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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趙添源代 理 人 陳素鶯律師被 告 陳清雲

董淑勤翁立奇楊尚福翁杏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第二百五十八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二百五十八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貳、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添源以被告陳清雲、董淑勤、楊尚福、翁立奇、翁杏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清雲、董淑勤、楊尚福、翁立奇及翁杏仁共同虛偽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土地;被告陳清雲、董淑勤、楊尚福、翁立奇共同虛偽登記普通抵押權,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陳清雲等五人被訴詐欺取財;被告陳清雲、董淑勤、楊尚福、翁立奇被訴虛偽登記普通抵押權及被告翁立奇及翁杏仁被訴虛偽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土地之偽造文書部分(被告陳清雲、董淑勤、楊尚福等三人所涉虛偽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土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下稱金門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對被告翁立奇及翁杏仁被訴虛偽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土地;被告陳清雲、董淑勤、楊尚福、翁立奇被告虛偽登記普通抵押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聲請再議部分,因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所為告訴僅可謂告發,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而於102年10月9日以金分檢泰紀忠102上聲議28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再議不合法;而對被告陳清雲等五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聲請再議部分,則因再議無理由,而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於102年10月1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即於同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叁、聲請人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

一、詐欺部分:被告陳清雲與被告董淑勤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經營世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全營造公司),被告翁杏仁係土地代書。緣被告翁立奇、翁杏仁、陳清雲、董淑勤、楊尚福等5人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低價購買告訴人趙添源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3筆土地之持份(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00年2月初,先推由被告陳清雲及董淑勤前往新加坡與告訴人接洽購買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被告陳清雲及董淑勤並以假稱與告訴人住在金門之六叔趙永生兒子為好友、假稱原為告訴人所有之座落於金門縣○○鎮○○○段○○○○號(告訴人原所有權為全部○○○鎮○○段○○○號(告訴人原持有持份)土地均遭告訴人之親人盜賣給案外人、假稱本案土地上方無任何建物存在而荒草叢生、假稱本案土地依台灣地政局公布之市價共僅值新加坡幣55萬元等詐術欺騙告訴人。而告訴人因係於新加坡出生,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均為其父親趙金地所遺留,不清楚其所有土地之詳細情況,故被告等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自己之部分土地遭親人盜賣,若不儘速賣掉全部土地會遭親人全部賣光;不清楚部分土地上有建物等物;且不清楚金門土地之市價,故陷於錯誤而於100年2月8日(附表一13筆土地,告訴狀誤為16筆土地)及同年3月8日(附表二20筆土地,告訴狀誤為17筆土地),分別以新加坡幣35萬元及20萬元將附表一、二之土地均出售予被告董淑勤、楊尚福。買賣交易完成後,被告陳清雲等將本案土地持份之所有權由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告董淑勤及楊尚福各二分之一,且於100年9月13、14、15日間將本案土地設定總金額為新台幣1億零1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翁立奇,故顯然被告翁立奇方為土地之出資人及合夥購買人;而因告訴人之六叔趙永生曾於97年9月30 日持其不動產總歸戶清冊去找被告翁杏仁洽詢處理土地等事宜,被告等人應係因此方知告訴人持有本案土地之明細,因認被告等5人應係共謀為上列詐欺行為。

二、偽造文書部分:本案33筆土地原為告訴人趙添源之父親趙金地所有,趙金地去世後則由告訴人繼承,而本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趙永生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該土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詎陳清雲、董淑勤、楊尚福及被告翁立奇、翁杏仁(陳清雲、董淑勤、楊尚福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起訴)均明知上開買賣本案土地原因並非贈與,以及被告翁立奇並未借款新台幣1億零1百萬元給被告董淑勤及楊尚福等情事,惟為規避共有人趙永生等人知悉有本件買賣及行使上開優先購買權;以及被告翁立奇為擔保被告董淑勤及楊尚福不得隨意處置本案土地,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謀佯以贈與及設定抵押權為原因,由陳清雲分別於100 年3月23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4日出面申請將本案筆土地趙添源所有權持分辦理移轉登記至董淑勤、楊尚福名下。其中,被告翁杏仁有在土地買賣契約書辦理代書欄位上簽名,被告翁立奇則為合夥人之一,又係主要出資人,對全部過程自然知之甚詳;被告翁立奇、董淑勤、楊尚福、陳清雲並於同年9月13、14、15日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1億1千萬,抵押權利人為被告翁立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優先購買權人趙永生等人。因認被告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以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肆、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詐欺部分:㈠被告陳清雲:

