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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選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中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李志澄律師林國明律師被 告 李綉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李綉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許建中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下稱:本次選舉),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上旬某日中午約12時許,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市場,向菜販即有投票權人李綉珍詢問:家中有幾票、是否已答應其他候選人?李綉珍告以家中有四票,尚未答應其他候選人。許建中與李綉珍當場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期約賄賂,約定李綉珍及其家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許建中並承諾於選前給付賄款。事後李綉珍返家後於某日晚上

8 時許,於金門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先後打電話給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女兒王淑慧、王淑霞,告知上情,並要求其二人提早訂機票以便返鄉投票,避免投票日(

98 年12月5日)返鄉投票人潮,機位難訂,於通話完畢,並告訴在旁之王成立已與許建中期約賄選之事實。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王淑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被告許建中與其辯護人及被告李綉珍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頁);而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期日經詰問證人王淑慧後,認為其證言與警詢時不符,請求將其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61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先前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要件,此外亦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前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係出於訊問人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之方法,不得作為證據,被告表示自白係遭受不正訊問時,並應由檢察官就其自白係出於任意負舉證責任。卷附被告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在金門縣○○鎮○○○路○○巷○號自宅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李綉珍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係受員警威脅恐嚇所為之陳述(本院卷一第95頁),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部分警詢陳述當時被告李綉珍自白之任意性,即不得以此部分供述作為證明被告李綉珍本件犯罪之證據。又李綉珍此部分之警詢陳述,相對於被告許建中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許建中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王成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身分,經合法之具結程序後所為陳述,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況王成立已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被告李綉珍、被告許建中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傳聞法則及例外容許法則決定之。再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被告以外之人,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接受警詢時陳稱許建中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至金門縣金城鎮東門菜市場與其期約以每票5,000元之代價買票,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稱許建中未曾去菜市場與其說有關買票的事情(本院卷二第77頁),李綉珍警詢中之陳述顯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而本院依以下受命法官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認為依其該次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及一切外部附隨環境、條件,足以確認李綉珍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真意,無逼迫、誘導等不正取供情形,參酌其該次警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無充裕時間供李綉珍深思、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被告許建中亦尚未知悉李綉珍遭警約談之事實,而無從以任何方式私下與李綉珍接觸以影響李綉珍之供詞,即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污染或外界之干擾,虛偽之可能性較低,足認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接受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後述理由復為證明被告許建中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李綉珍該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依錄影光碟中調查員與李綉珍如下之對話:「(問:妳是否認識翁根龍?綽號應該叫傻龍?國語呢?潘龍也好。)那是你們來我家你們講的,我沒講喔!」「(問:我現在是問說妳有沒有認識他?)啊就親戚,親戚怎麼說認識?」「(問:就親戚就好了,好。啊今天我問妳說許建中拜託妳那個,是翁根龍來找妳?)沒沒沒,不曾,沒影不要黑白講,沒那事情。」(本院卷一第128頁)「(問:第五屆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許建中,跟妳期約賄選的事情,翁根龍有無介入?妳感覺這件事情翁根龍都沒有…。)沒沒,他不曾來過我家一步,沒沒沒,我們不能黑白講。」(本院卷一第129頁)」「(問:依據本單位調查瞭解,本處調查瞭解,本處還是本單位都可以,依據本處調查瞭解喔,許建中已經有把錢,把賄款,買票的賄款交給妳,該次詳情為何?就是說我們調查的結果,錢已經…。)沒啦!就跟你說…。剛剛來你們就一直說有錢,有我會說沒有嗎?沒有啦!有答應他,有答應他。啊他說有需要才要拿錢來!這樣!他說這樣!」(本院卷一第137頁),足認當天調查局人員係因接獲線報,認為李綉珍之親戚翁根龍有為候選人許建中與李綉珍私下接觸媒介買票,且許建中已將賄款交付李綉珍,因而前往李綉珍住處瞭解案情後,將李綉珍帶回調查局偵訊。

