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儀雄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歐陽可敬
黃政源黃仲群吳明桂林安棍李有梅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69號、第270號、99年度偵字第364號、99年度選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可敬、吳明桂、林安棍、李有梅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歐陽可敬其餘被訴妨害投票部分無罪。
李有梅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歐陽儀雄、黃政源、黃仲群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明桂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1衖6號,實際住居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並無住居在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33號,歐陽可敬、林安棍、李有梅等人均悉上情。吳明桂、歐陽可敬、林安棍、李有梅等4人亦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共同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縣長及縣議員及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桂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將其身分證、印章及照片交付林安棍攜至金門交與歐陽可敬,以為吳明桂虛偽設籍金門使用。旋歐陽可敬與李有梅於98年4月9日攜同上述遷徙戶籍之資料連同李有梅設籍之戶口名簿及印章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虛報吳明桂遷入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33號,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吳明桂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吳明桂並於98年12月5日上開選舉時,前來金門投票。經警調閱選舉人名冊發覺有異,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前揭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7、4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桂固供承:有將其本人身分證、印章、照片交給同案被告林安棍為其申請辦理戶籍遷徙並於98年4月9日將戶籍遷入金門縣金城鎮歐厝33號號同案被告李有梅之戶籍內、有於98年12月5日至金門縣金城鎮第15投票所投票選舉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等事實。被告林安棍固供承:吳明桂有將其身分證、印章請託伊帶至金門交給吳明桂的朋友遷徙戶籍。被告歐陽可敬固供承:有替吳明桂遷戶籍,吳明桂親自在金門交付遷戶籍的資料,有與戶籍地戶長到鎮公所遷戶籍,吳明桂沒有同行。被告李有梅固供承:有與吳明桂及其朋友一起到戶政事務所遷戶籍,吳明桂在戶政事務所外面,因伊不識字而將吳明桂身分證、印章等遷徙戶籍之資料交給一個高高的50、60歲歐姓男子幫忙書寫遷遷徙戶籍資料等語。
二、惟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吳明桂辯稱:伊要在金門設立公司做生意或定居因此遷籍金門;被告林安棍辯稱:吳明桂要來金門發展吊車行業生意、金門福利好;被告歐陽可敬辯稱:認識林安棍、不認識李有梅,事情忘記了;被告李有梅辯稱:吳明桂要來金門做生意(本院卷第43、44頁)云云,經查:
(一)依被告4人上開供承,並據被告吳明桂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警卷第5、6頁)所載內容,被告吳明桂遷徙戶籍係由被告歐陽可敬代理申辦,亦經被告歐陽可敬自承無誤;而被告李有梅所稱幫忙書寫遷籍資料之歐姓男子,應係被告歐陽可敬要屬無疑;復參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1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99年度選偵緝31卷17頁、下稱偵卷,警卷第1頁),是認被告吳明桂將其身分證、印章等遷徙戶籍之資料交付林安棍攜回金門交與歐陽可敬,歐陽可敬與李有梅於98年4月9日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申報吳明桂遷入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33號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吳明桂於98年4月9日遷徙戶籍後均未實際居住於上開金門縣金城鎮歐厝33號被告李有梅之戶籍地址,且在98年間只有在98年12月5日選舉期間來金門一次,此為被告吳明桂所自承,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勤區戶口查訪表在卷可稽(偵卷17頁、警卷第2頁),其辯稱要到金門地區發展吊車行等生意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理由後述);又被告吳明桂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舉區金城鎮第15號投票所地點,領取選票予以投票選舉等情,亦有上開選舉人名冊附卷為佐,被告吳明桂復未提出真實且合理遷徙戶籍之原因或動機(來金門做生意之辯稱不可採,詳如下述),由此可見被告吳明桂遷徙戶籍至前揭金門縣金城鎮歐厝33號被告李有梅之戶籍地址內,顯然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其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區第15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鎮長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給金門縣第5屆縣長、金門縣第1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與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意圖使該選舉區之某特定縣長、縣議員、鎮長候選人當選等情至明。
