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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務強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間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

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撤緩第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及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96年2月16日,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其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予以減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