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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頂

林美玲張雄泰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16號、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頂、林美玲、張雄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永頂自民國70年間迄今,均設籍並居住於臺中縣○○鄉○○路○段○○號;石素真(所涉妨害投票正確罪嫌,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自78年間迄今,均居住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詎陳永頂、石素真、林美玲及張雄泰等4人均明知陳永頂及石素真並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42號(戶長為張雄泰),竟共同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林美玲於98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詢問石素真可否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上址,並代為尋找願意一同虛偽設籍之人,以便於同年12月5日金門縣縣長、縣議員及鄉鎮長選舉時,共同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石素真答允之,另徵得友人陳永頂之同意,願共同虛偽遷徙戶籍至上址,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陳永頂並將遷徙戶籍所需之身分證、印章及照片均交付予石素真,再由石素真將自己與陳永頂之身分證、印章及照片寄交林美玲。嗣林美玲詢問張雄泰可否將陳永頂及石素真均設籍於其前揭戶籍內,張雄泰應允後,林美玲與張雄泰旋於同年6月22日一同至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虛報石素真、陳永頂遷入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42號,然因陳永頂照片不合規定,故於當日僅虛報石素真。俟陳永頂另行補交合乎規定之照片後,張雄泰再於同年7月2日,將陳永頂之戶籍遷徙至上址。其後,戶政機關因陳永頂、石素真已在該選舉區設籍達4個月以上,而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使2人皆取得98年12月5日選舉之投票權。嗣於同年12月4日,陳永頂與石素真一同抵達金門,並於翌日舉辦上開選舉時,至投開票所完成投票行為。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永頂等3人固均坦承於98年間,遷徙被告陳永頂與另案被告石素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戶籍至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42號,取得同年12月5日金門縣縣長、縣議員及鄉鎮長選舉之投票權並為投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被告陳永頂辯稱:伊是為了與石素真合資經營金沙飯店旁玻璃屋之生意,才遷徙戶籍云云。被告林美玲辯稱:石素真是伊的表姊,伊僅與之洽談投資玻璃屋事宜,並未談到支持何候選人云云。被告張雄泰辯稱:伊為金沙飯店之總經理,林美玲為該飯店之副董事長,因林美玲有交代,伊才同意陳永頂及石素真遷入其戶籍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永頂原設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石素真原設籍於臺中縣○○區○○路○○○號3樓之4,分別於98年7月2日、6月22日遷徙戶籍至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42號,並均於同年12月5日選舉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時,前往投開票所投票,有被告陳永頂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警卷二第5頁)、石素真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徙戶籍委託書各1份(偵卷一第65至66頁)及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4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偵卷一第4頁)在卷足憑。是石素真及被告陳永頂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乙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美玲於98年6、7月間,打電話給石素真,請她將她及被告陳永頂之身分證、印章及照片等物寄到金沙飯店,其再與被告張雄泰一起去辦遷移戶籍等情,業據被告林美玲於偵查中供承無諱(偵卷二第11頁)。核與被告張雄泰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伊是因為被告林美玲有交代要將陳永頂及石素真之戶籍遷入,伊才同意讓他們遷入,伊與2人不熟等情(本院卷第37至38頁);證人石素真於偵查中所證稱:陳永頂將遷移戶籍所需之證件交由伊寄交給林美玲,再由林美玲代辦遷移戶籍等語(偵卷一第56頁)大致相符。是本件遷徙戶籍之過程係由被告林美玲與石素真聯繫,並取得石素真及被告陳永頂之身分證件後,再與被告張雄泰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乙節,應可認定。再石素真自78年間迄今,均居住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被告陳永頂自70年間迄今,均居住於臺中縣○○鄉○○路○段○○號,2人皆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42號,業據石素真及被告陳永頂供明在卷(偵卷一第55、52頁),並有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第5頁)。是石素真與被告陳永頂均未實際居住於金門而虛偽設籍乙節,亦屬明確。參合上情以觀,石素真既與被告陳永頂未實際居住而虛偽設籍於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42號,並取得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之投票權後而為投票,且遷徙戶籍係始於被告林美玲與石素真間之聯繫,再由石素真覓得被告陳永頂,並由被告林美玲與身為戶長之被告張雄泰一同前往辦理戶籍遷移,則被告等3人與石素真間,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洵足認定。

