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丕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25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丕奇因涉犯贓物案件,業經鈞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5號審理在案,因案發迄今已久,聲請人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多已不復記憶,為明瞭斯時答詢細節及證人證詞,爰依法請求鈞院指定期日俾便聲請人前往調取、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為「辯護人」,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於修法理由中說明,蓋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且如被告在押者,則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負擔,為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故審判程序中僅限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自不應准許而應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會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號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固堪信屬實,惟聲請人係該案中「無辯護人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