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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B男(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共 同 林振福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A女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原告B男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男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B男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A女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原係○○○○地方法院之法警長,明知原告A女

係原告B男之妻(A女、B男之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民國91年7、8月某日起至96年7月底某日止,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2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同年3月14日及同年3月19日在與A女電話交談時恐嚇A女(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鈞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而被告對A女多次強制性交及恐嚇,造成其身體、健康、名譽及貞操法益嚴重受損,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鈞院審酌A女所受之損害重大,就妨害性自主部分,判命被告應賠償A女100萬元,另就恐嚇部分賠償A女50萬元,以資慰藉,為此提起本訴。

㈡A女因受被告教唆以假離婚之方式避債,乃於95年7月24日與

B男登記離婚,繼於96年12月20日再與B男登記結婚;而A女受被告性侵害之時點,第10次係在95年7月底某日、第12次係在96年7月底某日,起訴書之附表編號第10、11、12這3次強制性交,即均發生在A女與B男離婚期間之內;但被告卻不承認其曾與A女發生過關係,顯然有問題。

㈢A女係私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會計事務科畢業,曾擔任

百貨專櫃銷售員、公司會計,現任○○○銀樓店長,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對被告所主張之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不爭執。

㈣對被告答辯之反對意見:

⒈被告對A女確有如附表編號1~12所載之強制性交行為,其否認顯然不實。

⒉B男先前失蹤那次,並非去跳○○湖自殺。

⒊A女就附表編號1~12所示之12次性侵害,於被B男監聽電

話後,曾將被性侵之次數、時間、地點及強制、脅迫方式大致向其講述。

⒋A女、B男與被告於98年2月6日簽署數紙和解協議書,是

要解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12次之侵害;嗣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和解協議事項(鈞院98年度訴字第9號事件),已於98年5月10日撤回該件訴訟;而被告於該件訴訟過程中雖於98年4月10日遞狀稱欲撤銷其先前簽署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僅針對原告在該案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切結書為之,其於本件始主張欲撤銷全部之和解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同意。

⒌原告B男於98年1月1日到○○○之工廠內與被告談論妨害

性自主撤銷告訴及和解事宜,嗣後卻演變成其被B男恐嚇取財,顯係遭被告設局陷害。蓋被告所謂之子彈,乃是B男帶到現場之手提包內所放置之子彈造型煙灰缸,係先前買來販賣之飾品,曾經送給被告1個,且於當場根本沒有拿出來,亦無恐嚇被告之意思。

㈤對卷內證據之意見:

⒈對被告所提畢業證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扣繳憑單各1

紙(本院卷第29~31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2紙(本院卷第53~56頁)、在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58頁),均無意見。

⒉對鈞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98年4月10日所遞民事答辯狀(98

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45頁)、98年2月1日錄音譯文(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149~176頁)、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137~139頁、第244~258頁勘驗筆錄均無意見。

⒊鈞院提示之98年2月3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

刑事卷第178~206頁)、98年2月4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88~90頁)、98年2月5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208~223頁)、98年2月6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92~130頁),顯示B男祇是在談和解之過程中討價還價而已,並未恐嚇被告。

三、證據:提出和解協議書4紙、戶口名簿1紙、離婚協議書、救護車派遣資料、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各1紙、照片4紙影本、診斷證明書4紙、和解協議書4紙、謄本3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紙、戶籍謄本3紙、子彈型鍊墜1串為證。

乙、原告B男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原係○○○○地方法院之法警長,明知原告A女

係原告B男之妻(A女、B男之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91年7、8月某日起至96年7月底某日止,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2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同年3月14日及同年3月19日在與A女電話交談時恐嚇A女(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鈞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而被告對A女多次強制性交,除造成A女身體、健康、名譽及貞操法益嚴重受損外,併對其配偶即B男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損害,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鈞院審酌B男因被告強制A女性交所受之損害重大,且因此罹患憂鬱症,每天必須靠藥物控制,判命被告應賠償B男100萬元,以資慰藉,為此提起本訴。

