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原設籍金門縣○○鎮○○路○○巷○弄○號,實際住在金門縣○○鎮○○路○○○號宿舍,係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第10屆金城鎮長之選舉權人;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於民國98年7月9日將其戶籍遷至金門縣金沙鎮官澳80之1號楊張翠梧戶內,惟未實際居住上址;復於98年12月5日前往設在金沙鎮官嶼里之第52投票所投票選舉金門縣第5屆第2選舉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長,而行使其因虛偽遷徙上開戶籍所取得之投票權,致使上開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甲○○就其於98年12月9日接受警詢、偵訊時,未受刑求、逼供、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與此相類之不正方式詢(訊)問,已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且各該筆錄所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網頁,乃戶政人員依戶籍法之規定,就人民之身份、遷徙、合分戶、服兵役等事項之發生、變更為例行性登記之紀錄文書;如有錯誤或脫漏,既得由戶政人員依職權或經人民申請而為更正登記,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照片乃透過照相機之鏡頭,機械地將所攝得之影像留存於軟片、相紙或電子檔上,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活動過程,非屬供述證據;且卷附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勤區戶口查訪照片,乃與認定被告是否居住新設戶籍址之認定有關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選舉人名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勤區戶口查訪表、執行預「防未按址居住人口影響選舉投票的正確性」勸導表、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99年4月14日城戶字第0990000659號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且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41頁),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選舉前設籍、居住何址,暨遷移戶籍後搭機回金門投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因原設籍址之戶長林文堅與其兄弟分家遷移戶籍,始隨同辦理;且伊前於96年間將戶籍遷來金門幾個月後遇當年年底立委選舉而前往投票,並無任何處罰,不知同樣遷徙戶籍之本次行為會如此嚴重,否則就不會前往投票云云。
二、本院整理之下列11項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兼於同年5月25日審理時修正居住之日期(本院卷第22、23、44頁),並先後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22、23、44~46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網頁2紙(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偵卷第6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勤區戶口查訪表(偵卷第7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勤區戶口查訪照片(偵卷第8頁)、執行預防未按址居住人口影響選舉投票的正確性勸導表(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之下列11項屬實。
㈠甲○○自96年5月7日起設籍在金門縣○○鎮○○路○○巷○弄○號。
㈡甲○○於98年9月1日以前實際居住在金門縣○○鎮○○路之崑郡建設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之宿舍內。
㈢甲○○於98年9月1日以後實際居住在臺南縣○○鄉○○路○○○巷○○號房屋。
㈣甲○○原本是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第10屆金城鎮長之選舉權人。
㈤甲○○於98年7月9日,親自到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至金門縣金沙鎮官澳80之1號。
㈥甲○○將戶籍遷至金門縣金沙鎮官澳80之1號後,並未居住在該址,亦未置放日常用品在該址房屋內。
㈦甲○○為回金門投票,於98年12月5日從台南搭飛機前來金門,並由葉德懿開車搭載林河豪到機場接運。
㈧甲○○於98年12月5日搭飛機到金門後,即前往金沙鎮官嶼
里里公所投票,以選舉金門縣第5屆第2選舉區之縣議員及金沙鎮第10屆鎮長。
㈨甲○○於98年12月5日從台南搭飛機前來金門前,已決定要將選票投給某位縣議員候選人。
㈩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選舉人名冊
(偵卷第6頁)上之選舉權人甲○○簽章欄之3枚甲○○印章,係其本人到金沙鎮官嶼里投票所領取選票時,交付印章予選務人員蓋印。
甲○○於98年7月9日到戶政機關遷移戶籍時,已知其所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有參與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
三、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查:㈠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網頁,雖記載原設籍在福建省
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之戶長林文堅於98年7月9日將其戶籍遷入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官澳80之1號之楊張翠梧戶內(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然戶長遷移其本人戶籍時,與其同戶籍之家屬或寄籍之被告,可視其實際居住情形決定是否同時辦理遷徙,此有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99年4月14日城戶字第099000065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7頁),即不因戶長遷出所影響;況如被告所述,其於98年9月1日調回台灣高雄地區服務之前,均住在金門縣○○鎮○○路○○○號屋內,調回高雄後則住在台南縣○○鄉○○路○○○巷○○號屋內(偵查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9、44頁),根本未曾與林文堅同住在舊戶籍址內,自不可能因林文堅遷出,致被迫隨同遷徙戶籍;其就此所辯即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被告將其戶籍遷入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官澳80之1號之
楊張翠梧戶內之原因,不可能係受原籍戶長林文堅遷出所影響,已如前述;而被告與林文堅、楊張翠梧間無親戚、家屬關係,其於上述時點遷移戶籍,非為個人求學、就業、農保、服兵役、子女之學區或與林文堅、楊張翠梧同住,亦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50頁);且設籍或居住在金門縣之不同鄉鎮,得享受家戶配酒、就醫免掛號費、搭乘台金航線班機票價打折,及可透過小三通管道赴大陸地區等社會福利並無不同,則被告於98年7月9日遷移戶籍,顯無正當理由;且被告於遷籍後從未前往新址居住,其戶籍遷徙即屬虛報。
㈢金門日報自98年1月中起曾多次報導本屆金門縣議員選舉將
