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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山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82、429號及103 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俊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壹、叁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俊山(涉嫌與黃正義、林逢台、黃逸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俊山與林逢台、楊建華(林逢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確定;楊建華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逢台依朱俊山之指示,於民國101 年9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干城公園,徵詢楊建華是否願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報酬,經楊建華允諾,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予林逢台代辦中華民國護照。嗣朱俊山推由林逢台於9 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街與成功路口之東園旅店某房間內,告知楊建華不辦理假結婚,並詢問是否同意以7 萬元之代價,循小三通管道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縣,再轉運至臺北松山機場。楊建華允諾後,林逢台即依朱俊山囑咐,交付供聯繫毒品運輸之NOKIA 廠牌手機

1 支(內含電池1 顆、無SIM 卡)及2 千元予楊建華,並交代楊建華外出購買換洗衣物及鞋子,楊建華購畢返回東園旅店時,斯時已在房內等候之朱俊山遂將楊建華之中華民國護照及機票交付林逢台後離去。林逢台、楊建華即於9 月29日上午偕同前往臺中機場,搭乘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公司)班機抵達金門縣,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金城鎮水頭碼頭搭乘八方輪號客輪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投宿於廈門市某出租套房。稍事停留後,於10月2 日前往廣東省東莞市而住宿於八方快捷酒店。朱俊山則於10月

5 日前往東莞市與林逢台、楊建華會合,林逢台並據朱俊山之指示,購買門號不詳之中國移動通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交付楊建華供聯繫毒品運輸之用。嗣朱俊山於10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八方快捷酒店房間內,將左右腳鞋墊內各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運動鞋及內藏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女用束褲1 件(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10

12.92 公克,驗餘淨重1012.63 公克,純度98.96%,純質淨重1002.39 公克)交付楊建華。楊建華即於10 月9 日下午5時至7 時間,穿妥上開內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運動鞋及女用束褲,夥同林逢台搭乘當日晚間8 時出發之巴士,於10日上午抵達廈門市後,旋由五通碼頭搭乘上午10時發航之新金龍號客輪,於上午11時抵達水頭碼頭而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旋楊建華於水頭商港入境大廈查驗時,主動向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現更名為高雄關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下稱離島派出課)課員沈裕斌坦承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且於入監執行後,向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告發朱俊山。嗣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始悉上情。

㈡朱俊山與黃明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朱俊山於101 年12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日新戲院附近,以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交旅費及8 萬元報酬之代價,徵詢黃明旭是否同意循小三通管道,由大陸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金門縣再轉運至臺北市。經黃明旭應允後,朱俊山即於12月27日前2 、3 日,先行支付黃明旭人民幣2,000 元之交通費,並將球鞋1 雙交予黃明旭,囑咐黃明旭穿往大陸地區以便藏放毒品。嗣黃明旭依朱俊山之安排,於12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臺中市梧棲港乘船出境至福建省平潭市,進而轉往厚街並投宿於八方大酒店。朱俊山則於12月28日晚間前往該酒店與黃明旭會合,且於102 年1 月

3 日某時,偕同前往廣東省珠海市與「阿如」會面。黃明旭遂將上開球鞋交付「阿如」,由「阿如」將甲基安非他命 2包分別藏放在左右腳鞋墊內,連同內藏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女用束褲1 件(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974.73公克,驗餘淨重972.25公克,純度96.38%,純質淨重939.44公克)交付朱俊山,由朱俊山轉交黃明旭。黃明旭旋於1 月4 日某時,穿妥上開女用束褲及球鞋,與朱俊山搭車前往平潭市,稍事休息後,朱俊山於1 月5 日上午某時,將門號不詳之NOKI

A 廠牌手機1 支(內含中國移動通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交付黃明旭供聯繫毒品運抵臺北市後之交貨事宜,並共同搭乘同日上午7 時出發之巴士,於上午11時30分抵達廈門市東渡碼頭。朱俊山於指示不知情之某旅行社員工,將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由廈門市東渡碼頭至金門縣,再轉往臺北市之小三通套票1 張交付黃明旭後,即行離去。黃明旭則搭乘中午12時30分發航之馬可波羅號客輪,於下午1 時10分抵達水頭碼頭而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嗣黃明旭於水頭商港入境大廈查驗時,為離島派出課人員實施檢查而發現黃明旭攜帶毒品。離島派出課人員進而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移由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省調查處)處理,並由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官扣得如附表叁、肆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且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59 及186 頁),且被告之自白另查有下列證據而與事實相符。