㈡B男與A女離婚後,即到大陸廈門地區經商,很少回家;被告

竟於此期間,經常利用中午休息時段,到○○○銀樓找A女吃飯、休息。B男於事發後,最初係在對A女電話錄音之3個月前聽到附近鄰居及好友○○○談論A女可能與被告有染後,曾向被告求證,均為被告否認而相信被告;嗣B男於97年2月26日開始監錄A女之電話後,始知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此前因A女根本不敢讓B男知道其被性侵害,故B男對附表所載12次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及使用之強制方法為何,並不清楚,後來係在告訴過程中看到地檢署之筆錄及起訴書,始知悉案情,不曾問過A女。

㈢B男係私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廣告設計科畢業,曾任攝

影師、直銷講師,並從事名片印刷業工作,開過○○○銀樓,現已失業,無收入,除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有1萬元股金外,無其他財產;對被告主張之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不爭執。

㈣對於被告辯解之反對意見:

⒈原告B男為原諒被告、撤回告訴,於98年2月6日與被告談

論和解時曾簽署1份手寫之切結書,嗣由被告提出4紙內容不同之電腦打印和解協議書,最初所簽2紙和解書,其中1份是要給被告配偶看的,另1份是要給檢察官的,還有1紙空白之和解協議書,因其內容均係保護被告,所以B男沒有簽;以上之和解協議書皆係為解決被告對A女性侵害之糾紛所簽署;詎料被告於當天偵查庭提出和解協議書,經被檢察官諭令限制出境、10萬元交保後,即開始辱罵B男,且不履行條件。

⒉B男原無憂鬱症,亦未如被告所辯曾有跳湖自殺之情形,

係在得知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始有睡不著、胡思亂想之症狀,並於97年3月22日總統大選當天自殺,現已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每天均須服藥控制,甚為痛苦。

㈤對卷內證據之意見:

⒈對被告所提畢業證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扣繳憑單各1

紙(本院卷第29~31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2紙(本院卷第53~56頁)、在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58頁),均無意見。

⒉對鈞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98年4月10日所遞民事答辯狀(98

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45頁)、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137~139頁、第244~258頁勘驗筆錄均無意見。⒊鈞院提示之98年2月3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

刑事卷第178~206頁)、98年2月4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88~90頁)、98年2月5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208~223頁)、98年2月6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92~130頁),顯示B男在談和解過程中祇是討價還價而已,並未恐嚇被告。

⒋鈞院提示之98年1月1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

刑事卷第70~74頁),其中有關A女係自願乙事,並非事實;B男亦未逼A女如何講,此由和解協議書內即可看出諸多寫錯、補蓋章之情形。

⒌鈞院提示之98年2月1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

刑事卷第149~176頁),當時B男是想要錄音取證,並給被告一個機會;但是被告一直想要拿回那片實際上不存在之性愛錄影光碟,後來雙方因已談妥由被告賠償若干後,由A女、B男於98年2月6日撤回告訴,可見B男並無恐嚇被告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派遣資料、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照片4紙等影本及子彈型鍊墜1串為證。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恐嚇、強制性交之行為,此由原

告於歷次偵審中供述反覆,且有違常情即明,本件爭執實皆因原告意圖勒索、無端誣陷所致,則被告既無侵權行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何況慰撫金之核定,除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造成之影響外,尚需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況,原告藉端請求被告各給付其10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㈡被告已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退步言之,原告A女就

附表一編號1~11部分,自其知悉斯時起早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至於原告B男就附表一編號10~12次部分,因斯時其與A女間並無婚姻關係,權利未有受侵害,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

㈢B男提出之空白和解協議書,係被告於98年2月2日委請律師

擬稿後以電腦打字,B男說他要拿回去研究、研究,最後雙方均未簽署;而被告簽署日期為98年2月6日那份和解協議書,係受B男逼迫後在○○○的食品加工廠內,按B男逐字口述,手寫1份切結書;當天早上11點過後,B男就拿著一式3份之和解協議書給被告,被告祇在第一份上面簽名、蓋章,根本不知道其他各份之內容都不一樣;當天下午3點多時,B男拿另一式3份之和解協議書教被告簽名,讓預計在下午4點鐘開庭之被告暈頭轉向,不得已乃未簽署該份和解協議書,而將先前所簽那份呈給檢察官;此即針對B男、A女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之全部糾紛所作3份和解協議書之由來。因被告係受B男脅迫始簽署上述各紙和解協議書,其意思表示有瑕疵,已於98年4月10日遞狀,向鈞院98年度訴字第9號事件陳明要撤銷被告就A女、B男在該事件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爰於本件再針對被告簽署之所有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均予撤銷(即增加對B男所提、註明「B」之和解協議書為撤銷)。

