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仁鑫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曾志立律師被 告 楊肅寶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仁鑫、楊肅寶均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仁鑫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迄101 年5 月28日止,擔任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之副院長,具有襄助時任院長之歐天元處理院務之職權,並經歐天元授權為金門醫院財物、勞務及工程等政府採購案之主辦人;被告楊肅寶則自88年6 月16日起,擔任金門醫院行政室(現已改制為總務室)之約僱人員,職司承辦前開採購事項之職務。被告2 人對於金門醫院所需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等事項分別具有審核權或擬辦權,且實質上均具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及影響採購結果之權限,俱係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又林仁鑫為長年任職於金門醫院之腸胃科專科醫師,至楊肅寶則受採購法實務訓練合格結業,並領有採購證照,且被告2 人均有數次主持、承辦金門醫院醫療器材採購之經驗,俱明知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與藥事法40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以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 至4 項、第60條第
1 項、第93條與藥事法第24條第3 款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二、緣金門醫院於96年編列採購體外震波碎石機之預算後,泌尿科主任陳關勇即以附表壹編號一之簽文簽請准予辦理「體外震波碎石機及其週邊設備乙批」之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復經金門醫院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之時間數次召開裝備審查委員會,且通過規格審核後,由楊肅寶於附表壹編號六之時間,上網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並由楊肅寶及林仁鑫分別擔任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主持人暨主驗人,至陳關勇則為系爭採購案之審標人。又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揭示:「一、震波系統:水球壓力:可調整。二、水處理系統:㈠溫度:30-39 ℃或更大範圍,可調整溫度。㈡震波球內部水含氧量≦2.0mg/L 。㈢震波球內部水導電度≧500μs/cm 。三、治療床:電動多功能治療床,可傾斜。四、遠距離控制檯系統:㈣遠距遙控震波系統1.可調整水球壓力。」之規格要求。
三、詎被告2 人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反前揭法令,以直接圖禾嵩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 人於附表壹編號七之時間,系爭採購案在金門醫院 1
樓衛教室(現為眼科及家醫科門診室)開標之際,先經楊肅寶及陳關勇分別判定廣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碩公司)及利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利梭公司)不合格,嗣陳關勇於審查貫華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貫華公司)授權經銷、代理「PC
K Stonelith Extracorporeal Shock Wave Lithotripter(中文名稱:必勝克啟動力體外震波碎石機;下稱系爭機器)」之禾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嵩公司)所提出系爭機器之英文型錄及規格說明書後,發覺上開投標文件並未提及「震波水球壓力是否可調整、水處理系統功能、治療床之前後可傾斜及遠距遙控震波系統之調整水球壓力按鍵功能。」等項目,因而與招標文件之規格不符,遂向楊肅寶通知上情而欲為實質規格審查,斯時楊肅寶竟告知依據採購法規定,陳關勇僅能就「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之「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招標規格明細」欄位及「本公司投標規格說明與保證」欄位為形式審核,不得另向禾嵩公司提問等語,且另名投標廠商利梭公司代表人員吳育亘亦當場提出異議表示前開規格不符之情,然亦經楊肅寶佯稱依據採購法規定,不得對其他廠商之規格提出異議等語,而林仁鑫於聞悉上情後未為任何裁示,亦未詢問陳關勇是否確有規格不符情形,陳關勇迫於無奈,僅能在禾嵩公司所提出「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之「審查結果」欄位書寫「符合」,被告2 人遂將禾嵩公司列入開標、決標對象,並使禾嵩公司非法得標。
㈡旋金門醫院於附表壹編號十之時間與禾嵩公司簽訂契約,利
梭公司亦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分別以附表壹編號八、十之函文向金門醫院提出異議,楊肅寶於收文後即以附表壹編號十一之簽文說明:「... 為避免影響決標廠商權益,擬與決標廠商簽約並履約。」等文字,林仁鑫則批示略以:「開標當日陳醫師有當場以申購人審查規格,符合無異議,承辦人當場審查資格,亦符合無異議…以免延宕採購,影響使用。」等文字,均置陳關勇另說明:「於決標前本人擬向各廠商提出是否確定設備能達到規格要求,但承辦人告知僅就廠商提供規格對照表審查即可。不可再提出質疑。故本人僅就對照表審查。今既有廠商提出疑義,故應就1 、設備許可證。
2 、中文仿單核定本。3 、操作手冊。4 、維修手冊等詳審以昭公信。」之意見於不顧。續楊肅寶於禾嵩公司以附表壹編號十三之函文保證誠信履約且無降低品質之虞後,另以附表壹編號十四之函文轉達禾嵩公司保證履約之說法,陳關勇遂再表示:「震波的穩定與可控制性是醫療結果的最大保證,故對其傳導環境之水控制系統要求嚴格,利梭公司提出異議部分,禾嵩公司僅說明與保證可達到要求規格,但就其提供資料均無言及此功能規格,故堅持要求詳查其衛生署許可證及仿單核定本、製造廠操作及維修手冊,請承辦單位儘速取得詳細文件,以釋疑議,否則得標資格堪議。」之文字,而林仁鑫仍表示略以:「得標廠商禾嵩之規格審查,於標前已由陳醫師審核符合... 符合規格之後才開標,故宜對規格比對,是否符合本院公告之規格。」等文字。嗣禾嵩公司於接獲金門醫院寄發附表壹編號十七央請提出規格說明、釋疑之函文後,另以附表壹編號十八之函文再次表示略以:「... 業經審查合格,並能達到驗收標準。」等文字,而陳關勇固依據禾嵩公司提供之英文版服務、維修手冊確認前揭規格不符情形,並據此另表示:「開標係根據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審查,經異議廠商舉發禾嵩公司不符規格事項,本人查核無誤,禾嵩公司雖稱皆符規格,但未見釋疑,屆時裝機,亦無法驗收。」之文字而重申確有前開所指規格不符之情。詎被告2 人雖均明知系爭採購案於決標、簽約後,存有陳關勇所述規格不符之疑慮,仍分別執意簽請及批示:「廠商回覆符合規格。」以及「開標現場由陳醫師負責規格審查,合格並由陳醫師簽名。」等文字,始終拒不建請或批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因而使禾嵩公司得以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975萬5千元。
㈢嗣禾嵩公司雖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之98年1 月17日竣工
報請驗收,惟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四之時間進行初驗時,陳關勇即發覺系爭機器未附原廠操作手冊及相關手冊,無法完成初驗核對規格,並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五之時間辦理初驗(複驗)時,再發現系爭機器無調整壓力顯示裝置且無加溫裝置,甚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六之時間進行驗收時,表示:「壓力調整、除氣裝置、溫度調整為加裝設備,未見於衛生署許可證,其適法性?」之意見,而被告2 人均明知不論依前開法令抑或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第61項第5 點及契約第18條第5 項之約定,禾嵩公司提供之醫療器材均應附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驗收完成,竟由林仁鑫於廠商代表即貫華公司、禾嵩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啟良表示:「上述三項屬零配件部分,原廠可附加。本公司依契約規格交貨。提供微壓計對照表參考,顯示規格『壓力可調整』符合規定,本公司配合貴院需求,由原廠加裝除氣裝置、溫度調整配件。」等語後,無視陳關勇所提之前開意見,指示楊肅寶書寫:「依合約規定辦理驗收,請泌尿科依規格表內容辦理驗收。初驗合格。付款方法,請承辦單位依契約規定處理。」等文字,以示系爭機器初驗合格並同意付款,而仍不建請或批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㈣又被告2 人均明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變更醫療器材許可證
