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蔡清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濬紳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蔡清水涉犯竊盜罪嫌,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2 月
25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2年3 月5 日寄存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 102年3 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蔡清水任職之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與告訴人已合意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即以系爭石塊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抵充成中恆公司應給付予告訴人之部分爆破工程承攬報酬,則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所示意旨,此部分債之關係已然消滅;又告訴人為實際從事爆破工程及搬運系爭石塊離開施工現場,並放置於告訴人承租之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之人,是告訴人就系爭石塊具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石塊之所有權人及現實占有人無訛,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76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例意旨之說明,成中恆公司於抵充時,業將系爭石塊之所有權以「簡易交付」之方式移轉予告訴人所有,並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是以,被告明知系爭石塊於抵充工程款之際,所有權已移轉歸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成中恆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系爭石塊之行為,係犯刑法之竊盜罪嫌。承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俱未論及被告上開違法情事,且就事實之認定亦有前後齟齬之判斷瑕疵,另未就聲請人提出之疑義為任何之調查、說明,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由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灼。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係實際從事爆破工程及搬運系爭石塊
前往告訴人承租之上址之人,且告訴人與成中恆公司約定,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作價,抵充應給付之爆破承攬報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後所是認,堪認屬實,先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本件係代物清償契約,是系爭石塊之所有
權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即以簡易交付之方式移轉予具實際管領力之聲請人所有,且以成中恆公司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6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自承略以:成中恆公司確實於各期請款時係以每立方公尺塊石240 元計價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也已付款完畢,故系爭31000 立方公尺之塊石確實都已抵充承攬報酬完畢等語為據以實其說,並提出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1 紙為證。然查:
⒈成中恆公司於該案準備程序期日中,係先陳述略以:依兩造
合約書備註,爆破產生之岩層石塊歸上訴人處理抵充爆破工資,但並非於告訴人爆破產生岩層石塊時,該岩層石塊之所有權即移轉告訴人所有,而係成中恆公司同意告訴人將岩層石塊自工地運出時,才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 但成中恆公司從未同意告訴人運出系爭6043.67 立方公尺塊石,故未將系爭6043.67 立方公尺塊石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 。等語;續供述略以:... 不過,抵充是兩造就工程報酬債的約定,而塊石移轉所有權是物權的移轉,兩種意思是不同的意思表示。有關此部分我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亦有上開筆錄 1紙可佐,足徵成中恆公司僅就債權關係消滅乙節不予爭執,另就系爭石塊之所有權是否移轉乙情始終爭執,即並未自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先予說明。
⒉又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係先說明略以
:系爭石塊既屬「動產」,則其之所有權移轉非於請款、付款程序完結時即當然發生,是於土石方流向申請未完成前,成中恆公司與聲請人間就系爭石塊之所有權讓與乙節是否業經意思表示一致,已屬可疑等語;復援引前揭另案之原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20 號判決理由:「... 足徵兩造就系爭爆破工程關於承攬報酬之工程款給付之債之約定,係以其中每立方公尺300 元計算之工程款,由被告得交付塊石代替原應給付之現金作為承攬報酬之給付,是以兩造間救交付塊石部分之約定性質上屬任意之債,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價款之約定,其給付物特定為金錢,塊石僅係居於補充地位之代替給付;復參以原告自陳如被告未交付塊石,其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每立方公尺300 元計算之工程款,是以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原定給付應仍為金錢;又代替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兩造於訂約當時就代替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然訂約時被告並未同時提出代替物之塊石,故本件系爭工程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原定給付仍為金錢之債。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爆破完成後即取得塊石之占有,然原告就其於爆破後對於系爭塊石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已占有塊石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仍無足採。另本件縱認兩造有代物清償之約定,然自100 年7 月21 日起自100 年8月8 日止,爆破所產出共計6043.67 立方公尺之塊石既未交付原告,仍與代物清償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契約而取得塊石所有權等語,尚屬無據... 。」為其論據。綜上以觀,關於告訴人與成中恆公司間是否有代物清償契約之約定,實係該民事案件兩造攻防之重要爭點;況縱認兩造間確有此約定,然該民事案件亦以代物清償契約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為據,因而認定於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時,系爭石塊之所有權非必然移轉予告訴人所有,並認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就系爭石塊如何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是聲請意旨主張:系爭石塊之所有權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即以簡易交付之方式移轉為聲請人所有等語,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援引前揭民事法律見解之說理相左,尚非可採。
㈢末者,經本院細譯並歸納被告於偵查卷內之歷次供述,其就
系爭石塊所有權或處理權之歸屬,始終係辯稱略以:「所有權屬於成中恆公司所有。」、或「所有權屬於金門醫院、處理權屬於成中恆公司。」、抑或「所有權並不屬於告訴人,成中恆公司亦未將處理權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堅信系爭石塊之所有權非屬告訴人所有,並無說詞反覆或猶疑更易之情,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成中恆公司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彰彰明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依其內容所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俱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聲請再議理由為詳細斟酌、調查,並具體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依據,原檢察官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均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