⒈第一批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同):被告陳清雲係於

100年2月間才至新加坡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衡情被告陳清雲應會調取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確認告訴人係所有人後,才會至新加坡,故被告陳清雲應持有該批土地100年度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且被告陳清雲於102年6月7日偵訊時,自承知悉每年1月2日會公告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其明知100年度1月間,該批土地之公告現值已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調高為3,300元,然被告陳清雲至新加坡時,卻係持99年1月之舊土地登記謄本,並於被告陳清雲製作之「第一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中,以舊的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600元計算該批土地價格,據以告知告訴人該批土地之價格僅值新加坡幣35萬元。然事實上,該批土地市價農地每平方公尺至少值8,000元,農建地每平方公尺至少值40,000元。被告陳清雲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獲取不正利益。

⒉告訴人在新加坡出生成長,非常信賴國家機關提供之資

料,且告訴人身體不佳,每星期需洗三次腎,以開計程車為業,交友圈有限,平日工作加上洗腎的時間,已無餘裕。無能力亦不知可自何處獲取本案第一、二批土地更充份詳悉之相關交易資訊,才會一再請被告等提供第二批土地之登記謄本,以了解土地之價值。

⒊被告陳清雲至新加坡時,會持99年1月之舊土地登記謄

本之緣故,即是要利用該金門縣地政局出具之文書,使單純之告訴人受騙上當,否則被告陳清雲口頭開價即可,何需提供第一批土地登記謄本並製作「第一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交予告訴人?⒋第二批土地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下同):被告陳清雲

坦承有提供告證12之「第一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及告證14之「第二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給告訴人,而告證17之「第三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與告證12及14相符,足見係被告陳清雲提供予告訴人。被告趙添源一再否認之原因,實係於「第三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上所載公告現值均屬不實,即可能涉有詐欺犯行。

○○○鎮○○○段○○○○號及鳳翔段10地號土地早在82年3

月8日及同年5月4日,由告訴人之父親趙金地贈予趙永生,已非告訴人所有,被告陳清雲仍於提供予告訴人之告證14之「第二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上載稱告訴人之持分比分別為「全部」及「趙添源持分部分」,未據實以告,其確有詐騙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彰彰甚明。

㈡被告董淑勤:

⒈被告董淑勤於100年11月7日第一次訊問時,就被告陳清

雲偶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要以贈與方式登記等情,證述綦詳。乃102年6月7日偵訊時,竟改稱「只是大概知道,因為我未全程在場,有帶二個小還等」云云,其所述顯前後不一,而不足採。依被董淑勤供述,可見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登記係被告陳清雲等人為怕以買賣方式要通知共有人而詐騙犯行曝光而提議者,事實上告訴人根本不清楚贈與之涵義為何。

㈢被告翁立奇:

⒈被告翁立奇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趙岳澤於100年10月2日洽

談被告等人取得本件33筆土地所有權後之相關分割事宜,由告證8之錄音譯文第2頁倒數第5行、第3、4、5、6、11、12、13即可證明被告翁立奇係購地之股東之一,即本案之共犯。

⒉被告翁立奇既與主要出資人,且其在金門地區有設立房

屋仲公司,被告翁立奇對系爭第一批13筆土地之市價,自瞭若指掌。是被告翁立奇在明知被告陳清雲、董淑勤係以99年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第一批土地之售價,且為免共有人知悉,而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之情形下,仍同意以此價格購買及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則被告翁立奇與其他共犯陳清雲等人間就本案詐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至少有未必故意存在,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被告翁立奇為本件普通抵押權權利人,隨時可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系爭33筆土地求償一億零一百萬元,被告董淑勤及楊尚福等人之所有權即不保,是渠等之設定行為顯大悖於常理。是足證被告翁立奇乃合夥人乙之一,且為主要出資人,被告等設定高額不實之「普通抵押權」,一方面可保障被告翁立奇之出資,另一方面如渠等詐欺犯行曝光,告訴人縱可索回土地亦無價值,一舉兩得。