及仿單規格之醫療器材,依法不得驗收合格及使用,竟推由楊肅寶以附表壹編號二十七之簽文簽請繼續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驗收事宜,且無視陳關勇於該簽文會辦時,檢附衛生福利部98年4 月30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及親自繕打之「公務員心衷利民,唯需依法循序」等表示不同意驗收意見之附件,而會計主任薛素萍及時任政風室主任之林金王亦簽請表示:「請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請卓參。」之文字,續林仁鑫於收受該簽文後,另表示略以:... 「建議引用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減價收受,並建議召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針對本案驗收方式達成決議。」等文字,致不知情之歐天元因此批示略以:「依林副院長所擬辦理。」之文字。旋金門醫院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八之時間,召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陳關勇於會議中表示:「依藥事法規定,廠商所交貨品部分規格未見於仿單,屬『不良器材』。」等語,至林仁鑫仍表示:「爭議部分功能較為次要,且應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廠商若違反藥事法,其權責機關應為衛生局。」等語,而不知情之歐天元仍聽從林仁鑫之建議,因此裁示減價收受,並經楊肅寶試算減價收受之金額為883,512 元。豈料,林仁鑫為使禾嵩公司取得極大化之不法利益,於得知扣款金額甚高後,另表示:「本案廠商所交貨品功能均符合,減價金額甚高,廠商看法?」等語,進而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原則採減價收受,請承辦單位聯絡廠商,進一步溝通後續辦。」。嗣林仁鑫指示楊肅寶與李啟良聯繫減價收受之事,並經李啟良明示峻拒,楊肅寶遂告以林仁鑫上情,林仁鑫聞訊後,明知系爭機器加裝部分未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且仿單未記載而屬違約,竟要求楊肅寶製作附表壹編號二十九之裁示後續驗收事宜之簽文時,刻意刪除「會辦單位」欄位,致陳關勇因而無法表示意見,且為迎合李啟良使禾嵩公司獲取最大不法利益之心意,並表示略以:「本案因規格及功能均符合規定,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2條之部分驗收或減價收受... 職願共同承擔任何可能之責任。」等文字,建請不適用減價驗收,終使不知情之歐天元同意驗收,故系爭採購案因此於98年6 月30日付款完成。
四、被告2 人均明知附表壹編號二十六、三十之驗收紀錄均係為簽報驗收結果所製作之公文書,將會同、層轉相關處室人員核章而行使,且知悉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五之時間進行系爭機器之初驗(複驗)時,系爭機器並無調整壓力顯示裝置且無加溫裝置,且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六、三十之時間辦理驗收時,禾嵩公司猶未檢附符合招標規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顯已違約並逾期,除承上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反前揭法令,以直接圖禾嵩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復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仁鑫指示楊肅寶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六之驗收紀錄上登載「初驗合格」,並於附表壹編號三十之「完成履約日期」欄位,填載「98年1 月17日」,另於「履約有無逾期」欄位勾選「未逾期」等虛偽不實事項後,分別轉請不知情之會驗人員、協驗人員及監驗人員而行使之,最終送請林仁鑫簽名核可,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醫院對採購契約執行、驗收暨管理之正確性。
五、因認被告2 人就前揭所為,俱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是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故本案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毋庸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國家莫不以為民服務為本旨,是公務員於施政時,多將為民謀福利奉為圭臬,為使勇於任事之公務員不致陷於隨時可能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與不利益,即有區分圖利與便民之必要,而二者區別之關鍵在於有無圖利之故意及違法行為,尚難將公務員就行政裁量之便民措施或施政細節上之疏失與違法之圖利行為同視。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既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包含:行為人有公務員之身分,並於主觀上具備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以及確有發生圖利之結果等情事,是倘經本院就卷附證據為逐一交互剖析,尚難證明被告所為合致前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216 、213 條所規定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以「內容不實之登載」為該罪之成立要件之一,倘公務員所填載之內容尚非虛枉,即無由以該罪相繩,乃屬當然。
叁、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關勇、
吳育亘、石麗鳳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欣慧、邱筱芸、陳輝發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2 人、陳關勇、歐天元等人於附表壹之簽文、採購督導小組會議中所表示之意見、繕寫之文字,附表壹所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投標及驗收紀錄等相關文件以及禾嵩公司、利梭公司、金門醫院、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採購稽核小組、金門縣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所寄送、往返如附表壹之文件暨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14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等資為論據。
肆、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禾嵩公司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除一致辯稱:其等均未私下與禾嵩公司聯繫,亦未接受招待,實無圖利禾嵩公司之動機等語,並依序為如下之辯解與說明:
一、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與決標階段」(公訴意旨「三、㈠」部分):
被告林仁鑫辯稱:伊當時坐的比較遠,沒有聽到楊肅寶是否有向陳關勇表示依據採購法規定不可向廠商提問而僅能審查「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且陳關勇已審查規格通過,伊始未就吳育亘之異議為裁示;又型錄僅為系爭機器之簡略說明,而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僅要求提出型錄而未要求檢附仿單,自僅能就型錄為大致之審查等語。另被告楊肅寶固坦承有向陳關勇表示僅能審查「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並向吳育亘聲稱不得另向廠商提問,僅得事後提出異議,然辯稱:開標當時由陳關勇判定禾嵩公司合格,且招標公告既要求檢附「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即代表不負實質審查之責等語。
二、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簽約階段」(公訴意旨「三、㈡」部分):
被告林仁鑫辯稱:楊肅寶既已於附表壹編號十八之函文簽請:「廠商回覆符合規格。」,且禾嵩公司認不符規格部分不在招標文件內,即不能要求廠商提供非招標規格之產品等語。至被告楊肅寶辯稱:禾嵩公司表示不符規格部分非招標規格,且經審查合格,伊僅本於職份簽擬函文層轉核示等語。
三、系爭採購案之「附表壹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驗收期日階段」(公訴意旨「三、㈢」部分):
被告2 人雖坦承附表壹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之驗收紀錄均為楊肅寶根據現場情形所繕寫,惟均辯稱:其等並未要求禾嵩公司申請規格變更,且據禾嵩公司工程師孫志宇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系爭機器於第2 次驗收及總驗收時雖無水球調整壓力可調整之顯示裝置,惟此部分不在招標規格內,而溫度調整裝置及除氣裝置均由原廠提供及安裝,非禾嵩公司私下在臺加裝,所有驗收項目均能達到金門醫院之招標規格等語。
四、系爭採購案之「後續驗收、召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及付款階段」(公訴意旨「三、㈣」部分):
被告林仁鑫辯稱:因楊肅寶告知李啟良不同意減價收受,且系爭機器因深鎖而無法使用,為儘速服務病患,始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九之簽文表示規格、功能符合而毋須減價收受,又伊絕對沒有指示楊肅寶刪除該簽文之「會辦欄位」等語。至被告楊肅寶則辯稱:因自98年3 月26日驗收後已逾1 個半月,伊想知道後續應如何處理,遂以該簽文簽請長官裁示,未有刻意迴避陳關勇之想法等語。
五、被告2 人於系爭採購案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六、三十之驗收期日,所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意旨「四」部分):
被告楊肅寶辯稱:伊是依照廠商交貨時間認定沒有逾期等語,且與被告林仁鑫均辯稱:附表壹編號二十六、三十之驗收紀錄均僅為機關內部之層轉行為,並無行使公文書之意等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 人俱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金門醫院係隸屬於國家機關衛生福利部之公立醫療機