(三)至被告陳永頂雖辯稱:遷移戶籍是為了與石素真合資經營玻璃屋之生意云云。惟查,被告陳永頂與石素真於98年12月4日簽訂玻璃屋租賃契約前,該年度從未至金門考察玻璃屋環境、設備及緊鄰之金沙飯店客戶流量乙情,業據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本院卷第113、128、130頁)。併參石素真之工作原為家管,平常會幫忙其妹石素花所經營之人力仲介公司,但沒有固定薪水,最多可以領到1、2萬元;被告陳永頂在臺中縣開機車行修理機車等情,分別經石素真與被告陳永頂於偵查中供承無訛(偵卷一第55頁),且被告陳永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經營機車行之每月收入諸多隱瞞,對其所稱要販賣之太陽餅及其運送方式,陳述亦前後反覆(見本院卷第129頁、偵卷一第30、54頁)。復鑑於金沙飯店旁玻璃屋之租賃契約,載明該玻璃屋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押租金為24萬元,有租賃契約書1式在卷可憑(偵卷一第15頁)。而2人以玻璃屋經營太陽餅、茶葉之販售生意,預計投資總額為50萬元,其中24萬元為押租金,其餘26萬元除支付每月8萬元之租金外,即作為進貨成本,業經石素真與被告陳永頂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132頁)。則由石素真及被告陳永頂之資力及工作背景觀之,2人貿然投入未曾經營之太陽餅與茶葉生意,投資總額相較於2人之經濟能力復相形龐大,且2人係離鄉背井到完全陌生之金門營商,事前竟無何準備或評估,旋即投入大筆資金,實有悖交易或投資常情。再者,扣除押租金及第1個月租金,僅餘18萬元作為太陽餅及茶葉之進貨成本,且每月更須另行支付高達8萬元之租金,殊難想像在未曾事前考察投資環境、進貨價格及運輸方式之情形下,2人於98年12月4日初抵金門當日,即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為開業準備行為,且已預期自開業經營之第1個月起,即有高額之獲益足以支撐其店面租金及營運成本。另被告陳永頂亦直陳其於投票前夕即98年12月4日,方第1次到訪金門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對照其於同年7月2日已設籍金門,其後並未經常往來金門與臺灣等情以觀,則其辯稱遷戶籍是為了節省機票錢云云,自無所據。是被告陳永頂之前揭辯詞,經核均與事理顯有未符,並無可採,要屬至明。

(四)被告張雄泰雖辯稱:因林美玲有交代,伊才同意陳永頂及石素真遷入戶籍云云。惟查,被告張雄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陳永頂於98年間從未在金門居住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則被告張雄泰明知被告陳永頂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猶代為辦理遷徙戶籍乙情,自堪認定。且證人石素真亦證稱:伊與陳永頂於98年12月4日到金門時,張雄泰有跟伊說,選票都在他那邊,要不要隔天一起去投票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益徵被告張雄泰已認知石素真與被告陳永頂虛偽設籍之情形,猶勸誘2人前往投票一節。則其事後推託係受被告林美玲交代,方前往辦理遷徙戶籍,並無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等辯解,洵無可採。況被告張雄泰於偵查中一度陳稱:陳永頂是金沙假日KTV的員工,於98年4、5月間曾陸陸續續來金門看環境,且做了幾天又不想做,他做的這幾天伊有看到云云(偵卷一第40頁)。與其於審判中所稱:98年間陳永頂從未到金門居住等情,顯有未合。被告張雄泰復未能合理解釋此一差異,更將供詞明顯出入處,辯稱係訊息傳遞錯誤造成伊錯誤認知云云(本院卷第127頁),實難採信。

(五)另被告林美玲辯稱:石素真為伊的表姊,但伊僅與之洽談玻璃屋投資事宜,並未談到支持何候選人云云。然查,被告林美玲既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石素真一直住在臺中,且於98年6月時,曾打電話請石素真將其與陳永頂之身分證、印章及照片一同郵寄到金沙飯店,伊再與張雄泰一起代辦遷移戶籍等語(偵卷二第11頁)。則被告林美玲明知石素真與被告陳永頂均未實際居住於金門,仍與被告張雄泰一同前往辦理戶籍遷徙事宜,使石素真與被告陳永頂因而取得投票權乙節,應屬明確。徵諸石素真與被告陳永頂合資玻璃屋之辯詞,顯與投資常情不符,業已審認於上。更顯被告林美玲以僅洽談投資事宜,並無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等語置辯,當無可採。

(六)再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要件,故公訴人須舉證被告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云云。按我國公職人員選舉採所謂「秘密投票制」,亦即選舉人於領得選票,進入投票區圈選候選人時,其投票權行使之秘密須予維護,禁止他人為窺伺或刺探之行為,避免不當干擾或影響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性,此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4項:「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即知。準此,投票權之行使既以秘密行之,則要求公訴人舉證選舉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為何,無益於要求不法窺探他人之投票隱私,實有未妥。是辯護人所為辯解,顯失允當,要無可採。至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係以具有使某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已足,尚不以指明某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為必要,併此指明。

(七)辯護人另請求函查:①設籍於金門之人數與實際居住於金門之人數為何?②設籍於金門縣○○鎮○○○路○段○○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數為何?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石素真及被告陳永頂與金門間,均無淵源,亦無任何正當社會事務之合理關連,竟藉由被告林美玲與張雄泰代為遷徙戶籍之故,於98年間第一次前往金門時,即在被告張雄泰之提議下,於翌日前往投票,4人間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洵足認定。且被告陳永頂所為共同投資之辯解,明顯悖於常情,更無所據,當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永頂、林美玲、張雄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等3人與石素真間,就本件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毋乃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之基石,惟被告等3人竟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假造幽靈人口而為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為可議,及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針對犯刑法分則妨害投票罪章,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於主刑之外,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7條第2項須以「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褫奪公權之要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應屬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無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僅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至褫奪公權之期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普通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明定之罪,且業經宣告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等3人均褫奪公權2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