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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原設籍於台北市○○區○○街○○號,竟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第1選區或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及影響投票之正確性,於民國98年4月27日,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以取得投票權。惟遷徙後,並未實際居住上址,仍於98年12月5日前往投票,致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承認其原設籍於台北市○○區○○街○○號,於98 年4月27日將其戶籍遷徙至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且於遷徙後,並未實際居住。並於98年12月5日前往選舉某特定縣長、縣議員及鎮長之事實,然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30年來居住地點跟戶籍都沒有在一起,因當警察得罪很多人,在84年曾經被槍擊過,因怕被槍擊所以才把戶籍遷到金門,並不是為了投票。後與吳成典聊天,因兩岸來來回回,就把戶籍遷過來。乙○○○戶籍內有很多人被警察約談,所以都沒有來投票,但警察沒有約談我,我認為是陷阱。如果警察有約談我,我還來投票判我五年我都認了。機場分傳單是說黑道介入選舉,我是退休公務員,為什麼不能回來投票?況且已經退休,以後金門三節有配酒,坐公車不用錢,以後要到廈門玩比較近,坐飛機有優待,可能以後福建省還會給金門什麼優惠等福利,所以遷戶籍到這邊,不是單純為了投票的原因,吳成典選立法委員要兩萬票才能當選,我才兩萬分之一,能影響選舉嗎?而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為特定人,檢察官要舉證我支持誰,我沒有支持誰,何來幽靈人口?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很怠惰,查到虛設戶籍之時,為什麼不強制把我戶籍強制遷出,是不是要挖陷阱給我跳?你們工作怠惰不力,我戶籍遷來,戶政事務所是不是要查,我到戶政事務所還讓我辦理戶籍及印鑑證明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原設籍於台北市○○區○○街○○號,於98年4月27日將其戶籍遷徙至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並未實際居住,卻於98年12月5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後選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1頁),復有被告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警卷第5-6頁)、金門縣第五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人名冊(警卷第1頁)、警製戶口查訪表、照片及勸導表各乙份(警卷第2-5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9號,而於上開時間前往領取選票予以選舉為真實。

(二)有關被告遷戶籍到金門供述之理由計有:…乙○○○提起金門福利好,因之前當警察得罪許多人,因怕報復,所以戶籍跟家人分開…(偵卷第12頁第3行)…30年來居住地點跟戶籍都沒有在一起,因當警察得罪很多人,在84年曾經被槍擊過,因怕被槍擊所以才把戶籍遷到金門,並不是為了投票…與吳成典聊天,因兩岸來來回回,就把戶籍遷過來…(本院卷55-56頁)。

就其稱與吳成典聊天後才想遷戶籍一情,與證人即代辦戶籍遷入之戶長乙○○○所稱98年2、3月間聚會,聊到金門福利好,所以他說要把戶籍遷到我那邊,我就說沒問題等情不符(偵卷第13頁第12行起)。甚至被告於審理自述其並沒有主動跟證人乙○○○說要遷戶籍(本院卷41頁),並辯稱應是乙○○○主動向其提起金門福利好所遷戶籍。然根據證人乙○○○之證詞,其與被告係在台北一個朋友聊天的聚會認識,其2-3年才去台北一次,有去台灣才會與被告聚會…他警察退休之後,現在做什麼不知道(本院卷第45、48頁)。足見乙○○○對於被告警察退休後從事什麼行業都不知道,且稱被告是否回來金門投票對其沒有什麼好處(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亦自述到金門並不居住在乙○○○之住處,也不會找乙○○○。顯見歐陽金福與被告與並非深交之朋友,復非親戚,即乙○○○與被告彼此並不熟悉,乙○○○有何必要向被告提及金門福利好,願意讓被告之戶籍遷移到其戶籍內?就被告與乙○○○對於誰主動要被告將戶籍遷至歐陽金福之戶籍內,又何以出現不同之說詞?應是被告遷戶籍除金門福利好之外,另有隱情,才會彼此推卸責任。又被告於審理中稱其退休後,一年有5個月在大陸廣東深圳工作,雖然認識金門的吳成典、歐陽儀雄,其去大陸之方式,在直航之前,是從香港到大陸,現在搭乘直航到深圳班機,小三通之後也沒有從金門到大陸廈門,因為廈門屬福建省,深圳屬於廣東省,兩者差距800公里等情云云(本院卷第54-55頁)。則其稱與吳成典聊天,因兩岸來來回回,因而遷戶籍一情,與其實際從台灣到大陸係搭乘直航班機直飛深圳或從香港轉機到廣東深圳等情形不同,被告之工作與金門無直接牽連關係,其遷移戶籍到金門乙○○○之戶籍內,主要原因應係在於被告要來金門選舉之候選人位在乙○○○居住之選區。再依據被告供稱,投票當日,其前往乙○○○家中拿投票通知書時有其他設籍者亦前去拿投票通知書,益見乙○○○提供不少特別遷移戶籍到金門之選民,所以選舉當日,才會有許多選民出現在乙○○○之住處,拿投票通知書。被告亦稱上開選民有些人經警察約談後不敢前往選舉,足見被告與其他人遷居到乙○○○之動機就在於虛設戶籍旨在投票,故有部分人經警方約談,有違法之認知,即不敢前往投票選舉某特定之候選人明確。況且歐陽金福在投票之前已經有收到警察人員之賄選文宣例如「如果沒有住在這裡不能回來投票」等字樣,其明知被告沒有居住在其戶籍內,如果回來投票有涉案之嫌疑,而被告當日前往乙○○○家中拿投票通知書,歐陽金福竟然沒有告訴被告上開警察人員之調查約談,如非被告遷戶籍之動機在於投票,乙○○○豈敢有不主動告知被告之理?被告也深知寄居該址之其他人有被約談而不敢前往投票,在機場也看到檢察署之賄選文宣,被告藉口既然其未被警察約談,亦非黑道,即可以前往投票,顯係推理錯誤。以被告任職警察25年之資歷,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者,應知其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未實際居住在金門,選舉當日專程到金門投票,係涉妨害投票之不法行為。因此被告辯稱歐陽金福戶籍內有很多人被警察約談,所以都沒有來投票,但警察沒有約談我,我認為這是陷阱,如果警察有約談我,我還來投票判我五年我都承認一情(本院卷第40頁),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機場分傳單是說黑道介入選舉,其為退休公務員,為什麼不能回來投票。因已經退休,以後金門三節有配酒,坐公車不用錢,以後要到廈門玩比較近,坐飛機有優待,可能以後福建省還會給金門什麼優惠等福利,即遷戶籍到這邊,不是單純為了投票的原因等情云云。按檢察署在機場之文宣,宣傳本次黑道介入選舉一情,應係檢察官為預防賄選宣導有關影響選舉因素之一。被告卻自行推理其非黑道,所以可以回來投票,而漏未斟酌其選舉前即遷戶籍取得投票權,實際又未居住金門,遷戶籍之主要原因在於投票,如選舉當日到金門前往投票,即著手妨害投票之不法行為明確,此舉與其是否為黑道無關,足見其上開推論不符邏輯原則。另依據警察人員所製戶口查訪表、照片及勸導表各乙份(警卷第2-5頁),加上被告在機場、報紙、電視等媒體所見之文宣,亦可知悉,檢調人員選前已透過各種媒體加強宣導「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內,而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復前往投票,係影響選舉之正確票數,為觸犯妨害投票罪」之文宣,縱然遷戶籍到金門可能有上開福利可享,亦與其虛設戶籍,前往投票,影響票數之正確無關。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更應較一般人了解,其曲解法律條文,藉口警察人員未事前約談復非黑道,故可前往投票,更突顯其遷戶籍到金門之目的在於選舉,否則豈有選舉當日專程到金門,又非前往投票不可之理由?是被告專程搭飛機到金門,選擇前往投票,進而影響票數之正確性,明顯有觸犯妨害投票罪之主觀犯意無誤。

