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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擔任國立台北教育大學特殊教育學系副教授之職務,自97年上學期起擔任就讀該學系5年級成年甲女(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被害人代號檢警代號00000000 A)之實習指導老師。其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搭機到金門縣○○鎮○○路○○號金湖國民小學參觀其所指導學生甲女與張○○之教學觀摩,而在參觀途中,甲女跟甲○○上樓梯的時候,甲○○走在甲女的右手邊,邊走邊討論甲女畢業後出路及勉勵甲女,突然甲○○就用其左手牽住甲女的右手握了一下,跟甲女說要加油即放開甲女的手;之後往右走到該校資源教室,參觀並認識資源班的師生,接著下樓至近一樓時,甲○○又再次用其左手握住甲女的右手一下即放開。之後甲女、張○○與甲○○等人往古早味餐廳用餐,餐後再回上開國小,因張○○想將剩菜帶回訓導室,即由甲女單獨帶甲○○回教室休息。

遇到甲女之行政指導老師即金湖國小輔導組長蔡○○,蔡宛真對甲○○稱可到輔導辦公室裡面休息,甲○○因行李早置放在該校團體輔導教室,因而直接向蔡○○要求到該團體輔導教室休息,蔡○○因而請甲女帶甲○○前往。甲女即開門帶甲○○進去團體輔導教室,甲○○進入教室內先坐在左邊最裡面的沙發上,甲女站在門口對甲○○說謝謝老師這麼遠來參觀教學,甲○○竟因之前多次輕握甲女之手而未見甲女反抗,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要求甲女幫其開窗戶,甲女開了窗戶準備走出教室,甲○○即站起來走到甲女之面前,對甲女說不用這麼客氣,並趁甲女不及反抗之際,突然間用其雙手環抱甲女的背部,並用力將甲女身體往其身體靠緊,並利用甲女嚇到不及反應之際,再次用力把甲女身體再往其身體靠近。甲○○持續以其雙手環抱在甲女腰部之際,用其右手抱住甲女的背部,左手將甲女的臉往其右手邊轉,並用其嘴親甲女的左臉頰,接著又用其左手壓甲女之後腦往其臉頰貼近,要甲女的嘴去碰觸其臉頰,因甲女已存警覺性,頭用力往後面仰,但是甲女之嘴唇仍碰到甲○○之左臉頰,而甲○○之右手還是持續抱住甲女的腰,左手一樣強壓住甲女的頭,轉過頭來正面要親甲女的嘴唇,並欲伸出舌頭親吻甲女的嘴唇,並想將其舌頭伸進甲女之口內,因甲女緊閉雙唇,故未得逞。之後甲女用雙手掙脫,甲○○才放開,甲女並趁此機會趕快跑走。後經蔡○○察覺甲女與張○○臉色異常,詢問而發現上情,建議甲女打電話給其系主任乙○○報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請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甲女訴請上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使用(本院卷第19頁),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為上開大學特殊教育學系副教授,與甲女為實習指導教授與學生之關係。且於97年12月12 日下午1時許,在金湖國民小學團體輔導室內,以正面擁抱甲女之犯行,然否認有性騷擾之犯意,並辯稱其並無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親吻甲女之臉頰及嘴唇,如上開HUG擁抱甲女算是性騷擾,其認罪云云。經查:

(一)甲女於警詢指述「…我跟他上樓梯的時候,他走在我的右手邊,邊走邊討論畢業後出路及勉勵我的話,突然他就用他的左手牽住我的右手握了一下,跟我說妳要加油就放開我的手了,之後就往右走到資源教室,參觀並認識資源班的師生,接著就下樓…在快到一樓,他又再次用他的左手握住我的右手,同樣握一下就放開…用餐後…我就開門帶他進去,甲○○就先坐在左邊最裡面的沙發上,我站在門口說謝謝老師這麼遠來參觀教學…他要求我幫他開窗戶,我開了窗戶就準備走出教室,他就站起來走過來跟我面對面,跟我說不用這麼客氣,就突然間用雙手環抱住我的背部,並用力往他的身體抱過去,跟他的身體緊貼住,當時我已經嚇到了,他又用力把我往他的身體壓抱1-2下,他的雙手當時環抱在我的腰部,後來甲○○就用右手抱住我的背部,左手就把我的臉往我的右手邊轉,並用他的嘴親我的左臉頰,接著他又用左手壓住我後腦往他臉頰貼近,要我的嘴去碰觸他的臉頰,當時我已經有警覺性,頭就有用力往後面仰,但是嘴唇還是有碰到他的左臉頰,然後他突然就轉過頭來正面要親我,右手還是抱住我的腰,左手一樣強壓住我的頭,要親我的嘴唇,當時他是伸舌頭親吻我的嘴唇並要侵入我的口腔內,因我緊閉住嘴唇,所以甲○○沒有辦法得逞,我就用雙手掙脫,甲○○才放開,我就趕快跑出去」等情(警卷第10-12頁),及其於98年10月8日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述(98偵361號偵卷第46-48頁),經核與甲女於98年1月16日在台北大學行政大樓306室接受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陳情節相符。