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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孝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顧孝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孝偉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欲由金門縣○○鄉○○路 ○段○○○ 號「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前路口左轉往金城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伯玉路2 段往金湖鎮方向行駛而來之許耀文,因突見顧孝偉駕車駛近,閃避不及,致前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上開汽車之右前車頭產生擦撞,許耀文並因此人車倒地,為警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後,另轉往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右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頸部擦挫傷及頸腰椎骨刺之傷害。嗣顧孝偉於肇事後,在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耀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顧孝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告訴人許耀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固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皆得作為證據。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孝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及本院卷第22頁及第25頁),核與告訴人許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俱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13頁及偵卷第

9 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3 日(102 )鑑字第07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考(警卷第14頁至第27頁及第36頁至第38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既為領取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本院依職權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稽(本院卷第13頁),對上揭交通規則當無不知之理。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於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之前,未禮讓告訴人許耀文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先行,致引起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形,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所受傷勢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至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載明:「依撞擊位置及車輛損壞情形等,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騎行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款)。」等文字,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可稽(調偵卷第

6 頁),然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受損部位分別為右前車頭與右側車身,而上開撞擊位置俱未呈現嚴重凹損、變形或破碎等情形,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擦撞後所產生之刮地痕長度為0.5 公尺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18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4頁及第19頁至第27頁),顯與因急速駕駛致釀成車禍之場合中,常發生車輛外觀扭曲、碎裂,或被害人所駕駛、騎乘之車輛因碰撞而飛行或遭拖行致生長達數公尺刮地痕之情形迥不相侔,足見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與本院之說明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顧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為公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警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之傷害情形;又參以被告於犯後固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已先行花費新臺幣2 萬9 千元購買電動床及洗澡椅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又被告曾2 次搭機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探視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42頁),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電子機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可參(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卷查核屬實,足徵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調解成立,尚與犯後毫無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有間,又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素性尚可,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末參諸被告之職業為公務員,經濟狀況為小康、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暨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主動關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永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