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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文顯

歐陽金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7號、98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文顯、歐陽金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歐陽文顯、歐陽金山、歐武祥(已歿)及歐陽水朕(已歿)均係財團法人金門縣歐陽氏基金會(下稱歐陽氏基金會)成員。均明知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東沙、歐厝、歐厝村段如附表編號1至41號所示之土地,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由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視為國有土地,及上開土地均非歐陽金山之個人祖遺財產,歐陽金山及歐陽氏基金會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上開土地達一定期間者)。竟共同基於為歐陽氏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歐陽文顯、歐武祥、歐陽水朕於民國86年間,在金門縣,商議推由歐陽金山為名義申請人,歐武祥、歐陽水朕為四鄰證明人,佯稱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聲請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謀議既定,歐陽文顯即將前揭商議結果告知歐陽金山,歐陽金山旋基於意圖為歐陽氏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利用時效取得制度,先申請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後再無償贈予歐陽氏基金會。嗣歐陽文顯、歐陽金山或歐陽水朕之其中1人再委請不知情之福德土地代書事務所人員填寫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40張,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或曾因軍方占用致喪失占有,得依民法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撫條例)之規定,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嗣經歐武祥、歐陽水朕用印於土地四鄰證明書後,交予歐陽金山於86年5月13 日向地政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並於受地政局委託、不知情之翰緯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為不實指界。再由歐陽金山或不知情之黃彩玲或陳其祥於86年5月13日(起訴書誤繕為87年2月26日)至87年7月3日(起訴書誤繕為88 年5月11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被告歐陽金山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就附表編號30至41號所示之12 筆土地,因地政局駁回聲請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起訴書誤繕為金門縣政府)提出異議並由金門縣政府調處後駁回申請,致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就附表編號30、32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1至29號所示土地,則使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87年10月13日至89年9月6日分別准予登記為歐陽金山所有(就附表編號14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俟歐陽金山於94年3月11日,將附表編號1至

13、15、17至22及24至29號,合計26筆土地再移轉登記為歐陽氏基金會所有,並保有如附表編號14、16、23號所示之3筆土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歐陽文顯、歐陽金山及渠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歐陽文顯及歐陽金山固坦承歐陽氏基金會當時無法依時效取得之方式,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9、31、33至41號所示土地(共計38筆,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歐陽金山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與時效取得之規定不符。猶決定由被告歐陽金山出具個人名義申請時效取得,事後再無條件贈予歐陽氏基金會。暨如附表編號31、33至41號所示土地之登記申請均遭駁回,附表編號1至13、15至29號所示土地則准予登記為被告歐陽金山所有,其後被告歐陽金山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13、15、17至22及24至29號所示之26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歐陽氏基金會所有,並因無力繳稅,名下仍保有如附表編號16及23號所示土地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一致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歐陽宗親之共同遺產,渠等並無為歐陽氏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所稱「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者,方屬之。又前稱「事實」,除外在客觀事實外,亦包括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諸如:給付能力、給付意願、主觀資格與能力…等。質之被告歐陽金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申請時效取得當時,因歐陽氏基金會成立不滿10年,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歐陽文顯才借用伊名義去申請登記,伊同意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歐陽水朕辦理,且伊未曾於系爭土地耕種等情(97偵557號卷一第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111、112頁)。

核與被告歐陽文顯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土地是歐陽氏的開基祖所留下來的,耕作已久,但伊不知是何人在耕作,年代亦久遠不可考,伊不清楚歐陽金山有沒有耕作過,但伊可確定系爭土地是歐陽金山受歐陽氏基金會所託,借用歐陽金山名義辦理時效取得,絕不是歐陽金山的長輩留給他的,伊跟歐陽金山都沒有權利擁有系爭土地中的任何1筆,之所以會借用歐陽金山的名義,是伊跟歐陽水朕等人利用歐厝祭祖時開會討論的,因歐陽氏基金會不符合民法或安撫條例的時效取得規定,只好先借用歐陽金山名義,日後再移轉登記給歐陽氏基金會。伊當時雖身為歐陽氏基金會之理事長,但因年齡顯然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求,伊才請歐陽金山幫忙,至於歐陽金山的證件及印章,是歐陽水朕去拿的等情(97偵557號卷二第19至24頁);暨與證人歐陽江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曾當過歐陽氏基金會的理事長,但亦不清楚系爭土地是何人於何時所占有,又歐陽金山是受歐陽氏基金會所託去辦理時效取得,當時因歐陽氏基金會無法用自己的名義申請,只好借用歐陽金山名義,且歐陽金山不是基於為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便現在歐陽金山名下、尚未移轉予歐陽氏基金會的土地,歐陽金山亦曾書立保證書,言明待他過世後,這些土地要還給歐陽氏基金會等語(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歐陽氏基金會第1屆董監事會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1、155頁)提及:基金會未登記土地,補辦登計有22筆,歐厝段、東沙段未登記土地,仍有祖公地,若有宗親登記錯誤,希望能返還基金會,且地政事務所複丈時,需四界蓋章方能生效,希望各位宗親慎重處理等情。及歐陽氏基金會第1屆董監事第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

