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青峯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58 號),經本院合議庭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青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青峯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承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又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辦理,其性質為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董燕玉盜蓋蔡輝光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盜用蔡輝光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扣案之「國軍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業據被告交付蔡輝光而非被告所有,與扣案之電腦設備,俱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