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禮銳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曹宗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段○○號「三和當舖」內之泡茶區,與甲○○相約洽談工程款爭議事項時,因甲○○拒絕支付其所承包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太湖淨水廠基座水平支撐工程之尾款計新臺幣(下同)58萬8566元,還出示合約書附註事項,反駁其不足日完工,如以日數計算工程款,實已逾領14萬5005元,甚至要求其退款等情,致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恁娘」、「垃圾人」(臺語)等語辱罵甲○○。嗣乙○○在與甲○○就前開工程款繼續爭執時,乙○○作勢要抓甲○○之衣領及搶合約書時,本應注意避免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其出手拉扯時,甲○○見勢隨即以左手加以阻擋,乙○○之右手因此觸擊甲○○之左手,致甲○○受有左手食指末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石永棟、范傾慧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或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伊想搶合約書時,告訴人甲○○的手伸過來,伊並非故意打告訴人,至於公然侮辱部分,伊承認有辱罵告訴人,但那只是氣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另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左手食指末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然告訴人係在案發後近一週始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應有肉體劇烈疼痛感,然依證人石永棟、范傾慧之證述,告訴人不僅於案發時未曾表示手指有劇烈疼痛感,甚至前往陳水湖診所就醫時亦僅主訴左手食指壓傷與疼痛,則告訴人所受左手食指末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否為告訴人所為,尚有疑義。至被告雖有於案發時、地以「幹恁娘」、「垃圾人」(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然該場所尚非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而不符合公然之要件等語置辯。然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以「幹恁娘」、「垃圾人」(臺
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甲○○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石永棟、范傾慧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13頁反面頁、第17頁正面及偵卷第18至20頁),是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以「幹恁娘」、「垃圾人」(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
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非僅止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自由進出之空間」。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又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指述者主觀之情感決之,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若客觀評價結果認名譽已受貶損,則被指述者主觀上不以為意,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查:
①被告係在金門縣○○鎮○○路○段○○號之「三和當舖」內以
「幹恁娘」、「垃圾人」(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該當鋪為一營業場所,案發時間為下午2時30分許,亦為通常之營業時間,衡情不特定之人於案發當時均得以進出該處,是該當舖於案發時當屬公開場所,應無疑義。況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即「三和當舖」之負責人石永棟、證人范傾慧、被告之配偶及證人石永棟之弟石永城等「多數人」亦在場見聞,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於「三和當舖」內所為並不該當「公然」之要件云云,尚無足取。②至被告辯稱:那只是氣話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揭「幹恁娘」、「垃圾人」(臺語)等用詞均已足令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語。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所犯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告訴人陳稱: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後,又徒手拉扯暴力
攻擊告訴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係以強暴之手段公然侮辱他人;又該處之強暴,應指加暴行於人之身體未成傷者而言,如以侮辱人之意思,實施強暴行為,而致他人受傷者,則應另成立傷害罪。查本件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時,並未施任何強暴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於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後,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事實,則應為另一犯罪行為評價之範圍,當無可於「公然侮辱」犯行內再為重複評價。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告訴人坐在伊對面,雙方對工程款有
所爭執,伊認為告訴人講的不合理,伊就站起來要從桌上拿起合約書,告訴人以為伊要打他,就伸出左手,伊直接的反應就是就是用右手撥開告訴人的手,因此與告訴人的手有所接觸,伊並無打告訴人意思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而證人石永棟於警詢、偵查中則均證述:當時被告不滿告訴人未給付工程尾款58萬元,而指責告訴人做人不實在,並出手作勢要抓告訴人之衣領時,告訴人即出手擋架,手指有被被告的手揮到,伊見狀喝斥被告,並將他們隔開,隔10幾分鐘後,告訴人問伊有無冰塊,並表示手指很痛,伊看到告訴人食指上端有輕微的瘀清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是當時被告動手要搶合約書時,應有以其右手觸擊告訴人之左手食指,並造成其左手食指某種程度之傷害,足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受傷當日前往金寧鄉陳水湖診所就診時,即向醫
師主訴左手食指壓傷與疼痛,受傷皮膚黑青色等情,醫師亦有開給止痛劑、肌肉鬆弛劑和胃藥予告訴人,此有陳水湖診所103年8月7日陳水湖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32頁)。而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時,復經診斷出有左手食指末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於同年4月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此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影本1份、術後照片2張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3、24頁及第33至44頁)。
是告訴人遭被告右手揮擊而受有左手食指末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應可認定。至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所受左手食指末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係於案發後近一週,始行就醫診治,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此種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應伴隨有肉體劇烈疼痛感,常人無法忍受劇烈疼痛至近一週後,方就醫接受手術治療,是告訴人所受左手食指末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否為告訴人所為,尚非無疑等語。然證人石永棟於上開證述已明確證稱:告訴人表示手指很痛等語綦詳,是告訴人於受傷當時即向證人石永棟表示手指很痛,辯護人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曾表示手指有劇烈疼痛感,尚與事實不符。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有關告訴人於該醫院之就醫、病況,該院以104年1月19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⒈病人應會有瘀血、腫脹及疼痛現象,疼痛感應會很嚴重不太可能用受傷手指拿東西。⒉是有些人會延一週後才看診(因受傷手指不要使用即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告訴人所受左手食指末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延至近一週始進行手術治療,尚無何悖於常情之處。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又本件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本應注意避免傷害他人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其出手欲搶合約書時,不慎觸擊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食指末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應適用之法條並諭知一併辯論,程序上已足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辱罵告訴人「幹恁娘」、「垃圾人」(臺語)等語,其接續辱罵之時空、地緣關係密切緊接,難以區隔,只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游承包商關係,本當理性處理工
程款之爭議,然被告僅因對工程款有所爭執,即心生不悅,竟並以穢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人格,復於爭執中又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且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損害,暨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其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記載)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