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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季曉軍指定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86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季曉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季曉軍係基隆市之遊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緣王家裕(另經判決確定)、莊豐瑞、柯典萍(上 2人另案審理中)、陳振昌(另案偵辦中)以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葉哥」、「阿坤」等人,共組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運毒集團,謀議藉由在鞋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由所覓得有意願參與私運毒品之人以穿著於腳上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推由周國明(另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居間介紹季曉軍予柯典萍,季曉軍即在柯典萍鼓動下同意加入前開運毒集團,並與其介紹之吳明賢及王德興(上2人另案偵辦中)、張書銘(另經判決確定)偕同擔任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返臺之交通角色,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季曉軍、張書銘、王德興、吳明賢等4 人與王家裕、莊豐瑞

、陳振昌、柯典萍、「葉哥」、「阿坤」以及在臺等候接貨之蔡博任(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柯典萍為季曉軍等4 人辦妥護照等進出兩岸之相關證件,且預先提供交通費,於10

1 年8 月31日某時許,季曉軍等4 人即自金門縣循小三通管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並轉乘巴士抵達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由王家裕及「葉哥」招待吃喝、購買衣物及安排住宿後,於101 年9 月2 日傍晚某時許,「葉哥」即在季曉軍等4 人投宿之「八方連鎖酒店」房間內,將每雙鞋內均夾藏有毛重約8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季曉軍等 4人穿著,並要求季曉軍等4 人穿著上開鞋子練習行走,避免入境時因走路姿勢異常引起海關人員懷疑而遭識破。旋季曉軍等4 人依囑練習妥適後,於101 年9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各自穿著上開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自大陸地區東莞市起運甲基安非他命,再循小三通之搭船方式,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後,即搭乘飛機抵達臺北松山機場,進而前往龍山寺捷運站與「阿坤」會合,斯時「阿坤」即帶領季曉軍、吳明賢並另攜帶張書銘、王德興所穿著前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至高雄市,另交由已在高雄捷運青埔站外等待之接貨人蔡博任收受,而蔡博任於收取前述鞋子後,乃將每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合計8 萬元之運輸毒品酬勞交付予季曉軍、吳明賢,季曉軍遂與吳明賢分別領取2 萬元後,於

101 年9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偕同吳明賢返回已在基隆市同安旅社內等待之張書銘、王德興,並將2 萬元之報酬分別交予張書銘與王德興。

㈡季曉軍、張書銘、吳明賢等3 人以及王家裕、莊豐瑞、陳振

昌、柯典萍、「葉哥」、蔡博任及俞焜棋(另經判決確定)等人,另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仍由柯典萍為季曉軍等3 人辦妥進出兩岸之所需證件及供給交通費,於101 年9 月13日某時許,季曉軍等3人以同前藉由小三通及轉乘巴士之方式輾轉抵達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亦由王家裕、「葉哥」負責招待吃喝、購買衣物及安排投宿於「八方連鎖酒店」,並將每雙鞋內均夾藏有毛重約8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季曉軍等3 人穿著。嗣季曉軍等3 人於101 年9 月21日傍晚某時許,分別穿著上開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同利用小三通搭船之方式,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後,續搭乘飛機至高雄小港機場並轉乘高雄捷運至青埔站,在青埔站外,由蔡博任駕駛、俞焜棋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內,季曉軍等3 人將前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蔡博任收受,蔡博任遂當場給付季曉軍4 萬元、合計12萬元之運輸毒品報酬,續駕車搭載季曉軍等3 人前往高雄捷運左營站,季曉軍除收取4 萬元之報酬外,另在捷運左營站內,分別交付張書銘、吳明賢各4 萬元之酬勞。嗣經基隆市警察局接獲合理情資,認季曉軍等運毒集團成員涉嫌私運毒品,遂依法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季曉軍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實施監聽側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如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經查,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銘、柯典萍、王家裕、俞焜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受到外力干擾,且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依法具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故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季曉軍對於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2 次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下稱102 偵1663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25 頁至第13