(二)惟李綉珍並未因調查人員表示懷疑翁根龍涉案,且被告許建中已交付賄款而屈意迎合調查人員之訊問內容,於警詢時一再否認翁根龍與本案之關聯,並屢次強調許建中並未交付賄款,數度稱:「(問:如果妳有收到許建中的賄款,是否妳會投票給他?)他若沒有拿來,我們這麼笨去投!」「啊你如果沒有收到,我們會這麼笨去投他?投他要幹什麼?」「嗯啦!有拿人家的錢,當然要投給他啊!啊就還沒有拿到錢,要怎麼投給他!我才沒那麼笨!沒有拿到錢,一定不會投給他!沒有拿到錢,就隨便我們要投誰就投誰,這樣子啊!」(本院卷一第137、138頁)「憨龍(指翁根龍)他也不曾…他也沒理這個啊,這我跟他…。……他從來也沒有來我家,沒影,不行牽拖到他,人家他不曾來到我家,不曾跟我說一句怎樣。我們不能講,那憑天,我可以跪下去發誓,真的,人家他不曾來我家,或在菜市跟我說怎樣,人家他沒有理,這種沒理。他沒理,他有在做代表,人家他不敢理這種。有影我們才可以講,我吃到這麼老,就要好死,若有影才可以講,沒影我真的不行亂講。對不?我們人有憑一點天良,有影我們才可以講,沒影不行講啦!真是不會騙,不曾來,啊若買菜喔,是我小姑來買的,他也沒有在買菜。」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足認其並無屈意迎合調查員訊問內容之情形,而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

(三)又本件警詢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依錄影內容,訊問地點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詢問室內,環境乾淨明亮,調查員訊問李綉珍時尚請李綉珍之子王成立坐在後方陪伴,警詢時李綉珍語氣放鬆自然,一開始面帶微笑,態度友善,不時輔以手勢增強語氣,王成立且不時加入談話、附和,訊問人員語氣和緩誠懇,不時以台語詳為李綉珍解說,最後,亦以台語說明筆錄內容,使李綉珍明瞭後並請李綉珍於筆錄上簽名(本院卷一第155頁)。則綜合前述本次警詢之原因、過程、內容及一切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可認李綉珍於本次警詢中並未受違法或不當之訊問,其陳述內容均出於自由意志。

(四)李綉珍前揭98年11月2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詢問室內所為陳述,相對於其本身被訴犯罪事實而言,為自白之性質,已經證明係出於任意,未經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如前述,依後段所述理由亦可認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有證據能力。

六、王成立於98年11月25日警詢時陳稱親耳聽聞其母李綉珍打電話予其大姊王淑慧、二姊王淑霞,表示已與人期約賄選,要王淑慧、王淑霞預訂機位返金投票,嗣於本案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在看八點檔連續劇,僅聽見李綉珍向姊姊表示有螃蟹,要不要訂機票回家吃等語(本院卷二第62 頁),即與其先前警詢中陳述不符。而依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李綉珍、王成立98年11月25日警詢光碟內容,王成立原先係陪伴李綉珍接受調查員詢問,嗣於訊問中,調查員表示:「啊這一段,我會請王先生,通知書也開了,在隔壁也做一份筆錄啦!就兩個供述是一致的這樣子。」(本院卷一第140頁),其後請王成立到另一間詢問室,調查員表示:「現在就是說,為什麼要先用犯罪嫌疑人…所以你在筆錄作了以後,就有好處,有了供述…我們採信你的說詞,所有的調查都是如此,因為我們沒辦法也不可能一次就清楚,你是什麼角色,所以這一點…我知道你很在意。」(本院卷二第5頁),足認調查員係於詢問李綉珍後,認為王成立可能涉案,為釐清案情,臨時開立通知書請王成立至隔壁詢問室接受訊問。而依光碟影像內容,王成立於警詢中語氣放鬆自然,不時面露微笑,期間尚有接聽手機情形(本院卷二第19頁),光碟影像17 時02分處,因其中負責詢問之調查員暫離詢問室,王成立甚至有起身伸懶腰活動手腳情形,且與留下負責登打筆錄之調查員閒聊,筆錄製作完畢後,並詳閱筆錄後才在筆錄最末簽名,並於筆錄騎縫處捺指印(本院卷二第20頁),足認調查員並未對其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其於警詢中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詳閱筆錄內容,確認筆錄之記載並未違背其真意;而其係於陪同李綉珍受訊之過程中經調查員疑為涉案人,而轉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請其至隔鄰詢問室協助釐清案情,尚不及細想、構思應如何回答調查員之提問,他人亦尚無機會影響其供述或教導其如何應訊,此時陳述內容應最貼近於真實,即足認其該次警詢中與嗣後審理時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本判決後述理由,王成立警詢陳述並為證明本件被告許建中、李綉珍期約賄選犯行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王成立警詢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檢察官所提出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度上更(三)字第5號判決,係為證明被告許建中前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對於賄選所涉刑責知之甚明,即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且屬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八、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供述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許建中、李綉珍均否認有何期約賄選犯行。被告許建中辯稱:從未見過李綉珍;被告李綉珍則辯稱:並未與被告許建中期約賄選,係因調查員至其家中詢問時,其子、媳婦外出,家中只剩我一人,調查員恐嚇其若不承認,兒子女兒都會有事,我一個老人家不識字,又有心臟病、高血壓,怕得要死,只好隨便認罪。

