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99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受處分人甲○○前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確定。於98年10月1日發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執行,聲請人以受處分人經該院評估後,認其目前精神狀態大致穩定,未有暴力、自傷傾向,偶有偷竊行為,在他人督促下可處理基本日常生活事項,可改門診追蹤,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等情,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9日草療精字第3524號函及6月28日草療精字第3994號函附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各1份,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其所餘監護處分之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