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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益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薛益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益瑜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由本院97年度城簡字第40號、97年度城簡字第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態樣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而接受裁判;附表編號4係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楊志培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逮獲;附表編號5係於得手後,旋為被害人歐陽明團當場逮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先後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至4之事實(99年度偵字第538號),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5頁,偵卷15至16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害人楊宏文、章詩雲、李錫敬、楊志培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至1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同意書各1紙、現場及贓物相片15幀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23頁);又附表編號5之事實(99年度偵字第544號),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害人歐陽明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贓物相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10、14至1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1、2、3部分原係未發覺之犯罪,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明確(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5頁),且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員警許國杉於本院亦稱被害人等均未報案、被害人李錫敬僅告知被告有現場但不能確定係其所為(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就前開三次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復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楊志培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遭發覺,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重與減輕,併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詎其仍屢為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參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顯有障礙(詳如下述四(二)、尚未達不能辨別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反覆多次犯竊盜罪,足認顯已犯罪成習,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固非無據,惟查: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執此,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前犯竊盜罪,因其有輕度智能不足、器質性腦症候群等情事,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9日草療精字第3524號函、99年6月28日草療精字第399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護理記錄單等評估認為:其精神狀態大致穩定、在他人督促下可處理基本日常生活事項、可改門診追蹤而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嗣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供參,是被告雖無繼續執行監護必要,然其仍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得見其日常生活尚需他人督促,精神疾病仍有繼續施以門診治療之必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表示「不想出去、想繼續待在看守所」(本院卷37、69頁),此等表現與反應與一般常人顯然迥異,足認被告精神應具障礙之狀態。

(三)是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然衡酌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而為本件犯行,尚難徒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遽認其有恃竊盜維生,或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有犯罪之習慣;且認其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末以,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而為本件犯行,然前經施以監護處分治療後,經監護機構評估已無繼續執行必要,甫於99年7月15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已如上述,是其經治療後已降低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現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誠如上開諭知監護處分之判決援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建議「對於被告最佳處遇方式是在醫療處所先施以一定期限之戒護處分,之後再延請社福機構與衛生單位就案主成立社區個案管理,以為案主的持續治療與社區監護」,從而,被告前經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在其接受保護管束期間,相關權責單位有無延請社福機構與衛生單位對被告為一定社區處遇,或有其他相關之作為,似應併予檢討省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為態樣 │被害人│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 竊得財物 │ │ │ │├──┼──────┼───────┼────────┼───┼──────┼───────┤│ 1 │99年9月29日 │金門縣金城鎮浯│徒手開啟車門未鎖│楊宏文│刑法第320條 │ 有期徒刑 ││ │上午7時20分 │江北堤路土地公│之車牌號碼00-000│ │第1項之普通 │ 參月 ││ │許 │廟後方停車場 │2號自用小客車, │ │竊盜罪 │ ││ │ │ │竊取副駕駛座上皮│ │ │ ││ │ │ │包內現金新台幣 │ │ │ ││ │ │ │4,000元 │ │ │ │├──┼──────┼───────┼────────┼───┼──────┼───────┤│ 2 │99年9月29日 │金門縣金城鎮浯│徒手竊取置放於該│章詩雲│刑法第320條 │ 有期徒刑 ││ │中午12時許 │江北堤路土地公│處皮包內之現金 │ │第1項之普通 │ 參月 ││ │ │廟後方鐵皮屋前│新台幣3,000元 │ │竊盜罪 │ │├──┼──────┼───────┼────────┼───┼──────┼───────┤│ 3 │99年10月5日 │金門縣金城鎮浯│徒手開啟車門未鎖│李錫敬│刑法第320條 │ 有期徒刑 ││ │上午11時15分│江北堤路14號金│之車牌號碼00-000│ │第1項之普通 │ 參月 ││ │許 │瓦城餐廳對面馬│7號自用小客車, │ │竊盜罪 │ ││ │ │路旁 │竊取副駕駛座位下│ │ │ ││ │ │ │方皮包內現金新台│ │ │ ││ │ │ │幣7,500元 │ │ │ │├──┼──────┼───────┼────────┼───┼──────┼───────┤│ 4 │99年10月8日 ○○○鎮○○路10│徒手開啟車門未鎖│楊志培│刑法第320條 │ 有期徒刑 ││ │晚上6時許 │號天主堂教堂前│之車牌號碼00-000│ │第3項、第1項│ 參月 ││ │ │ │2號自用小客車, │ │之普通竊盜未│ ││ │ │ │搜尋財物時遭被害│ │遂罪 │ ││ │ │ │人發現而未得手 │ │ │ │├──┼──────┼───────┼────────┼───┼──────┼───────┤│ 5 │99年10月12日○○○鎮○○路85│徒手開啟車門未鎖│歐陽明│刑法第320條 │ 有期徒刑 ││ │上午11時許 │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團 │第1項之普通 │ 陸月 ││ │ │ │Y號自用小客車, │ │竊盜罪 │ ││ │ │ │竊取人民幣2,900 │ │ │ ││ │ │ │元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