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安棍
簡淑宜陳冬桂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55號、99年度選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安棍、簡淑宜、陳冬桂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冬桂原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6衖1號,並非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第10屆烈嶼鄉鄉長之選舉權人,其與林安棍、簡淑宜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其等竟共同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第1選舉區、第10屆烈嶼鄉鄉長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4鄰43號共同謀議將陳冬桂之戶籍虛偽遷徙至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0號以支持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第1選舉區、第10屆烈嶼鄉鄉長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林安棍旋即返回金門,嗣由陳冬桂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簡淑宜,簡淑宜再郵寄至金門給林安棍,林安棍即於同年4月16日向金門縣烈嶼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陳冬桂之戶籍遷入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0號,後於同年8月25日再遷入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1號,以取得前開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惟陳冬桂於遷入上開戶籍地址後,均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舉區第3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鄉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第10屆烈嶼鄉鄉長之某特定候選人。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固均供承陳冬桂之前戶籍是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6衖1號,陳冬桂於98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4鄰43號,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簡淑宜,簡淑宜再郵寄至金門給林安棍,林安棍即於同年4月16日向金門縣烈嶼鄉戶政事務所將陳冬桂之戶籍遷入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0號,嗣於同年8月25日再遷入烈嶼鄉西方31號,陳冬桂在戶籍遷入上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而於98年12月5日前來金門投票等事實(偵緝6號卷第18至19頁、36至38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選偵160 號卷第10至11頁)、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人名冊(警卷第1頁)、警製勤區戶口查訪表、勤區戶口查訪照片及勸導表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至4頁),是認被告林安棍、簡淑宜確有於上開時間將被告陳冬桂之戶籍遷至上址,且被告陳冬桂於遷籍後未實際居住於遷徙後之戶籍地,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領取選票予以選舉等情,均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3人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罪犯行,均辯稱:陳冬桂在大陸作家具,用小三通,看路程會不會比較近,人員交通及貨櫃的運費會比較便宜;金門福利很好,所以才把戶籍遷過來;此次選舉陳冬桂剛好是來金門申請印鑑證明等語,順便投票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陳冬桂於偵訊中先稱:「是林安棍跟我說金門福利好,問我要不要遷戶籍,我就同意將戶籍遷到金門來」、「98年4月是林安棍問我要不要遷戶籍,我有答應,所以4月的時候我就遷戶籍的資料在我公公家交給簡淑宜」、「簡淑宜應該有問我要不要遷戶籍」(選偵緝6號卷第18至19頁),嗣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戶籍遷來的話,可以藉由小三通的方便去大陸廣東東莞佛山看傢俱,透過小三通,人員的交通及貨櫃的運費會比較便宜」(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陳冬桂既稱自己要透過金門小三通至大陸作家具生意,理應由其向戶籍原設於金門之林安棍、簡淑宜主動提出遷徙戶籍請求,又怎係被告林安棍、簡淑宜先詢問伊有無遷徙戶籍之意願?足見其遷徙戶籍之動機,已有可疑。且依被告陳冬桂所稱要去看家具的廣東、東莞、佛山等處,均係位處大陸地區南方之城市,金門或鄰近之福建省廈門市距離上該各地點均有逾千公里之遠,以選擇透過金門小三通的方式欲前往東莞、佛山等地,顯係長途跋涉、耗時費力的途徑,則被告陳冬桂辯稱以小三通方式往返經營家具事業,以減省經費等詞,顯與經驗法則違背,而難置信。
(二)又被告陳冬桂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若透過金門小三通前往東莞、佛山,坐火車或搭船費用會比較省,然卻不清楚因此可以減省多少費用一節(本院卷第150頁),倘若其預其先有計畫長期透過金門小三通管道前往大陸上開地點看家具,理應會先行考量將來人員及貨物往返臺灣、金門、廈門、廣東地區之機票、船舶、火車等費用及時間支出,再與直航或其他管道(如香港等)比較評估後擇其最有利之方式進行,而被告陳冬桂卻不清楚可以因此減省多少費用,即率然將其戶籍遷徙至金門,顯然不符常理。另依被告陳冬桂自承其自88年間起即長期住居在桃園縣(選偵緝6號卷第16頁),就近即有桃園機場可提供直接航行大陸地區南方城市之班機,而陳冬桂亦分別於99年4月、6月及8月間分別利用桃園機場前往大陸廣州、澳門等地,僅有同年7月間利用金門小三通至廈門1次(本院卷138、123頁),其辯稱可以減省人員往返費用,顯與其實際往返大陸之情形不符。
