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麗棉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麗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歐陽麗棉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姊弟妹三人(均已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均未曾住居在金門縣,林玫君原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林美芬原設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5樓之3、林文宗原設籍於臺南市○區○○路○○號12樓。歐陽麗棉竟與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共同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下稱:本件選舉)候選人即歐陽麗棉之弟歐陽彥木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歐陽麗棉於民國98年6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予林玫君,詢問林玫君是否願意將其及其妹妹林美芬、弟弟林文宗之戶籍遷移至歐陽麗棉當時之住處即金門縣○○鎮○○○○路○○號,以取得本件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歐陽彥木,經林玫君允諾,並以電話告知林美芬、林文宗此事,林美芬、林文宗遂將身分證及印章郵寄予林玫君,林玫君則於98 年6月8日攜帶自己與林美芬、林文宗之身分證、印章,搭乘飛機前來金門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事宜,林玫君抵達金門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至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並撥打電話通知歐陽麗棉,歐陽麗棉則委請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協助辦理將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之戶籍遷移至金門縣○○鎮○○○○路○○號之手續,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乃因此均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取得本件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且均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嗣經警於同年月7日調閱選舉人名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歐陽麗棉均不同意使用(本院卷第37頁)。
二、公訴人撤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9之證據,即林美芬及林文宗於99年3月22日偵訊中之供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98年10月19日勤區戶口查訪表3紙及編號1中林玫君於99年3月27日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卷第83頁)。
三、公訴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下:
(一)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歐陽麗棉就其於99年6月14日偵訊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並不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玫君於99年5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後所為陳述,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被告亦未指出及證明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林玫君業經本院依法傳訊,於審理程序具結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認上開林玫君偵訊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乃戶政人員依戶籍法之規定,就人民之身份、遷徙、合分戶、服兵役等事項之發生、變更為例行性登記之電磁紀錄文書;如有錯誤或脫漏,既得由戶政人員依職權或經人民申請而為更正登記,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林美芬於98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林玫君、林文宗於98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通聯紀錄共3份,均係電話通訊業者之機房電腦就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之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發(受)話時點及所耗秒數等事項機械地持續紀錄在儲存媒體上,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紀錄之用,再於查詢時將電腦內存檔之上述紀錄予以列印,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具有極高之正確性,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均係境管機關之公務員,就各旅客歷次入出境之時點記載於所建置於電腦檔案內,再於查詢時將電腦內所存特定人之入出境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本質上係公務員職務上例行製作之紀錄文書,於紀錄時並無預見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可能,故其正確性極高,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金選一字第0982650193號公告、委託書2紙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3紙、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2投票所(金城鎮東門里)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且屬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僅提出寄貨證明單影本1件(本院卷第45、47頁),欲證明其與林玫君有生意上往來,業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評議後認定與本案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性,並經審判長當庭諭知不予調查(本院卷第100頁),自毋庸決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陽麗棉雖坦承提供先前住處即金門縣○○鎮○○○○路○○號供未實際住居在金門、原先分別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台南縣○○鄉○○村○○○街○○號5樓之3、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姊弟遷戶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與林玫君有生意往來關係,當時係林玫君向伊表示要藉由小三通管道尋求商機,且林玫君身體不好,要到大陸看病,拜託伊讓她設籍,林玫君亦可因此享有金門家戶三節配售高梁酒之福利,並非伊主動要求林玫君設籍於伊住處。