(四)按幽靈人口屬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稱之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使由於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並不影響本應當選者之當選或落選者之落選,但卻因其妨害投票行為而使當選者或落選者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即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被告辯稱「吳成典選立法委員要兩萬票才能當選,我才兩萬分之一。我能影響選舉嗎?我沒有辦法影響到選舉」一情,顯係誤解法律,而不可採。

(五)再被告又稱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為特定人,其並沒有為特定人,檢察官應舉證其支持誰,何來幽靈人口云云。經查,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前往投票所圈選候選人等投票係屬秘密行為,一般人難以了解被告支持之候選人為何,因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其更不可能坦承到金門選舉之特定候選然為誰。但以被告已經有前往投票,自有其支持之候選人存在,方符常理,故本件被告前往投票所選舉之特定候選人,就是刑法第146條第

2 項規定之特定人,至於此特定人是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僅需負責①本案檢調人員事前是否查訪被告原設籍何在?②是否選舉前將戶籍遷徙至選區,以取得投票權?③是否未實際居住戶籍內?是否與金門地區就學、就業等特殊原因有所牽連?④選舉當日是否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後選舉等事實之證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舉證責任。故被告所辯其前往投票,但沒有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應由檢察官舉證其支持誰一情,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其立法理由已說明:

「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本件被告平時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台灣、大陸廣東深圳,從台灣出入大陸均搭乘直航班機,即從台灣飛大陸深圳,其求學、就業、交通均難以與金門地區為相當聯結。另金門縣位於離島地區,金門地區居民因迫於先天環境之不良多須前往台灣地區謀生、就學或工作,其處境已較一般公民為艱難,故另設離島建設條例提供多項優惠措施以鼓勵離島地區之建設發展,本件被告平日生活居住工作既然均在台灣地區、大陸深圳,其與金門地區具有關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均乏正當之關聯,特別於投票期間,人潮湧回金門,機票難訂之情形下,仍挑選該期間回金門地區投票,其遷戶籍之動機顯在於投票給特定候選人,與其遷戶籍考慮金門福利好無關。再被告與遷移戶籍之戶長乙○○○不熟悉,卻委請乙○○○辦理戶籍遷移,足見遷戶籍旨在於行使此次之選舉權,使選舉之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虛偽設籍明確。是則被告遷徙住居所之意思,顯係以取得該屆選舉投票權以參與投票,使該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為主要目的,而虛偽遷入位於選舉區之戶籍內無誤。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未實際居住金門地區,而將戶籍遷入之乙○○○之戶籍內,並前往投票,影響候選人票數之正確性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為求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其曾為警察人員之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 條第2項業有明定。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均予以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條部分

(一)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