構,乃國家為貫徹憲法第157 條所明定之公醫制度,因而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又被告林仁鑫自考試及格即在金門醫院擔任公職,行為時擔任金門醫院副院長兼腸胃科醫師,職務內容係襄助時任金門醫院院長之歐天元處理院務、執行門診診療、病房病患照顧工作及院長交辦事項,且經歐天元授權擔任系爭採購案之主持人兼主驗人,並就系爭採購案具審核權,至被告楊肅寶則服務於金門醫院行政室,職稱為約僱人員,職務內容係財物採購業務、環保業務、醫療器材採購(緊急搶修)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且對醫療器材請購案,具有辦理採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等事項之擬辦權等情,有金門醫院辦事細則以及101 年3 月9 日衛署金醫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預算及裝備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個人職務與學歷資料各
1 份在卷可按(偵㈡卷第101 至102 頁及偵㈤卷第79至87頁、第92至93頁)。另系爭採購案係金門醫院編列採購體外震波碎石機之預算後,由金門醫院泌尿科主任陳關勇以附表壹編號一之簽文簽請准予購買,經金門醫院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之時間數次召開裝備審查委員會,並通過規格審核後,由歐天元授權、指示被告林仁鑫擔任系爭採購案之主持人暨主驗人,負責主持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決標、驗收經過,並就系爭採購案之規格疑義、減價收受問題、後續驗收事宜及規格變更事宜等為意見之表示,復由被告楊肅寶擔任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中萱騧f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四第85頁),足見被告2 人均具實質上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及影響採購結果之權限,俱係依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堪予認定。
㈢被告林仁鑫雖辯稱:伊非採購法第9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採購
專業人員,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流程不具審核權與決定權云云(本院卷一第265 頁),固與前開金門醫院函文另載稱:
「... 尚需由院長核定,故林副院長就採購事項尚不具有最終核定權。」以及「林副院長未參加工程會之採購訓練,不具有採購證照。」等文字相符,有金門醫院101 年3 月9 日衛署金醫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分層負責明細表1 份存卷可按(偵㈤卷第79至80 頁、第88至91頁及本院卷一第294至297 頁),然被告林仁鑫是否領有採購專業證照,與其是否係依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間,實屬二事,又被告林仁鑫就系爭採購案之決定、程序及結果等均具有實質參與及核定之權限,且系爭採購案係歐天元授權被告林仁鑫全權辦理等情,均如上述,而歐天元亦於附表壹編號十四、十八、二十七及二十九等簽文數次表示依照被告林仁鑫所擬之意見辦理,未曾出現否定被告林仁鑫所提意見,且被告林仁鑫亦曾於附表壹編號十九、二十一之文件中蓋用歐天元之「甲章」等節,亦有附表壹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參,足徵被告林仁鑫辯稱伊就系爭採購案不具審核權與決定權云云,與事實未符,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林仁鑫為系爭採購案之主持人兼主驗人,被告楊
肅寶則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被告2 人均具實質上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及影響採購結果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於行為時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
二、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招標、決標及驗收等事項之執行為被告
2 人之主管事務: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稱之「主管事務
」,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抑或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
㈡茲查,被告楊肅寶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職司審查投標廠
商之資格及製作相關簽文、驗收紀錄,至被告林仁鑫則係歐天元授權為系爭採購案之主持人暨主驗人,負責主持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決標、驗收等事宜,並就系爭採購案之規格疑義、減價收受問題、後續驗收事宜及規格變更事宜等為意見之裁示及建議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231頁),是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招標、決標及驗收等事項俱係被告2 人之主管事務,亦可認定。
三、被告2 人是否均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禾嵩公司不法利益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行為:
㈠證人陳關勇、吳育亘就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與決標」
、「決標、簽約」、「附表壹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之驗收期日」及「後續驗收、召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及付款」各階段,固曾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為如附表貳所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述內容,且陳關勇及利梭公司亦曾以附表壹編號八、十、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四至二十八、三十一及四十二所示文件或於會議紀錄中,就系爭採購案開標過程之瑕疵、系爭機器不符招標規格及使用上具安全性疑慮等節迭次表達反對意見,並有附表壹上開編號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惟查:
⒈證人陳關勇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97年度裝備審查委員會
」會議中曾表示:「本案無特定廠商,僅訂定規格,不限定廠商... 。」等語,而證人即時任金門醫院行政室主任之吳炳炎亦於該次會議中表示:「依陳醫師所報『本案無特定廠商,僅訂定規格,不限定廠商』,但泌尿科陳醫師所選定之規格、數據均為A 廠牌,致其他廠牌均無法符合規格要求,故實質上已違反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之規定,請申購單位針對以上各節重新訂定公平、開放之功能需求... 。」等語,有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證據1 份可考。嗣證人吳炳炎於審理中經本院請其就上述內容詳予說明,其續證稱:上開所指之A 廠牌是指利梭公司,而本案預算是96年開始編列,97年預算才正式進來,吳育亘從97年就常來金門醫院走動,暗示跟歐天元交情很好,稱歐天元為大哥,至陳關勇先前是在澎湖醫院服務,之後經歐天元挖角才來金門醫院任職,又因金門醫院較少有1 千多萬醫療器材的採購案,且系爭採購案之預算編列方式迥異於其他採購案,所以我有特別注意。後來我看過利梭公司所提供的功能、規格並參考其他廠商的規格後,請吳育亘將利梭公司提供的功能及規格送給陳關勇,而陳關勇竟原封不動將利梭公司所提供的功能、規格說明送到行政室,至此證明我懷疑的事情發生了,也就是利梭公司、陳關勇與歐天元間大概有所聯繫。此外,我當初希望就X 光機、C 臂、螢幕等5 台儀器單獨發包採購,但陳關勇堅持一定要一起採購,因此成為獨家規格,其他廠牌無從單獨進入投標。總之,以我的觀察,陳關勇就是要通過利梭公司提供的機器等語(本院卷四第173 至175 頁)。再證人歐天元於審理中結稱:我知道利梭公司跟陳關勇很好,他們常走在一起等語(本院卷四第80頁),亦核與證人李啟良於審理中所為:吳育亘跟很多廠商都有接觸,他是業界俗稱的蟑螂,而且他跟陳關勇是一對的,他們2 人去做這個案子,沒有標到就去告合法的廠商,我認為本案是商業糾紛之證詞(本院卷五第19頁)相符。至陳關勇及吳育亘雖均否認曾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謀議通過利梭公司所提供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然就是否曾於開標以外場合見面並談論機器之採購事宜乙節,證人陳關勇證述:我有跟吳育亘見過面,他有提過利梭公司有此設備可以賣給金門醫院等語(本院卷四第51頁),而證人吳育亘則證稱:陳關勇有跟我提過金門醫院要採購該機器,問我有沒有興趣參與採購案,所以我有跟陳關勇談過,也才有機會拜訪歐天元推動採購案等語(本院卷四第62及66頁)。且未得標廠商原則上不得參與、列席驗收乙節,亦據證人吳炳炎、李啟良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80 頁及卷五第17頁),而陳關勇、吳育亘於審理中均證稱:利梭公司有派遣工程師觀看、列席系爭機器之驗收等語(本院卷四第
44、62及64頁)。又陳關勇於審理中經被告林仁鑫之辯護人就「驗收當時證人所看到的震波水球壓力調整與事後貫華公司向衛生署申請核可之震波水球壓力調整是否相同?」之問題行主詰問時,屢次出現沉默不語或閃避回答問題之情形,甚以「我沒有辦法這樣回答。」為答覆(本院卷四第33及34頁),且陳關勇就利梭公司於投標時所檢附之型錄是否與招標規格相符之問題,於審理中亦曾出現互核齟齬之證詞內容(本院卷四第45頁),另證人吳育亘就此問題雖先證稱:「相符。」,然旋改稱「型錄上有缺。」等語(本院卷四第60頁),顯見其等之證詞屢見矛盾之情。
⒉綜上,自證人吳炳炎、李啟良、歐天元、陳關勇及吳育亘之