改採小選區制,另自98年3月份起宣導杜絕賄選、防止幽靈人口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既自承其於98年9月1日調回高雄服務前有訂閱、觀看金門日報,就此等資訊即有相當之認知;對照被告供稱其於98年7月間即知其所支持之縣議員要參選,嗣於98年12月5日返回金門參與第2選舉之縣議員選舉,係將票投給楊應雄(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其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就「甲○○於98年7月9日到戶政機關遷移戶籍時,已知其所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有參與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足證被告於98年7月9日遷徙戶籍時,業已得知金門縣本屆縣議員選舉將改採小選區,暨其所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楊應雄將在金門縣第2選區參選之事實。
㈣被告於98年7月以前既已得知金門縣本屆縣議員選舉將改採
小選區,暨其所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楊應雄將在金門縣第2選區參選,為取得該選區之投票權即可能虛報戶籍遷移;且被告於98年7月9日將其戶籍遷入之金門縣金沙鎮官澳80之1號址,並無正當之理由,苟非係為使楊應雄當選,何以其所遷入上述新址之戶長楊張翠梧,恰為候選人楊應雄之母親(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之戶籍資料查詢網頁);參照被告供稱:「我是因為這樣子才專程從臺灣搭飛機來金門投票,我在金門2年多,有認識好幾個縣議員,因為他們是在經營預拌混凝土的工廠,是我自己認為我欠人家人情一定要回來投票,我如果沒有回來金門的話,人家會知道」(本院卷第19頁)、「(提示偵查卷第11頁筆錄,你在偵查中說:『(這個縣議員是否知道你特地回來投票?)不知道,投完票我過去他那邊,他才知道』,你是去哪位縣議員候選人那邊讓他知道你特地回來投票?)我是去楊應雄那邊,他這次有參選,………。(提示偵查卷第11頁筆錄,你在偵查中說:『(為何要花這麼多錢回來投票?)因為我在這邊兩年多,受到很多人的幫忙,我認識的縣議員今年有出來選,所以我就主動要飛回來支持他』,這是指哪一位縣議員候選人?)是楊應雄。(提示本院卷第19頁筆錄,你在本件準備程序說:「我在金門2年多,有認識好幾個縣議員,因為他們是在經營預拌混凝土的工廠,是我自己認為我欠人家人情一定要回來投票」,這是指哪幾位縣議員候選人?)陳玉珍、前議長的弟弟謝東隆、楊應雄。…………。(你這次回來投票是不是有還人情的意味?)也是有,因為這次有很多人拜託我投票。(你在本件準備程序說:「我是因為有人情壓力,有人拜託我投票」,是指誰拜託你投票?)………,還有楊應雄的助理翁明惠。(你於98年12月5日搭飛機回到金門,是將選票投給哪一位縣議員候選人?)楊應雄,…………。(你於98年12月5日搭飛機到金門來投票,就是為了要支持前面所說那位縣議員候選人楊應雄,讓他當選,對嗎?)對」(本院卷第47~49頁),益證被告係因其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楊應雄欲在金門縣第2選舉區參選,始將其原在第1選區內之戶籍遷至楊母之戶籍內,則其虛偽遷徙戶籍,自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甚明。
㈤憲法第10條固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但此項自由權
利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唯一之認定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理應由該行政區內之人民行使,始符合主權在民原則;如任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違。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必要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若未繼續居住所欲投票之選舉區內4個月以上之事實,卻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仍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之結果,至為明顯;否則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公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得知金門縣議員選舉將劃分不同選區,暨其所支持之楊應雄將在第2選區參選之事實後,為回報其在金門地區工作期間頗受照顧之情誼,竟將虛報遷徙至楊應雄之母楊張翠梧戶內,復未實際居住該址,而取得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後投票,即足使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之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屬妨害投票之犯行。
㈥被告前於96年5月7日遷移戶籍至金門縣○○鎮○○路○○巷○
弄○號址內,雖於當年年底參與金門縣某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然金門縣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既未劃分為不同選區,被告亦稱其實際居住在選區○○○鎮○○路○○○號屋內,顯與本案所起訴以虛報遷徙後未實際居住,卻仍行使因此所取得之不同選區投票權之情形截然不同,自難以類比援為本案不應處罰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妨害投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法論科如下:
㈠被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報戶籍遷徙之方式取得
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區之選舉權,復未實際居住於該選區內併參與投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
㈡被告係專科畢業,在建築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為業,每月收入
約45,000元,現與其妻及2子同住在自有之台南縣○○鄉○○路○○○巷○○號房屋內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52頁);其於94年間因竊盜案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均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頁);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於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即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應併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具有強制性,核屬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則法院就犯妨害投票罪者宣告褫奪公權,即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罪,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前揭條文,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原條文,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對於單犯一罪之本案並不適用,自亦無庸比較新舊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建興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