㈣被告楊尚福:

⒈查被告楊尚福於100.12.1偵訊時,陳稱渠與被告翁立奇

有租車及賣車的合夥關係,有投資被告陳清雲及董淑勤的土地。關於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渠有跟被告董淑勤討論,也有跟陳清雲討論(請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33號偵卷第76頁)。可見,被告楊尚福就系爭土地交易之過程應知之甚詳。

⒉職是,被告楊尚福亦知悉系爭第二批20筆土地交易係施

用詐術以低價取得,而仍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及繳納高額贈與稅,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並在毫無借貸關係之情形下,同意提供系爭第二批20筆土地予共同被告翁立奇設定不實之高額「普通抵押權」。則足證被告楊尚福與其他共犯陳清雲等人間就本案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楊尚福與其他共犯陳清雲等人共謀施用詐術以低價購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董淑勤、楊尚福擔任登記名義人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以免因金門共有人知悉告訴人售地,渠等之犯行曝光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渠等即無法獲取暴利。

㈤被告翁杏仁:

⒈被告翁杏仁因告訴人趙添源之叔叔趙永生約於100年6月

間,即告訴人之金門親人甫知悉告訴人之土地移轉予被告董淑勤及楊尚福時,被告翁杏仁即親自出面找趙永生欲洽談合建事宜,遭趙永生所拒。可見被告翁杏仁係股東之一,非單純代辦相關手續之代書而已。

⒉案外人趙岳澤履次向被告翁立奇提及被告翁杏仁,述及

土地處理方式如何,被告翁杏仁應無意見,及說到趙永生不爽資料(總歸戶清冊)全部被翁杏仁拿走,翁杏仁壓下去買等語時,被告翁立奇僅表示係趙永生很早的時後自己講要賣要開發,自始至終均未否認被告翁杏仁亦為股東之一,在在可證被告翁杏仁係共犯之一。

⒊被告翁杏仁於102年6月7日偵訊時,固辯稱伊只是幫被

告陳清雲繕寫相關移轉登記表格,未代理送件云云。惟被告翁杏仁既已於系爭兩批土地之買賣契約「辦理代書」欄簽章,則表示當初渠係代辦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其僅幫忙繕寫相關移轉登記表格,未代理送件,豈合乎常理?又被告陳清雲從事營造業,如不委由代書辦理過戶,自行處理繕寫相關移轉登記表格即可,且被告翁杏仁身為代書,又豈可能僅受託繕寫表格而已,在在可證被告翁杏仁亦係共犯,因心虛才不敢代理送件。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被告翁立奇、翁杏仁虛偽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本案土地之偽造文書乙節:

⒈被告翁立奇:

①被告翁立奇自承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股東之一。10

0.10.2案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趙岳澤與被告翁立奇洽談被告等人取得系爭33筆土地所有權後之相關分割事宜時,被告翁立奇一再自承渠係購地股東之一。且被告翁立奇就本案土地被告等會到新加坡向告訴人購地之來龍去脈,亦清楚提及「當初是趙永生(告訴人六叔)有要賣或合建的想法」。又本案土地如何分割被告翁立奇顯有主要決定權。足證被告翁立奇對本案土地之交易過程及現況均知之甚詳。

②被告翁立奇既為主要出資人,且其在金門地區有設立

房屋仲公司,被告翁立奇對系爭第一批13筆土地之市價,自瞭若指掌。是被告翁立奇在明知被告陳清雲、董淑勤係以99年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第一批土地之售價,且為免共有人知悉,而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之情形下,仍同意以此價格購買及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

則被告翁立奇與其他共犯陳清雲等人間就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至少有未必故意存在,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翁杏仁:

①被告翁杏仁並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辦理

過戶、領取權狀等事宜。被告翁杏仁亦自承「土地登記是陳清雲委託我」,並負責代領權狀。

②被告翁杏仁絕不可能僅係單純辦理文書作業而已,否

則,被告陳清雲何需多此一舉,要求其於系爭兩批土地買賣契約上「辦理代書處」簽名。矧被告陳清雲等係從事營造業,如不委由代書辦理過戶,區區繕寫相關移轉登記表格,自己處理即可。而被告翁杏仁身為代書,又豈可能僅受託繕寫表格而已,是在在可證,被告翁杏仁亦係共犯之一,因心虛才不敢以代理人之身分送件。

③約於100年6月間,即告訴人之金門親人甫知悉告訴人

之土地移轉予被告楊尚福及董淑勤時,被告翁杏仁即親自出面找趙永生欲洽談合建事宜,惟遭趙永生所拒(請參見告證8)。可見被告翁杏仁應係股東之一,並非單純代辦相關手續之代書而已。

④被告翁杏仁明知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係「買賣」,卻

於申請文件上填載移轉原因為「贈與」,致告訴人之其他共有人無從知悉告訴人受騙低價出售系爭13筆土地,被告等之詐欺犯行因而得逞。由此益證被告翁杏仁與被告陳清雲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陳清雲、董淑勤、翁立奇、楊尚福虛偽登記抵押權之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陳清雲:

①被告陳清雲於102.5.24偵訊時陳稱,據伊了解出資購

買系爭33筆土地,董淑勤出資50%,楊尚福出資50%。並於檢察官問及:「100年9月13、14、15日楊尚福及董淑勤將33筆土地設定總金額新台幣1億100萬元之抵押權于翁立奇。是否知情?是否確有債權?」時,答稱「我有聽說,確實存在債權,因為董淑勤當初買這二批土地的時候,錢不夠是向翁立奇借的」云云。可見,被告陳清雲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情形,知之甚詳。

②可證被告陳清雲確與其他被告共謀設定高額不實之「

普通抵押權」,一方面保障被告翁立奇之出資,另一方面如渠等詐欺犯行曝光,告訴人縱可索回土地亦無甚價值,一舉兩得。

⒈被告董淑勤:

①依被告翁立奇提呈之附表二「翁立奇支付款」及支票

存根所示(請參見聲證十二附表二),僅世全營造公司在「100.3.28」與被告翁立奇有資金之往來,被告董淑勤係自100.8.19才開始與被告翁立奇有資金之往來。惟系爭二批土地之買賣價款,早在100.5.5即已付清,則被告等辯稱被告董淑勤曾因買地資金不足向被告翁立奇借款,顯無可採。

②被告翁立奇在100.8.23即就系爭二批土地中之20筆土

地設定高達5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請參見告證五),「辦理設定」時,被告董淑勤與被告翁立奇僅有「150萬元」之資金往來,依常理,被告董淑勤豈可能會同意設定高達5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是被告等所為顯大悖於常理。況計算至最後設定抵押日「100年9月15日」止(扣除世全營造部分),翁立奇共開立面額「1347萬5千元」之支票由被告董淑勤支領。則被告董淑勤提供系爭33筆土地設定合計高達1億1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自屬虛假。

⒊被告翁立奇:

①被告翁立奇就被告董淑勤、楊尚福提供之系爭二批土

地所設定者乃「普通抵押權」。亦即須先有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在100.8.23就被告董淑勤、楊尚福提供之系爭二批土地中之20筆土地設定高達5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時(請參見告證五),被告董淑勤與被告翁立奇僅有150萬元之資金往來;被告楊尚福則未向被告翁立奇借貸任何款項。

②100年9月13、14、15日被告楊尚福及董淑勤將33筆土

地設定總金額新台幣1億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翁立奇時,依上開附表二「翁立奇支付款」所示,計算至「100年9月15日」止(扣除世全營造部分),翁立奇共開立面額「1347萬5千元」之支票由被告董淑勤支領。被告楊尚福仍未向被告翁立奇借貸任何款項。則該1億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自為虛偽,彰彰明甚。即因被告翁立奇等人所辯甚為荒謬無稽,與事實根本不符。

⒋被告楊尚福:

①被告楊尚福擔任系爭13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抵押物提供人。

②遍查上開被告楊尚福及翁立奇提出之全部憑證,根本沒有被告楊尚福向被告翁立奇借貸任何款項之證明。

被告翁立奇於其提呈之100.12.28刑事答辯狀內亦僅陳稱「被告翁立奇與同案被告董淑琴(勤)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楊尚福既未積欠被告翁立奇任何債務,衡諸常理,豈可能會將提供其名下系爭第一批13筆土地之持分供被告翁立奇設定「普通抵押權」?③被告楊尚福既未向被告翁立奇借貸任何款項,被告楊

尚福豈可能會提供其名下系爭二批33筆土地之持分供被告翁立奇設定「普通抵押權」?且擔保之債權額高達1億1百萬元。職是,被告楊尚福明知渠與被告翁立奇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仍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翁立奇設定上開高額虛偽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自應負偽造文書之責。

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另共犯固不以親身實施犯行為必要,惟須有自己參與共同犯罪之意思,由於成立共犯之要件在於行為人間有主觀犯意之交互聯絡,而主觀犯意往往潛存內心不易探知,得其自白固可為據,否則即須藉由行為人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加以探知確認,方不致失諸武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陸、本院查:

一、被告陳清雲、董淑勤、楊尚福、翁立奇被訴虛偽登記普通抵押權及被告翁立奇及翁杏仁被訴虛偽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土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查金門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認聲請人指訴被告陳清雲等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均屬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並諭知此部分不得再議。嗣聲請人雖仍就被告陳清雲等人此部分罪嫌聲請再議,然經金門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此部分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以102年10月9日金分檢泰紀忠102上聲議28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並未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既經金門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函覆在案,而非以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與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二、被告被告陳清雲、董淑勤、楊尚福、翁立奇、翁杏仁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陳清雲於偵查中固坦認有負責幫被告董淑勤等以新加

坡幣55萬元分兩次向告訴人趙添源購買本案土地,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並未詐騙告訴人,並未告知告訴人稱如果趙丁權等其他共有人向告訴人買本案土地大概只有新加坡幣10萬元、告訴人有2筆土地遭盜賣及本案土地上面沒有建物等情事;且告證17及37之第三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並非伊提供給告訴人的;本案虛偽設定抵押權1億1千萬元給翁立奇部分伊不知情等語。被告董淑勤則以本案土地係伊與楊尚福合資購買,與告訴人協商的過程主要是由陳清雲負責等語置辯。被告翁立奇則辯稱:對董淑勤他們與告訴人買賣本案土地的事情完全不清楚,伊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被告翁杏仁辯稱:伊僅為土地代書,固然有在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辦理代書欄位上簽名,但伊並未代辦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送件申請事宜,而是由陳清雲自己申請登記等語。被告楊尚福則以確實有與董淑勤合資買賣本案土地等語置辯。

㈡本件所需審究者厥為:被告陳清雲等人與告訴人於第一批

土地及第二批土地交易過程中,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何無陷入錯誤之情事、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賣土地與被告陳清雲等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告陳清雲與董淑勤部分:

①被告陳清雲與董淑勤於100年2月初前往新加坡,與告訴

人洽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批土地買賣,被告陳清雲提供告證12、38(100年度他字第133號卷二第10頁、101年度偵字第339號卷第130頁)及100年度他字第133號卷一第308頁之內容相同之第一份「趙添源土地資料」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0年2月8日,與被告董淑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第一批土地以8,015,000元(折合新幣35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董淑勤,雙方商定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登記。嗣被告陳清雲於100年3月23日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第一批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受贈人為被告董淑勤與其合夥人即被告楊尚福,並委託被告翁杏仁領狀,經金門縣地政局於同年5月19日登記在案;又被告董淑勤透過被告陳清雲於100年2、3月間,與告訴人商談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批土地買賣事宜,被告陳清雲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告證2、告證14及告證41內容相同之第二份「趙添源土地資料」寄交予告訴人之代收人即其胞妹趙美蘭,嗣告訴人於100年3月8日,與被告董淑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第二批土地以4,580,000元(折合新幣20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董淑勤,雙方商定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登記。嗣被告陳清雲於100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4日,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分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至19號土地、編號第20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受贈人為被告董淑勤與其合夥人即被告楊尚福,並均委託被告翁杏仁領狀,經金門縣地政局於分別同年5月19日、同年8月10日登記在案等情,為被告陳清雲、董淑勤、楊尚福、翁杏仁於偵訊中所坦承,亦為告訴人於偵訊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所不否認(100年度他字第133號卷一第249至259頁、卷二第74至79頁、101年度偵字第339號卷第30至34頁、第81至87頁、第166至173頁),並有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趙添源土地資料」、100年2月7日及100年3月8日趙添源切結書、100年3月8日趙添源贈與同意書、金門縣地政局102年5月20日函暨附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金門縣地政局100年10月26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133號卷一第24頁、第181至第239頁、第303至304頁、第308頁、卷二第10頁、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339號卷第130頁、第133頁、102年度偵字第428號卷第3至19頁),均堪認定。