證述情節觀之,陳關勇及吳育亘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已有密切聯繫,陳關勇對利梭公司所提供機器之規格已知之甚詳,甚以之為藍本而製訂金門醫院需用機器之規格,且利梭公司並非得標廠商,竟能於系爭機器驗收時派員列席觀看,顯與常情有違,則倘若陳關勇非為護航利梭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何必大費周章於投標前與吳育亘密集聯繫,並套用利梭公司所提供規格以製定招標規格,甚而邀請利梭公司人員前來觀看驗收。又參以陳關勇於審理中數次出現沉默及言詞閃爍之情,並與吳育亘皆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足使本院合理懷疑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即其等所為證言已具證明力偏低之瑕疵。本院審酌上情,足見陳關勇、吳育亘曾私下合意欲採購利梭公司所提供之體外震波碎石機,惟因禾嵩公司得標而未能如願,為阻止系爭採購案之進行,進而誤導金門醫院以達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目的,並掩飾陳關勇前開護航利梭公司之舉,始以如附表貳所示具瑕疵而證明力偏低之證詞,以及如前開附表壹所示之文件內容而故作爭執,是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偵、審中證言及審判外陳述,俱難令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據。
㈡按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及施行細則第60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及「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次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9項記載:「本採購依採購法第33條第3 項: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及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又採購法第75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至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 、2 、3 及4 項則分別明定:「辦理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二、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主持開標人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經查:
⒈禾嵩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有檢附證明系爭機器經衛生福
利部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該公司所提供之規格表與招標文件所要求之規格相符,經審標人陳關勇判定規格符合乙節,業據證人陳關勇、李啟良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5頁及卷五第18頁),並有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禾嵩公司投標文件等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關勇、吳育亘雖分別以附表貳編號一、二之證詞表示
禾嵩公司所附系爭機器之型錄與招標文件要求之規格不符,然陳關勇於審理中經被告2 人之辯護人向其確認禾嵩公司於開標時所提供之型錄等投標文件,是否確實與招標文件所要求規格不符之問題時,竟翻異前詞並改稱:沒有不符,我當時只是有疑問要問等語(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已與其始終堅稱禾嵩公司所附型錄與招標規格不符之證言出現齟齬之情;又吳育亘於附表貳編號二所言,亦與證人李啟良於審理中證稱:吳育亘沒有跟我合作過,他怎麼知道我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五第19頁)出現歧異之情,並均得與本院前揭就陳關勇、吳育亘所為不利被告2 人之證言係具瑕疵之論述旨趣相呼應。又證人李啟良雖於審理中結稱:型錄是用舊版的,沒有更新,所以與招標規格不符等語(本院卷五第18頁),然陳關勇於審理中另證述:我不知道被告2 人是否曉得禾嵩公司的英文型錄有問題等語(本院卷四第37頁),且公訴人就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故公訴人指摘:被告2 人於開標時明知規格不符之情等語,是否屬實,容啟疑竇。
⒊證人吳炳炎於審理中證述:機關於採購案開標時係以資格及
規格審查廠商是否具有履約能力,即審標人以規格需求表做為審查規格是否符合招標文件需用規格之標準;換言之,金門醫院於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會要求投標廠商提供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審標人只審查保證書左右之欄位是否與招標文件之規格要求相符,審標人雖得進一步查證廠商所檢附型錄及規格說明書之記載是否與規格相符,但也可不另外審查型錄,且在審標人發現廠商所提供保證書左右欄位與招標文件要求之規格相符,惟與型錄記載不符之情形,若廠商無法提出詳細說明,即取消廠商之資格,若廠商可以提出說明且願意保證,當然還是可以。總之,審標人於開標時原則上僅得審查招標文件所要求、規定之文件,且金門醫院歷來之採購案,均僅就「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之左右欄位審查是否與招標文件所載規格相符,若所載相符即應決標予該廠商,至廠商事實上能否履約,應由廠商承擔完全責任,也就是基於效率的要求,所以「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另記載「貴院僅對照本說明與保證即可」之文字等語(本院卷四第166 至168 頁及第171 至172 頁)。再者,型錄僅為系爭機器外觀之粗略介紹,為類似DM、廣告之簡略說明,至中文仿單核定本始為系爭機器功能、規格之詳細說明,惟基於效率之要求,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並未要求檢附中文仿單核定本乙情,亦據證人吳育亘、吳炳炎及李啟良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第171 頁及卷五第13頁),核與衛生福利部102 年7 月1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關於型錄、仿單之定義相符,有該函文1 紙可稽(本院卷三第32頁)。是以,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詞內容與上開採購法第33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 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9項規定之意旨,復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意見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 102年7 月22日衛署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採購稽核小組意見」函覆本院之說明資料(本院卷三第63至69頁及第128 至
134 頁),足見基於標案進行效率之考量,審標人原則上僅就招標文件所要求「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之「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招標規格明細」以及「本公司投標規格說明與保證」之欄位進行規格審查,且審標人為確認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規格是否與招標文件所要求之規格相符,雖得另外審查型錄及規格說明書甚至投標文件所未要求之其他資料,然非絕對及必要,況型錄亦僅為機器之大概介紹,仍應回歸「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為審查,並由廠商擔保確實履約,先予敘明。
⒋被告楊肅寶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向陳關勇聲稱:依據採購法
規定,僅能審查廠商提出之「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等語,與本院前開綜合證人證言、函覆意見及法令規定之說明相合致,是其此部分所為並無違法之處。又審標人在發現廠商所提供機器之型錄記載與招標文件要求規格不符之情形,僅得視情形決定是否要求廠商提出詳細說明,亦如前述,而型錄既僅為系爭機器之大致介紹,即難成為認定系爭機器是否與招標文件要求規格相符之準據,則被告楊肅寶於陳關勇審查禾嵩公司所附型錄而發現疑義時,禁止陳關勇向禾嵩公司提問之行為,係其就當時情形所為之行政裁量,自事後觀之,固有未臻允洽、周全之處,然承上說明,其此部分所為仍難與違反採購法規定之違法行為同視,並無疑義。
⒌證人陳關勇於偵查中證述:林仁鑫坐的比較遠,應該沒有聽
到楊肅寶向我表示依據採購法規定不可向廠商提問,且僅得就投標廠商「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為審查等語(偵㈠卷第49頁),而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現場為金門醫院
1 樓衛教室(現為眼科及家醫科門診室),長度及寬度分別為7.4 公尺及14公尺,又被告楊肅寶與陳關勇相鄰而坐,至被告林仁鑫之座位明顯遠離被告楊肅寶及陳關勇數公尺乙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102 年1 月24日勘驗筆錄及被告林仁鑫提出之開標地點位置圖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3至95頁),復經證人陳關勇以及證人即金門醫院會計室主任薛素萍、時任政風室主任之林金王俱於審理中確認無訛(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第183 至184 頁及第191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言,實無法證明被告林仁鑫於開標時就上情為明知。
