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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永財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盧宗聖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永財(以下均簡稱聲請人)以被告盧宗聖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3年2月25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宗聖㈠於民國76年6月4日,在不詳地點,於權利人為金門縣農會、債務人為陳天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陳祠朝(已歿)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書上,登載收件字號為「湖他字第099號」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其父陳祠朝。㈡復於76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於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載「債務人及債務比例:陳永財、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正」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聲請人。㈢再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陳永財抵押透支1600萬元交易明細表」時,明知告訴人於82年1月間存入7萬元、5萬元、50萬元、40萬元至金門縣農會帳戶,竟未予登載於上開交易明細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盧宗聖所涉告訴事實㈠、㈡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顯有誤載),自屬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僅有10年之追訴權時效,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更正告訴之犯罪事實㈡為被告係於81年5月7日變更最高限額為500萬元時、82年1月6日變更最高限額為1000萬元、及82年10月19日變更最高限額為2000萬元時,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檢察官有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若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視為一行為,則行為終了時應為上開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變更為2000萬元並登記完成時,即82年10月19日,尚未罹於20年之追訴時效;即使認被告所涉嫌之偽造文書行為為數行為,則其最後一次涉嫌偽造文書變更抵押權最高限額為2000萬元之時間點為82年10月19日,則該次行為尚未罹於20年之追訴時效。

三、聲請人於82年1月間分別存入4筆款項,總金額為102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金門縣農會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可據。而銀行之帳冊或收據應無保存期限,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輕信被告所辯超過保存期限已經銷毀之辯詞,而認被告無漏未登載之故意,有調查未完備之違法。

肆、本院查:

一、告訴事實㈠、㈡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2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新、舊法追訴時效期間,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是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其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第一、二點認追訴時效期間均為20年云云,顯與法不符,自不足採。

㈡次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於76年6月4日、76年6月5日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嗣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補充告訴理由認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為之時間81年5月7日、82年1月6日及82年10月19日,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各1份附卷可參(他卷第1至57頁、第200至256頁)。縱認被告為告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終了時間係較76年6月4日及76年6月5日為後之81年5月7日、82年1月6日及82年10月19日,且為數行為;或認係屬一行為且行為終了時間為82年10月19日,然本件告訴人遲至102年8月28日方具狀提出告訴,此有蓋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之「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顯均已逾10年追訴時效期間,甚為明確。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認已逾10年追訴時效期間,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要無聲請意旨指摘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情形。至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本件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間與本院固有二致,然亦無影響於本件已逾10年追訴時效期間之事實,附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訴事實㈠、㈡部分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均已逾追訴時效期間,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要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自不得徒憑告訴人錯誤之法律認知,即率爾推論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違法。

二、告訴事實㈢部分: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原在金門縣農會擔任僱員

,土地銀行於90年併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後,在土地銀行擔任辦事員迄今。嗣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中,擔任被告土地銀行之訴訟代理人,有於98年間,在金門縣○○鎮○○路○○號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內,製作「陳永財抵押透支1600萬元交易明細表」送交本院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聲請人向農會辦理支票透支貸款,後來尚欠1,500餘萬元,農會有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土地銀行在98年間又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當時農會對帳單已超過保存期限,已經銷毀,伊不知道聲請人何時存入多少錢,所以就依照聲請人在農會原始之兌現支票製作該交易明細表。且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第一次起訴狀中亦未提出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所以未列入。聲請人後來於第二次開庭時,主張有存入7萬元、5萬元、50萬元、40萬元,伊查閱原本帳冊後,發現確實有存入款項,即於之後開庭向法官陳明,並製作新的交易明細表陳報法院補正,沒有故意登載不實等語。

㈢經查,債權人金門縣農會因債務人即聲請人陳永財、債務

人黃玉妹積欠15,987,792元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3號確定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8號執行結果因金門縣農會聲明拍賣無實益,於89年1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嗣土地銀行合併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後,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陳永財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告訴人提起上訴,迭經福建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核對無訛。是金門縣農會對告訴人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並取得執行名義,由土地銀行承受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業經前揭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又查,本院98年度訴字24號民事卷卷附之聲請人98年6月2

9日起訴狀內文及附件「歷年來償還本金利息紀錄請核對」表、98年7月21日準備程序、98年7月21日當庭提出之準備補充理由狀暨附件「歷年來償還本金利息紀錄」表與存款資料等內容,均未敘及其曾於82年1月間存入7萬元、5萬元、50萬元、40萬元至金門縣農會帳戶。嗣被告製作本件「陳永財抵押透支1600萬元交易明細表」併同相關支票影本等陳報本院,聲請人陳永財方於98年9月1日準備程序主張被告未將上開4筆款項列入「陳永財抵押透支1600萬元交易明細表」,經法官當庭諭知被告查證後查報,被告於查對發現有誤後,即於98年12月14日具狀陳報更正後之「原告即債務人陳永財抵押透支1600萬元交易明細表」,將上開告訴人陳永財於82年1月間存入之7萬元、5萬元、50萬元、40萬元列入表內,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核對無誤,是被告辯稱聲請人陳永財係於起訴後於第二次開庭時方主張有前揭款項未列入,其經查閱原本帳冊後,發現確實有存入款項,即製作新的交易明細表陳報法院補正,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當值採信。

㈤再查,被告身為土地銀行員工,因受土地銀行之委任擔任

訴訟代理人,為履行其職務工作,方就聲請人陳永財提起之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訴訟行為,訴訟之勝敗利損概歸於土地銀行,而與被告之權益無涉,則其是否具有動機,故意漏未登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4筆存入款項,致其自身可能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巨大風險,顯已有疑。又聲請人於前揭2份表格中所主張自82年1月7日起至85年10月29日已存入金門縣農會帳戶並經扣抵借款之款項共20筆、金額共計22,171,056元;而細閱被告製作之本件「陳永財抵押透支1600萬元交易明細表」及所提出之證一至證十三計達七百餘頁之帳務等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核對聲請人於所主張之上開期間內簽發已兌付之支票高達376張,且被告依清查結果列入之聲請人存入金門縣農會帳戶並經扣抵借款之款項共77筆、金額共計26,121,282元,已遠高於聲請人主張之筆數,且金額亦超出聲請人主張之金額高達3,950,226元,此乃有利於聲請人,而可能損及土地銀行之事項,如被告欲故為遺漏上開82年1月間之4筆存入款項,大可就聲請人未主張之部分不予計列,又何需一一查對後詳載於表格並提交本院?另佐以被告嗣經查閱帳冊原本發現上情,即行製作更正之交易明細表並檢附相關存款帳卡影本陳報本院補正,無所隱匿,益發可證其應非故意漏未登載本件4筆款項甚明。是被告所辯無漏未登載之故意,當非虛枉,亦堪採信。綜上,本件告訴人陳永財指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及無事實根據之推測,即率爾推論被告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堪認原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許志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