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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天教係陳建興(業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死亡)、陳宗乞之堂叔;陳建興係陳雪芳、陳佳成之父親。陳天教明知於97年9月間,同意將其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陳建興或其指定之人,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委任陳雪芳辦理移轉登記,經陳建興指定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陳佳成,陳雪芳即於同年10月7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該管公務員審查後,於同年月13日將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陳佳成等項登載於登記簿;又陳天教明知於98年9月間,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出售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予林榮輝,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委任陳雪芳辦理移轉登記,陳雪芳於同年9月18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該管公務員審查後,於同年月21日將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林榮輝等項登載於登記簿;另陳天教明知於98年9月間,與陳建興、陳宗乞商定共同出資修繕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新頭86號祖厝,陳天教則將祖厝坐落為其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分別贈與陳建興、陳宗乞各35%、30%之持分,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委任陳雪芳辦理移轉登記,陳雪芳即於同年月28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該管公務員審查後,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等項登載於登記簿。詎陳天教竟意圖使陳建興、陳宗乞、陳雪芳、陳佳成、林榮輝等人受刑事處分,於101年7月23日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申告,對陳建興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偵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天教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陳雪芳、林榮輝告訴暨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6頁、第85頁、第103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芳、證人陳佳成、陳宗乞、王天木、陳宗能、陳邦龍於本案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35頁),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97年9月間、98年9月間,交付身分證等證件委任陳雪芳,將其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0305地號、1231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建興指定之陳佳成、林榮輝、陳建興、陳宗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芳、證人陳佳成、王天木、陳宗能、陳邦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宗乞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8至13頁、第46至50頁、第52至56頁,102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84至99頁、第101至140頁),並○○○鎮○○里○段64026附1地號土地、305地號土地、湖字6415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鎮○○段381地號、305地號、123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段○○○○號、305地號、123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三字第51260號、金登資三第40430號、金登資二字第7750號、金登資三字第41710號、金登資三字第

269 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陳雪芳98年9月22日、9 8年11月5日匯款予被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開立使用之高雄海軍官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被告寄交陳雪芳等人之信封影本5份、簽收人陳雪芳之支票簽收回條4張、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印鑑證明申請書3份、金門縣地政局101年11月16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門縣金湖鎮公所98年10月19日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天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金湖鎮戶政事務所96年5月28日核發之被告印鑑證明各1份、王天木存摺內頁影本4份、被告殘障手冊及其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被告101年5月2日權利人總歸戶清冊、被告海軍官校郵局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59頁,101年度偵字564號卷第32至38頁、第45至87頁、第99至102頁、第114至115頁,102年度他字50號卷第26至27頁,102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1頁)。是被告確有委任陳雪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佳成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於101年7月23日,向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對陳建興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偵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天教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乙節,有金門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4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佐(101年度偵字564號卷第118至123頁、102年度聲議字7號卷第8至16頁),且為被告坦認屬實。是被告以陳建興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等事實,足堪認定無訛。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誣告犯行,且證人陳雪芳等人所證述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存摺影本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誣告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天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之司法審判權,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本件被告於前開同一申告行為告訴被告陳雪芳等數人涉犯偽造文書罪,所涉嫌誣告係屬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陳雪芳、被害人陳宗乞、陳佳成等人之長輩,明知其確有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陳宗乞等人,並與告訴人林榮輝間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且收訖價金,而均委託陳雪芳辦理登記,竟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陳雪芳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等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已婚、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情形、已退休領取月退俸及補助共3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4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輕度重器障(心)之健康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三、緩刑: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表示宥恕,或自白犯罪,並態度誠懇,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天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屬初犯,犯罪後已知悔悟,告訴人陳雪芳、林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第136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到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及斟酌被告之個人經濟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依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