⒍證人吳育亘固於審理中證述:標場上是可以異議的,因為採
購法所寫的只是概括。若有爭執,是請主席裁決要不要繼續進行下去,或是裁決異議應如何解決云云(本院卷四第56頁),然業與證人吳炳炎於審理中證述:「異議」依採購法規定是專用名稱,要以書面為之,若是有疑問,可以當場發問,但若要「異議」,要事後以正式公文提出等語(本院卷四第176 頁)不符,亦與證人林金王於審理中證稱:如果廠商有意見,承辦單位說明後,若繼續開標下去,廠商可以依採購法「異議」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四第195 頁)相左,並與基於採購案進行之效率考量以及保障未得標廠商陳述不同意見之權利,故採購法第75條規定廠商應於事後以書面行使異議權之立法本旨不符。是以,「異議權」既係檢舉廠商認招標機關辦理採購違反法令時,所得事後以書面行使之權利,則被告楊肅寶向吳育亘表示若有疑慮僅得事後提出異議以及被告林仁鑫聞悉此情未為裁決,俱與採購法之規定無違。又金門醫院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後,接獲利梭公司以附表壹編號八、十、二十一提出書面異議之函文,亦於徵詢、詳載陳關勇之意見後,依序以附表壹編號十二、十四及十七之文件函請禾嵩公司說明所附規格及功能得否誠信履約且無降低品質之虞,並於受領禾嵩公司以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八保證誠信履約且無降低品質之虞之函文後,另陸續以附表壹編號十
五、二十及二十三之函文向利梭公司說明禾嵩公司回覆結果、審查標準及重申並無圖利禾嵩公司等情,有附表壹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準此,就金門醫院與禾嵩公司、利梭公司上開函文之往返情形觀之,金門醫院已對利梭公司之異議為妥善、適法處理,並無違反採購法第75條規定。⒎承上,被告2 人於系爭採購案開標現場所為之處置,並無違
反上開法令之處,則陳關勇於審查禾嵩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後,判定與招標文件所要求規格相符,且禾嵩公司確已檢附醫療器材許可證等招標文件要求之資料,故系爭採購案由禾嵩公司得標,實無與法未洽之處。又金門醫院亦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後,依序以上開函文回覆利梭公司之書面異議,故據卷存證據所示,尚難證明被告2 人於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與決標階段」以及「決標、簽約階段」,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
㈢按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 款分別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及「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所稱藥物查驗登記事項如左:三、醫療器材成分、材料、結構及規格。」;又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位係記載:「㈤屬須辦理查驗登記者,應附醫療器材許可證。」,再投標須知第61 項第5點載明:「屬須辦理查驗登記者,應附醫療器材許可證。」,且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契約第18條第5 項另約定:「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經查:
⒈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臨床試驗局局長石力
鳳與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組醫療器材專案管理局局長林欣慧於偵查中俱證述略以:系爭機器屬第2 級醫療器材,如為進口貨品則須為原裝,不得為任何改裝,且系爭機器之壓力調整、除氣裝置及溫度調整均屬規格變更,只要是跟原來申請的規格不同即需提出規格申請,因為醫療器材規格之變更涉及效能及安全性,故醫療器材若未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變更規格,機關不可採購及使用,更不可先辦理驗收再由廠商申請變更等語(偵㈡卷第2 至7 頁)。而禾嵩公司確係於系爭機器完成驗收後之98年9 月1 日,始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變更壓力調整、除氣裝置及溫度調整之規格乙情,亦據證人李啟良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15頁),並有附表壹編號三十八之函文暨所附變更後之中文仿單核定本1 份存卷可查,固堪認系爭機器於開標、決標及驗收等階段,上述三項爭議設置始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取得規格變更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中文仿單核定本,然證人李啟良於審理中另證稱:我覺得上述設置都是加裝設備是個爭議,所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規格變更,將當初沒有揭露的規格補正,衛生福利部遂於98年9 月1 日同意變更,金門醫院沒有任何人要我變更規格,且同一許可證號可容納兩種以上不同之機型及規格等語(本院卷五第1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 年
3 月29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查(本院附件卷第415 頁)。又禾嵩公司於投標時雖未向衛生福利部就上述三項爭議設置申請規格變更,亦未檢附系爭機器經核准規格變更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然已確實依據金門醫院招標文件之要求,提供證明系爭機器係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第二級醫療器材,業如上述。復參證人歐天元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證人是否知道開標、決標、驗收及履約時,禾嵩公司所提供的機器,都沒有經過衛生福利部核准規格變更?」之問題時,係證稱:我們只看過程是否合法可行,我不知道這個細節等語(本院卷四第86頁)。末考諸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既未要求投標廠商應一併檢附系爭機器之中文仿單核定本,則在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2 人曾要求李啟良為規格變更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實明知禾嵩公司於開標、決標及驗收等階段,始終未提供系爭機器經核准規格變更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形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明知上情,仍逕予決標予禾嵩公司,並進而為系爭機器之驗收、付款等後續事宜。
⒉金門醫院固曾於95年間辦理病房桶裝氣體1 批之採購案時,
該案決標後經承辦單位總務室發現有重大異常情形,經簽奉機關首長依據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撤銷決標,而該案之主持人兼主驗人為被告林仁鑫,承辦人亦為被告楊肅寶,且被告2 人就上情均知悉等節,業據證人吳炳炎於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四第177 頁),並有金門醫院政風室10
1 年3 月9 日衛署金醫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5年12月27日簽文1 份附卷可查(偵㈤卷第79至80頁及第96至97頁),然此情僅足證明被告2 人知悉金門醫院曾有撤銷採購案決標之經驗,尚難進而證明被告2 人「明知」禾嵩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與決標」、「決標、簽約」、「附表壹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之驗收期日」及「後續驗收、召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與付款」各階段,始終未檢附經核准規格變更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因而違反前開採購法及藥事法之法令規定,仍逕予決標予禾嵩公司,並拒不簽請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為真。
⒊準此,禾嵩公司雖於系爭機器完成驗收後之98年9 月1 日,
始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變更壓力調整、除氣裝置及溫度調整之規格,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 人明知上情而仍決標予禾嵩公司,並進而通過系爭機器之驗收等情屬實。㈣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關勇於附表貳編號三至四所迭次表達系
爭機器不應通過驗收之證詞,以及附表壹編號十一、十四、十八及二十四至二十八之證據各1 份為據,指摘系爭機器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之驗收期日時,並未具備招標規格所要求之震波水球壓力、溫度調整設備及除氣裝置等設備,因而與招標規格不符,不應判定初驗合格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關勇以上所述,已與證人吳育亘於審理中證稱:系爭
機器於驗收時之設備與招標規格相符等語(本院卷四第65頁)相歧異,則其所述是否為真,顯非無疑。復經本院細鐸、整理其於審理中回答被告林仁鑫辯護人詰問「請證人回答,驗收當時是否有這三項裝置?」等相關問題之結論,其係證稱略以:系爭機器於驗收時雖然有溫度調整、除氣裝置,但這是改裝過的,而且有水球壓力調整裝置,但是沒有壓力調整裝置的「顯示器」,所以沒有辦法顯示壓力多大等語(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足徵陳關勇亦肯認系爭機器於驗收時已裝設水球壓力調整裝置。至陳關勇雖稱系爭機器不具水球壓力調整之「顯示器」裝置,然此非招標規格,業經本院詳閱「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而確認無訛。又證人李啟良於審理中結稱:壓力調整、除氣裝置及溫度調整均為系爭機器之配件,原廠可以附加,且原廠進口時,除氣裝置之管線安裝在內部,於使用時始開啟,非事後改裝,且外殼可關閉等詞(本院卷五第19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前往金門醫院勘驗屬實,並製有102 年1 月24 日、3 月15日、3月20日勘驗筆錄暨系爭機器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6至117 頁、第156 至167 頁及第170 至180 頁)。