163、166頁)提及:834地號土地,全數由基金會登記,其中856地號土地以東至牛腩石以北至泗湖水溝之土地,推派金萬宗親為代表,向地政所登記等語。足徵與會之被告歐陽文顯應知悉時效取得制度之運作,並有推派宗親代為時效取得後,再移轉予歐陽氏基金會之情。併鑑於卷附歐陽氏基金會委託書(97偵557號卷二第28頁)明確記載「因本會法定代理人歐陽文顯宗親取得時效等資格不符。特委託本會董事歐陽金山代為登記,俟完成土地法相關程序後,悉數無條件贈與歐陽氏基金會」乙節。當認被告歐陽金山既明知其未曾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且歐陽氏基金會當時亦無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仍與被告歐陽文顯基於意圖為歐陽氏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出具個人名義,申報不實時效取得之方式,使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日後再移轉登記予歐陽氏基金會。且如附表編號31、33至41號所示土地之時效取得申請已遭駁回,附表編號1至13、15至29號所示土地則已為被告歐陽金山時效取得,被告歐陽金山並已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

13、15、17至22、24至29號所示、合計2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歐陽氏基金會所有,現仍保有如附表編號16及23號所示之土地。準此,被告歐陽金山及歐陽文顯意圖為歐陽氏基金會不法之所有,以申報不實時效取得之方式施行詐術,使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9號所示土地准予登記為被告歐陽金山所有,另如附表編號31、33至41號所示土地之時效取得申請均遭駁回等情,洵足認定。

(二)至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意,亦未施用詐術,且未造成他人損害云云置辯。惟查,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歐陽金山及歐陽氏基金會皆不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猶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9號所示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歐陽金山所有,另如附表編號31、33至41號所示之土地,雖曾提出時效取得之申請,惟均經駁回等情,既已審認於前。渠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不實時效取得之方式施行詐術,應屬至明。再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早年既屬未登錄土地,苟經金門縣政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應登記為國有,然被告2人竟以不實時效取得之方式施行詐術,使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登記為被告歐陽金山所有,已造成中華民國依據前揭規定,得因公告代管期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待權受損,亦已生損害於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是認被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詞,並無可採。

(三)再查,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我國設有土地登記制度以彰顯之,而早年金門地區因施行戰地政務,或有無償徵收或軍事原因占用等情,亦已藉由安撫條例及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資為救濟,此有公訴人庭呈之金門地區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宣導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6至120頁)。