(三)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入罪化之立法意旨,無非基於經各該行政區域選舉所選出之公職人員,其施政措施及政績成果,不論優劣均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所承擔,自應由該行政區域人民享有投票決定由何人主政之權利,始符合民主政治之精神,若非該行政區域之人民,則縱使所選出之主政者施政不力或怠惰,其亦毋庸承擔惡果,即不具在該選區行使投票權之正當性;而現代工商社會交通便利,空間屏障幾已消失,各地間人民往來頻繁,一人可同時與多地發生就業、就學、就醫、觀光、娛樂、消費等不同程度之社會事務關聯,縱經濟政策改變亦有可能對吾國人民個人生活產生影響,遑論在國內不同縣市鄉鎮選舉結果。而選舉權並不可能無限制開放予所有與各該行政區域過去、現在、未來曾經或即將發生生活關聯之人民,否則以地球村之今日社會,任何人均可在任何地方選舉該地之公職人員,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顯然其立法意旨即在將前開「各該行政區域人民」定義、限縮於「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民,蓋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民,其現在生活與該選區最具密切社會關聯,亦可預期其將來繼續居住於該地,該選區選舉結果由何人擔任公職,於其利害關係影響最為重大,自應由其行使該選區之選舉權,至於未符合上開要件之人,自應受排除於選舉權人之外,而不得以任何非法或不正當之方式在該地投票影響選舉結果。而有無「居住」事實之認定,除客觀上應審酌行為人留宿該地之頻率、原因外,主觀上亦應考量行為人本身之認知。如前所述,被告4人就本件吳明桂遷徙戶籍之動機原因均有認識,吳明桂並以該上述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為投票,是被告
4 人在主觀上有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進而為投票之故意,堪為認定。
(四)次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明定,但所 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吳明桂辯稱遷徙金門是要來做生意,惟依其自承於98年間只有來金門一次、11月底來12月7日離開等語(偵卷17、18頁),是被告吳明桂既然已於98年4月9日設籍金門後,理應為其所謂之生意預作相關之準備(考察投資條件與環境、評估獲利情形等)而前來金門,然其只有在前開選舉前來金門一次,遷徙戶籍後至選舉日逾7個月之期間內,卻從未往來金門與臺灣之間等情以觀,顯然不合乎要來金門做生意之說詞,是認其所辯無非是作為至金門虛偽設籍戶籍之掩飾。又被告林安棍於偵查中先稱:伊受託拿到吳明桂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後,回到金門在機場就交給一位朋友姓名中有「香」之人(偵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是在金門轉交給歐陽可敬,再託其交給李有梅(本院卷第43頁),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被告李有梅於偵查中稱伊並不認識歐陽可敬及林安棍(偵卷第41頁),益徵被告林安棍前開偵查之供述係因本件妨害投票犯行曝光,而意欲迴護自己與被告歐陽可敬所涉妨害投票之不法情事。另被告被告李有梅於偵查時證稱:吳明桂到金門與伊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事宜,吳明桂在戶政事務所門口,由伊進入戶政事務所將相關資料交由不知姓名年籍歐姓男子代寫資料(同卷第54、55頁),就被告吳明桂是否親自至金門申辦遷徙戶籍一節,被告李有梅所述與被告吳明桂上開供稱不符外,是若依被告李有梅所稱,被告吳明桂既已自行到戶政事務所,則其何以未親自辦理遷徙戶籍事宜,反由被告李有梅委請不相識之人代為申辦,概與事理有違,得見被告李有梅前開偵查之供述係因本件妨害投票犯行曝光,而意欲迴護自己與被告歐陽可敬所涉妨害投票之不法情事。復被告歐陽可敬供稱被告吳明桂來金門時交付伊身分證及印章、申辦遷徙戶籍時,被告吳明桂沒有同行(偵卷第
35 頁),此與被告吳明桂、李有梅上開供稱顯然不符。如上,是認被告4人之前詞辯稱均不可採。
(六)被告吳明桂、林安棍復辯稱遷籍金門是因金門福利好,查被告吳明桂平時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台灣,此觀其98年間只來金門1次自明,前開來金門做生意之辯稱不可信已如前述,其求學或就業亦無與金門地區為相當聯結因素。另金門縣位於離島地區,金門地區居民因迫於先天環境之不良多須前往台灣地區謀生、就學或工作,其處境已較一般公民為艱難,故另設離島建設條例提供多項優惠措施以鼓勵離島地區之建設發展,而被告吳明桂平日生活居住工作既然均在台灣,其與金門地區有關之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均乏正當之關聯,惟其特別於投票期間,人潮湧回金門,機票難訂之情形下,仍挑選該期間回金門地區投票,其遷戶籍之動機顯在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給特定候選人,此與其遷戶籍考慮金門福利好無關,辯稱遷籍係因金門福利好,亦不可採。