0 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86 號卷《下稱102 偵386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本院卷第163 頁、第215 頁),核與證人張書銘、柯典萍、王家裕、俞焜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下稱101 偵4798號卷》第94 頁至第99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228 頁至第230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102 偵1663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運輸毒品一覽表、境外走私毒品案組織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中華民國護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以及張書銘、柯典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 、3 、5 、6 、7 、9 、

11 、13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101 偵4798號卷第77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

151 頁至第152 頁、第215 頁至第223 頁;102 偵1663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1頁、第45頁、第53頁、第69頁、第71頁、第78頁及本院卷第28頁至第97頁、第107 頁至第150 頁、第177 頁至第194 頁),並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卷全卷查核屬實。又關於被告季曉軍與張書銘、吳明賢及王德興所為事實欄一㈠及另與張書銘、吳明賢為事實欄一㈡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乙節,因其等之2 次犯行均未遭查獲,固無從確認私運進口之數量,然被告季曉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係供承:每次數量應約800 公克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核與證人柯典萍、張書銘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相合致,復稽之隸屬同一運毒集團之另案被告陳永富及謝介元,其等亦係透過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鞋內之方式私運入境,且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毛重82

3.01公克及823.67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查獲照片

8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可證(101 偵4798號卷第50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並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審認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1 紙可佐(本院卷第35頁至第67頁),況被告先後

2 次運輸本案毒品之代價係包括往返兩岸之交通費、免費食宿以及合計為6 萬元之報酬,與自國外或大陸地區非法進口約毛重8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對價相當,復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本院自得合理認定被告每次私運之毒品數量約毛重800 公克。綜上所述,被告季曉軍之前述自白,經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季曉軍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案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運輸或持有。又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且走私行為之既遂與未遂,應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倘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季曉軍等人既已自大陸地區共同私運毒品入境金門地區,承上說明,核被告季曉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準走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季曉軍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張書銘、王德興、吳明賢、蔡博任、王家裕、莊豐瑞、陳振昌、柯典萍、「葉哥」及「阿坤」等人間,另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與張書銘、吳明賢、蔡博任、俞焜棋、王家裕、莊豐瑞、陳振昌、柯典萍及「葉哥」等人間,俱係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揭之人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自新之路,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是該條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而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無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第2423號判決要旨併參照)。準此,被告季曉軍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始終自白犯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併參照)。經查,被告季曉軍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係受柯典萍囑咐與張書銘等人前往大陸地區運毒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然柯典萍等運毒集團成員於被告經查獲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之發動偵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7日北檢治月101 聲監1774 字第23129 號函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復經調閱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查核屬實,足見被告固供述係柯典萍囑咐其等前往運毒,惟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察官已對柯典萍所屬運毒集團成員發動偵查,因而與前述因果關係之要件有間,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季曉軍為本案犯行前已

有數次犯罪科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10 頁),足見其素性非佳,又其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更居間介紹吳明賢參與運毒集團,且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國家對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與張書銘、吳明賢及王德興等人先後共同私運、運輸合計毛重約為 3,200公克及2,4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數量甚鉅,並均已交付蔡博任而流入市面或校園,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足見其之惡性非輕,是本院原應予以嚴懲;惟姑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配合案件之偵辦,態度良好,況其非運輸毒品犯罪之主謀,係受柯典萍之利誘、指示而擔任輸送毒品之交通,因而為本案犯行,復衡以其自承為臺北東方中學觀光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賴政府每月3,500 元補助之經濟狀況、曾以臨時纜繩工為業以及為領有證明文件之身心障礙人士,末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諭知併執行之。末者,公訴人於102 年11月13日提出之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2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固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應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併諭知連帶沒收,尚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蓋共同正犯之不法所得金錢具有共益性,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領取之金錢,始具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若該金錢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分別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經查,被告季曉軍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各次所得分別為 2萬元及4 萬元,與其他共同正犯之各次行為所得間均不具共益性,承上說明,即毋庸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為連帶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運送毒品之6 萬元所得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次按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

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季曉軍受領柯典萍交付之交旅費及在大陸地區由王家裕、「葉哥」招待免費食宿利益等對價,俱係犯罪所得之利益,承上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或依其財產抵償之。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永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