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海祥
楊增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海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增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海祥因向楊增麗承租位於金門縣○○鎮○○路 ○號3樓之1房屋而衍生租賃糾紛,竟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晚上 9時許,至楊增麗位在金門縣○○鎮○○路○○號之住處,欲取回放置於租屋處之物品未果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楊增麗及其子黃俊偉恫稱:「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我就要殺死你兒子」等語,使黃俊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又於翌(25)日下午 2時許,王海祥再度前往上址,欲取回其物品未果,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楊增麗丈夫黃水噴及其子黃俊偉恫稱:「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使黃水噴及黃俊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
二、楊增麗於101年10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鎮○○路○○號之住處,因王海祥欲向其索回放置在租屋處之物品未果,2 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巷道內之王海祥辱罵:「你這個死不要臉的」、「更不要臉的」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王海祥之名譽受有損害。
三、案經楊增麗、黃水噴、黃俊偉及王海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王海祥及被告楊增麗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本院卷第20、67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海祥固坦承於前揭時點,因租賃糾紛兩度前往被告楊增麗位於信義路之住處,並於第一次前往時遇見被告楊增麗及其子黃俊偉,第二次前往時遇見被告楊增麗丈夫黃水噴及黃俊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從未對楊增麗及黃俊偉恫稱「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我就要殺死你兒子」,也從未對黃水噴及黃俊偉恫稱「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云云。
經查:
㈠證人黃俊偉證稱:王海祥於101年9月24日晚上 9時許,曾前
往伊位在金門縣○○鎮○○路○○號之住處,欲取回其先前放在租屋處之家具,因時間較晚,伊母親楊增麗請王海祥改天再搬,王海祥就在伊等面前說「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我就要殺死你兒子」;其後又於101年9月25日下午 2時許跑到伊家中,伊正在午休,王海祥因找不到他的東西,就動手敲伊房門,還留下敲擊痕跡,更當著伊及黃水噴面前說「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甚至於101年9月25日下午 2時許恐嚇伊等後,當晚12點多王海祥就帶一些小弟來伊門口叫囂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核與證人楊增麗證稱:101年9月24日晚上 9時許,王海祥到伊家中說要搬東西,因時間太晚,怕吵到鄰居,請他改天再搬,但王海祥說不行,今天一定要搬,當時伊兒子黃俊偉在旁邊,王海祥就恐嚇伊等,如果今天不讓他搬,就要殺死伊兒子,翌日下午 2時許,王海祥又跑到伊家中恐嚇伊丈夫及兒子,當時伊在上班,是伊丈夫打電話告知的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證人黃水噴結稱:101年9月25日下午 2時許,王海祥到家中說要找他的東西,伊幫他開門,他就跑上 2樓,當時黃俊偉正在休息,王海祥因找不到他的東西,就要出手打黃俊偉,伊就擋住王海祥,王海祥便用手很大力的敲 2樓房門,現在還留有痕跡,王海祥還對伊及黃俊偉說「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俊偉提出被告王海祥當時大力敲打房門致遺留凹痕的照片 5張(本院卷第60至62頁)在卷為憑。
㈡本院審酌前揭證人雖均為告訴人,且為家人關係,然渠等並
無共同構陷被告王海祥之動機,僅因被告楊增麗與被告王海祥間之租賃糾紛,實無將告訴人黃水噴、黃俊偉等人捲入之理;又告訴人黃俊偉現齡21歲,為金門大學學生,有其所提出之身分證及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 1紙(本院卷36、58頁)附卷可考。依其年齡、在學身分及涉世未深、相對單純等節為觀察,其並無捏造事實或涉入其母與房客間租賃糾紛之必要,故其證言憑信性尚無疑問;且被告王海祥有無說過上述恐嚇話語,僅當面聽聞之雙方得以確認,告訴人楊增麗、黃水噴及黃俊偉既經本院行隔離訊問,仍可就當時情境詳為描述,並互核相符,更可針對特定細節,諸如:101年9月24日晚上 9時許,被告楊增麗因時間太晚,請被告王海祥改天再搬,致被告王海祥心生不滿而放話恐嚇,及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黃俊偉正在家中2樓休息,被告王海祥因找不到自己物品而大力敲其房門致留下痕跡等情指證歷歷,更足佐證前揭證言可信。故認被告王海祥確曾於前揭時、地,先後對被告楊增麗及告訴人黃俊偉恫稱「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我就要殺死你兒子」,暨對告訴人黃水噴、黃俊偉恫稱「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