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

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條例第2項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作用,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當事人申報移轉現值之參考依據,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是否依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標準,與土地之實際市場成交價格,要為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又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孰高孰低,並無絕對之客觀標準,雖市價常有高於公告現值之情形,但此非屬絕對,如既成道路、袋地、法令禁止或限制開發之土地,其市價即可能低於公告土地現值,甚至有行無市,乏人問津。且土地等不動產交易無絕對客觀成交價格,縱位屬同一縣市或地區,甚或同一地區之鄰近土地,其交易價格亦常有高低之差,乃隨其所屬使用分區、地目、面積、土地地形地貌、土地供給需求數量、持分比例、有無聯外道路、商業活動熱絡度、生活機能便利性、交通便捷度,公共設施完善度、有無鄰近嫌惡設施之不同,以及買賣雙方預期心理、資金需求度、總體經濟環境、金融融資便利性與利率高低等眾多因素交織,而異其成交價格。而土地買賣雙方於交易搓商過程中,就交易價格之談判,公告土地現值僅參考因素之一,尚須各自評估前揭各項因素,自行查證後,決定出價、回價之金額,乃至最終價格之確定,並自負風險。再土地價格非恆定,隨時間之演進、市場行情變化、資金寬鬆程度、總體經濟環境優劣,甚至政策及法令變更等因素,而呈高低起伏之常態變化,尚不得以交易完成後之價格漲跌,逆推遽論交易當時之價格有過高或過低之情。本件被告陳清雲於100年2、3月間,代被告董淑勤與告訴人商談第一批土地及第二批土地買賣過程中,固提供記載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趙添源土地資料」供告訴人參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且告訴人既係上開土地共有人,並執有相關土地謄本,顯已知交易之土地地號等資訊,當知相關土地主管機關為金門縣地政局,自可向金門縣地政局查詢調取土地第一類或第二類登記謄本,以明公告土地現值之變化,或向相關土地仲介業者詢價,或向其他土地共有人查詢相關交易資訊,以為其議價之參考,是告訴人執以其無能力亦不知可自何處獲取本案土地相關交易資訊等語,應非有理。又告訴人如認被告陳清雲等人出價價格較低,自可拒絕出賣土地或提高價格與被告陳清雲等人議價。再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清雲與告訴人商談土地買賣事宜時,確實已知10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業已調整,是告訴人依其主觀推論,臆測被告陳清雲明知上情,猶持99年1月之舊土地登記謄本與告訴人議價等語,亦無可據。綜上,被告陳清雲與董淑勤提出記載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趙添源土地資料」,尚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③告訴人雖提出告證17及告證37及100年度他字卷一第340

頁之第三份「趙添源土地資料表」,指摘係被告陳清雲就第二批土地,有故意記載錯誤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製作該表交付告訴人,以誤導告訴人等語,然為被告陳清雲所否認。且觀諸該趙添源土地資料表係以電腦軟體製作印製之表格,其上並無任何簽名亦無任何印章或認證,足資認定其製作人或資料來源,自無從遽認係被告陳清雲所為,且本院經調閱全卷資料,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該份表格係被告陳清雲提供給告訴人,自不得依告訴人主觀之推論,而認該表格係由被告陳清雲提供,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亦非可採。

