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亦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玉霞因不服原審簡易庭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9日向原審簡易庭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未能從輕量刑,量刑過重,造成上訴人生活困苦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觀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僅係以: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改判輕刑,並稱其經金門縣政府裁處罰鍰,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又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經查原審簡易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猶續行增建違章建築,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之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且參以被告自承係為加蓋佛廳供奉祖先始興建違章建築,並於偵查中表示因房子漏水因而暫時不會拆除等語,又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其本案犯行後,仍續行興蓋第7層之違章建築乙節,亦有上揭金門縣政府102年4月2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金城鎮公所102年4月26日汁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8日汁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固已向金門縣政府繳交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罰金罰鍰,然自其上開犯後未拆除違章建築,甚而續行興建之行為觀之,足見其並無悔意,暨考量違章建築未拆除前,其已享有相當之犯罪所得利益,是本院為免本案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低於被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並減少、杜絕易遭不肖人士斟酌犯罪成本、損益後,產生逆選擇之違法情事等情節,實應重斷被告犯行;然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素性尚佳,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二),顯已充分考量上訴人犯罪情狀,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是上訴人空言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再者,上訴人雖另以:其經金門縣政府裁處罰鍰,已繳納18萬元云云。然查,原判決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衡量標準等一切情狀,並已兼衡上訴人繳納上開罰鍰乙情,量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乃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相對於該罪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尚屬低度刑,非但無濫權之情形,亦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另佐以,上訴人身為玉璽天下有限公司負責人,擁有多筆房地及股票,資力殷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62頁),本件判決如於確定後執行易科罰金,應在上訴人能力負擔範圍內,不致令其生活困頓。是上訴意旨指摘過重,請再從輕量刑,顯屬無稽,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空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已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有具體上訴理由。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與上訴應具理由之規定不相合。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