(七)綜上,被告吳明桂、歐陽可敬、林安棍、李有梅共同妨害投票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陽可敬、吳明桂、林安棍、李有梅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被告等4人就所犯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犯行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一)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令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等為求特定之候選人當選,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末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等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妨害投票罪,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乙、歐陽儀雄、歐陽可敬、黃政源、黃仲群被訴妨害投票(即黃政源、黃仲群於98年2月23日將戶籍遷至金門縣金城鎮歐厝33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陽儀雄、歐陽可敬均明知被告黃政源、黃仲群自98年間起迄今(本案起訴時)均居住於台北縣○○鄉○○路○○○號11樓,無居住於金門縣金城鎮歐厝33號,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歐陽儀雄當選之犯意,由被告歐陽儀雄於98年2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鄉○○路○○○號11樓,詢問被告黃政源、黃仲群可否虛偽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以於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被告歐陽儀雄,被告黃政源、黃仲群允諾之,旋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歐陽儀雄攜帶回金門縣金城鎮歐厝33號,囑付被告歐陽可敬將被告黃政源、黃仲群虛偽設籍於金城鎮歐厝33號以投票支持己。被告歐陽可敬再於98年2月23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委託不知情之陳炳煌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申報被告黃政源、黃仲群遷入上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被告黃政源、黃仲群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被告黃政源、黃仲群即於98年12月5日選舉縣長、縣議員及鎮長時,前往投開票所投票,而認被告歐陽儀雄、歐陽可敬、黃政源、黃仲群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以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又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某特定事由,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似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另刑法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某特定因素,致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且於情理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依此解釋,因上開特定親屬既已設定戶籍於某處,則將戶籍遷徙至該特定親屬處與之合一,並支持該特定之親屬參與選舉,基於刑法之謙抑原則,是否即需以嚴厲刑罰繩以妨害投票罪刑,即有推敲探討之餘地。
三、次按刑事犯罪之成立,本於罪刑法定原則,須構成要件該當並具違法性及可歸責性後,方足當之。而前揭實務見解既認倘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人,與投票對象具有緊密之身分連結,則刑法之解釋應採謙抑之觀點,作有利被告之認定。當足推認虛偽設籍投票之人,雖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構成要件該當,並具違法性,然於「可歸責性」層次中,因與投票對象具有身分關係之緊密連結,苟欲禁止其遷籍以幫助自己親屬參選,實屬期待不可能,因而阻卻本件罪責之構成;亦即,現行選舉制度下,一人一票,票票等值,既有至親之親屬參選,實難責成其於原設籍地投票,而不事前遷籍至親屬參選之選區以助其親友當選。再考量臺灣與金門選舉常情,多有候選人於選前更易戶籍以取得候選資格之情,是否應等同視之而質疑其參選資格,或對選舉前4個月內遷籍並投票者一律繩以妨害投票罪?如僅因為追求戶籍之正確性而過度侵蝕人民之參政權及居住遷徙自由,容屬有疑,是認在刑法最後手段性及憲法基本權價值衡量之思考下,應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適用為限縮解釋。