⒉楊建華於101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搭乘新金龍號客輪,

自廈門市五通碼頭至金門縣水頭碼頭,於同日上午11時在水頭商港入境大廈查驗時,主動向離島派出課課員沈裕斌供承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沈裕斌與同事即離島派出課編審王慶章等人,即將楊建華帶至2 樓辦公室,由楊建華自行脫下女用束褲及運動鞋交付檢查,經沈裕斌等人檢查結果,在女用束褲內取出3 包、在左右腳運動鞋內各取出1 包,共計 5包之白色晶體等物品後,通知福建省調查處派員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楊建華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及證人沈裕斌、王慶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至61及77至92頁),並有廈門國際航空港海岸開發有限公司船票、新金龍號客輪五通至金門旅客名單、楊建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9 張(福建省調查處卷第32至36頁,101 年度偵字第

557 號卷第3 、36及59頁,101 年度偵字第585 號卷第6 頁及本院卷第63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訴字第24號全卷查核屬實。又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12.92 公克,純度98.96%,純質淨重1002.39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63頁)存卷可參。是以,楊建華於上開時間入境而經離島派出課課員沈裕斌實施檢查,當場查獲之白色晶體5 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林逢台係依被告指示,於徵得楊建華同意自大陸地區運送甲

基安非他命入境後,由林逢台、楊建華依計畫於101 年9 月29日上午7 時,自臺中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班機抵達金門縣,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水頭碼頭搭乘八方輪號船隻出境至廈門市。嗣前往與林逢台、楊建華會合之被告,即於10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東莞市之八方快捷酒店房間內,將左右腳鞋墊內各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運動鞋及內藏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女用束褲1 件交付楊建華。楊建華進而於10月10日上午10時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5 包搭乘新金龍號客輪,自廈門市五通碼頭抵達金門縣水頭碼頭,而於入境查驗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逢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楊建華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2至75及77至92頁),並有華信航空公司艙單、八方輪號客輪金門至五通旅客名單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557 號卷第56及58頁)以及前開廈門國際航空港海岸開發有限公司船票、新金龍號客輪五通至金門旅客名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4號全卷查閱無訛。

⒋綜上,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楊建華係受

被告及林逢台指示,自大陸地區共同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9 及186 頁),且被告之自白另查有下列證據而與事實相符。

⒉黃明旭於102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30許,自廈門市東渡碼頭

搭乘馬可波羅號客輪抵達金門縣水頭碼頭,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水頭商港入境大廈查驗時,經離島派出課人員對其實施檢查,在黃明旭所穿著之女用束褲內取出3 包、左右腳球鞋內各取出1 包,共計5 包之白色晶體等物後,移由福建省調查處處理,經調查官扣得如附表叁、肆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黃明旭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110 至116 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2 年 1月5 日(102 )高機場移字第金001 號函各1 份及翻拍照片10張(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49至59頁、本院卷第94至96及101 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全卷查閱無誤。又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74.73公克,純度96.38%,純質淨重939.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

2 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100 頁)附卷可參。是以,黃明旭於上開時間入境而經離島派出課人員實施檢查,當場查獲之白色晶體5 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日新戲院附

近,以提供交通費及事成交付8 萬元報酬之代價,於徵得黃明旭同意後,即於12月27日前2 、3 日,先交付黃明旭人民幣2,000 元之交通費及球鞋1 雙。嗣黃明旭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臺中市梧棲港乘船至福建省平潭市,並與被告會合後轉往廣東省珠海市。且自被告及「阿如」處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並於102 年

1 月5 日上午12時30分許,攜帶該5 包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馬可波羅號客輪,自廈門市東渡碼頭入境金門縣水頭碼頭,而於入境查驗時經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旭前揭供述相符,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2 年1 月5 日(10

2 )高機場移字第金001 號函各1 份及翻拍照片10張等證據存卷可查。

⒋綜上,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從而,黃明旭係受

被告及「阿如」指示,自大陸地區共同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共

同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核與證人林逢台、楊建華及黃明旭等人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以,被告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案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現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及持有。又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且走私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僅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即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倘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準走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林逢台、楊建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以及與黃明旭、「阿如」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犯前揭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3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2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