二、被告許建中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李綉珍曾與王淑慧、王淑霞聯絡之事實,不足為本案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明;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度上更(三)字第5號判決正本,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許建中被訴期約賄選犯行之證據。

(二)李綉珍已陳述警詢中受到調查員的脅迫、誘導。而本案之偵查,緣於化名「馬刺」者檢舉被告許建中透過翁根龍向李綉珍買票,且已交付賄款。但偵查結果,李綉珍、王成立、王淑惠、王淑霞供述之事實,與「馬刺」所檢舉之內容不同,且檢調人員搜索被告許建中及翁根龍住處亦毫無所獲。又調查人員一反常態,先在李綉珍住處詢問李綉珍後,始帶往調查處續行偵訊。則李綉珍陳稱遭調查人員脅迫、利誘,非全然無據。又李綉珍於警詢中陳稱打電話告訴王淑慧、王淑霞已經「允人家了」,要求王淑慧、王淑霞訂機票返金投票,業經王淑慧、王淑霞否認;王成立雖稱曾聽到李綉珍表示「答應」許建中,惟仍屬非在場目擊或親身與聞之傳聞證據。又李綉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出現反覆不一之情形,所稱被告許建中未透過樁腳,而係親自於市場上公然向其買票,亦與常情不符。

(三)李綉珍警詢中陳述:「我那時拉拉(閩南語『頑皮或開玩笑』之意)跟他說我們四票,我們四票,啊他說好啊,看等如果有要選再……,有……之前有要選再拿錢來給我」,嗣其於99年3 月24日偵訊中又陳稱:「他是從那裡經過,我比較多話問他,他說有需要再來,他就沒有需要,我沒有拿到半角,沒有拿到錢,我講你現在沒有沒買票,他說有需要再來,沒有需要就沒有。」,縱認所言屬實,亦係李綉珍主動向被告許建中詢問有無買票,許建中僅隨口回稱:「有需要再來。」,並未具體與李綉珍約定一定金額作為李綉珍投票支持之報酬,即尚難認已構成期約賄選犯行。

叁、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詢問室接受警詢時陳稱:「(問:請妳再詳細許建中與妳期約買票賄選的詳情?差不多十天前啦?)嘿!」「(問:他來菜市場,早上還中午?)嘿,差不多中午。」「(問:約十天前,妳說十二點半收攤了沒?)我都是十二點半收攤。」「(問:啊他是那時候才來?)嗯…,好像還早一點。」「(問:十二點、十一點…,那時候沒什麼人?)嘿!」「(問:差不多幾點?)我那時候拉拉跟他說我們四票,我們四票。啊他說好啊,看等如果有要選再…,有…之前有要選再拿錢來給我。」「(問:他怎麼問?)他是有說,你們有答應人家了嗎?我說沒咧!他說再給他幫忙。啊我是有答應他,答應他說你們幾個,我說四個。」「(問:啊過去他就問妳說妳們有幾個喔?)嗯,啊我說四個,啊四個我才會連我女兒一起答應他,我有答應人家…。」「(問:啊他過去說有四票說怎樣?)沒,他沒講。」「(問:沒有?那一票五千的事情,妳不用問他說一票多少元啊?)喔,有啦!」「(問:

這誰問的?妳就問請問一票多少錢?)我問的。」「(問:妳是真的有問一票五千元嗎?)嗯啦!對啦!我不會騙你啦!啊你剛剛來我家說五票,我們就沒五票,要怎麼承認?你一直說我拿錢,啊我沒有拿錢,要怎麼說我拿錢?我就跟你說有答應他,答應你會聽嗎?」「(問:妳跟他說一票五千他怎麼回答?)他說好。」「(問:他有說什麼時候要拿?)他沒講,他只說要選前再拿來啦!他說這樣。」「問:這樣他就離開了嗎?)嘿。離開啊!一個菜市不能講太久。像我們沒講,就被你們抓抓去。」(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勘驗警詢光碟筆錄)「(問:妳有四個女兒是嗎?)我有四個女兒,二個戶口不在這裡,甘不能遷的?我女兒二個戶口有在這裡,二個戶口不在這裡。沒有戶口在這裡,就不能…。」「(問:第幾個女兒?)第一個,第二個,這樣。」「(問:她們叫什麼名?淑…。)淑慧。」「(問:淑惠啊?啊王淑…。)嗯…,霞。她們二個戶口有在金門。啊二個戶口沒有在金門,怎麼可以…。」「(問:啊妳有跟她們講嗎?妳有跟她們…。)有啊!我有跟她們說,我有答應人家了喔!啊看妳們要回來投票,啊我是有跟她們講,我有跟她們講我有答應人家,啊還沒有拿錢,不知道到時候…。」「(問:妳有跟女兒說答應人家了啊?)嗯啊!我說不知道到時候有還沒有,妳們說預備一下,應該去訂票。啊,說預備買票,預備買機票,不然機票難買啊!對不對?」(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勘驗警詢光碟筆錄)「他是跟我講,我說好啦!有需要,要我再拿錢來,啊我是有應他這樣!啊我回來就有打電話跟我女兒說這樣,啊就被你們抓到了,不照實說怎麼可以?對不?」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勘驗警詢光碟筆錄),核與其於98年11月25日、99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內容:「(問:許建中有無向你洽談買票的事宜?)他是有問我說有沒有答應賣給別人了,我跟他說沒有,他就說如果有需要再來找我,我跟他說好,如果你有需要再來,當然是要拿錢再說,如果沒有拿到錢,我投他幹什麼。」「(問:許建中有無跟你說一票多少?)是我問他說一票多少錢,他跟我說一票五千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74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99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等語相符,已明確陳述許建中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中午約12時許,前往金城鎮東門菜市場李綉珍之攤位前,向李綉珍詢問家中有幾票、是否已答應其他候選人?李綉珍告以家中有四票,尚未答應其他候選人,雙方當場以每票5,000元之代價達成期約賄選合意,許建中並承諾於選前給付賄款,李綉珍返家後遂撥打女兒王淑慧、王淑霞之電話告知上情,要求其二人提早預定機票,以免本次選舉98年12月5日投票日返鄉投票人潮眾多,機位難訂等事實。

二、王成立於98年11月25日警詢時陳稱:「(問:…98年三合一選舉有無任何候選人向你或家人買票?)他向我媽媽買…。」「(問:因為我們現在.在作筆錄…一段.一段來。金門縣議員…他是第一選區,對不對?)對的。」「(問:金門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許建中…曾向你母親…你母親大名是?)李綉珍…『糸』字旁的綉。」「(問:你係如何得知?)是從電話裏。……我媽媽跟我大姊…二姊講說…。」「(問:什麼時候?。」「(問:在…十幾天前吧,確切日期我也忘了﹗」「(問:是抽號碼牌前?)抽號碼牌前…對﹗那時候號碼都還沒出來。」「(問:11月17日抽號碼牌。)對…之前。不知道多久…是一個禮拜或10天?」「(問:我大概…括號…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前。)前﹗前﹗對。」「(問:逗號…確切日期記不得了。…晚上.對不對?)對﹗對﹗晚上。之前我在電信局、就有聽說調查局在監聽﹗」「(問:某天晚上…那時候是幾點?)好像…是晚上8點以後,8、9點左右吧。8點至10點,確切時間我記不得了﹗」「(問:晚上8 點至10點左右。)對﹗對﹗有可能9點或10點。」「(問:逗號…我媽媽、寫李綉珍…以家裡電話…號碼請你寫一下…000-000000分別撥打給大姐王淑慧、二姐王淑霞…。)000-000000。」「(問:000-000000。分別撥打…是先打給哪一個姊姊…?)也不知道是大姊…還是二姊?好像是大姊。就是她們倆個,也只有她們兩個人有投票權而已。」「(問:大姊叫?簡單打【意指筆錄內容】王淑慧、王淑霞的電話)王淑慧。」「(問:王淑慧。二姊叫?)王淑霞。」「問:三橫一豎王、淑女的淑、智慧的慧。王淑霞…對不對?逗號…她怎麼講…她是說已經答應了……)她說…就是說…她已『允』人家了,就是到時候錢拿來了…錢拿到了,妳們就要先買機票,要不然…到時候錢拿到了,妳們就要回來投『他』。」「王淑慧電話(00)0000000、08-是屏東的區域號碼。0000000是屏東市的號碼。」「(問:王淑霞是家裡?還是行動電話?)王淑霞是家裡電話、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8頁勘驗警詢光碟筆錄)。核與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母親是如何告訴你許建中有要跟她買票?)她在候選人號次抽籤前的十多天左右,在我家撥打電話給我大姐及二姐,說她已答應我家四張票都要投給某一候選人,但要回來投才有,所以我媽媽有詢問我大姐及二姐要不要回來,電話中也有跟他們說一票五千元的事情。」「(問:你有無詢問是那位候選人?)後來私底下有跟我說候選人是許建中,但錢還沒有拿,許建中當時是答應選前會拿錢給她。」(他卷第32頁)等語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檢察官問:勘驗你母親警詢筆錄可知,做筆錄時你坐在母親旁邊,你說大姐說若是有拿到那個,來買飛機票,要回來金門,這趟就算是就免錢啊!飛機票三千多塊!然後她就可以回來玩一趟,你在調查處時是否有這樣說?)有。」(本院卷二第65頁)等語。亦證稱曾在家中親耳聽聞李綉珍撥打電話予王淑慧、王淑霞,表示已與候選人許建中期約賄選,要王淑慧、王淑霞若有意願返鄉投票就要提早訂機票,王淑霞並表示若有拿到候選人賄款,便可免費搭乘飛機返鄉遊玩等語,即與李綉珍前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內容相符。