依據該組報告認定,甲女前後陳述一致,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被詢及細節,皆能一一陳述,且強忍情緒之波動,該小組以甲女若非親身經歷,誠難一一指證歷歷,是以申訴人(即甲女)申訴事實真實性極高,及該組斟酌以證人於案發當時,親見甲女謊張、發抖、快哭了等情緒反應,認定「上下樓梯被告有牽申訴人(即甲女)之手、有擁抱甲女、親甲女臉頰、強使甲女嘴唇碰觸被告之臉頰、企圖強吻甲女之嘴,因甲女緊閉雙唇,致被告舌頭或嘴唇觸及假女之嘴唇」等事實,而被告於該會調查小組承認有「牽手、擁抱、親二下」等行為,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過停聘處分,自98學年度第1學期停聘一學期。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接受下列各款各款處置⑴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⑵接受心理輔導。」此有國立台北教育大學98年6月6日北教大秘字第0980003739號函及調查報告可憑(警卷第41-42頁及偵卷第91-132頁),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

(二)按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各該行為時,是否構成本條項之罪,尚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本法第2項之性騷擾之意圖,亦即,依據行為人為該等客觀行為之前及行為當時之行為人及相對人所處時空環境、彼此間互動情形等之行為結果生成條件,據以推認該行為生起之客觀情狀,並依該客觀情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該意圖存在。亦即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被告甲○○於警詢陳稱「…由甲女帶往2樓資源班參觀,…當時為了她的安全,稍有牽她的手上樓,接著她帶我去參觀校園,她主動牽我的手,挽我的手臂…用餐後…我跟甲女回到輔導室,當時蔡○○在辦公…甲女主動開輔導諮商室的門帶我進去,我就坐在裡面第3張藤椅上,她自己幫我開完窗戶後,走過來,我就站起來,用西方禮俗正面抱著她,用雙手環抱她,至於抱的部位我已不記得,好像是肩膀部位,表示感謝之意,她說謝謝後,離開諮商室…當天下午在機場仍以HUG方式擁抱張○○、甲女」(警卷第1-8頁),雖其於偵訊中或在該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提出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面說明等仍為相同情節之供述(偵卷第10-30頁、第70-71頁),然其於審理中改稱「其與甲女係相互擁抱…情不自禁HUG她」(本院卷第62頁第7行、倒數第7行),足見被告隨時間之經過,於偵查中供述避重就輕(以西方禮俗HUG方式擁抱),至審理中則加重情節(相互擁抱),顯見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另其於審理中稱其擁抱甲女,未經甲女同意、亦未先以肢體語言表示要擁抱甲女等情(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既然未經甲女同意要擁抱甲女,甲女如何與其彼此有擁抱之舉?再被告於審理中稱係在「情不自禁HUG」下擁抱甲女等情(本卷卷第62頁),與甲女指稱被告突然擁抱伊相符,足見被告係趁甲女不及反抗而擁抱甲女,性騷擾意圖明確。再被告辯稱甲女在古早味吃飯後,主動牽其手,挽其手臂…且在機場離別要使用HUG方式擁抱張芸瑄、甲女等情,為證人張○○以因發生甲女上開事件,在機場避開離別前的擁抱,甲女並躲在其後面,以致被告並沒有過去擁抱甲女等情(警卷第19頁),予以否認;又甲女是正值青年之大學生,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近60歲之人,何有被告為上下樓梯之安全起見,違反男女授受不親之禮節,牽甲女之手?