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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陳滄江代 理 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徐聲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聲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聲良因其於民國60年6月19日補登記為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原始登記面積為0.006市畝換算公制後應為4平方公尺,然在64年間重新編造土地登記簿時,誤登載為40平方公尺,嗣於69年間重測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其因而誤認陳滄江於93年間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有侵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素有嫌隙,徐聲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後某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邱良功母親貞節牌坊」下方之公眾得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適遇陳滄江,即以台語「垃圾」之言語辱罵陳滄江,足以減損陳滄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滄江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以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援引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路過陳滄江身旁時以台語「垃圾」言詞罵陳滄江,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因陳滄江侵占伊之土地不還,所以罵他。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誤,核與自訴人於本院歷次提出之書狀指訴相符,堪認其供述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是被告辱罵他人「垃圾」,自係對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其難堪,依社會通念應足認已使被指摘者之人格及地位遭受貶損,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認自訴人侵占系爭土地而有上開言詞,其主觀上自有羞辱自訴人而使其難堪之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被告與自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面積及範圍之爭議,係屬民事紛爭而有待民事訴訟等程序加以解決,容不得以此為由即恣意以上開言詞謾罵而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至被告請求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調閱系爭土地60年原始登記之地籍圖冊及69年重測後面積縮減之相關圖冊資料、傳訊徐水木並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開挖,以資證明系爭土地及隔鄰之土地為其所有,併遭陳滄江侵占(本院卷第80、

90 頁),因該部分顯與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犯罪之時間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參照上開規定,該條項所定罰金就其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後,即係新台幣玖仟元(300*30=9000)為論罪之依據。爰審酌被告因系爭土地與自訴人發生爭執,隨即恣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見其欠缺法治及自律之觀念,亦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戕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手段、所肇自訴人名譽之損害,暨被告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自訴人諒解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月4日後某數日期間,以妨害自訴人名譽的意思以「..民國80年靠向親民黨,惟看到宋楚瑜興票案事件爆出來,再次變色,..,十足小人兼惡霸。..在此之前(此縣議員選舉的98年12月5日)已經做了許多喪天害理之事情,怕以後東窗事發,故開始脫產..,以備以後諸惡作盡之訴訟中可以金蟬脫殼,..陳某侵占土地..,乃金門赫赫有名政商兩吃、投機倒耙以權謀錢,以錢助惡之大惡霸」為內容之信函,在金門縣金城鎮廣為散發,並將該不實之信函寄送到民主進步黨金門縣黨部、法務部、監察院、金門地檢署、馬英九、金門縣籍15位縣議員、前金城鎮長蔡詩輝等,損害自訴人名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福建金門地檢署偵查庭外之走廊,於眾人可得聽聞之情形下,公然以「侵佔老百姓土地、仗勢欺人、官商勾結」等言詞誹謗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暨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關於阻卻誹謗構成要件而不罰之規定,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即刑法上之誹謗罪責,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咸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或可能方屬之。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上開內容之信函後寄送至上述各機關、單位或個人,但否認在金門縣金城鎮廣為散發或在福建金門地檢署偵查庭外之走廊誹謗自訴人,且不認其有何誹謗之犯行,並以:係因陳滄江侵占伊土地不還,要向各機關、單位或個人陳情、請求主持公道(本院卷第127、132至133頁);曾請工務局不能核准使用執照,陳滄江很有辦法,就是要發執照;因陳滄江在伊土地上蓋房子賣別人,所以認為侵占土地(本院卷132、1 34頁)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主張自訴人有所謂「侵占土地」之事實,依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舊簿)登載內容所示,系爭土地於

60 年6月19日補登記時面積為40平方公尺,嗣於69年8月

21 日因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為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1頁),就該土地登記之面積確有異動(係因64年間系爭土地面積由市畝換算公制過程轉載錯誤而誤登及69年間重測所致);而陳滄江於90年間擔任向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後由其妻李淑貞擔任負責人,並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隔鄰之同段2744地號土地上,與徐永鞏、許水木起造興建房屋,業經陳滄江自承(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24頁,下簡稱偵卷),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金門縣政府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134號卷第108-1、48頁,下簡稱他卷),是被告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有異動情形,並認為陳滄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依其主觀之認知有所謂「侵佔土地」之情形,尚非惡意而憑空無端捏造。