要無僅憑宗族耆老口述,甚或族譜、鬮書等未經實際測量之地籍界線作為土地所有權劃分之依據。況時至今日,仍以早年圈地先佔之觀念凌駕國家現行法制,置土地登記及公示制度於無視,殊有未當。再被告2人雖以系爭土地為歐陽氏之開基祖所流傳,乃歐陽宗親之共同遺產云云為辯。然土地所有權既以登記制度作為表彰,豈能逕以早年歐陽先祖之日常活動範圍此一歷史印象,即遽指該範圍內之所有土地均屬全體歐陽宗親之共同遺產,除顯悖於歐厝段內仍有歐陽氏後人因繼承而取得獨立所有權,並非均屬全體宗親共有乙節外,亦與該範圍內之東沙段330-2地號土地仍屬於財團法人金門縣東沙村王氏宗親基金會所有之情(97偵557號卷一第46至47頁)有違。被告2人徒以土地登記制度設立前、無從考據之歷史情節為辯,實難採憑。又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制度設立之初既屬無人登記之土地,如經證明符合安撫條例或民法時效取得之相關規定,即得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然如無法證明,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期滿後,即應收歸國有,殊無藉由脫法行為迂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理,更無事後泛稱歐陽宗親之共同遺產,即正當化、合理化其前揭申報不實時效取得之行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陽文顯、歐陽金山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歐陽文顯、歐陽金山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第33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歐陽文顯、歐陽金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舊法所定罰金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換算後,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所述,經比較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上開決議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歐陽文顯及歐陽金山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歐陽文顯、歐陽金山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2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1、33至4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歐陽金山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猶於86年5月13日,持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地政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9號所示土地,已准予登記為被告歐陽金山所有,如附表編號31、33至41號所示土地之時效取得申請,則均遭駁回,鑑於各筆土地位置、面積及價值迥異,應個別予以評價,方屬適當,是認被告歐陽金山係以一行為觸犯28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0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已歿之歐武祥、歐陽水朕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歐陽文顯、歐陽金山就如附表編號31、33至41號所示土地,雖已著手於不實時效取得之申請,惟均遭駁回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無刑案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金門地區早年受戰地政務影響,土地所有權歸屬紊亂,初因法治教育尚未普及,往往產生圈地先佔之錯誤觀念,肇生本件違法憾事,實難過度苛責,惟慮及本件詐取土地筆數眾多、面積亦廣,侵害難認輕微,及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要難從輕議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歐陽金山、歐陽文顯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陽文顯、歐陽金山、歐武祥(已歿)及歐陽水朕(已歿)均係歐陽氏基金會成員。均明知坐落金門縣○○鎮○○段如附表編號14、30、32號所示土地,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由金門縣政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視為國有土地,暨上開土地均非被告歐陽金山之個人祖遺財產,被告歐陽金山及歐陽氏基金會均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竟共同基於為歐陽氏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歐陽文顯、歐武祥、歐陽水朕於86年間,在金門縣,商議推由被告歐陽金山為名義申請人,歐武祥、歐陽水朕為四鄰證明人,佯稱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謀議既定,被告歐陽文顯即將前揭商議結果告知被告歐陽金山,被告歐陽金山旋基於意圖為歐陽氏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利用時效取得制度,先申請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後再無償贈予歐陽氏基金會。嗣被告歐陽文顯、歐陽金山或歐陽水朕之其中1人再委請不知情之福德土地代書事務所人員填寫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或曾因軍方占用致喪失占有,得依民法及安輔條例之規定,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嗣經歐武祥、歐陽水朕用印於土地四鄰證明書後,交予被告歐陽金山於86年5月13日向地政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並於受地政局委託、不知情之翰緯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為不實指界。再由被告歐陽金山或不知情之黃彩玲或陳其祥於86年5月13日及87年2月26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被告歐陽金山為如附表編號14、30、32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就附表編號30、32號所示土地,因地政局於87年10月6日駁回其聲請,致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就附表編號14號所示土地,則使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87年10月13日准予登記為被告歐陽金山所有,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因認被告歐陽文顯、歐陽金山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同法第83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停止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訴追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惟修正後時效停止之原因範圍較小,意味行為人因追訴權之行使而停止時效進行之範圍較小,則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綜合以觀,本件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及其停止進行之原因,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歐陽文顯及歐陽金山較為有利。

三、另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明揭此旨。

亦即,案件一經分案,由個別檢察官收案並得開始實施偵查作為之際,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同時追訴權時效自亦停止進行。再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成立之日」,於犯罪之本質為結果犯時,應以既、未遂結果發生之日為犯罪成立日。而詐欺罪之施行詐術行為,既以取得他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法文亦以物之交付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為要件,則其本質當屬結果犯,要無疑義。準此,就詐欺罪追訴權時效之起算點,自應以詐欺犯行之既、未遂結果發生日,作為犯罪成立之日,並開始計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合先指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歐陽金山、歐陽文顯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30、32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本件因無同法第83條第1項所稱追訴權時效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停止事由,自應以前揭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結果發生日,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就附表編號14部分,應以地政機關審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後,認該筆申請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並准予登記為被告歐陽金山所有之日(即87年10月13日),作為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發生日;就附表編號30、32部分,應以地政機關駁回時效取得申請之日(即87年10月6日),作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結果發生日,並各自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核,自前揭2時點分別起算至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予個別檢察官,該檢察官收案後得以開始實施偵查作為之日(即97年12月1日,見97偵557號卷一之卷面),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附表編號14、30、32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