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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 號

103年度易字第25 號103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1 、57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5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十一、十二之仿冒商標商品與編號三、四之物,以及未扣案之九十四年春節配售專用酒貳瓶,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及十四至十六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五、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六之仿冒商標商品與編號三、四之物,以及未扣案之九十四年春節配售專用酒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建慶明知「金門酒廠」、「金門高粱酒」、「雙龍設計圖」及「陳年特級高粱酒」等商標,係由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辦理商標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金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輸入。竟意圖營利,未得金酒公司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建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7 月間,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位處臺灣之江明恆(另案偵辦中),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50 或500 元(均不包含運費)之價格,購入仿冒之「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756 瓶(共63箱,每箱12瓶)及「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432 瓶(共72箱,每箱6 瓶)後,將其中「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755 瓶及「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427 瓶,分別販賣予如附表壹所示不知情之人。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38、41號搜索票,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之時間、地點,查扣各該編號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及物品。

㈡吳建慶基於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

間某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大嶝島「龍興商店」,以每瓶3,0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陳年特級高粱酒」(下稱「黑金剛」)36瓶(共3 箱,每箱12瓶)後。旋於同年3 月至7 月間,以每次攜帶2 、3 瓶之方式,陸續自大陸地區將仿冒商品輸入金門,並存放於不知情友人陳智育位於金門縣○○鎮○○街○○號之住處。復於102 年8 月上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黃鎮平(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販售。黃鎮平遂以每瓶7,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另名不知情之黃漢強(亦經不起訴處分)22瓶,旋黃漢強再以每瓶8,000 元之代價,分別將附表貳編號十四之12瓶、編號十五之10瓶仿冒「黑金剛」,轉賣予亦不知情之李惟墉及楊沛錙。另吳建慶於8 月中旬某日晚間7 時許,以每瓶8,000 元之代價,親自將編號十六之10瓶「黑金剛」,出售予址設金門縣○○鎮○○路○○○ 號「新合裕特產行」之不知情之唐寶珠。嗣經楊沛錙及唐寶珠之配偶洪榮華發現前開販入之「黑金剛」為仿冒商品,即轉知金酒公司人員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酒公司委由楊士擎、唐寶珠委請洪榮華以及楊金燕、李進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報請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 號卷《本卷宗下稱卷一》第44、248及284 頁,103 年度易字第25號卷《本卷宗下稱卷二》第31及61頁,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卷《本卷宗下稱卷三》第31及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燕、李進傑與證人蕭志偉、洪彩華、洪榮華、李惟墉、李錫添、鄭超智、陳智育、黃鎮平、黃漢強、楊沛錙之證述,暨另案被告江明恆於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均大抵相符,並有扣案仿冒商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宅急便收執單據、金酒公司檢驗報告、移交酒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金門縣政府102 年10月18日府財酒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酒公司102 年10月16日酒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驗報告書、估價單、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2 年11月20日金信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智財局

103 年1 月16日(103 )智商50056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商標註冊簿、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通聯紀錄、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明知他人所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者,商標法第97條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至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則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之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兩岸條例第40條第

1 項所稱「有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兩岸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人民之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兩岸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另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規定之「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故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末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㈡經查:

⒈被告明知江明恆及「阿龍」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五、

十一、十二及十四至十六所示商標圖樣之金門高粱酒,均係未得商標權人金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向江明恆販入仿冒之「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及「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並自大陸地區基於販賣而輸入之犯意,向「阿龍」購入仿冒之「黑金剛」,且於販入後,以自行販售或委由黃鎮平轉賣之方式非法營利。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及「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黑金剛」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述期間,以相當對價向江明恆及「阿龍」購入仿冒之金門高粱酒,並於查獲前持續販賣牟利,足見被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犯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鎮平販賣附表貳編號十四及十五之22瓶仿冒黑金剛,係成立間接正犯。末者,被告始終供稱:我沒有與江明恆、「阿龍」共同販賣或輸入假酒,這是我個人的行為,他們只是賣家,他們也沒有因此獲利等語(本院卷一第 295頁、卷二第72頁及卷三第64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江明恆、「阿龍」與被告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尚難分別與江明恆及「阿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