㈣被告係國防部隨營補習教育高中級普通科畢業,在○○○○

地方法院擔任法警,每月平均收入約79,000餘元(年收入約97萬餘元),名下有金門縣金寧鄉○○○○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對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均不無爭執。

㈤對原告主張之反對意見:

⒈B男於91年初與被告認識不久,即曾自殺過2次,其中某次

去跳古崗湖,係由被告偕A女去將其找回,可見B男並不是因為這個案件才罹患憂鬱症,⒉被告不知自97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之電話交談中

,那一通涉嫌恐嚇;而上述電話交談係因B男先前故意開車撞壞被告住宅大門,致落地窗40幾天無法閤上,經被告一再要求,始與A女談妥各付一部費用之方式修理,最終被告之花費約5萬元。

⒊B男於98年1月1日在鎮公所後方之○○○製酒廠內,曾拿

出子彈給被告看,當時並非子彈造型之煙灰缸;而金門地區之飛航管制甚嚴,根本不可能持B男所謂在西門町購買之子彈型煙灰缸搭飛機、帶回金門;且該子彈實係翁○○警員給予,可見B男都在說謊。

㈥對卷內證據之意見:

⒈原告所提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各1紙(本院卷第37、38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紙(本院卷第61~63、67~69頁)、戶籍謄本3紙(本院卷第64~66頁)均無意見。

⒉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2頁)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但不能僅憑此紙診斷證明即認B男所患憂鬱症係被告之行為造成。

⒊對原告提出之救護車派遣資料、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

證明書各1紙(本院卷第70~72頁)所載內容無意見,但此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⒋對鈞院依職權提示之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137~139

頁、第244~258頁勘驗筆錄、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勘驗筆錄,均無意見。

⒌鈞院提示之98年度訴字第9號卷之甲○○98年4月10日民事

答辯狀上有A女及其訴訟代理人之簽收字跡,顯示被告以該書狀撤銷A女、B男在該事件所提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經達到原告;就另2紙和解協議書部分,被告亦於本件開庭時撤銷意思表示,且已到達原告,故B男所提之切結書及和解協議書均已失效。

⒍鈞院提示之98年2月6日錄音譯文,可以明顯看出卷附之和解協議書均係B男逼被告寫的。

⒎由鈞院提示之98年1月1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

號刑事卷第70~74頁)、98年2月1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149~176頁)、98年2月3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178~206頁)、98年2月4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88~90頁)、98年2月5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208~223頁)、98年2月6日錄音譯文(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92~130頁),可以看出原告係以捏造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作為對被告恐嚇取財之手段;且每次電話都是B男透過其友人或被告之同事打來找被告,天底下哪有被害人一直去找加害人談和解的,B男還曾對其他法警說要開車撞死被告,致被告自斯時起即不敢繼續騎腳踏車運動。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扣繳憑單各1紙等影本,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2紙、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時,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定有明文,故本判決就與被害人及其夫之姓名有關之記載,爰分別以A女、B男代之(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A女之受害事實,係包括附表所示12次時地之性侵害及被告於3次電話中之恐嚇兩部分,其聲明請求被告賠償A女100萬元自係上述兩項侵害之賠償總額;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嗣於本件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及其98年10月19日辯論意旨狀聲明請求被告就性侵害部分賠償A女100萬元慰撫金,就恐嚇部分賠償A女50萬元慰撫金(本院卷第50、59、60頁);繼於98年12月8日辯論時表明A女原請求之100萬元慰撫金內含性侵害之賠償80萬元及恐嚇之賠償20萬元,後續改為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內含性侵害之賠償130萬元及恐嚇之賠償20萬元(本院卷第101頁);再於99年1月26日、同年5月6日辯論時聲明依98年10月19日辯論意旨狀所載金額為請求(即仍請求被告就性侵害部分賠償A女100萬元慰撫金,就恐嚇部分賠償A女50萬元慰撫金),核係對性侵害及恐嚇原所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擴張或減縮,無庸經過被告同意,即得為之,並應以其最後聲明之金額為准駁之判斷基礎。

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以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若訴之一部或全部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或於判決理由內就其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即應就各該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為有無理由之裁判。