(三)再者,被告陳冬桂辯稱:要透過小三通,不見得在這個期間就要去大陸,因為可以先作準備,先瞭解熟悉環境,不能因為有小三通,一個女人家就單獨這樣闖,而且聽說大陸也不是很好的一個環境(本院卷第155頁)。承上所述,被告陳冬桂辯稱以小三通方式往返臺灣、金門、廈門、東莞或佛山,已不可信,則其先作準備或先瞭解亦非遷徙戶籍至金門之理由,亦無此必要;復被告陳冬桂既認大陸也不是很好的一個環境(指安全顧慮),則被告陳冬桂選擇隻身一人自廈門搭乘火車往返東莞或佛山等地點,不僅耗費時間,且將自己暴露在伊所謂「不是很好的一個環境」中,豈不自陷危險,足見其供述矛盾而不予採信。
(四)復行政院於民國89年12月15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公布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6個月以上,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入出國及移民署)在金門、馬祖所設服務站聲請許可核發入出境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直接進入大陸地區。是被告陳冬桂如欲以「小三通」方式即直接由金門合法進入大陸地區,可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19日申請。被告陳冬桂若確為前往大陸而遷移戶籍,則理應早至89年以前,或晚至該辦法公布後即應申辦遷移戶籍,然竟均未申辦遷移戶籍,反而選擇於接近上開選舉時間遷入戶籍地,而自遷入戶籍地至上開選舉之期間,亦僅於98年12月2日至7日短暫停留金門乙次,顯然均為配合該次縣長、縣議員或烈嶼鄉鄉長之選舉而遷徙,並非為小三通而前往大陸地區甚明。
(五)另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其立法理由已說明:「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日「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而被告陳冬桂平時居住及工作處所均未在金門縣境內,其生活、就業、交通均難以與金門地區為相當聯結(更遑論是烈嶼鄉,辯稱要透過小三通至大陸看家具,已不可信)。另金門位於離島地區,金門地區居民因迫於先天環境之不良,多須前往台灣地區謀生、就學或工作,其處境已較一般公民為艱難,故另設離島建設條例提供多項優惠措施以鼓勵離島地區之建設發展;被告陳冬桂平日生活居住工作既然均在台灣地區,其與金門地區有關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均乏正當之關聯,辯稱「金門福利好」所以遷籍至金門,即不可採,否則其何不舉家均遷徙至金門?
(六)復被告等固均辯稱:此次選舉陳冬桂剛好來金門辦印鑑證明,惟查被告陳冬桂於偵訊時供稱:「(問:你98年間來金幾次?)1次,就投票那1次」、「(問:投票當天往返金門嗎?)沒有,因為訂不到票所以延後回去,來回的時間我忘記了,本來是當天要來回,但票不好買」、「對候選人都不瞭解」(選偵緝6號卷第16、18頁),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得知,被告陳冬桂原本預計選舉當日即往返金門,係因「票不好買」而放棄當日往返之計畫,而本件選舉投票當日(98年12月5日)為星期例假日,眾所皆知戶政事務所在該日並未辦理申請登記印鑑證明等業務,是認被告陳冬桂固有在98年12月2日(選舉前數日)至金門縣烈嶼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本院卷34至35頁),則參照上開說明,申請登記印鑑證明顯然不是原本預定之目的,被告陳冬桂特別於選舉投票期間,人潮湧回金門,機票難訂之情形下,仍挑選該期間回金門地區投票,由此更突顯其遷徙戶籍到金門之目的在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妨害選舉,否則豈有選舉期間專程到金門,又非前往投票不可之理由?是被告陳冬桂專程搭飛機到金門,選擇前往投票,顯然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有觸犯妨害投票罪之主觀犯意至明。
(七)是則,被告陳冬桂之戶籍於98年4月16日經由被告林安棍、簡淑宜遷徙至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0號,顯係為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參與投票,而虛偽遷入位於選舉區之戶籍內無誤,至被告等所辯「小三通至大陸東莞佛山看家具」、「金門福利好」之遷籍理由,並不可採。而被告陳冬桂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林安棍跟我說金門福利好,問我要不要遷戶籍,我就同意將戶籍遷到金門來」、「98年4月是林安棍問我要不要遷戶籍,我有答應,所以4月的時候我就遷戶籍的資料在我公公家交給簡淑宜」、「簡淑宜應該有問我要不要遷戶籍」、(選偵緝6號卷第18至19頁);被告陳冬桂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簡淑宜,簡淑宜再郵寄至金門給林安棍,林安棍即於同年4月16日向金門縣烈嶼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陳冬桂之戶籍遷入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0號,後於同年8月25日再遷入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1號,亦經被告3人供認在卷(選偵緝6號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26頁),是關於被告陳冬桂遷徙戶籍一節,被告林安棍、簡淑宜均與陳冬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3人就本件妨害投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一)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明定,但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復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3人為求特定之候選人當選,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明文,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妨害投票罪,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龔月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