是以,自上開證人證詞以及本院勘驗結果以觀,系爭機器於驗收時已具備壓力調整、除氣裝置及溫度調整裝置,洵堪認定。又系爭機器之除氣裝置及溫度調整裝置究係「原廠改裝、在臺安裝之加裝設備」、「在臺改裝、安裝之加裝設備」抑或「原廠安裝、在臺組裝之非加裝設備」,在兩造各執一詞且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服本院其所述屬實之情況下,應認該部分之事實已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故宜作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陳關勇、吳育亘雖均證述:系爭機器本身設備具有安全性疑
慮,故不宜使用等語,然系爭機器業經驗收合格並領有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規格變更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該核准規格變更之設備尚與原許可證之規格相符,並經衛生局同意金門醫院開辦系爭機器之啟用業務等節,有附表壹編號五十四至五十七所示之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則系爭機器是否確如其等所言無法正常使用,已非無疑。再被告林仁鑫於審理中供承:金門醫院向衛生局申請開辦該項業務,卻被衛生局以要有
2 張泌尿科執照打回票,直到翁文慶醫師回來而終於有第 2張泌尿科執照,陳關勇卻又不使用,據外科董文雅醫師說,是陳關勇叫翁文慶不要用該機器;此外,申報室張其嫻主任跟我反應陳關勇雖然有使用尿液動力學組、超音波等設備,但陳關勇從來不發報告,導致金門醫院無法申報健保點數等語(本院卷四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歐天元及翁文慶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本院卷四第94頁及卷五第6 至12頁),且系爭機器於核准規格變更後,確係因金門醫院先前僅有陳關勇1 張泌尿科醫師執照致無法開辦,故衛生局始以金門醫院位處離島而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專案處理等節,亦有附表壹編號四十二、四十六、四十八至五十一所示金門醫院與衛生局往返之申請開辦體外震波碎石機業務之函文各1 份存卷可考。復參前開陳關勇實際上已使用系爭機器之部分週邊設備乙情,以及證人吳炳炎於審理中證稱:陳關勇好像曾經說過這台機器他比較熟,換別的廠牌他不熟,無法操作,他以前在澎湖醫院也用類似這台的機器,他已經習慣用這台了,我認為這是陳關勇個人的問題等語(本院卷四第179 至
180 頁),另證人歐天元則證述:我的認知是陳關勇堅持不用等語(本院卷四第92頁)。末佐以證人翁文慶續證稱:我與陳關勇都有使用超音波,至於尿液動力學組是因為受限空間太小無法全部都使用,所以我只有使用其中1 個部分的儀器,該部分沒有安全性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五第7 頁),益徵陳關勇非因系爭機器存有其所述之安全問題,實因私人因素而拒絕使用系爭機器之全部功能,是被告林仁鑫判定系爭機器初驗合格,並由被告楊肅寶依據現場驗收情形而撰寫附表壹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之驗收紀錄之舉,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⒊至證人翁文慶雖於勘驗及審理中俱表示:根據肉眼觀察,加
溫棒之黑色刻度應為事後加註等語(本院卷二第165 頁及卷五第8 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然其於審理中續結稱:機器一定是可以使用,差別在這個刻度是劃上去還是原先就有的,對於機器的使用沒差,但在判斷溫度的敏感度會有不同等語(本院卷五第8 頁),且證人李啟良就此亦另證稱:加溫棒是原廠的,但是壞掉了,我們是向原廠授權核可的臺灣供應商取貨,加溫棒上面的PCK 公司標籤是原廠所貼而非我貼上去,且加溫棒上面的刻度及數字也不是我後來加上去等語(本院卷五第14頁),是系爭機器之加溫棒雖有加註黑色刻度,惟此僅足證明加溫棒之敏感度、精緻度欠佳而已。另證人吳育亘固於審理中證稱:其他醫院曾有使用系爭機器造成病人受傷之情形等語(本院卷四第57頁),然業與證人翁文慶、李啟良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未符(本院卷五第9 及16頁),且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俱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吳育亘所述是否屬實,況縱認其所述為真,然發生上情之原因甚多,諸如醫師臨床操作不當之人為疏失或病患私人因素等皆有可能,客觀上尚難全部歸責於系爭機器本身欠缺安全性所使然,是本院亦難憑吳育亘上揭所述即捨前揭經評價、詮釋之證據於不顧,逕認系爭機器確實存有陳關勇、吳育亘所述之瑕疵及安全性疑慮。再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固以101 年9 月6 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略以:
「水球壓力調整」應為病患藕合考量而設計調整調控,「水溫控制」應為考量不同水溫下之超音波傳導度不同,而設計控制水溫以利控制傳導速度,至「空氣排除系統」應為考量空氣可能干擾或阻檔超音波之傳導,故有此設計,以排除空氣,且上開3 項功能雖非系爭機器之主要規格,然皆為系爭機器系統設計之一部分,併具產品效能之考量,倘無該等功能,恐影響產品之使用等文字,有該函文1 紙可佐(本院卷一第160 頁)。又衛生局雖亦於98年6 月25日稽查時發現:
系爭機器與型錄不符,且加裝壓力調節器,有附表壹編號三十五之稽查表1 紙可查,然衛生局另表示:「『依據案內貴局檢附之該醫療器材照片,係屬片段、局部性,尚難認定究屬該儀器、器械之主體結構改變抑或僅為變更、加裝附件、配件、零件等,…』等語,該產品確已於98年3 月31日至署申請規格變更,嗣經衛生署於98年9 月1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輸入許可證規格變更在案等文字,亦有附表壹編號三十九所示之函文1 紙附卷可考。是以,前開證人證詞以及函文內容,亦難成為公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於驗收時欠缺上述三項爭議設備而與招標規格不符,且確實存有安全性疑慮之佐證,附此敘明。
⒋承上,系爭機器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驗收期
日,雖不具震波水球壓力調整之「顯示器」裝置,然此非招標規格所要求,且系爭機器加溫棒上之黑色刻度雖為事後註記,惟此亦僅係外觀上精緻度及操作上敏感度之問題,而禾嵩公司既已於驗收期日改善、補正上述三項設備,是在尚乏證據證明除氣裝置及溫度調整裝置係屬加裝設備之情狀下,被告楊肅寶依據被告林仁鑫意見而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六之驗收紀錄撰寫「初驗合格」之文字,實無違誤。公訴意旨認系爭機器不具備上開三項爭議設備而與招標規格不符,不應判定初驗合格等語,洵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均不具泌尿科專業,竟置陳關勇於
系爭採購案數次所表示之疑慮及反對意見於不顧,逕自決標予禾嵩公司並通過系爭機器之驗收,且為儘快付款、圖利予禾嵩公司,推由被告楊肅寶撰擬附表壹編號二十七之簽文,而由被告林仁鑫簽請建議減價收受,致使不知情之歐天元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八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採納被告林仁鑫之意見而裁示減價收受。詎被告林仁鑫聞悉試算之減價金額甚高後,為使禾嵩公司獲取極大化不法利益,竟又改稱:「本案廠商所交貨品功能均符合,減價金額甚高,廠商看法?」等語,進而指示被告楊肅寶刪除附表壹編號二十九簽文之「會辦欄位」,刻意使陳關勇無法表示意見,終使不知情之歐天元同意驗收等情,固有附表壹編號二十七至二十九之文件各
1 份存卷可憑,而被告2 人就其等不具泌尿科專業乙情亦不予爭執,核與證人歐天元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符(本院卷四第85頁)。惟查:
⒈被告楊肅寶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其始終據實紀錄、呈現
陳關勇、歐天元及被告林仁鑫等人於附表壹各次會議、簽文中所表達之意見,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而確認無訛。至被告林仁鑫既經歐天元授權擔任系爭採購案之主持人兼主驗人,本有綜合相關人員建議並斟酌實情而表達個人意見之權,是陳關勇既已判定禾嵩公司所提供規格與招標規格相符,且系爭機器亦經初驗通過,則被告林仁鑫身為長年服務於金門醫院之醫師,且為土生土長之金門子民,基於儘速啟用系爭機器以服務家鄉尿路結石病患之立場及心願,因而表達迥異於陳關勇之意見以供歐天元裁決,實可理解而與常情未悖。況證人陳關勇就本案所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斟酌上情而認具證明力偏低之瑕疵,故本院實難憑被告 2人不具泌尿科專業,且被告林仁鑫未採納陳關勇所提反對意見,即遽認被告2 人有圖利禾嵩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
⒉證人歐天元於審理中證述:金門醫院係於96年度編列97年度