三、而王淑慧、王淑霞於審理期日亦均結證稱:李綉珍確曾打電話要求其等於98年12月初選舉期間返金,其等亦均確實有在98年底本次選舉期間返回金門投票等語(本院卷二第55、72至73頁)。即與李綉珍、王成立前揭警詢、偵訊中此部分供述內容相符,足認李綉珍確曾有打電話予王淑慧、王淑霞要求其二人於本次選舉期間返回金門之事實,而王淑慧、王淑霞於返金後,亦均有前往投票。

四、王淑慧、王淑霞雖均否認李綉珍係打電話要求其二人專程返金投票(本院卷二第55、72至73頁);王淑慧陳稱係因李綉珍一整年身體都不好,想說中秋節過後天氣涼爽,回去金門看媽媽,順便回去吃金門的新鮮秋蟹云云(本院卷二第55、60頁);王淑霞則陳稱係因剛好要回金門渡假,主要目的並非為投票云云(本院卷二第72頁)。惟王淑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接到李綉珍要求其返金之電話後,即親自打電話到立榮航空公司訂98年12月4日、6日之來回機票,但是立榮航空公司表示那兩天因為選舉所以機位都客滿,只好透過丈夫陳金德找認識的旅行社訂機票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足認該次選舉因候選人間競爭激烈,大批旅台金門鄉親返金投票,機位一票難求,此亦為金門地區公知之事實,而王淑霞自承當時已很久沒回去(本院卷二第73頁),則其如僅欲返鄉渡假,竟未選擇一般機位易訂之平常假日,反而挑選機位一票難求之選舉期間返鄉,且特地輾轉請丈夫委託認識的旅行社代購機票,顯與常情不符;又98年之中秋節為10月3日,距離98年12月5日本次選舉投票日已近兩個月,如王淑慧返金之目的果在探望李綉珍,順便品嚐新鮮秋蟹,當係避開機位難訂之選舉期間,於10月間既涼爽又為秋蟹最肥美之期間返金,而非選擇已進入冬季、天氣轉寒、秋蟹不再肥美,機位又一票難求的12月初投票日前後,其二人陳稱返金主要目的在渡假、品蟹云云顯然均不實,又其等既特地於機票一位難求之選舉期間返金,且均有前往投票,顯然其二人返金之主要目的即在投票。而其二人既均供承該次返金係應李綉珍電話中之要求,綜合先前李綉珍於警詢中陳稱打電話要求王淑慧、王淑霞返金投票,王成立亦於警詢中表示曾聽見李綉珍在電話中向王淑慧、王淑霞表示已經「允」人家了,要王淑慧、王淑霞提早訂機票,如果對方屆時依約交付賄款,就要投票支持對方等語,足認李綉珍、王成立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內容為實在,即李綉珍確曾打電話向王淑慧、王淑霞表示已與他人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要王淑慧、王淑霞提早訂機票,利用候選人交付之賄款支付機票費用,順帶可返鄉探親兼渡假,李綉珍亦可趁王淑慧、王淑霞返鄉投票之機會,採買金門秋蟹烹煮以供心愛之女兒王淑慧、王淑霞享用。

