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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明被 告 宋慶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聰明、宋慶文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電機、啟動機、底拖電網各壹組,均沒收。林聰明、宋慶文各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電機、啟動機、底拖電網各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聰明、宋慶文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

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聰明駕駛其所有之大陸地區閩同漁46號舢舨漁船,搭載宋慶文,自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馬巷鎮瓊頭村岸際出海,於同日晚間8時左右,擅自駛入臺灣地區金門縣烈嶼鄉猛虎嶼海域。另共同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駛入上述大膽海域後,共同以該漁船上之發電機、啟動機、底拖電網通電沉入水中,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查獲,並扣得發電機、啟動機、底拖電網各1組及漁獲16公斤,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聰明、宋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宋慶文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第九岸巡總

隊多功能艇組10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雷達航跡圖各1份及查獲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共同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違反前開規定,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核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及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而應論以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2人就前揭所犯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俱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係危害我國對入出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以電氣方式採補魚類等水產動物,足以破壞環境生態,使金門地區之漁產資源無法永續維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念及其等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林聰明不識字、宋慶文被告宋慶文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又經濟狀況均為勉強維持,因生活所迫而觸法網,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依漁業法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

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同法第6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發電機、啟動機、底拖電網各1組,均為被告林聰明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均係專供電魚之用,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漁獲物16公斤,業已海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㈢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

㈣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4-11-03