樣進而販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已含有詐欺之性質,不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公訴人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僅論商標法第97條之罪(本院卷一第256 頁、卷二第39頁及卷三第30頁),是本院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毋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又告訴代理人楊士擎雖稱:94年有雙龍圖樣,97年沒有雙龍圖樣,所以94、97年配酒之商標不同,足見被告是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本院卷一第256 頁、卷二第39頁及卷三第30 頁),並有智財局103年1 月16日(103 )智商50056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商標註冊簿、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可證(本院卷一第56至24

0 頁及259 至265 頁)。然「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及「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之商標權人均為金酒公司,是被告販售仿冒「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及「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此集合犯包括一罪之單一行為,仍僅侵害單一商標權人即金酒公司之法益,故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被告向江明恆所購入之仿冒「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數量

為756 瓶,扣除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之575 瓶」、「編號十一之178 瓶」,以及「販售予楊金燕,經飲盡而未扣案之

2 瓶」,尚餘1 瓶(計算式:756-《575+178+2 》=1)。至被告向江明恆所販入之「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數量則為

432 瓶,扣除扣案之「編號二之1 瓶」、「編號12之426 瓶」,尚餘5 瓶(計算式:432-《1+426 》=5)。關於上開未經扣案之「1 瓶『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及5 瓶『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被告係供稱:有些江明恆寄過來時就打破了,有些是自己喝掉了,我沒有要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95 頁、卷二第72頁及卷三第64頁),且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未扣案仿冒高粱酒有販賣牟利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及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前開論罪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犯行間,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智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各1 份(本院卷一第34至35及272 至28

0 頁、卷二第49至57頁及卷三第41至49頁)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後固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向其購買仿冒商品之人所受損失,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 、 5、9 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核屬實。然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金酒公司之商標權,漠視法律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造成金酒公司受有損害,進而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金門高粱酒為金門地區最馳名而廣為人知之商品,被告所為實已嚴重戕害金酒公司權利,並破壞高粱酒市場之公平交易,誠屬不當。又被告除本案犯罪外,亦曾有犯偽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菸酒管理法等罪之犯罪紀錄,且先前即曾以相通手法購入、販售仿冒金門高粱酒而侵害金酒公司商標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40號及本院91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本院卷一第34至37及272 至280 頁、卷二第49至57頁及卷三第41至49頁)附卷可按,足徵被告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另被告始終未能與金酒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所販賣之仿冒「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及「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數量甚多,倘未即時查獲而繼續流入市面,勢將造成金酒公司益加難以彌補、回復之損害。末兼衡被告數次略有差異之販賣仿冒商品期間、所得利益、扣得商品數量、價值與對金酒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自承目前無業、曾在警衛隊擔任士校之經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欠佳、離婚等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94 至295 頁、卷二第71至72頁及卷三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十一及十二所示之仿冒商品「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與「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以及編號五及十四至十六之仿冒商品「黑金剛」,分別係被告向江明恆及「阿龍」所購入,且俱係侵害金酒公司前開商標之物品,應分別於上開二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出售予楊金燕如附表壹編號二之180 瓶「94 年春節配售專用酒」,雖其中2瓶經飲用殆盡而未扣案,然因仿冒之商品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該「空酒瓶」業已滅失,故應於「本院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本院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與上開宣告沒收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於定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至十所示之金門高梁酒,以及上開未扣

