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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應予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惟受處分人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涉犯竊盜罪嫌而遭本院裁定羈押,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聲請撤銷原付保護管束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6月。嗣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涉竊盜犯嫌,且於本院受理羈押聲請訊問時自白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原以保護管束取代監護之處分顯已無法收效,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