五、李綉珍雖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口辯稱先前警詢中所言,係受到調查員脅迫恐嚇所為不實陳述,許建中並未曾與其期約賄選云云,惟依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李綉珍警詢錄影光碟內容,李綉珍陳述當時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訊問方式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況王淑慧、王淑霞該次返鄉主要目的即在投票,且其二人返鄉投票之原因即係應李綉珍電話中之要求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李綉珍為一介市場賣菜婦人,亦未表示有何特定支持之候選人或政黨傾向,若非如其於警詢中供述之已有候選人承諾交付賄款,可用以支付其女兒返鄉機票費用,王淑慧、王淑霞可免費返鄉探親、渡假,李綉珍有何動機打電話要求女兒於機位一票難求、人潮擁擠之選舉期間返鄉投票?其嗣後所為與先前警詢不符之辯詞,顯不可採。

六、王成立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先前警詢、偵訊中證詞,推稱因為調查人員訊問其母李綉珍時,其在一旁陪同,聽到李綉珍的供述才知道許建中向李綉珍買票,是以之後調查人員將其帶到隔壁詢問室製作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才依據先前聽到的李綉珍供述內容,表示李綉珍曾撥打電話予王淑慧、王淑霞,要求回來投票,且李綉珍曾向其表示該期約賄選的候選人是許建中;至於其於陪伴李綉珍接受警詢時在一旁插話:「我大姐是說怎樣,說若是有拿到那個,來買飛機票,要回來金門,這趟算是就免錢啊!飛機票三千多塊!然後她就可以回來玩一趟啊!這樣子!」,其實係因為新聞都有在報導金門選舉候選人賄選公定價為一票5,000元,其自己跟大姊說如果一票5,000元,回來玩也不錯;李綉珍打電話給王淑慧、王淑霞當時,其正在看八點檔連續劇,只聽到李綉珍問要不要回來,有螃蟹看要不要去訂機票,其他沒有聽清楚,調查局陳述可能係語意不清云云(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惟依前揭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王成立警詢陳述之錄影光碟內容,其警詢時陳述生動自然,且已明確表示知悉許建中與李綉珍期約賄選乙事係因親耳聽聞李綉珍於電話中向王淑慧、王淑霞表示已經「允」人家了,要王淑慧、王淑霞提早訂機票,若對方依約付款,即返金投票支持對方等語,並無語意不清情形;況當時調查員訊問王成立完畢後,登打筆錄內容為:「(問:98年三合一選舉有無任何候選人向你或家人買票?)有的。金門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許建中曾向我母親李綉珍買票。」「(問:你係如何得知上述買票情形?)我於10多天前【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前,確切日期記不得了】,某天晚上8點至10點左右,我媽媽李綉珍以家裡電話000-000000分別撥打給大姐王淑慧、二姐王淑霞,已經許諾候選人要投票給他,如果到時候候選人拿錢來,就要妳們回來投票,你們先訂好機票,免得到時機位客滿。」(他卷第17頁),王成立當時詳閱筆錄後始簽名捺指印,亦未曾表示筆錄記載內容有何違背其真意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勘驗王成立警詢光碟筆錄),顯然其當時真意即係筆錄中所記載內容,即其知悉許建中向其母李綉珍買票,係因聽聞李綉珍與王淑慧、王淑霞之電話內容,並非之後陪同李綉珍應訊時才自李綉珍供述內容知悉此事。又依前述受命法官勘驗李綉珍警詢光碟內容,王成立當時於李綉珍身後插話,向調查員明確表示其大姊王淑慧說可以拿候選人賄款用以支付機票費用,等於免費返鄉遊玩等語,警詢過程中王成立從未提到自己看新聞看到賄選公定票價,與王淑慧閒聊可拿賄款支付機票費用云云。參酌王成立警詢時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甫自陪伴李綉珍之角色,經調查員訊問李綉珍後,懷疑其涉案而轉換其身分為犯罪嫌疑人而訊問之,尚未及細思其中利害,當時陳述應均係出於直接反應而較少卸飾、最貼近於真實;況其母李綉珍與其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嗣後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卻又同時完全翻異先前證詞,否認先前警詢、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而李綉珍嗣後所為與先前警詢、偵訊供述內容不符之陳述,已經本院認定為不實如前述,則李綉珍既於警詢、偵訊時均據實陳述,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卻翻異前詞為不實之辯解,而王成立初於警詢、偵訊時與其母李綉珍供述內容均大致相同,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與李綉珍同時翻供,顯然王成立、李綉珍於接受調查人員、檢察官訊問後,曾經有他人私下向之說明利害,並教導其嗣後如何應訊,其之後所為不符警詢、偵訊陳述內容之供述,即均屬不實而無可採信。