伊是生意人,對政治完全不感興趣,跟弟弟歐陽彥木感情不好,林玫君遷戶籍當時內政部及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尚未公告選舉消息,也不知道歐陽彥木要參選,若要妨害投票伊可以找自己的親朋好友回來投票,不需要拜託林玫君遷戶口,林玫君遷戶籍行為乃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至於林玫君投票予何候選人乃其個人意志行為,亦無法證明係受到伊影響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先前住處即金門縣○○鎮○○○○路○○號供未曾實際住居在金門之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姊弟設籍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林玫君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委託書2紙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3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林美芬於98年
10 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林玫君、林文宗於98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通聯紀錄共3份在卷可稽,堪認真實。而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於98年12月5日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之事實,亦有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2投票所(金城鎮東門里)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附卷可憑,可認無誤。
(二)本院依以下理由,認定林玫君與其妹妹林美芬、弟弟林文宗遷徙戶籍至並未實際居住之金門縣○○鎮○○○○路○○號,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1、證人林玫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伊弟弟林文宗均罹患癌症,想到大陸廈門地區去看中醫,因為七個兄弟姊妹中,就伊與弟弟林文宗、妹妹林美芬感情比較好,一起去廈門也比較有伴,一方面也是希望看看有沒有生意可以做,因為金門離島地區居民可以優惠票價購買往返臺灣及金門地區之機票,是以拜託歐陽麗棉提供地址讓伊設籍,伊亦可因此享有金門地區的福利;當初伊與林美芬、林文宗以為在金門地區設籍滿6個月後才可以參加本件選舉之投票,擔心遭到誤會,還特地等距離本件選舉投票日不滿6個月後才去辦理遷籍手續;98年12月5日本件選舉投票日前約3天伊先自臺北搭機前來金門遊玩,林美芬、林文宗之後才從台南搭飛機到金門與伊會合,投票是因為林美芬、林文宗好奇,且投票也是林文宗先去投票,如伊三人有妨害投票之意圖應係三人一起前往投票,林美芬、林文宗投票予何候選人係其二人之自由,伊未曾干涉云云(本院卷第86、88至92、95至96頁)。
2、惟依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9號卷【下稱選偵卷】第3至5頁),林玫君、林美芬及林文宗自97年1月1日至99年1月13日均未曾有自金門地區入出境之紀錄,證人林玫君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8年6月8日遷戶籍至金門後至98年12月
31 日為止,均未曾由小三通管道由金門出境至大陸地區就醫(本院卷第87頁),然罹癌之人面臨死亡威脅,只要聽聞任何秘方有可能治癒其病症,均會不惜一切金錢取得,縱使對其成分、療效、副作用均不瞭解,來源亦屬不明,仍會勇於嚐試,只求延續其生命,若知何處有醫術高明之神醫,亦必急切前往求醫,則林玫君、林文宗在癌症隨時可能奪去其生命之強大壓力下,若果真聽聞大陸廈門地區有中醫師可治療其癌病,焉有拖延6個月未前往大陸地區就醫之理?況其等未曾先至大陸看診,確認該大陸中醫師之醫術有可能治癒其病症,即預先計畫長期透過小三通管道前往大陸廈門地區就醫,並考量將來頻繁往返臺灣與金門地區之機票費用支出,將戶籍遷移到金門,亦屬違背常理。又其於98年12月5日本件選舉期間與林美芬、林文宗花費高額機票前來金門地區遊玩數天,竟未順便前往大陸廈門地區向該名「神醫」求診,益見其前開有關設籍於金門係為至大陸廈門地區就醫云云之說詞為不實。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遷籍後長達6個月未前往大陸廈門地區求醫是因為有時時間無法配合,且小三通以前是不合法的,現在才正式合法,又其與林文宗當時已經有在台大醫院就醫,其亦已經有去大陸廈門地區就醫過云云(本院卷第90頁),惟98年間小三通至○○○區○○道早已開放,此為金門地區公知之事實,又縱使大陸廈門地區求醫須事先預約,其於98年6月8日設籍後至98年12月初前來金門,有長達
5、6個月的時間可供其事先預約、安排時間,所謂時間無法配合或小三通管道未開放即非不能前往就醫之理由,其於98年6月8日設籍後至99年1月13日均未前往大陸地區就醫,至本案99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前始行前往,顯然即係臨訟為配合其本件說詞以迴護被告歐陽麗棉之行為,其前開證言即無可採,至大陸廈門地區就醫並非其遷籍之目的。
3、林玫君復稱遷籍另一個目的乃為尋找商機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98年6月8日遷籍後至同年12月31日均未在金門地區找房子,除本件選舉投票期間曾來金門遊玩,亦未曾住居在金門,至今也未在金門找到生意(本院卷第87至
88、91頁),則其若果真為在金門或大陸廈門地區尋找商機,焉有可能自98年6月8日遷籍後至同年12月31日止,除投票期間均未曾在金門地區居住或找房子?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其自己拜託歐陽麗棉先提供住址讓其遷籍,其之後還要自己去找房子,不喜歡這樣麻煩人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緝字第7號卷【下稱選偵緝卷】第172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其先叫歐陽麗棉幫忙找房子,後來很久找不到房子,才拜託歐陽麗棉先提供住處地址讓其設籍(本院卷第87頁),其前後供詞顯然矛盾,而就此非細節性事項,若曾親身經歷體驗,顯然無記憶錯誤混淆之可能,而林玫君竟為此前後迥異之證言,顯然其前開證詞為不實,其未曾自行或委託歐陽麗棉在金門地區找房子,遷籍之目的亦非在金門或大陸地區尋找商機。
4、林玫君另稱遷籍至金門可享金門地區福利,惟經審判長詢問:「什麼福利?」,林玫君亦無法具體說出所謂「福利」之內容(本院卷第89頁),顯然其對金門地區居民所能享有之福利並不瞭解,則其遷籍自不可能係為享有金門地區居民福利之目的。