四、A女及B男對被告提出之告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2~12部分,均無其他佐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且被告於97年3月14日之電話中對A女稱:「你們一家人早晚會有報應,現在報,我跟你講絕對不會去報報到下一代,還是幾代啦!絕對會現世報」,僅係道德上之詛咒,非刑法上之恐嚇行為,而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及97年3月14日之通話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依前開說明,原告A女、B男就上述性侵害及恐嚇部分所為之賠償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其就此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另於97年2月26日、3月14日、3月19日電話中對A女恐嚇,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權利,其中之強制性交部分侵害A女之身體、貞操法益,並對B男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重大損害,恐嚇部分則對A女之意思自由造成侵害,使A女、B男精神痛苦,B男亦因此罹患憂鬱症,每天必須靠藥物控制,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A女150萬元、給付B男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於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反覆,有違常情,其指控僅係意圖勒索被告,無端誣陷,實則被告根本未為恐嚇、強制性交行為,即無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否則A女就附表一編號1~11次部分,自其知悉受害時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早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B男就在其與A女離婚期間所發生之附表一編號10~12次部分,未有權利受害;且原告A女、B男按其身分、資力、受害情節及痛苦程度,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1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於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下列6項事實,業經兩造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1頁),其中㈡~㈥部分核與A女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復有97年2月26日錄音譯文(警卷第22、23頁、97年度他字第41卷第10、11頁、97年度偵字252第50、51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8、29頁)、97年3月14日錄音譯文(警卷第25~27頁、97年度偵字第252卷第53~55頁、本院刑事卷一第31~33頁)、檢察官97年5月21日勘驗筆錄(97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52~54頁)、檢察官97年6月19日勘驗筆錄(97年度偵字第252卷第5~7頁)、離婚協議書(警卷第43頁)、結婚公證書(警卷第44頁)、戶口名簿(警卷第45頁)、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97年度偵字第252卷第68頁)、電話通聯紀錄2紙(97年度偵續字第5卷第85~87頁)、錄音光碟1片(97年重點節錄2/26、2/27、3/14、3/15)(本院刑事卷外放證物袋)、錄音譯文(97年重點節錄2/26、2/27、3/14、3/15)(本院刑事卷外放證物袋)、97年3月19日錄音光碟(本院刑事卷一第119頁證物袋)、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函檢附2紙戶籍謄本(本院刑事卷一第81~83頁)、97年3月19日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刑事卷一第119頁證物袋)可稽,足認兩造不爭執之下列事項屬實。

㈠甲○○原任職○○○○地方法院法警長。

㈡甲○○明知A女係其友人B男之妻。

㈢甲○○於91年7至8月間某日上午6點多,將因與B男吵架而

心情低落之A女帶至金門縣金城鎮「○○飯店」2樓某房間休息,並於當天中午到房間內,安撫A女情緒。

㈣甲○○於97年2月26日撥打電話予A女,在電話中對A女稱

:「我每天都在想說,他媽的怎麼毀了他媽!毀了他們家三代」等語。

㈤甲○○於97年3月14日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稱:「你們

一家人早晚會有報應,現在報,我跟你講絕對不會去報報到下一代,還是幾代啦!絕對會現世報」等語。

㈥甲○○於97年3月19日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稱:「雞巴鳥人,他媽改天我有機會,我一定會把他殺掉」等語。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即91年7至8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飯店」2樓某房間內,將A女推倒於床上,以其身體壓制、脫去A女之衣服後,再以其戴上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而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97年2月26日之電話中對A女恫稱:「我每天都在想說,他媽的怎麼毀了他媽!毀了他們家三代」,繼於97年3月19日之電話中對A女恫稱:「雞巴鳥人,他媽改天我有機會,我一定會把他殺掉」,均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被告罪刑,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均不足採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應以此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附帶民事判決之依據,而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故意對A女強制性交,繼則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97年2月26日之電話中對A女恫稱:「我每天都在想說,他媽的怎麼毀了他媽!毀了他們家三代」,嗣於97年3月19日之電話中對A女恫稱:「雞巴鳥人,他媽改天我有機會,我一定會把他殺掉」,均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A女;且強制性交部分係侵害A女之身體、貞操等人格法益,恐嚇部分則係侵害A女之自由法益,自皆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而B男於A女在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與A女仍有婚姻關係,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被告故意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強姦A女,嚴重破壞A女與B男間之婚姻關係之圓滿狀態,即屬侵害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且B男始終堅稱其係於97年2月26日、同年2月