176 至180 頁)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除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㈣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如何與林逢台、楊建華及黃明旭、「阿如」之謀議運送毒品過程,以及個人於犯罪計畫中之定位、分工情形等不利於己之事實,已為完全之陳述,進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其所為係犯上開罪名,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其所為不構成前開罪名,然此僅屬對該行為於法律上評價之主張,為被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揆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均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其情可憫,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外在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倘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僅於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與林逢台、楊建華共同私運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012.63 公克,純度98.96%,純質淨重1002.39 公克;至被告與黃明旭、「阿如」共同私運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則為972.25公克,純度96.38%,純質淨重939.44公克,顯見被告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非微,實難引起普羅人民對被告之同情,犯罪情狀難認係顯可憫恕。況被告所為,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所量處之刑已與犯行之罪責相當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揆上說明,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不足採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

圖私利,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私運純質淨重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倘未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顯見被告惡性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本院實應重斷。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欠佳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供承係因生活所迫、賺取私利之犯罪動機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諭知併執行之。又公訴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因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非允洽,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㈦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壹之白色晶體5 包及附表叁之白色晶體5 包,經送檢驗結果,俱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足參,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與林逢台、楊建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與黃明旭、『阿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有前開蒐證照片存卷可按,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及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藏放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2 雙及女用束褲2 件,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而便於運輸使用;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及附表肆編號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則俱係用於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且上開物品分屬被告、林逢台、楊建華及被告、黃明旭、「阿如」所有,而供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貳編號一、二、三之物品,於「被告與林逢台、楊建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就附表肆編號一、二、三之物品,於「被告與黃明旭、『阿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壹┌──┬────┬──┬──────┬────┬──────────┐│編號│外 觀│數量│重 量│檢驗結果│備 註│├──┼────┼──┼──────┼────┼──────────┤│ 一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 │檢出第二│編號一至五之甲基安非││ │ │ │368.9 公克 │級毒品甲│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 │ │ │ │基安非他│濫用藥物實驗室秤重鑑││ │ │ │ │命成分 │驗,驗前合計淨重1012││ │ │ │ │ │.92 公克,驗餘淨重10││ │ │ │ │ │12.63 公克,純度98.9││ │ │ │ │ │6%,純質淨重1002.39 ││ │ │ │ │ │公克。 │├──┼────┼──┼──────┼────┼──────────┤│ 二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 │檢出第二│同上。 ││ │ │ │374.2 公克 │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三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 │檢出第二│同上。 ││ │ │ │104.8 公克 │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四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 │檢出第二│同上。 ││ │ │ │104.3 公克 │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五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 │檢出第二│同上。 ││ │ │ │106 公克 │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附表貳┌──┬───────────┬───┬───────────┐│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一 │球鞋 │1雙 │內藏附表壹編號一、二所││ │ │ │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二 │女用束褲 │1件 │內藏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 │ │ │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 │├──┼───────────┼───┼───────────┤│ 三 │NOKIA 廠牌手機(內含電│1支 │為被告、林逢台交付楊建││ │池1 顆及中國移動通信序│ │華供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之││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用。 ││ │號SIM 卡1 枚) │ │ │└──┴───────────┴───┴───────────┘附表叁┌──┬────┬──┬────────┬──────┬────────────┐│編號│外 觀│數量│重 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340 公│檢出第二級毒│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甲基安非││ │ │ │克 │品甲基安非他│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命成分 │藥物實驗室秤重鑑驗,驗前││ │ │ │ │ │合計淨重為974.73公克,驗││ │ │ │ │ │餘淨重972.25公克,純度96││ │ │ │ │ │.38%,純質淨重939.44公克││ │ │ │ │ │。 │├──┼────┼──┼────────┼──────┼────────────┤│ 二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340 公│檢出第二級毒│同上。 ││ │ │ │克 │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三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100 公│檢出第二級毒│同上。 ││ │ │ │克 │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四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100 公│檢出第二級毒│同上。 ││ │ │ │克 │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五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155 公│檢出第二級毒│同上。 ││ │ │ │克 │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附表肆┌──┬─────────────┬──┬───────────────────┐│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一 │球鞋 │1雙 │內藏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2││ │ │ │包。 ││ │ │ │ │├──┼─────────────┼──┼───────────────────┤│ 二 │女用束褲 │1件 │內藏附表叁編號三至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3││ │ │ │包。 ││ │ │ │ │├──┼─────────────┼──┼───────────────────┤│ 三 │NOKIA 廠牌手機(內含電池 1│1支 │被告交付黃明旭供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之用。││ │塊及中國移動通信序號898600│ │ ││ │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不詳│ │ ││ │SIM 卡1 枚) │ │ │└──┴─────────────┴──┴───────────────────┘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