案之「1 瓶『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及5 瓶『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雖均為侵害商標權人金酒公司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核閱全卷查明無訛。然其中編號六至十之仿冒商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且未扣案之「1 瓶『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及5 瓶『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則經本院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準此,前開扣案物品,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又編號十三之複寫估價單1 本(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頁),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亦不得諭知沒收,併此說明。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與江明恆聯繫事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壹: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仿│販賣數量及│備 註││ │ │ │ │冒商品│價格(新臺│ ││ │ │ │ │名稱 │幣) │ │├──┼────┼────┼─────┼───┼─────┼────────┤│ 一 │ 李克智 │102 年 7│金門縣金城│「94年│每瓶 1,250│被告遭發現為仿冒││ │ │月下旬某│鎮菜市○路│春節配│元,共14箱│商品後,即返還李││ │ │日 │8 號「統力│售專用│(每箱12瓶│克智210,000元。 ││ │ │ │特產行」 │酒」 │),合計21│ ││ │ │ │ │ │0,000元。 │ │├──┼────┼────┼─────┼───┼─────┼────────┤│ 二 │ 楊金燕 │102 年 8│金門縣金城│「94年│每瓶 1,100│㈠被告願給付楊金││ │ │月初○○○鎮○○路 1│春節配│元,共15箱│ 燕198,000 元,││ │ │ │段11號「宏│售專用│(每箱12瓶│ 並經本院以 103││ │ │ │源特產行」│酒」 │),合計19│ 年度附民移調字││ │ │ │ │ │8,000 元。│ 第5 號調解成立││ │ │ │ │ │ │ 。 ││ │ │ │ │ │ │㈡其中2 瓶仿冒商││ │ │ │ │ │ │ 品雖經飲用罄盡││ │ │ │ │ │ │ 而未扣案,惟仍││ │ │ │ │ │ │ 經本院諭知沒收││ │ │ │ │ │ │ 。 │├──┼────┼────┼─────┼───┼─────┼────────┤│ 三 │ 唐寶珠 │102 年 8│金門縣金城│「94年│每瓶 1,150│被告於遭發現為仿││ │ │月6 ○○○鎮○○路 │春節配│元,共4 箱│冒商品後,即扣除││ │ │時 │117 號「新│售專用│(每箱12瓶│1 瓶價格1,150 元││ │ │ │合裕特產行│酒」 │),合計 5│後,返還唐寶珠之││ │ │ │」 │ │5,200 元。│配偶洪榮華54,050││ │ │ │ │ │ │元。 │├──┼────┼────┼─────┼───┼─────┼────────┤│ 四 │ 洪彩華 │102 年 8│金門縣金城│「94年│每瓶 1,100│被告於遭發現為仿││ │ │月7 ○○○鎮○○路12│春節配│元,共10箱│冒商品後,即返還││ │ │時 │號「糖果服│售專用│(每箱12瓶│洪彩華132,000 元││ │ │ │飾店」 │酒」 │),合計13│。 ││ │ │ │ │ │2,000 元。│ ││ │ │ │ │ │ │ │├──┼────┼────┼─────┼───┼─────┼────────┤│ 五 │ 李進傑 │102 年 9│金門縣金寧│「97年│每瓶 1,150│被告願給付李進傑││ │ │月27日下│鄉湖浦村環│春節配│元,共71箱│489,900 元,並經││ │ │午2時許 │島西路2 段│售專用│(每箱6 瓶│本院以103 年度附││ │ │ │91巷6 號「│酒」 │),合計48│民移調字第4 號調││ │ │ │玖順金酒特│ │9,900元。 │解成立。 ││ │ │ │產批發行」│ │ │ │└──┴────┴────┴─────┴───┴─────┴────────┘附表貳:

┌───────┬──┬─────┬─────┬─────┬────┐│執行搜索、扣押│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品單│扣押物品目│是否宣告││之時間及地點 │ │ 品名稱 │位及數量 │錄表記載之│沒收 ││ │ │ │ │所有人 │ │├───────┼──┼─────┼─────┼─────┼────┤│102 年10月4 日│ 一 │「94年春節│ 575瓶 │ 吳建慶 │ 是 ││上午8 時47分許│ │配售專用酒│ │ │ ││;金門縣金城鎮│ │」 │ │ │ ││泗湖7之1號 ├──┼─────┼─────┼─────┼────┤│ │ 二 │「97年春節│ 1 瓶 │ 吳建慶 │ 是 ││ │ │配售專用酒│ │ │ ││ │ │」 │ │ │ ││ ├──┼─────┼─────┼─────┼────┤│ │ 三 │ 吹風機 │ 1 支 │ 吳建慶 │ 是 ││ ├──┼─────┼─────┼─────┼────┤│ │ 四 │ 美工刀 │ 1 支 │ 吳建慶 │ 是 ││ ├──┼─────┼─────┼─────┼────┤│ │ 五 │「黑金剛」│ 4 瓶 │ 吳建慶 │ 是 ││ ├──┼─────┼─────┼─────┼────┤│ │ 六 │「94年端午│ 2 瓶 │ 吳建慶 │ 否 ││ │ │節配售專用│ │ │ ││ │ │酒」 │ │ │ ││ ├──┼─────┼─────┼─────┼────┤│ │ 七 │「金門地區│ 2 瓶 │ 吳建慶 │ 否 ││ │ │專用酒」 │ │ │ ││ ├──┼─────┼─────┼─────┼────┤│ │ 八 │「100 年端│ 1 瓶 │ 吳建慶 │ 否 ││ │ │午節配售專│ │ │ ││ │ │用酒」 │ │ │ ││ ├──┼─────┼─────┼─────┼────┤│ │ 九 │「立法院紀│ 11瓶 │ 吳建慶 │ 否 ││ │ │念酒」 │ │ │ ││ ├──┼─────┼─────┼─────┼────┤│ │ 十 │「100 年春│ 1 瓶 │ 吳建慶 │ 否 ││ │ │節配售專用│ │ │ ││ │ │酒」 │ │ │ │├───────┼──┼─────┼─────┼─────┼────┤│102 年10月4 日│十一│「94年春節│ 178瓶 │ 楊金燕 │ 是 ││上午11時30分許│ │配售專用酒│ │ │ ││;金門縣金寧鄉│ │」 │ │ │ ││下后垵22號 │ │ │ │ │ │├───────┼──┼─────┼─────┼─────┼────┤│102 年11月4 日│十二│「97年春節│ 426瓶 │ 李進傑 │ 是 ││下午2 時30分及│ │配售專用酒│ │ │ ││11月30日中午12│ │」 │ │ │ ││時40分許;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十三│複寫估價單│ 1 本 │ 李進傑 │ 否 ││路2 段91巷6 號│ │ │ │ │ ││暨附近倉庫 │ │ │ │ │ │├───────┼──┼─────┼─────┼─────┼────┤│102 年8 月12日│十四│「黑金剛」│ 12瓶 │ 李惟墉 │ 是 ││晚間6 時40分;│ │ │ │ │ ││金門縣金城鎮金│ │ │ │ │ ││山路15號(金門│ │ │ │ │ ││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 │ │ │ │ │ │├───────┼──┼─────┼─────┼─────┼────┤│102 年8 月12日│十五│「黑金剛」│ 10瓶 │ 黃鎮平 │ 是 ││下午4 時15分許│ │ │ │ │ ││;金門縣金城鎮│ │ │ │ │ ││總兵署附近 │ │ │ │ │ │├───────┼──┼─────┼─────┼─────┼────┤│103 年4 月9 日│十六│「黑金剛」│ 10瓶 │唐寶珠之配│ 是 ││下午5 時15分許│ │ │ │偶洪榮華 │ ││;金門縣金城鎮│ │ │ │ │ ││金山路15號(金│ │ │ │ │ ││門縣警察局刑事│ │ │ │ │ ││警察大隊)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