5、又據林玫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林美芬及林文宗均未曾到過金門(本院卷第95頁),林玫君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於98年遷戶籍及投票前,僅跟工會來過金門兩次,什麼時候來的已不記得,有可能超過3年(選偵緝卷第172頁),則其所託詞為至大陸地區求醫、為尋找商機、為金門地區福利等遷籍目的均已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如前述,竟會無端將戶籍遷徙至與其等生活關聯如此薄弱之金門,其動機顯屬可疑。而其稱與林美芬、林文宗選在本件選舉98年12月5日搭機前來金門遊玩,因林美芬、林文宗好奇而順便前往投票云云,惟金門地區12月間氣候酷寒,縱當地居民假日亦常畏於寒風而避免外出,並非適合旅遊之季節;又本件選舉競爭激烈,眾多赴台工作、求學之金門鄉親紛紛返鄉投票順便探視親人,98年12月5日前後之機位一票難求,訂票相當困難,此為金門地區公知之事實,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竟選擇該時段來金門旅遊,顯然不合常理,林玫君前開說詞應不可採,旅遊顯非其等前來金門之主要目的。而林美芬、林文宗及林玫君特地選擇本件選舉投票日前後搭機至從未曾來過或只來過兩次之金門,且於投票日當天特地前往投票,顯然投票才是其三人前來金門之主要目的,旅遊僅為附帶行程。林玫君雖稱與林美芬、林文宗投票只是出於好奇,惟林玫君為40年次,現已59歲,與其弟妹林文宗、林美芬人生中應已經歷無數次選舉,其稱因好奇前往投票云云,尚難令人採信。況其聲稱因為怕遭人誤會係為選舉而遷籍,且以為投票日前6個月遷籍始能取得投票權,特地等距離投票日不滿6月始前往辦理遷籍手續,顯然其早有意識於選前敏感時機遷籍可能遭檢警單位懷疑係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竟仍於本件選舉投票日當天甘冒瓜田李下風險,執意前往投票,顯然其與林美芬、林文宗遷籍之目的即係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遷籍之原因,係被告歐陽麗棉請託其三人於本件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歐陽麗棉之弟即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候選人歐陽彥木:
1、依選偵緝卷第180至181頁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185頁之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金選一字第0982650193號公告,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長選舉候選人歐陽彥木為歐陽麗棉之弟弟。而金門為一人際關係緊密、傳統宗親觀念強烈之小島,金城鎮長選舉為金門地區僅次於金門縣長之重要選舉,歐陽彥木縱未曾告知歐陽麗棉其欲參加該次金城鎮長選舉,家族中族人亦必爭相走告,歐陽麗棉不可能不知。
2、而林玫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金門地區除歐陽麗棉外,與其他人均無私交,至多僅為點頭之交,投票期間前來金門係投宿在歐陽麗棉二姊所經營之大成飯店,其不認識歐陽彥木,檢察官偵訊完畢當天諭知交保,其係打電話給歐陽麗棉前來協助辦理交保等語(本院卷第84、92、94、88頁)。顯然其與歐陽麗棉關係友好緊密,且不認識歐陽彥木。而林玫君僅來過金門2次,與金門地區生活關聯薄弱,在金門地區除歐陽麗棉外無其他友人已如前述,竟甘冒刑責,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籍至歐陽麗棉所提供之住處地址,除受歐陽麗棉請託支持其弟歐陽彥木外,別無其他解釋可能。而林玫君之妹妹林美芬、弟弟林文宗從未來過金門,與金門之關聯較林玫君更為薄弱,亦一同遷籍,顯然即係林玫君受歐陽麗棉之請託後,要求林美芬、林文宗一起遷籍並前往投票支持歐陽麗棉之弟歐陽彥木。又血濃於水,姊弟至親情感親密為常態,歐陽麗棉空言辯稱與歐陽彥木感情不好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詞即不可採。其本件明知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均未實際住居在金門地區,仍基於使其弟即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長選舉候選人歐陽彥木當選之意圖,請託林玫君與其妹林美芬、其弟林文宗將戶籍虛偽遷徙至歐陽麗棉當時住處即金門縣○○鎮○○○○路○○號,而嗣後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果真應其所請遷籍,並於98年12月5日本件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等犯罪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歐陽麗棉本件與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共同妨害投票之犯行已然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憲法第10條固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但此項項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唯一之認定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理應由該行政區內之人民行使,始符合主權在民原則;如任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違。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必要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若未繼續居住所欲投票之選舉區內4個月以上之事實,卻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仍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之結果,至為明顯;否則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公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歐陽麗棉為使其弟即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長選舉候選人歐陽彥木當選,竟請託並未實際住居於金門地區之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虛偽遷移戶籍至其當時住處即金門縣○○鎮○○○○路○○號戶內,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嗣後並前往投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罪。其與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就本件妨害投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歐陽麗棉明知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均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鎮○○○○路○○號,竟為達支持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鎮長候選人歐陽彥木之目的,共謀將林玫君、林美芬、林文宗之戶籍遷入,影響選風之純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且犯後執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罪,為刑法第6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檢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