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鴻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龔振國被訴恐嚇等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振國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崇善舍1 樓14號舍房門外走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聲請人辱罵:「幹你娘」、「沒有教養的孩子」等語,使聲請人人格受有侮辱,現經本院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並由被告負擔費用等語。
二、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明定,惟被害人須於「裁判確定」後始得據以聲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是以,倘被告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害人即不得據此提出登報之聲請。經查,被告龔振國被訴恐嚇及妨害名譽乙案,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 號審理中,為聲請人所自承,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足徵該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承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欠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