⒉被告楊尚福部分:被告楊尚福雖與被告董淑勤合夥購買

本件土地,並經移轉登記為共有人,然被告陳清雲與董淑勤既查無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楊尚福於交易過程中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證據以供調查,自亦無從推論被告楊尚福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⒊被告翁杏仁部分:被告翁杏仁固坦承受任領取本件土地

謄本,並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佐,然其身為地政士,代理他人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或領取謄本,為其業務正當行為,難謂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其代領本件土地謄本,即推論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翁杏仁與告訴人之叔趙永生果如告訴人所指於100年6月間洽談合建事宜,然此係屬發生在後且與本件土地交易無涉之事項,尚與被告翁杏仁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無關。再告訴人提出之告證8之譯文及光碟乙片,指稱係被告翁立奇與案外人趙岳澤及李孝光於100年10月2日錄音之譯文,然經查閱全卷及卷附100年11月7日、100年12月1日、101年8月28日、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8日、102年6月7日、102年7月24日之歷次訊問筆錄(100年度他字第133號卷一第249至258頁、卷二第74至79頁、101年度偵字第339號卷第30至34頁、第81至87頁、第94至99 頁、第166至173頁、第192至193頁),均未見檢察官就上開譯文及光碟調查,及就調查結果訊問被告翁立奇或傳訊趙岳澤之偵查行為,是上開譯文及光碟內容是否即為被告翁立奇與案外人趙岳澤於100年10月2日之對談內容,已非無疑?且觀諸譯文內容記載有關論被告翁杏仁部分,包括「趙:那時後,我記得翁杏仁有到雞場找我叔叔說,我叔叔在生氣,翁杏仁說土地被買走了,他直接說被翁立奇買走。翁:說我,沒有啦。趙:那時後我還不知道,我叔叔告訴我翁杏仁有來說要合建。」、「趙:我看不懂,那陣子吵得很兇,一直去找翁杏仁。翁:當初是他要賣。趙:他找翁杏仁是要賣?翁:是他要賣要開發。」、「趙:之前有吵要分,就叫翁杏仁來。現在真的要分他卻退縮了。」、「李:你叔叔要賣,要開發,始作俑者是你叔叔。翁:小姐你沒有打人家屁股,人家會靠過來嗎?趙:你是說,不然翁杏仁不會接觸進來?」、「趙:我叔叔不爽資料全部被翁杏仁拿走,他壓下去買,對趙家不好交代。翁:趙永生很早的時後自己要賣要開發,他自己講的。趙:他找翁杏仁。」等,姑置此非被告翁杏仁與趙岳澤等人之對話於不論,核上述錄音譯文前後所載,係談論趙永生要賣土地、開發土地及分土地,而主動找被告翁杏仁洽談,與本件土地買賣無涉,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翁立奇不否認被告翁立奇為股東之情形,是告訴人依其個人主觀認知推斷被告翁杏仁為詐欺取財之共犯,顯屬速斷而不足採信。由上述可知,告訴人上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憑告訴人主觀之臆測,即率爾推論被告翁杏仁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⒋被告翁立奇部分:告訴人舉上開告證8之譯文,推論被

告翁立奇為購地之股東之一,並進而臆斷被告翁立奇為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共犯云云。惟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並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光碟之內容為何、譯文所載內容是否真確、是否確為被告翁立奇與案外人趙岳澤於100年10月2日之對談內容等節,俱屬有疑。又綜觀譯文所載內容,除如前述有關趙永生要賣土地乙節外,為被告翁立奇與趙岳澤討論有關本件土地及趙岳澤持分開發等事宜,且就所稱股東為何、具體之土地地號及開發方式等相關重要資料,亦未見敘明而有語意隱晦不明之處,尚不得遽以推認被告翁立奇為告訴人所指之購地股東之一,且縱認被告翁立奇確為股東之一,然被告陳清雲與董淑勤既查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翁立奇於交易過程中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證據以供調查,自亦無從推論被告翁立奇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被告翁立奇所設定取得之前揭普通抵押權,其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是否不實,與其是否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二事,不得相混,而以此推論被告翁立奇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綜上,告訴人指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憑告訴人主觀之臆測及未經檢察官於偵查調查之上開譯文,即率爾推論被告翁立奇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陳清雲等人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清雲等人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堪認原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金門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許志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告訴人趙添源於100年2月8日出售之13筆土地