購買體外震波碎石機之預算,而衛生福利部一直催促必須於97年底前執行該預算,不然會被認定績效不好,所以我跟林仁鑫說,一個這麼好的預算編列給你,你如果在年初買進來就可以照顧百姓,我知道你一直在推動,但到底是因為什麼原因而無法執行。又因當時楊肅寶與陳關勇有不同的意見而導致採購案進度遲延,後來我居間協調,且根據事後了解,陳關勇是為了一個價格僅1 萬餘元的「體外溫球」而故作爭執。所以我就跟陳關勇說,為何要為了這1 個球就把採購案卡住,也因為陳關勇總是因為上述原因而表達反對意見,因此我在附表壹編號二十八之會議動怒,且在兩邊爭執不休的情形下,我身為主官,就在該次會議批示辦理減價收購,因為既然認為是瑕疵,那就減一個價額去收購,但是因為試算結果要減去不少金額,我認為這樣不可以,這樣得標廠商根本無法做下去,因此我贊同林仁鑫所述策略性減價收購以換取售後服務之建議,這是我下的決定。此外,附表壹編號二十九之簽文也是我下的裁示,我同意完全不減價而換取維修之售後服務,我並沒有在會後另外跟林仁鑫討論。總之,我以上的裁示都沒有受到被告2 人的鼓動或影響,都是獨立自主的判斷,我當時的主軸就是衛生福利部交待將採購案弄完,而且禾嵩公司是以975 萬5 千元的價格得標,金門醫院已經為國家節省300 多萬元的公帑,既然機器的主體可以使用,就不要因為那個不到總額百分之一的球而影響系爭機器的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74至96頁)。再證人薛素萍於審理中證稱:通常編列預算都要執行,若沒有達到進度就要檢討,這筆錢就不能用要繳回等語(本院卷四第188 至189 頁)。
另證人林金王於審理中結稱:好像在某個會議中,長官希望這個機器趕快使用以嘉惠金門地區的病患,但陳關勇的觀點是如果機器有問題而發生意外,他要負責任,所以才會有爭執等語(本院卷四第194 頁)。是以,自證人前揭證述情節觀之,並參酌本院前揭就陳關勇拒絕使用系爭機器之原因之說明內容,可認歐天元先贊成被告林仁鑫減價收受之提議,事後卻又同意不減價收受之緣由,係因其認為陳關勇於系爭機器初驗合格後,仍因個人堅持與疑慮而故作爭執,況金門醫院係以低於底價300 餘萬元之價格得標,已節省300 餘萬元之公帑,是於衡量得失後決定不宜因此阻礙系爭採購案之進行,且考量金門醫院地處離島,倘禾嵩公司願以售後服務代替採購金額之酌減,則同意減價收受,反之,若倘因些微瑕疵而大幅減價,恐有不適,為求儘速啟用系爭機器以服務金門鄉親及順利執行該年度之預算,始為上述決定之轉折與表示,期間並無受被告2 人之任何影響。故公訴人認:被告林仁鑫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七之簽文簽請建議減價收受,使「不知情」之歐天元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八之會議中裁示減價收受,詎被告林仁鑫聞悉試算之減價金額甚高後,為使禾嵩公司獲取極大化利益,竟又翻異改為不減價收受之建議,終使不知情之歐天元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九之簽文同意不減價收受並完成系爭採購案之總驗收等語,顯與前開本院總合證人所述之結論未符,實屬推論、臆測之詞,難令本院憑採。
⒊關於被告林仁鑫是否指示被告楊肅寶於製作附表壹編號二十
九之簽文時,特意刪除「會辦欄位」而迴避會辦陳關勇乙節,被告楊肅寶於偵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忘記是林仁鑫還是歐天元口頭指示:「你就簽上來。」,且因為自98年3 月26日驗收後已逾1 個半月,伊想知道後續應如何處理,故以附表壹編號二十九之簽文簽請院長裁示,並未刻意迴避陳關勇等語(偵㈡卷第173 頁、偵聲卷第15頁及本院卷三第222 頁、卷四第107 頁),而被告林仁鑫亦極力否認曾指示楊肅寶刪除該簽文之「會辦欄位」,並就被告楊肅寶上開供述伊確有請楊肅寶撰擬簽文之事實坦認不諱(偵㈢卷第68頁、本院卷三第226 至227 頁及卷四第115 頁),並直承:因為我覺得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所以希望楊肅寶趕快弄一個稿讓歐天元決定,但我沒有跟他說該怎麼簽。因為楊肅寶是行政人員,我只是說我需要知道歐天元的意見為何,我沒有說要不要會誰或避免會誰等語(本院卷四第115 至
116 頁)。況被告楊肅寶於後續簽請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三所示辦理付款之簽文時,陳關勇亦分別於會計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位以及該簽文之「會辦欄位」用印以示同意付款,亦有附表壹編號三十三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按,益徵公訴人所指是否有據,已非全然無疑。再者,證人邊金靜雖於審理中證稱:正常的簽文應該要有「承辦、會辦、決行」等欄位,且從裝訂線及騎縫章看來,該簽文應該是以筆硯系統製作等語(本院卷四第69頁),然其亦續為:我不太清楚為何當初沒有會辦其他單位,可能是因為這個案子很快要驗收所以沒會到,且筆硯系統不會自動帶出函文之「會辦欄位」,需要同仁自行勾選之證詞內容(本院卷四第67至69頁及第72頁),又證人林金王、薛素萍於審理中就上情亦均表示不清楚等語。是以,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以觀,亦無法證明公訴人所述:被告2 人係為避免陳關勇表示反對意見,故推由被告楊肅寶於製作附表壹編號二十九之簽文時,刻意刪除「會辦欄位」等語屬實。
⒋被告楊肅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承:附表壹編號二十七
之函文關於說明七「本案經詢問本署稽核小組表示」之內容是伊詢問採購稽核小組邱筱芸所得,至說明八「本案經詢問政府採購法種子教師(現為健保署北區分局課長)」之內容,則係伊於98年年初參加樂生療養院採購法受訓時,向擔任種子教師之陳輝發詢問本案情形所得等語(偵㈡卷第46至47頁及本院卷三第221 頁),並有上開簽文1 份附卷可佐,嗣經檢察官於偵訊中依法通知衛生福利部秘書室助理研究員邱筱芸及中央健康保險署北部業務組視察陳輝發到庭,並當庭提示該簽文之上開內容供2 人辨認,證人邱筱芸於偵查中證述:若楊肅寶向伊詢問廠商提供醫療器材之壓力調節等裝置為加裝設備,未取得醫療變更許可證,可否辦理驗收通過事宜,伊會請楊肅寶去問衛生福利部藥政局,且若廠商沒有附許可證就是資格不符,這是投標的必要條件,資格不符就淘汰而不能進入後續程序。縱使決標也要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不能命補正而完成驗收,也不能減價收受等語(偵㈡卷第109 頁)。另證人陳輝發則證稱:若有學員提問,伊不可能回答「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爭議部分屬廠商是否依藥事法規定辦理,應屬廠商自行負責部分。」,因為如果財物本身不合法,例如沒有許可證,就會影響驗收合格與否,且因契約原則都會約定機器必須要合法,若不合法即不可驗收通過,故在廠商提供之壓力調節等設置為加裝設備,且未取得變更規格許可證之情形下,伊不可能會回答加裝可以通過驗收,又伊不可能會說「廠商要自行負責部分,不影響契約之執行」,這不符合法律概念,因為廠商要自行負責部分,會影響到驗收。總之,廠商沒有提供符合招標文件所需資料或規格,就是不合格標,不能決標予廠商。若審標時沒有注意到,也應該要適用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不可能進入驗收階段。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也要報上級機關核准,才不用撤銷等語(偵㈡卷第133 頁),並有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之衛生福利部採購稽核小組意見回覆表 1紙可按。綜上,固堪信被告楊肅寶於該簽文之部分撰擬內容出現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略為相異之情,然被告楊肅寶係於系爭機器經判定初驗合格後,為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總驗收事宜而撰擬該簽文,金門醫院始召開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八所示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則被告楊肅寶是否確為求儘速付款予禾嵩公司,因而以該簽文之內容誤導歐天元,尚非無疑。又被告楊肅寶所為與前開證人證詞內容未盡相符之原因甚多,諸如於轉錄過程添附個人認知、評價所撰,抑或前開證人於身處刑事偵查程序之際,基於保護自身權益之立場,因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言等均有可能,況證明被告2 人犯行之舉證責任在於公訴人,被告2 人俱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而公訴人迄今始終未舉證說明被告楊肅寶有何受被告林仁鑫指示,佯稱已徵詢、取得專業意見之背書,蓄意撰擬與法律規定及證人證言不符之簽文,以達圖利禾嵩公司之終極目的,是本院亦難執上情即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綜上各節以觀,本院殊難憑被告2 人不具泌尿科專業,且不
採取陳關勇意見,又被告林仁鑫先建請減價收受,事後卻改變心意建議以原價收購,另附表壹編號二十七簽文之部分內容與證人邱筱芸、陳輝發所證情節相異,以及附表壹編號二十九之簽文未出現「會辦欄位」等客觀事實,即認公訴人指摘被告2 人係為使禾嵩公司獲得最大化之不法利益,因而為上述舉措之論證內容係屬可採。
㈥公訴意旨又認:金門醫院遲於總驗收通過及付款後數月之99
年3 月24日,始向衛生局發函表示准予核備系爭機器業務之開辦,足見被告2 人係為求儘速付款予禾嵩公司,非為希冀啟用系爭機器以服務金門地區尿路結石病患等語,固有附表壹編號四十六之函文1 份可稽,然被告2 人就金門醫院何以於付款後數月始向衛生局申請系爭機器業務之開辦乙節,始終供承並不知情等語,且該項業務之申請開辦並非被告2 人就系爭採購案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2 人實無權置喙及參與決定。復觀之被告林仁鑫於系爭機器付款至金門醫院向衛生局申請開辦是項業務之期間,曾數次撰寫要求禾嵩公司應延後保固期起算時間以避免金門醫院損失之意見,並由被告楊肅寶撰擬為文,有附表壹編號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所示之函文各1 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2 人於系爭機器總驗收合格、付款予禾嵩公司後,仍係基於維護金門醫院利益之立場,而與禾嵩公司就保固期計算等售後服務事項為磋商,是此情除恰可與本院前揭綜合上情,因而認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圖利禾嵩公司犯意之論述內容相呼應外,亦可徵公訴人以金門醫院向衛生局申請開辦系爭機器業務之時間,距離總驗收通過及付款之時間較久,推論被告2 人係為求儘速付款予禾嵩公司等語,實欠缺證據佐證,亦難令本院採擷。
㈦另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