四、訊據被告歐陽儀雄、歐陽可敬、黃政源、黃仲群等4人之供承,固知被告黃政源、黃仲群於98年2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鄉○○路○○○號11樓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歐陽儀雄攜帶回金門,並由被告歐陽可敬於98年2月23日將該2人設籍金門縣金城鎮歐厝33號,被告黃政源、黃仲群於98年12月5日選舉縣長、縣議員及鎮長時,前往投開票所投票。然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黃政源、歐陽可敬均辯稱金門社會福利好所以遷徙戶籍、被告黃仲群辯稱姊姊黃立維籍設金門且金門福利好、被告歐陽儀雄辯稱岳父黃政源、小舅子黃仲群自己要遷戶籍,配偶與岳母早在96 年就遷來了,一家人戶籍在一起。被告歐陽可敬辯稱與歐陽儀雄同。經查:被告等人以金門福利為遷徙戶籍之動機,雖有可疑(詳如前述),惟本件被告歐陽儀雄為上開選舉之縣議員候選人,被告黃政源、黃仲群之戶籍於98年2月23日遷入上址當時(歐陽儀雄99年8月17日與黃立維離婚,99年度選偵字第269號卷第22頁),被告黃政源之配偶羅碧櫻(即被告黃仲群之母、被告歐陽儀雄之岳母)與其女兒黃立維(即被告黃仲群之姐、被告歐陽儀雄之配偶)二人早在96年4月9日即遷入上址(99年度選他字第4號卷第21頁,選舉人名冊備註『換證』時間),則本件被告黃政源、黃仲群將其戶籍遷至與配偶或直系尊親屬同一之戶籍,縱支持女婿、姊夫歐陽儀雄參與選舉,是本院審視上開被告間之身分關係、臺灣選舉常情、憲法賦予選舉權、被選舉權及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基於刑法之謙抑原則,於情於理尚非需以嚴厲刑罰繩以妨害投票罪刑。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妨害投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李有梅被訴偽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有梅明知被告吳明桂於98年4月9日未曾至金門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緝字第31 號被告吳明桂妨害投票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偽證稱:吳明桂於98年4月9日,至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33之
1 號,向其表示要把戶籍遷入金門,其即帶同吳明桂至戶政事務所遷戶籍,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而認李有梅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控訴被告李有梅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有梅在上述吳明桂妨害投票案件中,就吳明桂是否曾於98年4月9日至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33之1號,向其表示要把戶籍遷入金門並帶同吳明桂至戶政事務所遷戶籍(偵卷第42頁),認其為迴避與歐陽可敬有所接觸,該等陳述係屬虛偽,而為控訴之論據。被告李有梅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罪犯行,辯稱:
忘記當時有沒有這樣講、只記得吳明桂要來做生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認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虛偽陳述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或危險者而言,若證人之陳述並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或危險者,縱其陳述與實情不符之供證,自難遽成立偽證犯行。
(二)如前所述,吳明桂並無實際居住在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33號,其於98年4月9日以虛偽設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後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其與被告李有梅、歐陽可敬、林安棍等人有共同妨害投票之犯行。就吳明桂遷徙戶籍之過程,吳明桂係將其身分證、印章及照片交付林安棍,林安棍再攜至金門交付歐陽可敬,歐陽可敬即於同年4月9日,向李有梅索取戶口名簿及印章後,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虛報吳明桂遷入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33號,亦為前述所認定之事實。而歐陽可敬於99年7月7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承:伊有替吳明桂遷戶籍、吳明桂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伊,伊拿到後就跟戶長(即李有梅)到鎮公所遷戶籍等語(偵卷第35頁),是歐陽可敬既已自承有替吳明桂遷徙戶籍,則關於歐陽可敬有無替吳明桂遷徙戶籍之證述結果已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歐陽可敬之上揭供承,經偵查後亦列起訴之依據(起訴書第7頁,犯罪事實二、三,3),復本院審理後亦認定歐陽可敬確有參與吳明桂上述虛偽設籍而與吳明桂、林安棍等人有共同妨害投票之犯行,是認歐陽可敬於偵查時既以被告身分先行供承有至鎮公所(指金城戶政事務所)替吳明桂遷徙戶籍,縱使李有梅於99年8月19日偵訊時為上開悖於真實之虛偽陳述,因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或危險,則參照前揭說明,自難遽繩以偽證罪。
三、如上,李有梅被訴偽證部分,因其行為對於歐陽可敬有無參與上開妨害投票之犯行,尚不足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或危險,其供述即非於案情並無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