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文卿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
98 年 度訴字第3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文卿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文卿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7年6 月27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並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16號裁定准予羈押,嗣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抗告有理由,發回續查;復經本院於98年7 月10日更為裁定而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羈押期間合計為14日;又該案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1 年1 月13日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於101 年 2月11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以1 日新臺幣(下同)3,500 元折算1 日(聲請狀原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於本院101 年10月16日調查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為以3,500 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文卿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8 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
277 號、97年度偵字第511 號、98年度偵字第40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1 年
1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
2 月11日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黃文卿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27日依法拘提到案及訊問後,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向本院聲請羈押,固經本院於97年6 月2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97年度聲羈字第16號裁定准予羈押,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97年7 月9 日以97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撤銷而發回本院續查;復經本院於97年
7 月10日,以檢察官提出之卷證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為據,而以97年度聲羈更字第1 號更為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當庭釋放聲請人;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調查審理;末經本院於97 年9月23日,續以上揭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尚不足資證明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為由,而以97年度聲羈更㈡字第1 號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總計聲請人受羈押期間為14日(97年6 月27日至97年7 月10日)等節,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補充理由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及本院之羈押裁定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又查,聲請人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先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 101年1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
1 年2 月11日無罪確定在案乙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40條所定於100 年9 月1 日本法修正施行之日五年內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
97 年6月27日拘提到案後,由本院於6 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迄7 月10日經停止羈押當庭釋放日止,合計受羈押14日。經本院傳喚聲請人訊問後,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3歲,時任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為中華民國高階文官人員,並擁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投資股利所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稽。次查,聲請人所陳時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吳文政於該案聲押獲准之際,即廣邀媒體、記者說明當時尚未確定之聲請人所涉罪嫌,旋經媒體撰文報導、傳播,業已嚴重影響其名譽,致聲請人於受羈押後旋經停職,嗣後固經本院迭次以「檢察官無法舉證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為由而停止羈押裁定、釋放聲請人,並終於訴訟中獲無罪判決定讞,然已難彌補、昭雪聲請人因傳媒大幅報導所減損之聲譽,致聲請人在百般無奈下於97年7 月16日起「自願退休生效」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有採訪照片、97年6 月29日新聞報導影本及銓敘部97年7 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72963820號函各1 份可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足徵聲請人前揭陳詞應屬信實;再參酌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於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並斟酌聲請人於該案偵查、審理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其基於私人情誼而與廠商有定期邀宴、生日宴會慶祝等行為等語(本院卷第75頁),其所為固因與貪污治罪條例等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未違法,然難認未悖逆公務員應秉守之廉潔義務;末佐以聲請人羈押期間係在97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1 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且97年度之最低工資、主計部公佈之國民消費支出及納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亦較目前金額為低,是聲請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當,自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聲請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應認聲請人聲請按每日補償3, 500元,尚屬適當。準此,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49,000元(計算式:3,500x14=49,00
0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龔月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