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匯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匯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匯德於民國96年1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段○巷○號向李國民借款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表示願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中建物編號B1之起造人,由陳匯德變更為李國民之子李思源,又簽發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李國民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李國民旋以其經營之浯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浯洲公司)名義先後簽發金額各為150萬元、149萬元(抵銷陳匯德先前欠款1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上開借貸款項,並交付李思源之身分證影本予陳匯德,並委請陳匯德代刻署名「李思源」之印章1枚以供辦理變更上開建物起造人使用。嗣陳匯德於96年3月6日持該印章及相關資料報請金門縣政府建設局將上開建物之起造人由陳匯德變更為李思源,經該局96年3月9日府建管字第0960401167號准予備查。詎陳匯德竟未經李國民或李思源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16日向不知情之福德地政事務所員工楊妙丹表示要將上開建物起造人變更回復為陳匯德,楊妙丹即在金門縣○○鎮○○路○○號指示不知情之呂束顏製作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起造人名冊(一),變更起造人名冊(一)、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等文件後,連同上開「李思源」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匯德攜回,旋陳匯德即於上述文書上,在金門縣某處接續盜用李思源印章蓋用印文並自行或指使不知情之妻謝沛穎偽造李思源之簽名(文書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以表示李思源同意變更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由謝沛穎於96年4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金門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備查上開建物之起造人由李思源變更回復為陳匯德,該局96年4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60402429號書函復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李思源及金門縣政府建設局對上開建築執照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國民、李思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偽造文書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4、79、173、19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照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李國民、李思源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11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股東合約書、金門縣政府96年4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60402429號書函暨該函所附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起造人名冊(一)、變更起造人名冊(一)、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偵卷第4至6頁、警卷第55至57、61頁)、本票影本2紙(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以:
(一)被告接續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罪責之謝沛穎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因經營事業不善亟需貸款支應,竟於取得借貸款項後擅自偽造李思源之署押並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將上開供擔保之建物起造人變更為自己,所生損害情形,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上開罪行(警卷第54頁,參照金門縣政府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之收文章「96年4月18日」,即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時),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予以減輕2分之1,減輕後,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所示被告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與偽造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被訴詐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匯德無還款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段○巷○號浯洲公司,向告訴人李國民佯稱:要借款新臺幣3百萬元,1年後歸還4百萬元,並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建物編號B1起造人由陳匯德變更為李國民之子李思源,又開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本票共2紙供擔保云云,致李國民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貸款項。嗣被告陳匯德未經李國民或李思源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4月18日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金門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備查上開土地建物編號B1之起造人由李思源變更為陳匯德。陳匯德屆期果不還款、簽發之本票未獲兌現且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另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且就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國民之指述、股東合約書影本、李國民交付被告之支票影本2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變更起造文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李國民借款並以上述方式供作借款之擔保,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先前在金門承攬營造工程,也有幫告訴人李國民做工程,因工程營收不及支應工款及材料支出,導致周轉困難才借錢,沒有惡意欠錢不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月上旬某日向李國民借款300萬元,約定1年後歸還4百萬元,並將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建物編號B1起造人由陳匯德變更為李國民之子李思源,又開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本票共2紙供擔保,李國民交付上開借貸款項後,陳匯德即將上開建物起造人變更為自己,迄未清償借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核與被害人李國民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股東合約書影本(97他169卷第4頁)、李國民交付被告之支票影本2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變更建物起造人文件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有無施行詐術使李國民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析述如下:
⒈依李國民於警詢時稱:被告常向伊借貸或預支工程款,被
告經營之德記土木包工業積欠工資及材料款,曾幫被告清償2百餘萬元,係因伊要幫被告才會出資3百萬元投資被告與王振利等人共同興建之「美滿家園」建案(警卷第2至4頁);李國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至伊公司借款3百萬元,說要投資王振利的房子並提供擔保,所以才將錢借給他(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2至89頁)。是認被告雖以投資為由與李國民簽立所謂之投資合約書,然若係投資建案,何須約定1年後須返還400萬元,且被告亦無另簽發本票與變更建物起造人為該款項擔保之必要,則李國民交付3百萬元予被告之真意,應係被告向李國民借貸而非所謂之投資。
⒉又依李國民於上述警訊時之供述,李國民既已知被告常向
其借貸或預支工程款、被告經營之德記土木包工業及欠工資及材料款,曾幫被告清償2百餘萬元等語,並以被告向伊借貸3百萬1年後需返還400萬元(計算1年之利息為1百萬元,年息高達33.3%)等情觀之,李國民既為浯洲公司負責人且係實際經營者,李國民貸與被告金錢時顯然對被告之經濟狀況、債信能力及貸與金錢後所帶來之風險已有所預見與評估,否則,被告何需擔負如此高額之利息,故謂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思,即非無疑。
⒊另李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了300萬元後,拿到
「美滿家園」去蓋房子、合夥一半之利潤約1000萬(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自李國民處獲得該等借貸之款項後,確係將之投資在上開建案,並無佯稱投資而將該款項納為己有之意;且依李國民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建物已經移轉第3人宋采文抵償700餘萬元之債務(偵卷第28至30頁),則被告將該建物移轉與其他債務人藉以清償債務,益見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3人之不法意圖。且被告若於借款時即有詐欺意圖,自可使用李思源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將建物起造人變更為第三人所有,藉以牟取其他不法利益,即被告若有詐騙意圖,何以將該建物起造人仍變更為自己名義,則又將該建物回復為己所有,成為其財產以待李國民或其他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亦與事理有違。
(二)綜上,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係有上開借款及供擔保之事實,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行詐術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參照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文 書 名 稱 │ 沒 收 對 象 │數 量 │ 備 註 │├──────────┼───────┼───┼────────┤│變更起造人申報書 │「李思源」印文│ 1枚 │ 警卷55頁 │├──────────┼───────┼───┼────────┤│起造人名冊(一) │「李思源」印文│ 1枚 │ 警卷56頁 │├──────────┼───────┼───┼────────┤│變更起造人名冊(一)│「李思源」印文│ 1枚 │ 警卷57頁 │├──────────┼───────┼───┼────────┤│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李思源」印文│各1枚 │ 警卷61頁 ││ │ 及署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