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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雄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呂撰治址設金門縣金寧鄉下堡56號住處,趁大門未關且斯時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呂撰治所有懸掛於房間外牆上之「光田牌KH-1066 即熱型燃氣熱水器」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 元)得逞,並載運至其斯時位於○○鎮○○路○ 段○○巷○ 弄○○號103 室之租屋處藏放而供己使用。嗣經呂撰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於103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陪同員警至張正雄前開租屋處尋找,當場發現上開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正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至20頁及本院卷第74、76頁反面),核與證人呂撰治、林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卷第13至14頁及偵緝卷第36、39至40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暨查獲照片6 張(警卷第 8至12及15至1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於101 年12月17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之罰金刑,於102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57至61頁)存卷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反藉不正當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殊值可貲;且被告除有上開犯罪紀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因傳喚未到而經通緝到案,亦有拘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訊問筆錄等為憑,而被告無故未到庭之舉,已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是本院實應審酌上情而重斷之。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將失竊物品歸還被害人呂撰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2頁)可證;復參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言明:只要被告將東西還給我,我就不提出告訴等語,而被告既將竊得贓物歸還被害人,揆之被害人前開供述,可徵其已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末兼衡被告自承以木工為業、月薪3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犯罪手段、受損財產價值(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等語(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應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因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非允洽,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