改住單人房,實非公訴人所指被告陳世保等人憑空捏造95年5月6日之參訪行程,或被告李增財為圖私利,要求改住單人房云云。另本件差旅費申報部分,確有生活費報支數額錯誤及交通費事後難以認定等情,惟審酌其申報過程及背景為經驗欠缺、缺乏澳洲城鎮觀念、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暨其附註均細瑣繁複、易生疏漏,且本件確經諸多行政機關之會計人員專業審核,均未察覺申報有誤,復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處於申報人同一情境,確有發生相同疏失之虞。是認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李增財及李炷烽有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尚難證明,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與刑法第213、214、215及216條所訂各罪有所未符,亦無由推認被告陳世保、歐木土、王坤旺及李增財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另核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均係行政院依職權所訂,性質皆為「行政規則」,縱有違背,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況本件依其申報背景觀之,現有事證亦難遽指被告陳世保等人有何違背前揭行政規則之直接故意,要無繩以圖利罪之理。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等6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渠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