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錫賓
梁世聰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號),嗣因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乙○○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民國91年8月26日入伍,陸軍指職士官班第91-1梯次,志願役)、乙○○(民國96年12月3日入伍,陸軍專業軍官班第96-2梯次,志願役,已於102年7月13日退伍)分係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西守備隊(下稱金西守備隊)步兵第三連上士副排長、中尉副連長,均負責金西守備隊列管空置營區等據點之查哨及巡查等法定職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乙○○奉派分別執行金西守備隊所轄西山空置營區等據點102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原查哨人員金西守備隊步兵第一連中尉排長陳明煌因父喪,改派乙○○執行勤務)夜間查哨任務,均為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依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2年空置營區巡查、維管實施計畫及金西守備隊102年度夜間巡查實施規定,應確實巡查西山空置營區大門及設施,遇有人為破壞、毀損等異常情形,應即逐級回報,並應拍照存證立即處理,竟均未實際前往西山空置營區大門等處巡查,僅在距該營區94.6公○○○區○○道路與瓊安路交岔路口處,以手電筒探照方式取代(所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部分,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甲○○、乙○○均明知完成巡查任務,應據實填載金西守備隊夜間查哨紀錄表,惟因未親至營區巡查,為避免遭隊部查覺,竟各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甲○○於102年1月29日0時15分許,在102年1月28日「金西守備隊夜間查哨紀錄表(C線)」第4項次、查哨地點西山營區之「時間」及「督導情形」欄內,填具不實之「0000 0000」、「良好」;乙○○則於102年1月30日2時35分許,在102年1月29日「金西守備隊夜間查哨紀錄表(A線)」第14項次、查哨地點西山營區之「時間」及「督導情形」欄內,填具不實之「0235」、「大門上鎖管制」內容,均致生損害於金西守備隊就空置營區巡查管理及回報之正確性。嗣因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乙型聯合保修廠二等士官長梁孫豪等員發現上開營區營門倒塌損壞並通報其長官,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金門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移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修正案,自公布後第3日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而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㈠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移送該管法院審判。㈡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移送該管法院審判。」、第4點規定:「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將案件移送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並非有無審判權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再經該軍事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國審南金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請本院審理,依上開規定,本院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3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在於軍事檢察官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4至47頁、第51至55頁、第98至102頁、第106至110頁;本院卷第34頁、第57至59頁),其等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被告甲○○、乙○○均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如何於前揭時、地,未實際至西山空置營區巡查,而在金西守備隊夜間查哨紀錄表,為上開各不實記載等情,業據證人林進哲、陳浩瑋、梁孫豪、邱俊瑋、陳明煌、李翔麒、曾靚軒、李旻憲、胡順龍、莊少誠、黃施晨、劉尚卿分於金門憲兵隊詢問時、軍事檢查官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憲兵隊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2至15頁、第16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2至35頁、第36至39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51至55頁、第60至62頁、第67至70頁、第114至117頁、第127至129頁)。此外,並有金西守備隊101年12月31日簽呈暨附件102年1月份查哨人員、金西守備隊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30日夜間查哨紀錄表、陳明煌父親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明煌102年度之休(請)假紀錄卡、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2年4月27日陸金防人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件102年「空置營區」巡查維管實施計畫、乙○○之人令與兵籍資料影本、甲○○之任職令與兵籍資料影本、金西守備隊步三連副排長業務執掌資料、金西守備隊步一連副連長乙○○之業務執掌資料、金西守備隊102年度「夜間巡查」實施規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0日勘驗筆錄暨照片8張、手電筒照片2張在卷可稽(憲兵隊卷第30至41頁、第40至41頁、第48至49頁、第52頁、第53頁、第76至84頁、第86至95頁、第103-1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31至136頁、第137至141頁)、第10頁、第35至39頁)。互核證人證述相合,並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夜間查哨紀錄表及照片等件所示相符,當信屬實,堪值採信。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2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按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雖已於102年7月13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甲○○現役軍人、乙○○宏於服役中,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分別為本件登載不實犯行,損及金西守備隊就空置營區巡查管理及回報之正確性,所為雖屬非是,惟斟酌其等均係貪一時之便,未實際執行巡查工作,而為免遭隊部查覺,一時失慮,方有此為,然幸未導致嚴重影響,並兼衡被告甲○○係金門高職畢業,現於金門大學進修部就讀、已婚、二子年幼;被告乙○○大學畢業、已婚,暨其2人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屬初犯,犯罪後均深知悔悟,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刑,業如前述,足認均態度誠懇,符合上揭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要件,且被告甲○○、乙○○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甲○○、乙○○均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60頁)。綜上,本院認對於被告甲○○、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緩刑,且均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㈡另本院再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慮
及被告甲○○、乙○○違背法律之禁止,分別為本件犯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其等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分別衡量被告2人之年齡、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為下列事項:
⒈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另衡酌其為現役軍人,須在營服勤及部隊軍事指揮必要性等情,提供義務勞務恐有窒礙之處,爰不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附此敘明。⒉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再被告2人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 、第 185 條之 2 、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 2 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