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申州
王志明黃麗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6號、103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申州、王志明、黃麗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楊申州處有期徒刑陸月,王志明處有期徒刑肆月,黃麗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麗真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楊申州、王志明及王志明之第一任配偶黃麗真,均明知楊申州與黃麗真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虛造借貸關係存在之假象,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麗真依王志明之指示,於民國102 年6 月
6 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楊申州位於金門縣○○鎮○○○路○ 段○○巷○ 弄○ 號之辦公室,並交付王志明,再由王志明轉交予楊申州,且當場虛偽簽立如附表一所示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扣案本票)。旋楊申州持黃麗真之上開證件,以及於100 年7 月11日售予蔡淑君,復於102 年6 月20日移轉登記予張瑞麟之如附表二、㈠所示房地(下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前往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辦理本件房地設定 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黃麗真,致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6 月7 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蔡淑君之權利與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關於本件房地之交易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經過,詳附表二所示)。嗣因蔡淑君以楊申州違約將本件房地二賣為由,於10
2 年4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訴請楊申州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於該案審理中發現前情,進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君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94 至195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且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申州、王志明、黃麗真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且被告3 人之自白另查有下列證據而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楊申州、王志明及黃麗真均明知被告楊申州與黃麗真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由被告王志明指示被告黃麗真攜帶其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而由被告王志明交予被告楊申州,並以被告黃麗真為票據債權人,被告楊申州為票據債務人,開立扣案之本票1 紙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相符,並有扣案之本票1 紙(附於本院卷一密封袋)可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張本票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 193頁)。又被告黃麗真以畜牧為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且須負擔孩子之生活費用,亦據被告黃麗真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97頁及卷三第37頁反面),並有被告黃麗真之財產所得清冊1 份(附於本院卷一密封袋)存卷可按。是依被告黃麗真之資力,衡情實難認其有餘力借貸數百萬元予被告楊申州。況且,扣案本票係由被告王志明所保管,非由被告黃麗真收執,且被告黃麗真或王志明於扣案本票屆期後,始終未向被告楊申州請求提示兌現,抑或向本院訴請對被告楊申州強制執行,亦有本院收受扣押物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 紙(本院卷一第59至64、101 至106 頁及11
9 頁)存卷可稽。總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楊申州、黃麗真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㈢被告楊申州於102 年6 月6 日,持被告王志明轉交之被告黃
麗真所有上開證件,以被告黃麗真為抵押權人,前往地政局申請辦理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2 年6 月7 日,將被告楊申州、黃麗真前開虛偽借貸關係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15至19頁)相符,並有本件房地之異動索引、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地政局103 年5 月6 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 年金登資二字第601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各1 份(警卷第41及42頁,102 年度偵字第586 號卷卷一第13至19及84頁,本院卷一第68至84及120 至121 頁)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楊申州於102 年6 月6 日,以被告黃麗真為抵押權人,向地政局申請設定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被告楊申州、黃麗真間不存在之借貸關係,以及被告3 人就該不實事項均係明知等事實,均可認定。
㈣告訴人蔡淑君於102 年4 月12日,以被告楊申州違約將本件
房地另行出售予張瑞麟為由,具狀向本院訴請被告楊申州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而被告楊申州於該案審理中,與被告王志明、黃麗真虛偽設定本件普通抵押權等節,有起訴狀、存證信函、房價優惠協議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102年5 月17日送達證書、102 年5 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2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本院卷一第210 至234 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被告3 人使公務員登載本件虛偽抵押權於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利,以及地政局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至為灼明。
㈤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3 人上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淑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扣案本票等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3 人自白之真實性。是以,被告3 人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即該罪之成立,僅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而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對於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經查,被告楊申州與黃麗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楊申州竟持被告王志明轉交之被告黃麗真所有前開證件,前往地政局申請辦理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不實。是核被告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向地政局虛偽登載
金額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公信力,致生危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之權利;又被告楊申州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未和解成立,有刑事答辯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本院卷三第41至44頁)存卷可按,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3 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3 人之素行(被告 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三第5 至11頁)、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學經歷、所生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3 人就本案容有差異之主導、參與程度,與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審酌被告黃麗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係聽命於被告王志明,而依被告王志明指示,將其之證件轉交予被告楊申州申辦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足見其就本案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亦即,可認被告黃麗真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黃麗真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資力(被告黃麗真之財產所得清冊附於本院卷一密封袋)等情,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黃麗真應支付公庫5 萬元,以啟自新。
㈣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本票1 紙,係被告3 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海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王志明、黃麗真之辯護人固再聲請本院傳喚(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
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海祥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被告王志明與被告楊申州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足見證人王海祥並無法證明:「被告楊申州、黃麗真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況且,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已臻於明確。承上說明,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CHNO594754│楊申州│102 年6 月7 │102 年12 月7│4,000,000 │左上角劃││ │ │日 │日 │元 │有2 條黑││ │ │ │ │ │色平行線│└─────┴───┴──────┴──────┴─────┴────┘附表二┌──────────────────────────────────┐│㈠告訴人蔡淑君於100 年7 月11日,以55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楊申州購買坐││ 落於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 全部,及坐落同段18地號、18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33 分之18之││ 本件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36之8 號之本件房屋。 ││㈡被告楊申州於102 年3 月19日,將本件房地轉賣予張瑞麟,並於102 年6 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本件房地予張瑞麟。 ││㈢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2 年6 月7 日,因被告楊申州之申請,以││ 本件房地為抵押物,並以被告楊申州為債務人,被告黃麗真為債權人,設定││ 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