㈢復考101年9月25日晚上10時至12時間,警方確曾接獲報案趕
至被告楊增麗住處,斯時被告王海祥夥同 3名男子欲取回放在租屋處之物品,被告楊增麗曾拿保溫瓶等物給被告王海祥,員警更查獲被告王海祥其中 1名友人為通緝犯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1紙(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按。併參證人黃俊偉證稱:101年9月25日當晚王海祥到伊家中時,伊真的很害怕,害怕的原因是王海祥當天下午放話說有很多小弟在外面,要伊小心點,結果晚上就真的找人到伊家中,伊因而怕到躲在 2樓房間床上,不敢下樓等語(本院卷第75頁)。暨證人楊增麗結稱:101年9月25日下午,伊在外上班時,黃水噴打電話告訴伊,王海祥中午有來並且要打伊兒子,還說他晚上會再來,伊很害怕就去警察局備案,警察說如果他再來,再打電話報警,結果當晚12點多,伊聽到門外有聲音,黃水噴說好像是王海祥,伊就打電話報警等情(本院卷第88至89頁)。由前揭告訴人黃俊偉恐懼及被告楊增麗報警之情緒反應,與被告王海祥深夜夥同數名成年男子上門之客觀情狀為審視。益顯被告王海祥當日下午應曾對告訴人黃水噴、黃俊偉恫稱「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否則尋常租賃糾紛且單純取回個人物品,將不致造成告訴人黃俊偉如此恐懼及被告楊增麗深夜報警。更遑論被告王海祥於午夜時分,夥同數名成年男子上門,其用意恐非僅欲取回私人物品般單純。蓋常人於深夜就寢後,突遇聲響及有糾紛之人率眾上門,其內心之驚嚇、害怕、恐懼及不安情緒非難想像。且被告王海祥夥同眾人上門之意涵,毋寧以具體作為言說「我今晚就是要搬」、「我隨時可帶人上門」等節。益證告訴人黃俊偉等證稱被告王海祥曾恫稱「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我就要殺死你兒子」、「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非無所本,應堪採信。
㈣再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對被告王海祥上開話語之理解,咸認被
告王海祥係以加害告訴人黃俊偉、黃水噴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渠等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認被告王海祥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其雖僅承認曾對告訴人黃俊偉說過「你就讀金門大學,有機會我會過去找你」等語,惟與前揭事證相左,核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王海祥另辯稱:楊增麗、黃水噴與黃俊偉於交互詰問中,就 9月24日夜間黃水噴是否在家,伊沙發究竟由黃水噴或楊增麗搬,及楊增麗有無要求送電視櫃…等,無法逐一描述且證詞歧異,故渠等所有證言都是虛構云云。惟核,前揭細節要與被告王海祥有無恐嚇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案發迄今已有時日,人之記憶有其侷限,欲逐一記憶生活細節實有未逮,故縱有不復記憶或證詞細部差異,尚無礙被告王海祥恐嚇事實之認定。更況乎常人遭遇恐嚇,在身心壓力及精神刺激影響下,就受恐嚇的過程,其記憶往往較其他細節為鮮明,此亦為人體大腦運作之正常機制,由此亦可說明何以告訴人楊增麗、黃水噴、黃俊偉就恐嚇部分互核相符之證述為可採,至其餘細節部分縱有出入亦不影響恐嚇事實之認定。
三、另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經被告楊增麗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朱道祥之證述(偵卷第8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楊增麗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海祥、楊增麗所為,分別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王海祥於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以單一恐嚇話語,同時對告訴人黃水噴、黃俊偉為恐嚇,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已足。又被告王海祥於101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及翌日下午2時許,先後 2次為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和平理性處理租賃糾紛,被告王海祥竟2次出言恐嚇要脅,顯然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權之尊重,手段甚為可議,被告楊增麗遇事亦未能自持,氣憤致出惡言,公然辱罵他人,行為亦屬失當,暨被告楊增麗犯後坦認犯行,反省悔悟甚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海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王海祥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於修法後增設不得併合處罰之例外規定,惟本案被告王海祥所犯數罪,所受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應併合處罰,並無前揭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