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惟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申言之,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故於取捨證據之論證過程,僅能作為反駁或支持受測者就相關問題所為供述之證明力,非得逕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經查,本案被告2 人經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結果顯示:「一、林仁鑫稱:(一)採購案其未收廠商的錢。(二)本案上簽前其未和廠商談過同意驗收事情。上述問題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楊肅寶稱:(一)採購案其未收受廠商的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本案其未私下和廠商談過同意驗收事情。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無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14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測謊程序說明、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及其他測謊文獻資料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52 至275 頁),然被告2 人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禾嵩公司負責人李啟良及該公司之員工均不認識,且未曾私下聯繫,亦未接受金錢餽贈或餐飲、娛樂之招待等節,業據被告2 人迭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啟良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五第13及17頁),且觀諸測謊問題所列之「廠商」,尚無法特定係指禾嵩公司、利梭公司抑或廣碩公司。又被告林仁鑫另供承:我當時認為終於可以還我清白,所以有情緒波動反應等語(本院卷三第228 頁)。復參被告楊肅寶於回答「(二)本案其未私下和廠商談過同意驗收事情。」之問題,因無情緒波動反應而經研判未說謊,已迥異於受測人就全部問題均經研判為說謊之情形,另其於接受測謊前1 日之睡眠時間僅為4 至 5小時,且有服用頭痛藥物之習慣,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1 紙可憑(本院卷二第261 頁反面),足見其於接受測謊時之身心狀況尚非處於良好狀態。準此以觀,該測謊報告結論已有瑕疵可指。退步言之,縱認測謊結果屬實,然參酌上述判決意旨,亦屬供述證據而僅能證明被告2 人所辯不實,在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罪之前提下,實不宜逕採前開測謊結果做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於被告2 人供述之補強證據,併此說明。
㈧末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
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契約第
7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7 項前段分別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0天內報請開工施作防護工程及裝修工程,並應於98年2 月1 日以前(決標次日起90個日曆天)將採購標的完工及送達本院指定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期限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違約金。」。經查:
⒈被告楊肅寶固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六之驗收紀錄登載「初驗合
格」,並於附表壹編號三十之「完成履約日期」欄位,填載「98年1 月17日」,另於「履約有無逾期」欄位勾選「未逾期」,且被告林仁鑫就此均表示知情等節,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邊金靜、林金王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本院卷四第70至71頁及第192 頁),並有上開驗收紀錄各1 份存卷可查,然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於驗收期日已知悉禾嵩公司未檢附系爭機器經核准規格變更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被告2 人就系爭機器之驗收過程、結果均無違誤之處等情,俱如上述,則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明知系爭機器並無調整壓力顯示裝置且無加溫裝置,且知悉禾嵩公司於驗收時猶未檢附符合招標規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仍由被告林仁鑫指示被告楊肅寶填載初驗合格之文字,顯屬違約等語,已屬無據。
⒉再採購實務係以得標廠商實際交付產品之日期作為履約日期
,至驗收則為另外所排定之時間乙情,業據證人吳炳炎於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四第180 頁),而禾嵩公司係於98年
1 月17日向金門醫院就系爭機器及其週邊設備「防護工程及裝修工程」申報全部竣工,有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之金門醫院工程竣工報告表1 紙可證。又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日為97年11月3 日,有附表壹編號七之證據可查,且禾嵩公司之履約期限係上述之「決標次日起90個日曆天」,即應於97年11月4 日起算90日之98年2 月3 日前竣工。是以,禾嵩公司既於98年1 月17日申報竣工,則被告楊肅寶就「完成履約日期」欄位填載「98年1 月17日」,另於「履約有無逾期」欄位勾選「未逾期」之行為,均非與事實不符之虛枉內容,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與卷存證據相斥,無法證明被告2 人共同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至公訴人及被告2 人雖另就被告2 人於系爭採購案驗收紀錄所表示之意見,是否屬於機關內部之層轉行為而有無行使公文書之意之爭點,數次提出相關實務見解為據而為充分之辯論,然本院既已認定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起訴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無庸就此部分之爭點再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經本院逐一剖析、交互斟酌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固能證明被告2 人均係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且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招標、決標及驗收等事項之執行俱為被告2 人之主管事務,然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與決標」、「決標、簽約」、「附表壹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驗收期日」及「後續驗收、召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及付款」等階段,有何圖利禾嵩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且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於系爭採購案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六、三十之驗收期日,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又公訴人復未舉他證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為起訴所指摘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柒、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雖傳喚陳關勇、吳育亘等人到庭結證,惟未就陳關勇、吳育亘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已存密切聯絡,並就系爭採購案為意見交換,且陳關勇實係因無法於臨床使用利梭公司所提供體外震波碎石機之個人因素,遂故作爭執等情為反覆斟酌,因而有本院上揭所指證詞證明力偏低之瑕疵情狀。復未另行傳喚歐天元、吳炳炎等人就本案經過為詳細說明,以通盤審視全案,致誤認陳關勇、吳育亘所述屬實。又未慮及被告2 人均為經年任職於金門醫院之金門子民,相較他人,更能深刻了解金門地區尿路結石病患久為醫療資源不足所苦之事實,故殷切希冀購買、使用系爭機器以服務金門鄉親之初衷,且因金門醫院地處離島,人才、經費、交通、資訊等資源始終不足,竟能以低於底價80% 之價格購得系爭機器,是被告2 人或有於採購過程出現行政瑕疵,然檢察官未遑詳查,將行政瑕疵與違法之圖利重罪行為同視,因而僅能向本院呈現被告2 人確有為起訴書所擘劃之犯罪圖像。況檢察官在始終未查得任何被告2 人與得標廠商禾嵩公司間存有不當聯絡之蛛絲馬跡之情形下,僅憑上開已存瑕疵之證述內容,即對被告2 人提起公訴,使被告2 人近年均暴露、身陷於司法公權力追訴之風險與痛楚中,耗費勞力、金錢而長期擺盪、往返於職場、家園及開庭之無盡循環,進而對個人身心、名譽、工作及家庭生活等均造成難以彌補及回復之戕害,是檢察官未就被告2 人所有利弊相關事項為重覆斟酌、推敲之舉,與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客觀性義務」之意旨是否相違,非無研求餘地。職司刑事追訴、審判而享有公權力之公務員,於面對手無寸鐵而仍需對抗公權力之普羅人民,其認事用法,能不慎乎?至陳關勇、吳育亘未遵守醫師、廠商間交往之適恰分際,竟分別因個人好惡及商業利益之考量,率為主觀色彩濃烈之本案證言,致檢察官誤信所言,並使被告2 人飽受上開所述之折磨與非難,縱非其等所得預料,然其等心態及所為是否允當,留諸社會公評,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