27 日、同年3月14日及同年3月15日竊聽A女與被告之電話交談內容始得知渠倆發生性關係,此外查無足認B男早於此一時點前即已得知A女被害之其他證據,縱認其知悉上述侵害事實之時點係在其所稱之開始懷疑時,即上述電話錄音之前半年時(約當96年8月26日),距本件於98年7月7日起訴時均仍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兩造先前在訴訟外和解之效力:㈠被告就其被訴對A女性侵害乙事,雖曾與A女、B男於98年2月

6日簽署如卷附之3紙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34~36頁、98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5頁)及1紙切結書(98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6頁);然B男於98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某製酒廠內,暨98年2月5日某時在本案法警室內與被告談判之過程中,有以下列加害生命、身體或名譽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恐嚇被告,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恐嚇取財案件當庭播放雙方之談話錄音內容,並記明筆錄在卷。可見被告簽署上述3紙和解協議書及1紙切結書前,確曾遭B男恐嚇,則其簽署和解協議書所承諾賠償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堪認被告就此所辯為實在。

⒈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附之98年1月1日錄音光碟,

其錄音檔自19分59秒起至21分53秒止,有:「林:大哥,…………,播放有播放的價碼,是不是?但是我放我要公開放。…………,我不管你承不承認,每一家媒體一個光碟,阮某阮嘛準備不要了,你如果要這樣的時候,大家都看到的時候,我要讓大家看,不要說光你看,我不怕人家看,全台灣的人都看,你相不相信,我本身也是記者ㄟ,我現在已經…我的社長已經要挺我了喔,所有的媒體喔,一人一捲光碟。方:你作你講,你這是恐嚇加……。林:你聽我講,我現在的要求是: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你只要承認就好,我們就可以原諒你,你如果不承認……,老大!老大!你聽我講,那就會很難看!方:沒關係!林:很難看!林:你不要想說你要提早退休,我告訴你,連法務部那邊我也已經講好,不會讓你退休,告訴你。然後我就把我的意志告訴你,今天我也不讓你大哥做人,我跟你講,你那個鐵皮屋,你問你那邊,那天去那邊的時候有多少人去那邊,我那天去找不到你,不是沒有人,是你不願意見我,你不願意見我的話,那最少有兩百個,阿偉啊、阿偉可以處理,包個兩台遊覽車,我是說我要給你機會,我不要不要讓你難看」之交談內容,業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播放該錄音檔,並載明其談話內容於勘驗筆錄在卷(98年度易字第40號卷第137~139頁);B男當庭就上述錄音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復先後稱:「(98年1月1日下午15時許,你是透過友人○○○約甲○○至金城鎮公所後方(住址不詳)○○○的製酒工廠,談有關甲○○性侵你太太A女賠償相關事宜?)有這件事,但不是講賠償事情,只是講要在各媒體公開道歉性侵我太太A女行為」(警卷第1~5頁)、「在98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實際上是林茂林有打電話找我,………,我就聯繫○○○,………,林茂林開車到鐵皮屋去找我,叫我上車去一個地方,他帶我去他家的辦公室,………,甲○○就把我翻一翻,然後他沒講什麼,………,他就告訴我說:『你把性愛光碟拿出來給我』,………,後來有講到幾百個兄弟的事情」(98年度易字第40號卷第24、25頁),可見B男於98年1月1日下午在○○○之製酒廠內與被告談話時,確有提到要發給全台灣所有媒體每人一片光碟,公開播放,在鐵皮屋那邊最少有兩百個,要讓被告難看、無法退休、無法做人等語,即係以將欲加害被告名譽、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恐嚇被告。