┌───┬───────┬───────┬─────┐│編 號│ 地 號 │趙添源權利範圍│ 備 註 │├───┼───────┼───────┼─────┤│ 1 │寧湖一劃段156 │4分之1 │ │├───┼───────┼───────┼─────┤│ 2 │寧湖一劃段193 │4分之1 │ │├───┼───────┼───────┼─────┤│ 3 │寧湖一劃段197 │4分之1 │ │├───┼───────┼───────┼─────┤│ 4 │寧湖一劃段235 │4分之1 │ │├───┼───────┼───────┼─────┤│ 5 │寧湖一劃段245 │4分之1 │ │├───┼───────┼───────┼─────┤│ 6 │寧湖一劃段246 │4分之1 │ │├───┼───────┼───────┼─────┤│ 7 │寧湖一劃段257 │4分之1 │ │├───┼───────┼───────┼─────┤│ 8 │寧湖一劃段261 │4分之1 │ │├───┼───────┼───────┼─────┤│ 9 │寧湖一劃段344 │4分之1 │ │├───┼───────┼───────┼─────┤│ 10 │寧湖一劃段345 │4分之1 │ │├───┼───────┼───────┼─────┤│ 11 │寧湖一劃段407 │4分之1 │ │├───┼───────┼───────┼─────┤│ 12 │寧湖一劃段408 │4分之1 │ │├───┼───────┼───────┼─────┤│ 13 │寧湖一劃段409 │4分之1 │ │└───┴───────┴───────┴─────┘附表二:告訴人趙添源於100年3月8日出售之20筆土地

┌───┬────────┬───────┬────┐│編 號│ 地 號 │趙添源權利範圍│ 備註 │├───┼────────┼───────┼────┤│ 1 ○○○鎮○○段11 │4分之1 │ │├───┼────────┼───────┼────┤│ 2 ○○○鎮○○段11-1│4分之1 │ │├───┼────────┼───────┼────┤│ 3 ○○○鎮○○段11-2│4分之1 │ │├───┼────────┼───────┼────┤│ 4 ○○○鎮○○段11-3│4分之1 │ │├───┼────────┼───────┼────┤│ 5 ○○○鎮○○段11-4│4分之1 │ │├───┼────────┼───────┼────┤│ 6 ○○○鎮○○段12 │4分之1 │ │├───┼────────┼───────┼────┤│ 7 ○○○鎮○○段12-1│4分之1 │ │├───┼────────┼───────┼────┤│ 8 ○○○鎮○○段12-2│4分之1 │ │├───┼────────┼───────┼────┤│ 9 ○○○鎮○○段15 │4分之1 │ │├───┼────────┼───────┼────┤│ 10 ○○○鎮○○段15-1│4分之1 │ │├───┼────────┼───────┼────┤│ 11 ○○○鎮○○段15-2│4分之1 │ │├───┼────────┼───────┼────┤│ 12 ○○○鎮○○段39 │4分之1 │ │├───┼────────┼───────┼────┤│ 13 ○○○鎮○○段39-1│4分之1 │ │├───┼────────┼───────┼────┤│ 14 ○○○鎮○○段39-2│4分之1 │ │├───┼────────┼───────┼────┤│ 15 ○○○鎮○○段39-3│4分之1 │ │├───┼────────┼───────┼────┤│ 16 ○○○鄉○○村段47│4分之1 │ │├───┼────────┼───────┼────┤│ 17 ○○○鄉○○村段48│4分之1 │ │├───┼────────┼───────┼────┤│ 18 ○○○鄉○○○○段│4分之1 │ ││ │554 │ │ │├───┼────────┼───────┼────┤│ 19 ○○○鄉○○○○段│4分之1 │ ││ │558 │ │ │├───┼────────┼───────┼────┤│ 20 ○○○鎮○○○段70│4分之1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