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德華選任辯護人 邱雅筠律師
廖健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3年度城簡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上訴,其原無上訴權,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欠缺上訴權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無上訴權而上訴應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欠缺上訴權仍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收受送達為訴訟行為,應受送達人受判決書之送達,自應具備訴訟能力,該送達始生效力。而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係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參照)。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如在無意識中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應認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生效力,其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如被告欠缺意思能力,既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判決對被告或其他非法定代理人即無從送達,縱予送達,其送達仍不生效力;受送達人亦非因此產生上訴權,則其上訴自非合於程序之上訴,而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德華自幼即發育遲緩,國中及國小皆就讀特教班級,民國87年(即被告12歲時)經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參見偵卷第18頁),103年7月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結果,仍認重度智能不足(參見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卷第8頁),又本院家事庭審驗被告之經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小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的智能水準應屬於重度智能不足水準,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未來進一步改善之可能性低等情,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被告既因自小重度智能不足而認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受送達時即已屬欠缺意思能力,原審自無從將原判決向被告為合法送達。再者,原審將原判決向被告為送達時,被告之母王月霞尚未經管轄法院指定為被告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是原審亦無從將原判決向被告之母為合法之送達,且因被告已成年,是被告之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有獨立上訴權人,是被告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上訴狀是伊委任律師繕具,上訴狀被告之印文是辯護人代刻印章蓋的,本件是伊要提起上訴的等語,然被告之母王月霞無獨立上訴權,已如前述,由其上訴亦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件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當由本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將案件退回原審,待被告意識回復或向其法定代理人,重為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