⒉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附之98年2月5日談話錄音譯

文記載:「林:沒有色情光碟我不給你看的,那個。………。林:不可能撥一片光碟給你。方:○○○。林:不可能,我可以全台灣公開。方:不是,○○○。林:我跟院長講,只要公開,他就跟我離婚,你要我這樣做嘛?方:○○○,我現在跟你講一件事情哦,你那天是不是要拿給我們院長看?林:嗯。方:你是不是說那天要拿光碟?林:最壞的打算會給他看。………。方:你要不要先拿走10萬塊?林:我先,我隨便,尊重你,我尊重你哦,我跟你講尊重你哦,你要去調解我也會去陪你調哦,就照○○○這樣子,你公開道歉就好了,哦,跟我太太發生性關係強姦,好OK,我什麼都不要,原諒你。………。林:我說要看,全臺灣省都看」(98年度易字第40號卷二第50、51頁);參照B男供稱:「(是否於98年2月5日前往○○地院法警室,並向甲○○宣稱手上握有A女與甲○○之性愛光碟,甲○○為息事寧人,交付新臺幣10萬元給你?)我有到法警室,………,當天我的確有跟甲○○說我握有他與A女的性愛光碟,就是要他承認他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98年度偵字第62號卷第8~12頁)、「98年2月5日我又來法警室,…………,他就問我說媒體的事情,他有問我是否握有他跟我老婆做愛的光碟,我跟他講有,其實我沒有,我當時有順口講一下,我要全國媒體每個人都給他一片,他也知道我在錄音,這是我故意跟他講」(98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一第26頁),可見B男於98年2月5日在本院法警室與被告談判時,確有以其握有甲○○之性愛光碟,要全台灣公開看等語恐嚇被告。

㈡被告於98年2月6日所簽之和解協議書、切結書,既係受B男

恐嚇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規定,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被告就B男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號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所提出之各1紙和解協議書及切結書,已於98年4月10日遞狀撤銷其簽署該紙和解協議書及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經B男及其與A女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而達到表意之相對人(98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5、6、45~48頁);被告另於B男、A女在庭之本件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撤銷其先前所簽署之全部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6頁),即均係在其表意後之1年內為之,則被告在各該協議書、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均已合法撤銷而不存在,自無拘束雙方之效力。

七、A女稱其係私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會計事務科畢業,曾任百貨專櫃銷售員、公司會計,目前擔任○○○銀樓店長,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語;B男稱其係私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廣告設計科畢業,曾任攝影師、直銷講師、印刷業及經營銀樓,現已失業、無收入,在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有1萬元股金,無其他財產等語;被告稱其係國防部隨營補習教育高中級普通科畢業,現擔任法警,每月平均收入79,000餘元(年收入約97萬餘元),擁有金門金寧鄉○○○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等語,雙方互不爭執對方之陳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紙,暨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房屋稅繳款書、扣繳憑單各1紙等影本可稽;而被告於電話中以「怎麼毀了他媽!毀了他們家三代」、「我有機會,我一定會把他殺掉」等語恫嚇A女,欲毀滅其夫B男或其全家,另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前者足使為人妻、為人母之A女心生不安之恐懼,後者則嚴重侵害B男婚姻關係之美滿狀態,即均足以使A女及B男心生痛苦;且B男主張其竊錄電話交談得知A女被強姦後於97年3月間自殺,併罹患憂鬱症等情,已其提出真正為被告不爭執之救護車派遣資料、金門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70、71、32頁),被告辯稱B男先前即有憂鬱症、自殺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B男否認,益認B男確因A女被姦而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A女、B男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就恐嚇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暨B男就其身份法益被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15萬元及30萬元為適當。

八、關於原告之請求應從實體駁回部分:㈠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㈣、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A女乃與被告性交之對象,如受被告強暴或恐嚇而違反其意願,理應於當時即已知被害之事實及加害人為何;A女亦稱:「每次發生當時我都知道被性侵害」(本院卷第24頁),則自附表一編號1之強制性交發生時即91年7、8月間某日起,至A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卷附起訴狀上印本院收文條碼所示之98年7月7日時為止,顯已逾前揭規定之賠償請求時效期間而消滅,經被告抗辯後,按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得拒絕賠償。

㈡A女指稱係96年7月底發生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距本件起訴

時雖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然此部分並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㈢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乃以請求人與被害人具有上述身分關係為前提;而A女既稱附表一編號10、12次之行為時點分別係95年7月底某日及96年7月底某日(本院卷第48頁),可見這兩次及夾在其間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確如A女所承係發生在卷附戶籍謄本上載,其與B男於95年7月24日登記離婚時起至96年12月20日再登記結婚為止離婚期間(本院卷第64、48頁),則B男就此部分即無可供侵害之配偶身分存在;遑論此3次部分並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15萬元,給付B男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前揭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但書、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建興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