(二)又被告辯稱寄送書函至各上述機關、單位或個人,是要為「侵占土地」事件陳情並請求主持公道,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內,法務部亦將該函轉請該署處理(他卷60、80頁);另經本院函詢結果,金門縣議會99年8月10日金議事字第0990001664號函、福建省政府99年8月9日閩一字第0990002400號函、金門縣政府99年8月1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函,均有以被告向該等機關、單位陳情其土地權益受損、土地遭侵占等情事(本院卷45、55、66頁);而陳滄江曾經擔任民主進步黨金門縣黨部主任委員,亦為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辯稱寄送書函至上述機關或與陳滄江個人有關連之單位或個人,是要陳情、請求渠等主持公道,尚難認係惡意濫行散佈,且其是否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有所疑。

(三)另被告否認在福建金門地檢署偵查庭外之走廊,以「侵佔老百姓土地、仗勢欺人、官商勾結」等言詞誹謗自訴人,證人徐炳坤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曾以台語對證人及陳滄江辱罵「侵占土地、官商勾結」等語(本院卷第122、126頁),惟證人亦稱被告也認為證人之父侵占伊土地、認識被告10幾年本來很好自從他發脾氣就沒往來、伊提供土地予自訴人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基上,縱被告曾有該等言語,被告既認為系爭土地遭徐炳坤與陳滄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有所謂「侵占土地」之情事,雖就事實認知發生錯誤,然尚非憑空無端捏造。

(四)如上,縱被告有對自訴人指摘上述言語,亦因被告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雖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咸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又如下述關於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異動之情形,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依社會客觀評價,並不足以使被指述之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或可能,即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成立誹謗犯行。

四、關於系爭土地面積何以由原始登記40平方公尺減縮為7平方公尺部分,業經相關單位函釋說明在案,是以:

(一)金門縣政府93年12月6日府政室字第0930041704號函復被告93年10月13日之陳情書,略以系爭土地於69年7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為7平方公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確定,並諭示若對系爭土地測量有違法或不當致侵害權利或利益者,當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他卷40至41頁)。

(二)金門縣地政局99年1月6日地測字第0990000038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所示,依照調查結果測量並經蓋有指界人「徐聲良」之印章,該函併附徐聲良92年4月24日申請鑑界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亦經所有權人(即被告)認定而簽署(他卷65至71頁),是就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亦經被告所確認。

(三)金門縣地政局99年2月23日地測字第099001230號函稱,系爭土地於60年間原始登記為0.006市畝換算公制為4平方公尺,在重新編造土地登記簿時,誤登載為40平方公尺,並檢附原始土地登記簿、重造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60年6月12日金門地政事務所通知、地籍調查表確認無訛(他卷92-1頁)。是則,系爭土地面積因換算公制面積登記時發生錯誤,並於69年間重測登記為7平方公尺。

(四)再參照上開土地複丈圖(他卷71頁)或69年度重測前地籍圖謄本(他卷第6頁),與系爭土地鄰近之2745-13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顯然較系爭土地為寬廣,然2745-13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面積僅有18.59平方公尺(他卷第14頁),地籍圖顯示較狹小之系爭土地,面積又豈會有被告主張之40平方公尺?亦難想像。

(五)被告雖在該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嗣改稱其土地為同段2744地號土地,不是2744-1(他卷107頁、偵卷23頁),姑不論其供述前後反覆,參照上開土地複丈圖(他卷71頁)或69年度重測前地籍圖謄本(他卷第6頁),與系爭土地(2744-1)相鄰之2744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顯然較系爭土地寬廣2、30倍,且依李淑貞等人在274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所示,該2744地號土地面積為394.08平方公尺(他卷第48頁),又豈是被告所稱之40平方公尺?被告所陳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然有疑而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恣意以「垃圾」言詞謾罵而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另就被告提出陳情書等其餘被訴事實,縱被告就事實或法令有所誤認或不知,然係就具體事實加以指摘,應無實質惡意謾罵編造不實之情,雖其用語有使自訴人感到不快,惟此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尚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