被告又稱係甲女主動挽其手臂一情(偵卷第14頁),除為甲女、證人張芸瑄指其所述不實外。如被告所言,甲女曾主動挽被告之手臂或主動牽被告之手等情屬實,以被告身為大學副教授之年齡及學經歷,對甲女避之唯恐不及,何敢2人單獨處教室內,仍以HUG方式擁抱甲女,表達謝意之理?被告所辯顯屬矛盾。又被告邊辯「情不自禁HUG甲女」,又稱「為表達感謝之意,所以HUG甲女」,既然是在情不自禁情形下擁抱,又如何說是為要表達謝意?又如被告要表達謝意,應是被告對甲女說謝謝,何以甲女為其擁抱後要對其說謝謝之理?被告所述顯違背常理,亦難採信。又如被告沒有意圖性騷擾,擁抱親吻甲女,何以指導教授搭機飛往偏遠之離島參觀教學觀摩,離開之際,指導之學生即證人張○○會躲開其在機場離別之擁抱,及甲女會躲在張○○後面之異常行為,再再顯示被告確實性騷擾甲女無誤。被告要以機場離別亦有擁抱

2 位女學生之情境欲證明其在團體輔導教室擁抱甲女,是國際禮儀,並非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反可證明先前擁抱甲女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十足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又證人張芸宣稱因甲○○之行李已經先放在輔導教室裡面的團體輔導室裡面,所以由甲女帶其到輔導室休息(警卷第19頁),金湖國小教師即甲女之行政實習老師蔡○○亦證稱係被告主動要求到團體輔導室裡面休息,不是甲女主動帶他進去(警卷第22-23頁),可見被告辯稱其第一次到輔導室,不知道裡面有諮商室,其為客人不會自己要求到何處休息等情(警卷第5頁),顯然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在開放空間HUG15秒,甲女如感覺不舒服,可以抗拒、喊叫,但是甲女沒有,離去還跟其說謝謝等情(本院卷第42 -43頁),為甲女所否認外,查甲女於偵查中指稱性騷擾過程幾秒不記得,大約是一分鐘…一直想掙脫,一直往後,一開始嚇到不知所措,後來才意識到,所以其緊閉嘴唇,被告之舌頭才沒有侵入其嘴內等情(偵卷第47頁),與甲女未被性騷擾之前為被告握手而不會抗拒,及為被告性騷擾還得送被告去機場,因害怕而躲在張○○背後之個性相符,反見被告認為甲女感覺不舒服應大喊反抗,為個人意見之詞,亦無根據,所辯不足為信。何況被告亦稱其從未主動HUG學生(檢察官偵訊時其稱「很少」,審理中改稱「從未」),都是學生HUG其,不知道當天怎樣等語(本院卷第64頁、偵卷第12頁),既然HUG並非被告平常之行為模式,益徵其未徵得甲女之同意,突然緊抱甲女,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明確。何況甲女為被告上開HUG而受到驚嚇後,為蔡○○發現甲女與張○○等臉色異常而詢問發現上情,建議甲女撥打電話給台北教育學系特殊教學系主任即證人乙○○,此有乙○○於偵查中證稱「…周老師親她…甲○○為表示謝謝她,就抱她親她…」等情可明(詳乙○○之筆錄,偵卷第75-76頁)。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在國立台北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證述「有接到申訴人(即甲女)來電告知行為人(即被告)親二下」等情相符(偵卷第97頁),雖證人乙○○於審理中改稱「是否有說抱她,因當時餐廳很吵…很不清楚…」(本院卷第33-34頁),更改證詞。本院斟酌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國立台北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均證述被告有抱、親甲女,則乙○○事後建議被告前往甲女家中致歉,被告也同行等情而言,顯然案發之際,證人乙○○立於系主任之立場,加上其年齡、學經歷等,判斷被告應前往致歉,當時之證述係較客觀,而足以採信。乙○○於審理中之證詞,顯因事後不知何因素而有避重就輕,袒護被告之嫌。又依證人乙○○證稱被告所謂之「親」應是「臉頰靠臉頰」而非「親吻」一情,本院以證人乙○○並未在案發之金湖國小團體輔導教室內親自見到被告之行為,顯係事後自行推測被告所稱「親」非「親吻」,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亦不足採信。又從證人乙○○認為檢察官證據清單寫「親吻」很奇怪,益見被告「親吻」甲女之臉頰實逾越師生之禮節。