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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趙錫金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黃美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玲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案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趙錫金前於99年5月21日向本院對其婆婆趙周里治、叔叔趙海榮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趙周里治、趙海榮應拆屋還地予趙錫金,竟與趙淑勤(音譯,越南國人,未據提起自訴)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黃美玲於101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鎮○○里○○街○○號「金門縣總兵署」前,將儲存署名為「趙炳耀後人趙淑勤於越南胡志明市泣書」、標題為「啟事」、內容為「...對於中華民國法律無憑無據,因為產權都已經是登記為你獨自擁有、祖先留下產業你私心吞下...」等文字之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交付不知情之金門日報社金城地區代辦處人員許國文,委託金門日報社於100年4月7日刊登,復承前單一犯意聯絡,於同月9日,以同一方式,委託金門日報社於同月11日,刊登上開啟事,又承前單一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日,委請不知情之印盛公司人員印製署名為「趙炳耀後人趙淑勤於越南胡志明市泣書」、標題為「泣訴金門埔邊無良趙錫金宗親(一)」、內容為「...對於中華民國法律無能為力,因為產權登已經是登記為趙錫金你獨自擁有、祖先留下產業你私心吞下...」等文字之文宣共計3,000份,委由不知情之許國文於翌(2)日下午,往取上開文宣而委託金門日報社於同月4日夾報發送,散布足以毀損趙錫金名譽之事。

二、案經趙錫金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經自訴代理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21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欠缺任意性、不正取供等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復與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第28頁),核與自訴人趙錫金、自訴人配偶楊彩蓮指訴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至2頁、第12頁),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01年4月7日金門日報影本、101年4月11日金門日報影本、101年5月4日夾報文宣、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用資料及通聯紀錄、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用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至7頁、第9至11頁、第23至95頁、第126至268頁),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影卷外掛),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閱覽之金門日報刊登上揭啟事,或夾報發送前開文宣,已使不特定多數讀者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於上開啟事及文宣中所載,係在貶損自訴人有獨吞祖產之行為,已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之情形,自不待言。且被告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猶逕予恣意批評,其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閱覽之金門日報刊登如事實欄所載啟事,或夾報發送前開文宣,供不特定多數讀者閱覽,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自訴代理人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與趙淑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門日報社金城地區代辦處人員許國文等刊登啟事及發送文宣、利用不知情之印盛公司人員印製文宣,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為親屬關係,因其家人與自訴人間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敗訴,竟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閱覽之金門日報刊登、夾報發送足以貶損自訴人人格評價之啟事及文宣,其行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自訴人和解,且自訴代理人復表示自訴人願意原諒被告,雖雙方就慰撫金金額未能一致而和解無法成立,然被告顯非無悔意,尚非至惡,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佩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