七、又被告許建中自稱從未見過李綉珍(本院卷二第53頁),亦未表示與李綉珍有何夙怨冤仇,則李綉珍僅為市場上一介賣菜婦人,與許建中並無故舊恩怨,若非果有其事,豈有於警詢、偵訊時無端指摘許建中與其期約賄選乙事之理?況李綉珍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尚翻異前詞,對於許建中多所迴護,益證其警詢中所言絕非對於被告許建中蓄意構陷,即屬真實而足以憑信。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許建中辯護稱:李綉珍陳稱被告許建中身為候選人,竟公然於市場上向其買票,與常情不符;況依勘驗李綉珍警詢陳述錄影光碟內容,李綉珍當時之說法係「我那時拉拉(閩南語『頑皮或開玩笑』之意)跟他說我們四票,我們四票,啊他說好啊,看等如果有要選再……,有……之前有要選再拿錢來給我」,於99年3月24日偵訊中又陳稱:

「他是從那裡經過,我比較多話問他,他說有需要再來,他就沒有需要,我沒有拿到半角,沒有拿到錢,我講你現在沒有沒買票,他說有需要再來,沒有需要就沒有。」,則據前揭陳述內容,縱認其所言屬實,亦係李綉珍主動向被告許建中詢問有無買票,許建中僅隨口回稱:「有需要再來。」,並未具體與李綉珍約定一定金額作為李綉珍投票支持之報酬,即尚難認已構成期約賄選犯行等語。惟李綉珍業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問:妳跟他說一票五千他怎麼回答?)他說好。」「(問:他有說什麼時候要拿?)他沒講,他只說要選前再拿來啦!他說這樣。」等語如前述,則許建中既已與李綉珍具體達成每票為5,000元之合意,並承諾選前將交付賄款,自已構成期約賄選之事實無誤,況李綉珍嗣後返家立刻撥打王淑慧、王淑霞電話,表示已經「允」人家了,要王淑慧、王淑霞提早訂機票預備返鄉投票,於警詢時亦屢次向調查人員表示:「我就跟你說有答應他,答應你會聽嗎?」「我有跟她們(王淑慧、王淑霞)說,我有答應人家了喔!啊看妳們要回來投票,啊我是有跟她們講,我有跟她們講我有答應人家,啊還沒有拿錢,不知道到時候…。」等語如前述,若許建中當時對其說法果真為「有需要再來」,李綉珍語氣當不致如此肯定,認為自己已經「答允」對方,並立刻積極主動通知兩個女兒提早訂機票以備屆時能「履約」,其於警詢、偵訊中一再強調許建中向其表示「有需要再來」,無非係避重就輕,企圖藉此飾卸自己與許建中刑責之說詞,其與許建中當時已達成期約賄選合意之事實,應無疑義。至於許建中雖身為候選人,且當時其與李綉珍均身處公共市場上,惟尚難據此推論許建中必無可能與李綉珍期約賄選,辯護人前揭辯詞即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建中、李綉珍期約賄選犯行均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建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李綉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許建中行求賄賂及被告李綉珍要求賄賂部分,為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李綉珍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許建中前於91年間即曾因犯投票受賄罪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度上更(三)字第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對於賄選所涉之刑責應知之甚明,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選民支持,與李綉珍均不知珍惜民主政治發展之果實得來不易,竟互為期約賄選,又被告許建中於本件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綉珍則初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情節坦承不諱,嗣於本案審理時,竟無視如山鐵證,不但對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全盤否認,且誣指調查人員對其不正訊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許建中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李綉珍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許建中褫奪公權4年,李綉珍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