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77年起至79年在美國科羅拉多州的北克羅拉多大學讀博士學位,其餘均在台灣生活,為台北市人,平常很少以HUG方式緊抱她人,此有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憑(偵卷第10頁、本院第64頁)。本院以被告00年生,僅於就讀博士2年期間在美國生活及其他事情短期赴國外,其餘大部分之歲月都在台灣地區生活,如甲女有其所言主動挽手臂等行為,以其所生長之東方男女相處之主流思想,應為男女授受不親,師生間更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何有在團體輔導教室內、男女單獨相處之際以HUG方式,緊抱其指導學生長達15秒,而無親吻之理?而且在教室內除被告與甲女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此有甲女之指述及張○○、蔡○○之證詞可憑。被告既然在輔導教室內以HUG方式緊抱甲女,其又如何不敢親吻甲女呢?故被告辯稱在開放性之空間不敢性騷擾甲女一情,與實情不符。如非被告於案發到今,均未坦承面對事實(例如承認HUG但辯稱無性騷擾,又以甲女主動挽其手推卸責任,復稱情不自禁HUG、再改稱相互擁抱),為人學生何以教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應訊指稱「何謂無心之過」,仍不肯見諒指導教授?又證人張○○為被告所指導之學生,證人蔡○○為行政指導老師,在金湖國小教書,均與被告無深仇大恨,其等有何理由在被告到偏遠離島指導學習教學觀摩離開之後,編造被告對甲女性騷擾之犯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案發當時,被告身為指導教授,一日為師,終生為父,擁有尊榮之地位,與甲女為實習指導教授與學生之關係,2人並無深仇大恨(偵卷第72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女有何甘冒師生倫理之情或有其他不良動機,而有誣陷被告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金湖國民小學團體輔導室內,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由正面擁抱甲女,並親吻其臉頰及嘴唇等情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甲女所述被告性騷擾之手段具體合理,如非親身經歷受創至深如何一一描述事情發生之經過,足見甲女所為上揭之指述,堪以採信。被告請求再傳喚甲女當庭對質,釐清上情,已無必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以正面緊抱方式擁抱身體、親吻嘴唇,均非是論。本件被告乘被害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正面緊抱甲女,將甲女身體緊壓貼近其身軀,及利用一手抱腰、一手壓頭以親吻臉頰、又試圖以其舌頭深入甲女舌頭,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學教育學系副教授,又兼被害人之指導教授,既為人師表,然無師長之人格,竟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其學生甲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在離島地區指導甲女之際,在學校之團體輔導教室內,趁2人單獨相處,甲女不及抗拒,正面擁抱甲女之身體,並親吻其臉頰、嘴唇,還試圖以舌頭侵入女學生嘴內,而為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一下承認擁抱,一下說HUG國際禮儀,一下又改稱相互擁抱,不然又稱情不自禁、無心之過,對甲女不僅全無致歉之言語,反辯稱甲女主動挽其手臂,將責任推卸給甲女,對甲女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及其無前科之品行,未見悔過,又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並以上情,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不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