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增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 年度執更字第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增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已諭知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增富因犯侵占等案件,固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各受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而上開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倘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認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個月,則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諭知,亦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原皆可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之數宣告刑,業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4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依據聲請人之聲請,就103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公共危險罪 │公共危險罪 │業務侵占罪 │├──────┼────────┼────────┼────────┤│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叁月,│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日。 │日。 │├──────┼────────┼────────┼────────┤│犯 罪 日 期│101年7月5日晚間 │100年8月27日晚間│99年6月23日某時 ││ │11時50分許。 │7時許。 │許。 │├──────┼────────┼────────┼────────┤│偵查(自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撤 │檢察署102年度偵 ││ │字第3093號 │緩偵字第115號 │字第171號 │├─┬────┼────────┼────────┼────────┤│最│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1年度花交簡字 │101年度花交簡字 │102年度城簡字第 ││實│ │第427號 │第524號 │76號 ││審├────┼────────┼────────┼────────┤│ │判決日期│101年9月28日 │101年11月22日 │102年11月8日 │├─┼────┼────────┼────────┼────────┤│確│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1年度花交簡字 │101年度花交簡字 │102年度城簡字第 ││決│ │第427號 │第524號 │76號 ││ ├────┼────────┼────────┼────────┤│ │確定日期│101年11月2日 │101年12月24日 │102年12月16日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 │ ││備 註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經臺│ ││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 ││ │2061號易服社會勞動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