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原 告 蔡啟政被 告 李錦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7,61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1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9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58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於○○鎮○○路金門城東門牌樓前,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附載一人,由珠水路金門城往古崗方向行駛,遭被告李錦珠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突然自右方沒打方向燈直接左轉,自小客車左前保桿直接撞擊本人騎乘之機車,致使本人機車車頭全毀,告訴人的右手掌、腳踝、膝蓋撕裂傷(分別為
1.5xlcm之傷口),右膝髕骨股骨關節軟骨軟化,不宜蹲跪跑跳之永久性傷害(所主張傷勢有誤,如下述)。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往返台灣就醫交通費:12,130元,2、醫療費用:1,860元,3、機車維修費用:23,100元,4、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5,OOO元,5、遭受此事之精神損害賠償:45,000元,總計新台幣:157,090元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9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突然衝過來,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導致,且原告未提出其100年4月15日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其於100年4月15日至金門醫院詢問醫師,得知原告傷勢不重,應無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就醫之必要,所以台北榮總之醫藥費及往返交通費,被告無負擔之必要。原告在其父親那裡工作,薪資多少由其自己開,且原告根本就沒有在工作,所以原告請求賠償休養期間工作薪資損失,並不合理全部不承認。另原告沒有去看精神科,請示賠償精神損失,被告無需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文台古塔往珠水路方向行駛,於左轉珠水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蔡啟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珠水路往古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蔡啟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腫脹、右側下肢開放性傷口《(起訴書原載「右手掌、腳踝、膝蓋撕裂傷(分別為1.5公分×1公分之傷口)」,應予更正》及右膝髕骨股骨關節軟骨軟化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榮總門字第2586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金門醫院100年12月21日及100年12月29日(乙種)字第0050173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公訴,於經本院審理後,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金門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10
0元等語,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因傷勢需赴台治療,而支出
醫藥費1,760元,並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2份、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台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3份及台北榮總門診收費明細表影本2份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傷勢輕微,無赴台就醫之必要,且原告遲延就醫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0年4月15日至金門醫院急診就醫,同年月18日至門診複診,經醫囑需赴台進一步治療,原告遂於同年4月21日至台北榮總骨科就診,並於6月9日及7月14日至該院複診,經診斷為右膝髕骨股骨關節軟骨軟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台北榮總函詢關於原告受傷情形,經該院函覆略以:「...(二)複查,病患右膝蓋髕骨股骨關節軟骨軟化之診斷標準,係由臨床理學檢查綜合病患症狀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判斷;另病患之髕骨軟化程度,依據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為第一度。...」等語,此有該院101年1月13日北總骨字第1010001396號函及附件原告病歷資料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經醫囑其傷勢需進一步赴台治療,迅即於同月21日赴台至台北榮總骨科門診就診,並無被告所指遲延就醫之情形。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金門醫院急診診查結果,其右膝挫傷腫脹、右側下肢有開放性傷口,嗣經台北榮總骨科診斷其右膝骨骼結果,其右膝髕骨股骨關節之軟骨為第一度軟化,兩醫院診斷部位相同,並無齟齬之處,堪認原告右膝髕骨股骨關節之軟骨軟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被告所辯前詞,與事實不符,應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2、往返台灣就醫交通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赴台就醫而支出交通費12,130元
等語,並提出立榮航空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影本7張、遠東航空登記證影本1 張,被告則抗辯原告傷勢輕微,無赴台就醫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確有赴台就醫之必要,業如上述,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取。則依上開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影本,原告於100年4月21日、100年6月9日及100年7月14日門診,支出下列費用:⑴100年4月21日就診部分:100年4月19日金門至松山機票票價1,691元、100年4月22日松山至金門機票票價1,776元。⑵100年6月9日就診部分:100年6月9日金門至松山機票票價1,408元、100年6月11日松山至金門機票票價1,478元。⑶100年7月14日就診部分:100年7月14日金門至松山機票票價1,480元。合計7,833元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於100年7月14日赴台就診,於同年月15日自松山搭機返
回金門所支費用,固屬其得請求之交通費,並據原告提出遠東航空100年7月15日登機證影本1張為據,然該張登記證影本並未記載機票票價金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支出之金額若干,是無從認定其得請求之金額。又原告另提出立榮航空100年6月17日金門至松山、100年6月18日松山至金門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影本各1份,據以主張其支出該部分之交通費,惟依前揭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影本,並無原告100年6月17日及18日之就醫紀錄。此外,原告又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是減除上開7,833元後之4,297元(12,130-7,833=4,297)交通費之請求,尚難准許。
3、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因而支出23,100元之修復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1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休養期間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父親開設之捷新商行工作,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自100年4月15日至100年7月14日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其間無法取得原應有之薪資報酬,為此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5,000元(計算式:月薪25,000元X3月=75,000元)等語,並提出證明書影本及薪資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據。被告則以原告在其父親那裡工作,薪資多少由其自己開,且原告根本就沒有在工作,所以全部不承認等語置辯。經查,子女在其父母或親屬經營之商號或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於社會上要屬常見,尚不得謂因所任職之商號或公司,係其父親或親屬經營,即遽謂其無實際工作或所言不實,是被告前揭辯詞,尚有未洽,不足採取。惟依上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原告之傷勢為「右膝挫傷腫脹、右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又台北榮總診療結果,判斷原告之病名為「右膝髕骨股骨關節軟骨軟化」、醫師囑言欄則載「...右膝不宜蹲跪跑跳」等語,非如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膝不宜蹲跪跑跳之永久性傷害,其傷勢尚非嚴重,且原告又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本件事故確有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三個月之必要,則其請求休養期間工作薪資損失,應以其甫受傷後就醫期間及至醫院複診期間而無法工作之日數,即在金門醫院就醫之100年4月15日至18日;赴台北榮總就醫之100年4月19日至22日、100年6月9日至11日及100年7月14日至15日,共計13日為其計算依據。再依原告提出其任職證明書影本及薪資證明書正本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40頁),並參酌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語,尚非無據,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0,833元(計算式:25,000元÷30×13=10,833.33元,四捨五入為10,833元),是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0,833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該金額之主張,則應予駁回。
5、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45,000元,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去看精神科,為何要付這筆錢。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腫脹、右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右膝髕骨股骨關節軟骨軟化傷害,並數度赴台就醫,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被告所辯尚有未洽,委無足採。查原告金門高職畢業,日間工作,月入約25,000元,被告未曾就學,現擺攤維生,月薪不定,有不動產,財產總額1,895,500元,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對被告為請示之催告,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8,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佩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