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私運」,雖無立法解釋,惟參諸本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 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本件被告二人已將綠繡眼487隻、斑文鳥163隻及畫眉25隻,自大陸地區運至屬於我國領海之金門縣三獅山距岸約0.8浬處內,其犯行已經既遂。被告二人與自稱「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均以一走私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入境、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入我國境,並輸
入綠繡眼487隻、斑文鳥163隻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畫眉25隻,其私運管制物品之完稅價格達新台幣248,532元(見偵卷第44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文),有害國家正常稅收,而其等係自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除名之大陸地區輸入上開禽鳥(見偵卷第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文),可能造成本國鳥類疫病之擴散,而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甚至危及國人健康,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甲○○自述父親已過世,母親現在監服刑中,其妻甫於今年0月0生產,家中無其他經濟來源,乙○○自述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綠繡眼487隻、斑文鳥163隻及畫眉25隻,業由海巡署新竹查緝隊移交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銷燬,有移交清單及收據附於警卷第13、14頁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