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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吳慧羣自訴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廖威智律師被 告 黃嘉華輔 佐 人 黃國華被 告 陳泳濤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泳濤、黃嘉華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濤於民國99年12月9日向自訴人吳慧羣借款人民幣80萬元,約定於100年6月30日返還,屆期經自訴人迭向被告陳泳濤催討均未獲置理。自訴人為保全債權,於100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泳濤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自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收受裁定送達後,即於100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泳濤所○○○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鄉○○○○段○○○○○○○○○號建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自訴人復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陳泳濤返還上開借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陳泳濤返還人民幣80萬元確定。詎被告陳泳濤明知自訴人已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黃嘉華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上揭借款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1日,將被告陳泳濤所有本案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嘉華,致使自訴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無法全額受償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泳濤、黃嘉華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自訴人100年10月12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泳濤於99年12月9日向自訴人借款人民幣共計80萬元,並約定於100年6月30日返還。嗣被告陳泳濤屆期未清償,自訴人於100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泳濤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於100年10月11日裁定送達予自訴人代理人,並於100年11月8日裁定送達予被告陳泳濤;又自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陳泳濤所有本案不動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3時6分40秒以電子公文發文囑託金門縣地政局就本案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經該局於同日下午3時14分57秒收文,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45秒簽收,而於同日以金登資三字第49550號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再自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陳泳濤返還上開借款,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陳泳濤返還人民幣80萬元確定,自訴人遂於101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泳濤所有本案不動產,為被告黃嘉華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自訴人100年10月12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6至11頁)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100年度訴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247號民事卷宗(影卷外掛)查閱核實無訛,此等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五、本件被告陳泳濤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庭;訊據被告黃嘉華固對於與被告陳泳濤於100年10月11日在本案不動產上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被告陳泳濤係向伊借款200萬元,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伊確認登記無誤後,將款項交付被告陳泳濤,伊不是本件債務人,不適用刑法第356條規定等語。其輔佐人黃國華則陳述略以:本件不符合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是以,本件所須審究者為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於被告陳泳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上揭借款債權,而於100年10月11日,將被告陳泳濤所有本案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嘉華之客觀行為?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保護之「債權」,限於已有執行名義者,倘債權尚無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在保護之列。而本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須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始足該當,非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任何合法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俱應論以該罪,否則即對債務人顯失公平,對社會經濟發展亦生不利之影響。

㈡經查,證人林景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黃嘉華差不

多在去年11月份認識,陳泳濤是伊一個朋友介紹認識的,在介紹陳泳濤與黃嘉華認識前,他們二人相互不認識。陳泳濤說他在金門有土地,有資金上的需求,需要我幫忙拿他的土地來設定借款,所以伊請黃嘉華幫忙。當初伊只有看到土地謄本上面也沒有查封的資料,也沒有看到其他的資料,所以才會做第一順位抵押給黃嘉華。如果有查封的話,伊不會介紹黃嘉華借款給陳泳濤。陳泳濤沒有提到他這個房屋有可能被查封,要脫產而需要伊幫忙,黃嘉華完全不知道陳泳濤在外面的債務狀況,黃嘉華先前根本沒有看過陳泳濤,只有當初見一下面而已,不到2分鐘,他們點頭而已,並沒有什麼交談。這案件從頭到尾都是伊在處理,黃嘉華實拿給陳泳濤200萬元,在伊中壢之前上班的地方交款,伊記得有開一張票,並有準備31萬的現金,扣掉我們該拿的百分之六的佣金、代書費及交通費,其餘現金都是陳泳濤拿去,有看到陳泳濤簽立借據、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9頁)。又依卷附玉山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現金簽收收據(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知,被告黃嘉華交付現金予被告陳泳濤簽收,且被告黃嘉華開立帳號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0年10月12日、付款人玉山銀行壢新分行、面額169萬元、受款人陳泳濤之支票乙紙,經被告陳泳濤於同日提示兌領。是核證人林景晨證述與事實相符,實屬可信。且核被告黃嘉華所辯與證人林景晨證述情節及上開證據符合,應非虛枉,堪值採信。從而,被告黃嘉華確有借款200萬元予被告陳泳濤之事實,應堪信屬真實。

㈢又查,本件被告陳泳濤係於100年10月7日下午2時42分,向

金門縣地政局遞件申請就本案不動產設定登記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嘉華,經該局於100年10月11日以金登資二字第010500號辦畢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函調本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經金門縣地政局以101年4月25日地籍字第101000330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二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15頁、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係於100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泳濤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假扣押裁定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予自訴人於該案之代理人,自訴人並於100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陳泳濤所有本案不動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3時6分40 秒以電子公文發文囑託金門縣地政局就本案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經該局於同日下午3時14分57秒收文,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45秒簽收,而於同日以金登資三字第49550號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業如前述。又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被告陳泳濤,被告黃嘉華則不與焉,此觀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即明(本院100年司裁全字第17號影卷第19頁正、背面),是自訴人對被告陳泳濤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顯係在被告陳泳濤申請就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則被告陳泳濤於為上開登記時之100年10月7日下午2時42分,自訴人尚未依法取得對被告陳泳濤之執行名義,且亦未對被告黃嘉華取得任何執行名義。自訴人嗣對被告陳泳濤雖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然被告黃嘉華並非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等各節,均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陳泳濤於申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自訴人既未取得執行名義,自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情形之可言。

㈣再者,前述假扣押裁定正本及囑託查封登記函等公文副知被

告陳泳濤之副本部分,本院係於100年11月8日上午10時,由執達員送達予被告陳泳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影卷第27頁、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影卷第28頁)可查,則堪認被告陳泳濤於100年11月8日上午10時收受前述公文之前,尚無從知悉本院業已准許自訴人所請,准予就被告陳泳濤為假扣押暨對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乙情,遑論與被告陳泳濤原不相識之被告黃嘉華知悉該情。則被告陳泳濤、黃嘉華於100年10月7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顯均不知有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乙情,是以,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毀損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至自訴人固於10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陳泳濤返還上開借款,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陳泳濤返還人民幣80萬元確定,而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然其時間顯係在本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後,與被告二人是否涉犯損害債權罪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㈤綜參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0

年10月7日下午2時42分辦理登記時,自訴人尚未對被告陳泳濤及黃嘉華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二人亦無毀損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應均可確定,自訴意旨徒以被告二人間無實質借貸關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損害自訴人債權等語,實屬空言臆測之詞,應無足可採。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卷內事證,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毀損債權有罪心證,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二人間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所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尚不得徒憑本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即遽而推定被告二人有毀損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與客觀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陳子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暨自訴代

理人宋重和律師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鑑定被告黃嘉華所提證三至證五之本票影本、支票影本、現金簽收收據上被告陳泳濤簽名真實性,本院認本件已事證明確,上開聲請事項之調查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陳泳濤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復拘提無著,惟因本院認其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宋重和律師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略以:被告陳泳濤於本件始終未到庭,本院宣示辯論終結,有未依法定程序之違法,請求再行拘提被告陳泳濤,並聲請再開辯論等語,顯未注意上開特別規定,且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自無拘提被告陳泳濤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佩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